警察勤务条例 (民国75年)

警察勤务条例 (民国61年) 警察勤务条例
立法于民国75年10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86年10月28日
1986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75年11月10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686 号令
警察勤务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5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8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5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68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6至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90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至7, 11, 12, 15, 17, 19, 24, 2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1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12、15、17、19、24、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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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依本条例行之。

第三条

  警察勤务之实施,应昼夜执行,普及辖区,并以行政警察为中心,其他各种警察配合之。

第二章 勤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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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警察勤务机构,区分为基本单位、执行机构及规划监督机构。

第五条

  警察勤务区(以上简称警勤区),为警察勤务基本单位,由警员一人负责。

第六条

  警勤区依左列规定划分:
  一、依自治区域,以一村里划设一警勤区;村里过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划设一警勤区;村里过大者,得将一村里划设二以上警勤区。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户以下划设一警勤区。
  前项警勤区之划分,应参酌治安状况、地区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简、面积广狭、交通电信设施及未来发展趋势等情形,适当调整之。
  刑事、消防、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区划分其责任区。

第七条

  警察分驻所、派出所为勤务执行机构,负责警勤区之规划、勤务执行及督导。
  前项分驻所、派出所设置标准,由省(市)警察机关定之。
  偏远警勤区不能与其他警勤区联合实施共同勤务者,得设警察驻在所,由警员单独执行勤务。

第八条

  省(市)警察机关,于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区治安特殊区域,因应警察设备情况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机动使用,免设分驻所、派出所,将勤务人员集中于警察分局,编为勤务队(组),轮流服勤。
  警察局于必要时,得设警卫派出所,在特定地区执行守护任务。

第九条

  警察分局为勤务规划监督及重点性勤务执行机构,负责规划、指挥、管制、督导及考核辖区各勤务执行机构之勤务实施,并执行重点性勤务。

第十条

  警察局为勤务规划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警察勤务之规划、指挥、管制、督导及考核,并对重点性勤务,得迳为执行。

第三章 勤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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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警察勤务方式如左:
  一、勤区查察:于警勤区内,由警勤区警员执行之,以户口查察为主,并担任社会治安调查等任务。
  二、巡逻:划分巡逻区(线),由服勤人员循指定区(线)巡视,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为主;并执行检查、取缔、盘诘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务。
  三、临检:于公共场所或指定处所、路段,由服勤人员担任临场检查或路检,执行取缔、盘查及有关法令赋予之勤务。
  四、守望:于冲要地点或事故特多地区,设置岗位或划定区域,由服勤人员在一定位置瞭望,担任警戒、警卫、管制;并受理报告,解释疑难、整理交通秩序及执行一般警察勤务。
  五、值班:于勤务机构设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员值守之,以担任通讯连络、传达命令、接受报告为主;必要时,并得站立门首瞭望附近地带,担任守望等勤务。
  六、备勤:服勤人员在勤务机构内整装待命,以备突发事件之机动使用,或临时勤务之派遣。

第十二条

  勤区查察为个别勤务,由警勤区警员专责担任。巡逻、临检、守望、值班及备勤为共同勤务,由服勤人员按勤务分配表轮流交替互换实施之。
  前项共同勤务得视服勤人数及辖区治安情形,采用巡逻及其他方式互换之,但均以巡逻为主。

第十三条

  巡逻勤务应视辖区面积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别采用步巡、车巡、骑巡、船巡、空中巡逻等方式实施之。
  巡逻勤务应视需要弹性调整巡逻区(线),采定线及不定线;并注意逆线、顺线,于定时、不定时交互行之。

第十四条

  各级勤务机构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员编组机动队(组),运用组合警力,在指定地区执行巡逻、路检、临检等勤务以达成取缔、检肃、查缉等法定任务;并得保留预备警力,机动使用。

第四章 勤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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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每日勤务时间为二十四小时,其起讫时间自零时起至二十四时止。零时至六时为深夜勤,十八时至二十四时为夜勤,馀为日勤。勤务交接时间,由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员每日勤务以八小时为原则,每周以四十四小时为度;必要时,得视实际情形酌量延长之。服勤人员每周轮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临时事故得停止之;并得视治安状况需要,在勤务机构待命服勤。
  前项延长服勤、停止轮休或待命服勤之时间,酌予补假。

第十六条

  服勤时间之分配,以勤四、息八为原则,或采其他适合实际需要之时间分配。
  联合服勤时间各种勤务方式互换,应视警力及工作量之差异,每次二至四小时,遇有特殊情形,得缩短或延伸之。但勤区查察时间,得斟酌劳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时。
  服勤人员每日应有连续八小时之睡眠时间,深夜勤务以不超过四小时为度。但有特殊任务,得变更之。

第五章 勤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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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勤务规划监督机构对勤务执行机构服勤人员之编组、服勤方式之互换及服勤时间之分配,应妥予规划,订定勤务基准表,互换轮流实施,并注意左列事项:
  一、勤务时间必须循环衔接,不留空隙。
  二、勤务方式应视需要互换,使每人普遍轮流服勤。
  三、分派勤务,力求劳逸平均,动静工作务使均匀,藉以调节精神体力。
  四、经常控制适当机动警力,以备缺勤替班,并协助突发事件之处理。
  五、每人须有进修或接受常年训练之时间。
  前项勤务编配,采行三班轮替或其他适合实际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务执行机构人员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采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采全日更替制;其夜间值班,均改为值宿。

第十八条

  勤务执行机构应依勤务基准表,就治安状况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务分配表执行之,并陈报上级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十九条

  警察局基于事实需要,须将个别勤务与共同勤务分别实施时,得以分局或分驻所、派出所为单位,指派警员专责执行勤区查察;必要时,得将其警勤区扩大之,并另指派警员轮服共同勤务。

第二十条

  警察局或分局设有各种警察队(组)者,应依其任务,分派人员,服行各该专属勤务,构成辖区、点、线、面,整体勤务之实施。

第二十一条

  勤务机构因临时执行特别勤务,必须变更平时勤务编配者,服勤人员应依其上级命令服行之。

第二十二条

  各级警察机关之勤务指挥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管制所属警力,执行各种勤务。辖区内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他案件时,得洽请非所属或附近他辖区警力协助之。

第二十三条

  警察勤务之装备机具,按需要配备之。
  前项装备机具配备标准,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六章 勤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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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勤务执行前,应举行勤前教育,其种类区分如左:
  一、基层勤前教育:以分驻所、派出所为实施单位。
  二、联合勤前教育:以分局为实施单位。
  三、专案勤前教育:于执行专案或临时特定勤务前实施。

第二十五条

  勤前教育施教内容如左:
  一、检查仪容、服装、服勤装备及机具。
  二、宣达重要政令。
  三、勤务检讨及当日工作重点提示。
  前项勤前教育之实施,由警察机关视所辖勤务机构实际情形,规定其实施方式、时间及次数。

第七章 勤务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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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警察机关为激励服勤人员工作士气,指导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务绩效,应实施勤务督导及奖惩。
  黎明、黄昏、暴风、雨、雪、重要节日及特殊地区,应加强勤务督导。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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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各专业警察机关执行各该专属勤务时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各级警察机关应拟订实施细则,陈报其上级警察机关核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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