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 (民国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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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 (民国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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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依各项财务法规科处之罚锾及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概依本暂行条例处理之,其性质属于行政罚而称为罚金者,亦同。
第二条
- 凡没收、没入之财物依法应行纳税者,就其变价款内尽先扣缴税款。
第三条
- 罚锾或罚金及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除前条之规定扣缴税款,并依左列规定先行提奖外,应悉数解库,其收支全部应编列预算:
- 一、经人举发而缉获之案件,就其净额提拨举发人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 二、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就其净额提拨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无举发人之案件,就其净额提拨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 三、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之分配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 前条第一款之奖金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为限,第二款之奖金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三百六十万元为限。
第五条
- 各项税捐之滞纳金,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提奖之规定。
第六条
- 第三条之应解库部份及前条之滞纳金,分别归入各该本税所属政府之公库。
第七条
- 办理是项案件之机关属于中央者,每月应将提奖分配数额分类册报行政院,属于地方者,册报省政府或其同等机关。
第八条
- 违反特种刑法及国家总动员法所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奖。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