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纪律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3月19日(现行条文)
2019年3月19日
2019年4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4月10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346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4月1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346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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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顺序)

  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财政,贯彻零基预算精神,维持适度支出规模,严格控制预算岁入岁出差短及公共债务馀额,谋求国家永续发展,落实财政纪律,特制定本法。
  有关财政纪律之规范,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财政纪律:指对于政府支出成长之节制、预算岁入岁出差短之降低、公共债务之控制及相关财源筹措,不受政治、选举因素影响,俾促使政府与政党重视财政责任与国家利益之相关规范。
  二、税式支出:指政府为达成经济、社会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标,利用税额扣抵、税基减免、成本费用加成减除、免税项目、税负递延、优惠税率、关税调降或其他具减税效果之租税优惠方式,使特定对象获得租税利益之补贴。
  三、公共债务:系指公共债务法所称之公共债务。
  四、非营业特种基金:系指预算法第四条所称之债务基金、作业基金、特别收入基金及资本计画基金。

第三条 (办理机关)

  本法由财政部、行政院主计总处、审计部及相关机关,依职权办理。

第二章 财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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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差异说明)

  行政院主计总处于发布正式总资源供需估测前,应邀集民间机构、专家与学者进行外部评估。
  若评估结果差异达百分之二十时,主计总处应提出差异说明。

第五条 (政府机关及立法委员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支出,应先具体指明弥补金源)

  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立法委员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岁出或减少岁入者,应先具体指明弥补资金之来源。
  各级地方政府或立法机关所提自治法规增加政府岁出或减少岁入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六条 (税式支出评估作业应注意事项)

  中央政府各级机关所提税式支出法规,应确认未构成有害租税惯例,并盘点运用业务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执行结果,审慎评估延续或新增租税优惠之必要性。
  经评估确有采行税式支出之必要者,应就税式支出法规实施效益及成本、税收损失金额、财源筹措方式、实施年限、绩效评估机制详予研析,确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税式支出评估作业办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编制地方税税目之税式支出报告,列入地方政府总预算。

第七条 (为提高预算资源配置效益,禁止增订固定经营额度或比率保障)

  各级政府及立法机关制(订)定或修正法律、法规或自治法规时,不得增订固定经费额度或比率保障,或将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专款专用。

第八条 (非营业特种基金设立应具备特定资金来源及必要性)

  中央政府非营业特种基金须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预算法第四条规定,并应具备特(指)定资金来源,始得设立。
  前项基金属新设者,其特(指)定资金来源应具备政府既有收入或国库拨补以外新增适足之财源,且所办业务未能纳入现有基金办理。
  中央政府非营业特种基金之设立、保管、运用、考核、合并及裁撤,不得排除适用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订有排除规定之非营业特种基金不适用之。
  中央政府非营业特种基金因情势变更,或执行绩效不彰,或基金设置之目的业已完成,或设立之期限届满时,应裁撤之。裁撤机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所管非营业特种基金,准用前四项规定。

第九条 (预算案审议应注意重点)

  预算案之审议,应注重支出增加、收入减少之原因、替代财源之筹措及债务清偿之规划。

第十条 (法定预算岁入大幅短收时,行政机关应提出追减岁出预算抵补差短)

  法定预算之岁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时,行政机关应提出追减岁出预算抵补差短,除立法机关另有决议外,不得以举债方式支应。

第十一条 (重要公共工程建设及重大施政计画方案成本效益分析报告之公布)

  各级政府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设及重大施政计画选择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定,公布于相关网站。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财政纪律异常之控管机制)

  中央对于财政纪律异常之地方政府,应订定控管机制。
  前项异常情形控管机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三章 岁入岁出差短及公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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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须公布预计达成平衡预算之目标年度及相关规划)

  各级政府应具体提出中长期平衡预算之目标年度及相关之岁入、岁出结构调整规划,并公布于网站。变更时应具体说明变更原因及对于目标之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举债额度办理规定)

  各级政府为弥补岁入岁出差短及举新还旧以外新增债务之举债额度,应依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办理。
  前项中央政府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年度举债额度,不受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之限制者,于特别条例施行期间之举债额度合计数,不得超过该期间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合计数之百分之十五。
  前二项各级政府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应依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强制定期公告公共债务报表、债务改善计画及偿债计画)

  公共债务主管机关应按月编制公共债务报表,按月公布于政府网站。
  各级政府依公共债务法第六条及第九条规定订定之债务改善计画及偿债计画,应于核定后公布之,并按月公布执行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季公布其调借金额、起迄期间及该基金之财务状况)

  各级政府应按季于网站公布向特种基金调度周转金额、期间及该特种基金之会计报表。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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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法应移送监察院弹劾或纠举)

  公务员违反本法规定者,应移送监察院弹劾或纠举。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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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违法预算提起撤销诉讼)

  政府岁入、岁出或其决定违反预算法相关规定者,各有关机关团体得叙明具体内容,函请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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