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各区盐务管理局组织条例
财政部各区盐务管理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10日 |
|
第一条
- 本条例依财政部盐务总局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财政部各区盐务管理局隶属财政部,并受盐务总局之指挥、监督,掌理各该区盐务行政及业务,并兼管盐警事宜。
第三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置局长一人,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长警,业务繁重地方,得置副局长一人,辅助局长办理事务。
第四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设左列各科,分掌各事项:
- 一、产销科:掌理制盐之许可,盐质之检定,农工渔业用盐变性变色之督导,收购、运储、销售之筹划,盐价及有关成本之审议,产销各地仓坨之筹设管理及其他有关产销事项。
- 二、财务科:掌理征缴税款之稽核报解,业务资金之筹划运用,官盐成本之审核,现金票据之保管及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 三、警务科:掌理盐警事项。
- 四、总务科:掌理文书、出纳、庶务及不属他科事项。
- 在行政及业务简单之各区,得将产销、财务两科并为业务科,并将警务科改为警务组。
第五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置秘书一人,科长四人,视察三人至五人,技术员二人至五人,科员十六人至二十六人,助理员十八人至二十八人,并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 在行政及业务简单之各区,设科长二人,警务组组长一人。
第六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置会计主任一人,科员四人,助理员六人。
第七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置统计员一人。
第八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助理员二人或三人。
第九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因行政及业务需要,得于各该局辖境内,呈准设置分局及场署,其组织另定之。
第十条
- 各区盐务管理局办事细则,由盐务总局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