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处务规程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处务规程 民国102年1月4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法规命令 2013年1月4日 财政部台财人字第10100732420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1月1日至今 |
中华民国102年1月4日财政部台财人字第10100732420号令发布订定全文 16条;自中华民国102年1月1日实施 |
第 1 条(目的 )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以下简称本署)为处理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特订定本规程。
第 2 条(署长和副署长职责)
署长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人员;副署长襄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 3 条(主任秘书权责)
主任秘书权责如下:
一、文稿之综核及代判。
二、机密及重要文件之处理。
三、各单位之协调及权责问题之核议。
四、重要会议之筹办。
五、其他交办事项。
第 4 条(各组、室)
本署设下列组、室:
一、接收保管组,分三科办事。
二、公用财产组,分三科办事。
三、管理处分组,分四科办事。
四、改良利用组,分三科办事。
五、秘书室。
六、人事室。
七、政风室。
八、主计室。
九、资讯室,分三科办事。
十、法制室。
第 5 条(接收保管组)
接收保管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国家接受捐赠财产之处理。
二、代管无人承认继承遗产案件及抵缴遗产或赠与税财产案件处理之督导。
三、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之处理。
四、国有财产统计与国有财产产籍管理业务之处理及督导。
五、未登记土地清理、登记与国有财产清查、勘查、检核之规划及督导。
六、国有土地参与重划、重测与区段征收之处理及督导。
七、指定管理机关之非公用土地移交及国有土地增划编原住民保留地之处理。
八、国有财产产权案件之处理。
九、人民申请掘发、打捞埋藏沉没物资处理之督导及地方政府投资改良土地请求取得产权之处理。
十、其他有关接收保管事项。
第 6 条(公用财产组)
公用财产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国有不动产拨用、废止拨用、借用之处理。
二、国有不动产以外财产移拨之处理。
三、国有办公厅舍之调配。
四、国有公用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问题之处理。
五、组织调整国有财产移交之处理。
六、国有公用财产用途变更之处理。
七、国有公用财产检核之规划、督导、考核及报告之撰拟。
八、中央机关宿舍之督导及相关兴建计画之协助审议。
九、国有不动产拨用、借用及宿舍管理法令之研拟、订定。
十、其他有关公用财产管理事项。
第 7 条(管理处分组)
管理处分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国有非公用财产占用处理之规划、督导、考核及审核。
二、国有非公用财产委托管理、赋税、报废报损之处理。
三、人民申请在国有土地采取土石案件、袋地通行权、时效取得地上权、不动产役权等疑义案件之处理。
四、国有非公用财产租赁业务之处理、租金收取之规划、督导、考核及审核。
五、国有非公用财产出售业务之处理、规划、督导、考核及审核。
六、国有非公用财产放领、作价投资案件之处理。
七、国有动产赠与、国有非公用财产赠与寺庙教堂、国有不动产交换案件之处理。
八、国有非公用财产管理处分及其他收入预算之分配、督导。
九、国有非公用财产管理处分法令之研拟、订定。
十、其他有关国有非公用财产管理处分事项。
第 8 条(改良利用组)
改良利用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储备适宜改良利用国有非公用土地之规划及核定。
二、国有非公用不动产改良利用之规划执行及督导考核。
三、国有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之规划、审核及督导考核。
四、国有不动产办理都市更新业务之规划、审核及督导考核。
五、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委托经营之规划、审核及督导考核。
六、国有非公用土地使用管制变更案件之处理及督导。
七、国有非公用不动产改良利用有关法令之研订。
八、其他有关国有非公用不动产改良利用事项。
第 9 条(秘书室)
秘书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书、档案之管理。
二、出纳、财务、营缮、采购及其他事务管理。
三、本署办公厅舍等不动产之取得及管理配置。
四、国会联络、媒体公关事务之政策规划、研拟、执行及管考。
五、施政计画之汇报及管制。
六、研究发展计画管制、执行及考核。
七、工友(含技工、驾驶)之管理。
八、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 10 条(人事室)
人事室掌理本署人事事项。
第 11 条(政风室)
政风室掌理本署政风事项。
第 12 条(主计室)
主计室掌理本署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3 条(资讯室)
资讯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本署与所属机关资讯应用服务策略之规划及协调推动。
二、本署与所属机关资讯应用环境之规划及管理。
三、本署与所属机关资通安全之规划及推动。
四、其他有关国有财产资讯事项。
第 14 条(法制室)
法制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法规案件之审查。
二、法规之整理及检讨。
三、法规疑义之研议及阐释。
四、其他有关法制及诉愿事项。
第 15 条(分层负责)
本署处理业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依分层负责明细表逐级授权决定。
第 16 条(实施日期)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10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