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盐务总局盐警管理处组织条例

财政部盐务总局盐警管理处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7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财政部盐务总局组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设盐警管理处掌理全国盐警事宜。

第二条

  盐警管理处,置处长一人,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三条

  盐警管理处,设第一、第二两科。

第四条

  第一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盐警之编配调遣招募训练事项。
  二、保产护运缉私等事项。
  三、处理违反盐类章则事项。
  四、勤务考核事项。

第五条

  第二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盐警给与养恤之拟议事项。
  二、审核军需物品之补给筹划及保管事项。
  三、营房之购赁及处理事项。
  四、船舰之配备及修缮事项。
  五、文书、出纳、庶务及不属他科事项。

第六条

  盐警管理处,置秘书一人,科长二人,督察长一人,督察二人,技士一人,技佐二人,科员十人至十六人,助理员四人至六人,并得用雇员二人至四人。

第七条

  盐警管理处办事细则,由盐务总局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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