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恐防制法 (民国105年)
资恐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16年7月12日 2016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7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0971号令 |
资恐防制法 (民国1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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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防止并遏止对恐怖活动、组织、分子之资助行为(以下简称资恐),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权,强化资恐防制国际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第三条 (资恐防制审议会之设置及指定机关组成员)
- 行政院为我国资恐防制政策研议、法案审查、计画核议及业务督导机关。
- 主管机关应设资恐防制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为个人、法人或团体列入制裁名单或除名与相关措施之审议;由法务部部长担任召集人,并为当然委员;其馀委员由下列机关副首长兼任之:
- 一、国家安全局。
- 二、内政部。
- 三、外交部。
- 四、国防部。
- 五、经济部。
- 六、中央银行。
- 七、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 八、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机关。
- 审议会之组成、运作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认个人、法人或团体得指定为制裁名单并公告之事由)
- 主管机关依法务部调查局提报或依职权,认个人、法人或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审议会决议后,得指定为制裁名单,并公告之:
- 一、涉嫌犯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伤,而达恐吓公众或胁迫政府、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目的之行为或计画。
- 二、依资恐防制之国际条约或协定要求,或执行国际合作或联合国相关决议而有必要。
- 前项指定之制裁名单,不以该个人、法人或团体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限。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即指定为制裁名单并公告之个人、法人或团体)
- 主管机关依法务部调查局提报或依职权,应即指定下列个人、法人或团体为制裁名单,并公告之:
- 一、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资恐相关决议案及其后续决议所指定者。
- 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依有关防制与阻绝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决议案所指定者。
- 前项所指定制裁个人、法人或团体之除名,非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除名程序,不得为之。
第六条 (主管机关得为之措施及限制程序)
- 主管机关依职权或申请,经审议会决议后,得为下列措施,并公告之:
- 一、对第四条第一项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为除名。
- 二、酌留经指定制裁之个人或其受扶养亲属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 三、酌留经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管理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必要费用。
- 四、对经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以外之第三人,许可支付受制裁者于受制裁前对善意第三人负担之债务。
- 前项情形,除第一款外,得于必要范围内,限制经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 违反前项限制或于限制期间疑似有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经审议会决议后,得废止第一项之措施,并公告之。
- 第一项措施及第二项限制程序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之禁止行为)
- 对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第一项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除前条第一项所列措施外,不得为下列行为:
- 一、对其金融帐户、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为提款、汇款、转帐、付款、交付或转让。
- 二、对其所有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为移转、变更、处分、利用或其他足以变动其数量、品质、价值及所在地。
- 三、为其收集或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 洗钱防制法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之机构,因业务关系知悉下列情事,应即通报法务部调查局:
-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经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 二、经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所在地。
- 依前项规定办理通报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 第二项通报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该机构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定之。
第八条 (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之处罚)
- 明知他人有实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员死亡或重伤,而达恐吓公众或胁迫政府、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之目的之具体计画或活动,直接或间接为其收集或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六条准用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对于公务机关之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条之罪。
- 二、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之罪。
-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条之罪。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者之处罚)
- 明知为下列个人、法人或团体,而仍直接或间接为其收集或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第一项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
- 二、以犯前条第一项各款之罪,而恐吓公众或胁迫政府、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为其设立目的之团体。
- 三、以犯前条第一项各款之罪,而达恐吓公众或胁迫政府、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之目的或计画之个人、法人或团体。
- 明知为前项各款所列之个人、法人或团体训练所需之相关费用,而直接或间接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资助者,亦同。
- 前二项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证明该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为供特定恐怖活动为必要。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资恐犯罪为洗钱犯罪之前置犯罪)
- 前二条之罪,为洗钱防制法所称之重大犯罪。
第十一条 (法人资恐犯罪之处罚)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八条或第九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
- 犯第八条或第九条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 第八条或第九条之罪,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之处罚)
- 洗钱防制法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之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行政救济)
- 不服主管机关所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十四条 (签订防制资恐之条约或协定)
- 为防制国际资恐活动,政府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资恐之条约或协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