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职权行使法 (民国100年)

警察职权行使法 (民国92年) 警察职权行使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4月8日(现行条文)
2011年4月8日
2011年4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4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61号令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5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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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以保障人民权益,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所称警察,系指警察机关与警察人员之总称。
  本法所称警察职权,系指警察为达成其法定任务,于执行职务时,依法采取查证身分、鉴识身分、搜集资料、通知、管束、驱离、直接强制、物之扣留、保管、变卖、拍卖、销毁、使用、处置、限制使用、进入住宅、建筑物、公共场所、公众得出入场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权力之具体措施。
  本法所称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系指地区警察分局长或其相当职务以上长官。

第三条 (不得逾越限度)

  警察行使职权,不得逾越所欲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对人民权益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
  警察行使职权已达成其目的,或依当时情形,认为目的无法达成时,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
  警察行使职权,不得以引诱、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违法之手段为之。

第四条 (出示证件表明身分)

  警察行使职权时,应著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并应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项规定行使职权者,人民得拒绝之。

第五条 (行使职权致人受伤之救助或送医救护)

  警察行使职权致人受伤者,应予必要之救助或送医救护。

第二章 身分查证及资料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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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身分查证)

  警察于公共场所或合法进入之场所,得对于下列各款之人查证其身分:
  一、合理怀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其对已发生之犯罪或即将发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体之具体危害,有查证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滞留于有事实足认有阴谋、预备、著手实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处所者。
  五、滞留于应有停(居)留许可之处所,而无停(居)留许可者。
  六、行经指定公共场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项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处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为限。其指定应由警察机关主管长官为之。
  警察进入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于营业时间为之,并不得任意妨碍其营业。

第七条 (查证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条规定,为查证人民身分,得采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拦停人、车、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询问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国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等。
  三、令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四、若有明显事实足认其有携带足以自杀、自伤或伤害他人生命或身体之物者,得检查其身体及所携带之物。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显然无法查证身分时,警察得将该人民带往勤务处所查证;带往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强制力,且其时间自拦停起,不得逾三小时,并应即向该管警察勤务指挥中心报告及通知其指定之亲友或律师。

第八条 (拦停交通工具采行措施)

  警察对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拦停并采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驾驶人或乘客出示相关证件或查证其身分。
  二、检查引擎、车身号码或其他足资识别之特征。
  三、要求驾驶人接受酒精浓度测试之检定。
  警察因前项交通工具之驾驶人或乘客有异常举动而合理怀疑其将有危害行为时,得强制其离车;有事实足认其有犯罪之虞者,并得检查交通工具。

第九条 (以摄影、录音或科技工具搜集资料)

  警察依事实足认集会游行或其他公共活动参与者之行为,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时,于该活动期间,得予摄影、录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搜集参与者现场活动资料。资料搜集无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于第三人。
  依前项规定搜集之资料,于集会游行或其他公共活动结束后,应即销毁之。但为调查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项但书规定保存之资料,除经起诉且审判程序尚未终结或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案件者外,至迟应于资料制作完成时起一年内销毁之。

第十条 (以摄影、科技工具或装设监视器搜集资料)

  警察对于经常发生或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为维护治安之必要时,得协调相关机关(构)装设监视器,或以现有之摄影或其他科技工具搜集资料。
  依前项规定搜集之资料,除因调查犯罪嫌疑或其他违法行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迟应于资料制作完成时起一年内销毁之。

第十一条 (以目视或科技工具搜集资料)

  警察对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防止犯罪,认有必要,得经由警察局长书面同意后,于一定期间内,对其无隐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为或生活情形,以目视或科技工具,进行观察及动态掌握等资料搜集活动:
  一、有事实足认其有触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其有参与职业性、习惯性、集团性或组织性犯罪之虞者。
  前项之期间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已无搜集必要者,应即停止之。
  依第一项搜集之资料,于达成目的后,除为调查犯罪行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应即销毁之。

第十二条 (第三人秘密搜集资料)

  警察为防止危害或犯罪,认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个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将有危害行为,或有触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选第三人秘密搜集其相关资料。
  前项资料之搜集,必要时,得及于与搜集对象接触及随行之人。
  第一项所称第三人,系指非警察人员而经警察遴选,志愿与警察合作之人。经遴选为第三人者,除得支给实际需要工作费用外,不给予任何名义及证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规赋予警察之职权。其从事秘密搜集资料,不得有违反法规之行为。
  第三人之遴选、联系运用、训练考核、资料评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警察与第三人之合作关系)

  警察依前条规定遴选第三人秘密搜集特定人相关资料,应叙明原因事实,经该管警察局长或警察分局长核准后实施。
  搜集工作结束后,警察应与第三人终止合作关系。但新发生前条第一项原因事实,而有继续进行搜集必要且经核准者,得继续合作关系。
  依前条第一项所搜集关于涉案对象及待查事实之资料,如于相关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依相关诉讼法之规定。该第三人为证人者,适用关于证人保护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以口头或书面叙明事由通知到场之人)

  警察对于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头或书面叙明事由,通知其到场:
  一、有事实足认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体危害任务之必要资料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防止具体危害,而有对其执行非侵入性鉴识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项通知到场者,应即时调查或执行鉴识措施。

第十五条 (治安顾虑人口之定期查访)

  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并防制下列治安顾虑人口再犯,得定期实施查访:
  一、曾犯杀人、强盗、抢夺、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吓取财、掳人勒赎、窃盗、诈欺、妨害自由、组织犯罪之罪,经执行完毕或假释出狱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制造、运输、贩卖、持有毒品或枪炮弹药之罪,经执行完毕或假释出狱者。
  前项查访期间,以刑执行完毕或假释出狱后三年内为限。但假释经撤销者,其假释期间不列入计算。
  治安顾虑人口查访项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传递个人资料)

  警察于其行使职权之目的范围内,必要时,得依其他机关之请求,传递与个人有关之资料。其他机关亦得依警察之请求,传递其保存与个人有关之资料。
  前项机关对其传递个人资料之正确性,应负责任。

第十七条 (搜集资料之利用)

  警察对于依本法规定所搜集资料之利用,应于法令职掌之必要范围内为之,并须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资料注销或销毁)

  警察依法取得之资料对警察之完成任务不再有帮助者,应予以注销或销毁。但资料之注销或销毁将危及被搜集对象值得保护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应注销或销毁之资料,不得传递,亦不得为不利于被搜集对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外,所搜集之资料,至迟应于资料制作完成时起五年内注销或销毁之。

第三章 即时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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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得为管束之情形)

  警察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管束:
  一、疯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或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
  二、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
  三、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
  四、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
  警察为前项管束,应于危险或危害结束时终止管束,管束时间最长不得逾二十四小时;并应即时以适当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属或其他关系人,或适当之机关(构)或人员保护。
  警察依第一项规定为管束时,得检查受管束人之身体及所携带之物。

第二十条 (使用警铐或戒具之情形)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必要时,得对其使用警铐或其他经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时。
  二、攻击警察或他人,毁损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时。
  三、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时。
  警察对人民实施查证身分或其他询问,不得依管束之规定,令其供述。

第二十一条 (扣留危险物品)

  警察对军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二十二条 (扣留物清单)

  警察对于依法扣留之物,应签发扣留物清单,载明扣留之时间、处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项,交付该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况无法交付清单时,应制作纪录,并叙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适于由警察保管者,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私人保管之,并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时,得以处分之相对人为保管人。
  前项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期间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变卖扣留物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变卖:
  一、有腐坏或价值重大减损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费过钜或有其困难。
  三、扣留期间逾六个月,无法返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于扣留之要件。
  四、经通知三个月内领取,且注明未于期限内领取,将予变卖,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于期限内领取。
  前项之物变卖前,应将变卖之程序、时间及地点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变卖,采公开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质认难以卖出,或估计变卖之费用超出变卖所得时,得不经公开方式迳行处置之。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物,于六个月内未卖出者,归属各该级政府所有,并得将该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属第一项第四款之物者,应将处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坏、腐败等理由而不能变卖者,得予销毁之。
  第二项通知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扣留物之返还)

  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之必要者,应将该物返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时,得返还其他能证明对该物有权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费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负担。扣留之物返还时,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费用。
  物经变卖后,于扣除扣留费、保管费、变卖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应返还其价金与第一项之人。第一项之人不明时,经公告一年期满无人申请发还者,缴交各该级政府之公库。

第二十五条 (使用、处置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建筑物等)

  警察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时,得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入住宅救护)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时,得进入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

第二十七条 (驱离或禁止进入)

  警察行使职权时,为排除危害,得将妨碍之人、车暂时驱离或禁止进入。

第二十八条 (行使职权或采取措施之限制)

  警察为制止或排除现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个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行为或事实状况,得行使本法规定之职权或采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项规定,行使职权或采取措施,以其他机关就该危害无法或不能即时制止或排除者为限。

第四章 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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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异议)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警察依本法行使职权之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警察行使职权时,当场陈述理由,表示异议。
  前项异议,警察认为有理由者,应立即停止或更正执行行为;认为无理由者,得继续执行,经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时,应将异议之理由制作纪录交付之。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警察行使职权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

  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负赔偿责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损失补偿)

  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因人民特别牺牲,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得请求补偿。但人民有可归责之事由时,法院得减免其金额。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特别损失为限。
  对于警察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警察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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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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