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各地区办事处组织通则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各地区办事处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86年3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3月21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4月16日
公布于民国86年4月16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7860 号令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6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78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4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名称及业务分等)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各地区办事处依业务之繁简,分为一、二等;其分等标准,由国有财产局拟订,层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各地区办事处,一律冠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各该办事处所在地之名称。

第三条 (掌理事项)

  各地区办事处承国有财产局之命,掌理辖区内下列事项:
  一、国有财产之清查事项。
  二、国有财产之管理事项。
  三、国有财产之处理事项。
  四、国有财产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项。
  五、国有财产资讯业务事项。
  六、国有财产估价事项。
  七、国有财产法令与法务案件之处理事项。
  八、其他有关国有财产事项。

第四条 (各课、室之设置)

  一等办事处设接管课、勘测课、处分课、管理课、改良利用课及资讯室;二等办事处设接管勘测课、处分课、管理课、改良利用课及资讯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股办事。

第五条 (秘书室之设置)

  各地区办事处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核稿、研究发展、管制考核及其他不属于各课室事项。

第六条 (一等办事处人员编制)

  一等办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综理处务;副处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襄理处务;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五人,室主任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技正二人,专员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设计师一人,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课员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助理管理师二人;技佐三十人至三十二人,助理员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其中助理设计师一人,助理管理一人,技佐十六人,助理员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操作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三人或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二等办事处人员编制)

  二等办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综理处务;副处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襄理处务;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四人,室主任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技正二人,专员八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设计师一人,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课员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助理管理师一人,技佐八人至十人,助理员八人至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设计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一人,技佐五人,助理员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操作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分处之设置)

  各地区办事处得视业务需要,于辖区设分处,由国有财产局层报行政院核定设立。一等办事处设五个至六个分处,二等办事处设二个分处。
  各分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各地区办事处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人事室之设置)

  各地区办事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各地区办事处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会计室之设置)

  各地区办事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各地区办事处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政风室之设置)

  各地区办事处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各地区办事处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人员选用)

  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办事细则)

  各地区办事处及其分处之办事细则,由各地区办事处拟订,报请国有财产局核定。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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