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法 (民国86年)

贸易法 (民国82年) 贸易法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4月15日
1997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7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40 号令
贸易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4 日 制定37条
第21条有关推广贸易服务费收取,自82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1.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6, 18, 37条
增订第20之1条
除第37条外,自88年1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8、3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除第 37 条外,馀皆定于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13, 15, 16, 17, 21, 23, 27, 28, 29, 30, 31, 32条
增订第27之1, 27之2条
删除第34条
修正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7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5~17、21、23、27~32 条条文及第二章章名;并增订第 27-1、27-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9, 16, 18, 20, 28至30条
增订第9之1, 15之1, 20之2, 21之1, 21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20号令修正公布第 9、16、18、20、28~30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15-1、20-2、21-1、2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 6, 10, 20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0、2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2, 2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9, 13, 15至18, 20, 20之2, 27, 27之2, 28至30, 36, 37条
增订第13之1条
删除第3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0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3、15、16~18、20、20-2、27、27-2、28~30、36、37 条条文;增订第 13-1 条条文、删除第 33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9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0 月 29 日 增订第20之3条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04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3, 13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增订第17之1条
修正第15, 17, 27, 27之1, 27之2, 28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8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27、27-1、27-2、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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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以增进国家之经济利益,本自由化、国际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则,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贸易,系指货品或附属于货品之智慧财产权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前项智慧财产权之范围,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已立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在内。

第三条

  本法所称出进口人,系指依本法经登记经营贸易业务之出进口厂商,或非以输出入为常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者。

第四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部会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

  基于国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贸易。但应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请立法院追认。

第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之输出入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灾、事变或战争发生时。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时。
  三、国内或国际市场特定物资有严重匮乏或其价格有剧烈波动时。
  四、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有严重失衡之虞时。
  五、国际条约、协定或国际合作需要时。
  六、外国以违反国际协定或违反公平互惠原则之措施,妨碍我国输出入时。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适用,以对我国经济贸易之正常发展有不利影响或不利影响之虞者为限。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暂停输出入或采行其他必要措施前,应循谘商或谈判途径解决贸易争端。
  主管机关采取暂停输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于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之。
  前条追认规定于本条适用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或经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定、协议。其所为谈判事项涉及其他机关者,应事先协调。
  民间机构或团体经主管机关授权者,得代表政府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其协议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对外贸易谈判所签署之协定或协议,除属行政裁量权者外,应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
  协定或协议之内容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改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经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第八条

  有关经济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定或协议前,主管机关或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视需要会同立法院及相关部会或机关举办公听会或征询学者专家及相关业者之意见。

第二章 输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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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行号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得经营输出入业务。
  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条

  非以输出入为常业之法人、团体或个人,得依经济部国际贸易局规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

第十一条

  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之货品名称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十二条

  军事机关输出入货品,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订定办法管理之,并列入输出入统计。

第十三条

  为引进先进国家高科技货品之需要,经济部应订定高科技货品之输出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左列事项,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委托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之:
  一、货品输出入许可证核发事项。
  二、货品输出入配额管理事项。
  三、其他有关货品输出入审查、登记事项。
  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前项之受托业务,应受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其工作人员就其办理受托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十五条

  货品及附属于货品之智慧财产权,其输出及输入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六条

  输出入货品因贸易谈判之需要或履行协定、协议,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该项货品之输出入,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他因应措施。
  输出入配额,不得作为质权或强制执行之标的。除特定货品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转让。
  输出入配额处理办法,由经济部依各项货品之管理需要分别订定之。

第十七条

  出进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侵害我国或他国依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
  二、未依规定标示产地或标示不实。
  三、未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约。
  四、以不正当方法扰乱贸易秩序。
  五、其他有损害我国商誉或产生贸易障碍之行为。

第十八条

  货品因输入增加,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者,有关主管机关、该产业或其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
  经济部为受理受害产业之调查,应组织贸易调查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经济部另订之。
  第一项进口救济案件之处理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其属主管机关依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公告指定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九条

  外国以补贴或倾销方式输出货品至我国,对我国竞争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经经济部调查损害成立者,财政部得依法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对输出、入有关同业公会之业务,应负监督及辅导之责,其监督辅导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之一

  受外国政府委托在我国执行装运前检验者,其检验业务应受主管机关监督。
  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协定争端解决小组所为之决定,有拘束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出口人之效力。
  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章 贸易推广与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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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为拓展贸易,因应贸易情势,支援贸易活动,主管机关得设立推广贸易基金,就出进口人输出入之货品,由海关统一收取最高不超过输出入货品价格万分之五之推广贸易服务费。
  推广贸易服务费之实际收取比率,由经济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基金之运用,应设置推广贸易基金管理委员会,其委员应包括出进口人代表,且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推广贸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出进口厂商,主动透过与外国谘商或谈判,排除其在外国市场遭遇之不公平贸易障碍。

第二十三条

  为因应贸易之特殊情况,行政院得指定有关机关专案推动输出保险、出进口融资、航运发展及其他配合辅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进口人提供其业务上有关之文件或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检查之,出进口人不得拒绝;检查时检查人应出示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检查者得拒绝之。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贸易文件或资料足以防碍他人商业利益者,除供公务上使用外,应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出进口人应本诚信原则,利用仲裁、调解或和解程序,积极处理贸易纠纷。
  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国际贸易争议之仲裁制度。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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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管制规定输出入高科技货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八条

  出进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入货品或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与禁止或管制国家或地区为贸易行为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暂停货品输出入行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制输出入货品之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货品及附属于货品之智慧财产权之输出或输入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之禁止行为者。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文件、资料或检查者。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妨害商业利益者。
  出进口人有前项情形之一,情节轻微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输出入配额处理办法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视情节轻重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冻结配额、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六个月以下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申请配额资格,或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三十条

  出进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暂停其输出入货品。但暂停原因消失时,应即回复之:
  一、输出入货品仿冒或侵害本国或外国之智慧财产权,经查证属实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推广贸易服务费者。
  前项暂停输出入货品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依前三条规定受停止输出入货品之出进口人,其在受处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为,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查明属实者,仍得办理该交易行为货品之输出入。

第三十二条

  依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处分者,得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声明异议,要求重审,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应于收到异议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决定之。其异议处理程序及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对前项异议重审结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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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加工出口区及科学工业园区有关贸易事项,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同业公会或法人之年度经费,由推广贸易基金补助半数以上者,其人事及经费,应受经济部之辅导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一条有关推广贸易服务费收取,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本法修正条文第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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