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鉴定标准
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学生鉴定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教育部台(九一)参字第九一0六三四四四号令订定发布全文二十条
第一条 本标准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类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鉴辅会)负责相关事宜。 各类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应采多元评量之原则,依学生个别状况,采取标准化评量、直接观察、晤谈、医学检查等方式,或参考身心障碍手册记载搜集个案资料,综合研判之。
第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智能障碍,指个人之智能发展较同年龄者明显迟缓,且在学习及生活适应能力表现上有严重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心智功能明显低下或个别智力测验结果未达平均数负二个标准差。 二、学生在自我照顾、动作、沟通、社会情绪或学科学习等表现上较同年龄者有显著困难情形。
第四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视觉障碍,指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视觉器官之构造缺损,或机能发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碍,经矫正后对事物之视觉辨认仍有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视力经最佳矫正后,依万国式视力表所测定优眼视力未达○.三或视野在二十度以内者。 二、无法以前款视力表测定时,以其他方式测定后认定者。
第五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听觉障碍,指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听觉器官之构造缺损,或机能发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碍,导致对声音之听取或辨识有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接受自觉性纯音听力检查后,其优耳语音频率听阈达二十五分贝以上者。 二、无法接受前款自觉性纯音听力检查时,以他觉性听力检查方式测定后认定者。
第六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语言障碍,指语言理解或语言表达能力与同年龄者相较,有显著偏差或迟缓现象,而造成沟通困难者;其状况及鉴定标准如下: 一、构音障碍:说话之语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声调错误或含糊不清等现象,并因而导致沟通困难者。 二、声音异常:说话之音质、音调、音量或共鸣与个人之性别或年龄不相称,并因而导致沟通困难者。 三、语畅异常:说话之节律有明显且不自主之重复、延长、中断,首语难发或急促不清等现象者。 四、语言发展迟缓:语言之语形、语意、语汇、语法、语用之发展,在语言理解或语言表达方面,较同年龄者有明显偏差或迟缓现象者。
第七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款所称肢体障碍,指上肢、下肢或躯干之机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碍,致影响学习者;其鉴定标准依行政院卫生署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中所列肢体障碍之标准。
第八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款所称身体病弱,指罹患慢性疾病,体能虚弱,需要长期疗养,以致影响学习者;其鉴定由医师诊断后认定之。
第九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款所称严重情绪障碍,指长期情绪或行为反应显著异常,严重影响生活适应者;其障碍并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结果。 情绪障碍之症状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惧性疾患、焦虑性疾患、注意力缺陷过动症、或有其他持续性之情绪或行为问题者。 严重情绪障碍之鉴定标准如下: 一、行为或情绪显著异于其同年龄或社会文化之常态者,得参考精神科医师之诊断认定之。 二、除学校外,至少在其他一个情境中显现适应困难者。 三、在学业、社会、人际、生活等适应有显著困难,且经评估后确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辅导无显著成效者。
第十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款所称学习障碍,指统称因神经心理功能异常而显现出注意、记忆、理解、推理、表达、知觉或知觉动作协调等能力有显著问题,以致在听、说、读、写、算等学习上有显著困难者;其障碍并非因感官、智能、情绪等障碍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学不当等环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结果;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个人内在能力有显著差异者。 三、注意、记忆、听觉理解、口语表达、基本阅读技巧、阅读理解、书写、数学运算、推理或知觉动作协调等任一能力表现有显著困难,且经评估后确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学习辅导无显著成效者。
第十一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款所称多重障碍,指具两种以上不具连带关系且非源于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碍而影响学习者。 多重障碍之鉴定,应参照本标准其他各类障碍之鉴定标准。
第十二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款所称自闭症,指因神经心理功能异常而显现出沟通、社会互动、行为及兴趣表现上有严重问题,造成在学习及生活适应上有显著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显著口语、非口语之沟通困难者。 二、显著社会互动困难者。 三、表现固定而有限之行为模式及兴趣者。
第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款所称发展迟缓,指未满六岁之儿童,因生理、心理或社会环境因素,在知觉、认知、动作、沟通、社会情绪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发展较同年龄显著迟缓,且其障碍类别无法确定者;其鉴定依儿童发展及养育环境评估等资料,综合研判之。
第十四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一般智能优异,指在记忆、理解、分析、综合、推理、评鉴等方面较同年龄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智力或综合性向测验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 二、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学习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十五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学术性向优异,指在语文、数学、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等学术领域,较同年龄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某领域学术性向或成就测验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经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专长学科学习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二、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有关学科竞赛或展览活动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三、参加学术研究单位长期辅导之有关学科研习活动,成就特别优异,经主办单位推荐者。 四、独立研究成果优异,经专家学者或指导教师推荐,并检附具体资料者。
第十六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艺术才能优异,指在视觉或表演艺术方面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某领域艺术性向测验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或术科测验表现优异者。 二、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各该类科竞赛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三、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艺术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十七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创造能力优异,指运用心智能力产生创新及建设性之作品、发明、或问题解决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创造能力测验或创造性特质量表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 二、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创造发明竞赛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三、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创造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十八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领导才能优异,指具有优异之计画、组织、沟通、协调、预测、决策、评鉴等能力,而在处理团体事务上有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领导才能测验或领导特质量表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 二、专家学者、指导教师、家长或同侪观察推荐,并检附领导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十九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其他特殊才能优异,指在肢体动作、工具运用、电脑、棋艺、牌艺等能力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技艺竞赛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二、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专长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