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设置条例 (民国84年)
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4年2月3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47 号令 |
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设置条例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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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加强医药卫生之研究,以增进国人之健康福祉,特设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院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 本院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第四条
- 本院创立基金为新台币二十亿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编列预算捐助之。
第五条
- 本院经费来源如下:
- 一、创立基金之孳息。
- 二、政府补助专案研究计画经费。
- 三、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 四、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第六条
-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为聘任,馀为选任。
第七条
-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长就行政院卫生署署长及其他有关机关首长聘任之。
第八条
- 选任董事,首届由行政院院长就医药卫生学者、专家及制药业者选任之,任期三年;任满或出缺时,由董事会选任之,连选得连任,但连任者不得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九条
- 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由行政院院长聘任之;置执行秘书一人,襄助处理董事会事务,由董事会聘任之。
第十条
- 董事会置常务董事五人,除董事长为当然常务董事外,馀由董事互选之,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 本院置院长一人,由董事会聘任之;副院长一人,由院长提请董事会聘任之。院长受董事会之指挥、监督,综理院务;副院长襄理院务。
第十二条
- 本院置谘询委员九人至十七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遴聘之。
第十三条
- 本院董事、董事长及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
- 本院之组织编制及专任人员之任免、薪给、福利、退休、抚恤等,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四条
- 本院因业务需要,经董事会通过后,得于国内医药卫生相关研究机构,设立分支研究单位。
第十五条
- 本院于年度开始前应拟定工作计画及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应编具工作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由董事会通过后陈报主管机关,再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转送立法院审查。
第十六条
- 本院捐助章程,依本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订定之。
第十七条
- 本院因情势变更,不能达到设置目的时,得经董事会决议或经主管机关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后依法清算,其賸馀财产归属于中央政府,其人员应予解聘。
第十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