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院法
议院法 中华民国2年(1913年)9月28日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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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集会开会闭会休会及延长会期
编辑第一条 民国议会每届法定开会期日或临时开会期日之前十日两院议员各自集会于本院
第二条 民国议会开会之日由两院议员会合举行开会式
第三条 民国议会会期终了之日由两院议员会合举行闭会式
第四条 两院得于会期内休会但休会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一院休会未得他院同意时其休会期间不得逾七日 休会期内有紧要事件议长得通告议事
第五条 民国议会会期之延长其期间由两院临时定之
第二章 议员
编辑第六条 新到院之议员应将当选证书提出于本院审查之 前项审查方法于各院规则定之
第七条 议员于开会后满一个月尚未到院者应解其职但有不得已故障报告到院时得以院议展期延至两个月为限
第八条 议员于开会后发现不合资格之疑义时各院议员得陈请本院审查由院议决选举十三人组织特别委员会审查之 关于选举诉讼事件不得请付审查
第九条 议员丧失资格时应即解职
第十条 议员资格有疑义时未经院议决定以前仍得照常出席
第十一条 议员请假期间在七日以内者得由议长许可七日以上者须付院议决之但连续请假数次合算在七日以上者仍须提付院议
第十二条 议员辞职之许否须付院议决之
第十三条 议员有缺额时由院通知国务院依议员选举法以各该候补当选人递补之其任期以补足前 议员之任期为限
第三章 议长副议长
编辑第十四条 两院议长副议长各一人依各院所定规则选举之
第十五条 议长维持院内秩序整理议事对于院外为一院之代表
第十六条 议长指挥监督秘书长及其所属各职员
第十七条 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十八条 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得叧选临时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十九条 议长或副议长出缺时应行补选其任期以原任期满为限
第二十条 议长副议长任期参议院二年众议院三年
第二十一条 议长副议长有违法情节经总议员五分一以上之提议应交惩戒委员会审查后付院议决定如得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认为违法时应即解职叧选
第四章 委员会
编辑第二十二条 两院各设左列三种之委员会 一全院委员会 二常任委员会 三特别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之组织以各院规则定之
第五章 议事及提案
编辑第二十四条 议事日程各院议长定之先日通知议员并登载公报
第二十五条 议员对于议案有关系本身者不得参预表决
第二十六条 凡未出席议员不得反对未出席时议决之议案
第二十七条 关于法律财政及重大议案非经三读会不得议决但因政府之要求议长或议员十人以上之动议经院议可决者得省略三读会之顺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提出之议案非经委员会审查不得议决但紧急之际因政府之要求经院议可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政府提出之议案未经议决以前得随时提出修正案但不得将原案撤回
第三十条 议员提出法律案须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其他提案除别有规定者外须有五人以上之连署
第三十一条 开秘密会议时议长得令旁听人退席
第六章 预算案
编辑第三十二条 预算案交委员会审查后限三十日内提出报告
第三十三条 预算案会议时议员提起修正之动议非有二十人以上之赞成不得为议题
第七章 弹劾
编辑第三十四条 弹劾大总统案各院非有总议员五分一以上之连署弹劾国务员案各院非有总议员十一以上之连署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条 弹劾案之表决用无记名投票行之
第三十六条 弹劾大总统案可决后即日将全案通告最高法院限五日内
第八章 建议内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编辑第三十七条 建议案非有十人以上之连署不得提出
第三十八条 建议案可决后即日咨达政府
第三十九条 已咨达之建议案政府不能采用时同会期内不得再以建议方式提出
第九章 质问
编辑第四十条 议员质问政府时得以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质问书由各院转咨政府限期答复
第四十一条 政府答复后如提出质问书者认为不得要领时得由各院咨请国务员限期出席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关于前条之咨请国务员如有不得已事故不能出席时得委员代理 前项委员答复后如提出质问书者仍认为不得要领由各院咨请国务员出席答复时国务员不得再委员代理
第四十三条 议员对于政治上紧急问题得临时动议经院议可决要求国务员出席答复
第十章 查办之咨请
编辑第四十四条 查办案非有议员十人以上之连署不得提出
第四十五条 查办案可决后即日咨达政府 查办终结时政府应即咨覆
第十一章 请愿之受理
编辑第四十六条 人民请愿书非有议员五人以上之介绍不得受理
第四十七条 请愿书当付请愿委员会审查如委员会认为不依式时议长应交介绍人发还之
第四十八条 请愿委员会应作请愿事件表录其要领每十日报告一次
第四十九条 请愿事件经委员会可决得提付院议但否决事件如有议员四十人以上之要求亦得提付院议
第五十条 请愿事件经院议可决后其应行咨达政府者由院咨达政府并要求其报告
第五十一条 除法律上认为法人者外以总代之名义请愿者不得受理
第五十二条 请愿书对于政府或议院有侮辱之语者不得受理
第五十三条 抵触宪法之请愿不得受理
第五十四条 干预审判之请愿不得受理
第十二章两院议事之关系
编辑第五十五条 政府提出之议案经甲院可决或修正议决时甲院应将该案移付乙院
第五十六条甲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议案乙院可决时乙院应将该案咨达政府并将可决之旨通知甲院
第五十七条政府提出之议案经甲院否决时甲院应将否决之旨通知政府
第五十八条 甲院移付之议案经乙院否决时乙院应将否决之旨通知政府及甲院
第五十九条 甲院提出之议案经乙院否决时乙院应将否决之旨通知甲院
第六十条 里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议案经乙院修正议决时乙院应将该案回付甲院
第六十一条 甲院对于乙院回付之议案于其修正同意时应将该案咨达政府并将同意之旨通知乙院若不意时得向乙院请求协议 乙院对于协议之请求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 前条协议由两院各出同数之委员组织协议会行之 协议会委员之员数依甲院之所定每每至多不得逾十五人
第六十三条协议会委员用无记名举记投票一次选出之以得票较多数者为当选但得依院议由议长指定之
第六十四条委员各选委员长一名每会次会议之主席抽签定之
第六十五条 协议会非两院委员各有三分二以上出席不得开议
第六十六条 协议会之议事以两院议决不相一致之事项为限
第六十七条 协议会之议事依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协议会之表决用无记名投票行之 表决之际应比较两院出席委员之员数若多少不同时应抽签减去其较多之员不预表决但主席不在比较之列
第六十八条 协议会之议决案须先提出于甲院
第六十九条 两院对于协议会之议决案不得再行修正
第十三章 国务员政府委员出席及发言
编辑第七十条 国务员及政府委员得随时出席两院并发表其意见但不得中止议员之发言
第七十一条 国务员及政府委员得出席于各委员会及协议会并发表其意见
第七十二条 各委员会及协议会得请国务员或政府委员出席说明
第七十三条 国务员及政府委员于各会议均不得参预表决
第十四章 两院与人民及官署之关系
编辑第七十四条 两院不得对于人民发布通告亦不得为审查事件传唤人民
第七十五条 两院除对于大总统及国务院外不得与其他行政及司法官署直接往复文书但别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两院为审查事件得向政府要求报告或调集文书政府不得拒绝
第十五章 惩戒
编辑第七十七条两院各对于本院议员有惩戒之权
第七十八条 凡应行惩戒事件须付委员会审查经院议决定由议长宣告之
第七十九条 惩戒之方法如左 一扣费 二于一定之期间内停止发言 三于一定之期间内停止出席 四于公开议场谢罪 五除名 除名之议决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外须有出席议员三分 二以上之可决
第八十条 议员无故缺席者按日扣岁费十元若连续至三次者酌定五日以内之期间停止其发言连续至六次者应酌定十日以内之期间停止其出席经停止出席期满后仍无故缺席连续至三次者除名
第八十一条 议员携带凶器入场者除名
第八十二条 惩戒之动议非有议员二十人以上之赞成不得提起但关于前二条惩戒事件之动议得由议长提起之 惩戒之动议须于应行惩戒事件发生后五日内行之
第十六章 秘书厅
编辑第八十三条 两院秘书厅各设秘书长一人职员若干人掌本院文牍会计记录编辑及一切庶务
第八十四条秘书长及所属各职员均由议长进退之
第八十五条 秘书厅之组织别以规则定之
第十七章 警卫及纪律
编辑第八十六条 两院警卫权依本法及本院所定规则由议长行之
第八十七条 两院各设警卫长一人调度全院警卫受议长之指挥监督
第八十八条议员于会议时有违背院法及议事规则或紊乱议场秩序者议长得警告制止之或撤消其言论若仍不听从得禁止其发言或令退出
第八十九条 议场骚扰不能维持秩序时议长得中止会议或宣告散会
第九十条 旁听人有妨害会议者议长得勒令退席或送交警署若旁听席骚扰不能制止时议长得令旁听人全体退出
第十八章 经费
编辑第九十一条 两院经费由国库支出
第九十二条 两院经费其款目如下 一议员岁费及公费 甲岁费每年五千元 议员得辞岁费全部或一部 乙交际费议长每年五千元副议长每年三千元 丙旅费依道路之远近交通之情杉以别表定其数目 二秘书厅及警卫经费 三预备费
第九十三条 前条所列各款经费支给办法别以支给规则定之
第十九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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