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民国92年)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民国90年)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92年6月6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6月6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于民国92年6月2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10号令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02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6 日公布3.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0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前[残障福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781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5 条
(原名称:残障福利法;新名称: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6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11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 3, 6, 7, 9, 11, 16, 19, 20, 36至42, 47, 49至51, 58, 60, 6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7、9、11、16、19、20、36~42、47、49、 50、51、58、60、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6, 62条
增订第64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6、62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51之1, 65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1、6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09 条;除第 38 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第 5~7 、13~15、18、26、50、51、56、58、59、71 条自公布后五年施行;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新名称: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80, 81, 10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81、10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至4, 6, 16, 17, 20, 23, 31, 32, 38, 46, 48, 50至53, 56, 58, 64, 76, 77, 81, 95, 98, 106条
增订第30之1, 38之1, 46之1, 52之1, 52之2, 60之1, 69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7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106 条条文;增订第 30-1、38-1、46-1、52-1、52-2、60-1、6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1 条第 2 项及第 64 条第 3 项条文自公布后二年施行;另第 46 条第 1 项规定于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32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53, 57, 98, 99条
增订第58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57、98、99 条条文;增订第 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30 日 增订第104之1条
修正第52, 5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30之2, 63之1条
修正第30之1, 50, 51, 64, 9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2、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60, 10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增订第71之1条
修正第2, 6, 20, 30, 31, 33, 36, 53, 57, 61, 84, 99, 10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20、30、31、33、36、53、57、61、84、99、107 条条文;增订第 71-1 条条文;除第 61 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0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0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维护身心障碍者之合法权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参与社会生活之机会,结合政府及民间资源,规划并推行各项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前二项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人格及合法权益之维护、个人基本资料之建立、身心障碍手册之核发、托育、养护、生活、谘询、育乐、在宅服务等福利服务相关事宜之规划及办理。
  二、卫生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之鉴定、医疗复健、早期医疗、健康保险与医疗复健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等相关事宜之规划及办理。
  三、教育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之教育及所需经费之补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学、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特殊教育教师之检定及本法各类专业人员之教育培育,与身心障碍者就学及社会教育等相关事宜之规划及办理。
  四、劳工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之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定额进用及就业保障之执行、薪资及劳动条件之维护、就业职业种类与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经费之管理及运用等就业相关事宜之规划及办理。
  五、建设、工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提供身心障碍者申请公有公共场所零售商店、摊位、国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停车位优惠事宜、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无障碍生活环境等相关事宜之规划及办理。
  六、交通主管机关:提供身心障碍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车场地优惠事宜、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与生活通讯等相关事宜之规划及办理。
  七、财政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税捐之减免等相关事宜之规划及办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第三条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者,系指个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参与社会及从事生产活动功能受到限制或无法发挥,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等级之下列障碍并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为范围:
  一、视觉障碍者。
  二、听觉机能障碍者。
  三、平衡机能障碍者。
  四、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障碍者。
  五、肢体障碍者。
  六、智能障碍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颜面损伤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闭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碍者。
  十四、顽性(难治型)癫痫症者。
  十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因罕见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碍者。
  十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障碍者。
  前项障碍类别之等级、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碍类别之项目,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身心障碍者之人格及合法权益,应受尊重与保障,除能证明其无胜任能力者外,不得单独以身心障碍为理由,拒绝其接受教育、应考、进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条

  为预防、减低身心障碍之发生,各级政府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有计划地推动身心障碍预防工作、优生保健、预防身心障碍之知识,针对遗传、疾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并推动相关宣导及社会教育。

第六条

  中央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办理身心障碍者权益相关事宜,其人数依其提供服务之实际需要定之。
  身心障碍福利相关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
  前项专业人员之遴用、资格、训练及培训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立身心障碍者保护委员会,以行政首长为主任委员,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或其监护人代表、身心障碍福利学者或专家、民意代表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等为委员;其中身心障碍者或其监护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等,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保护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整合规划、研究、谘询、协调推动促进身心障碍者保护相关事宜。
  二、审议身心障碍者权益受损申诉事宜。
  三、其他促进身心障碍者权益及福利保护相关事宜。
  第一项保护委员会组织与会议及前项第二款身心障碍者权益受损申诉之处理,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身心障碍者权益遭受损失时,其最终申诉之审议,由中央主管机关之保护委员会办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至少每三年定期于十二月举办身心障碍者生活需求调查,出版统计报告。
  行政院每十年办理全国人口普查时,应将身心障碍者人口调查纳入普查项目。

第九条

  身心障碍福利经费来源如下:
  一、各级政府按年专列之身心障碍福利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
  四、私人或团体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身心障碍福利预算,应以前条之调查报告为依据,按年从宽专列。
  第一项第一款身心障碍福利预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财政确有困难者,应由中央政府补助。

第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鉴定小组指定医疗机构或鉴定作业小组办理第三条第一项之鉴定服务;对设户籍于辖区内经鉴定合于规定者,应由主管机关主动核发身心障碍手册。
  前项鉴定作业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身心障碍手册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身心障碍者因障碍情况改变时,应依鉴定小组之指定或自行申请重新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应于收到鉴定结果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鉴定小组提出申请复检,并以一次为限,且负担百分之四十之鉴定费;其异议成立时,应退还之。

第十二条

  有关身心障碍鉴定与免役鉴定间之相关问题,由内政部、教育部、卫生署会同国防部共同研商之。

第十三条

  身心障碍者于障碍事实变更或消失时,应将身心障碍手册缴还原发给机关变更或注销。
  原发给机关发现身心障碍者持有之身心障碍手册,所记载之障碍类别及等级显与事实不符时,应限期令其重新鉴定;逾期未重新鉴定者,原发给机关得迳行注销其身心障碍手册。

第十四条

  为适时提供疗育与服务,中央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建立汇报及下列通报系统:
  一、卫生主管机关应建立疑似身心障碍六岁以下婴幼儿早期发现通报系统。
  二、教育主管机关应建立疑似身心障碍学生通报系统。
  三、劳工主管机关应建立职业伤害通报系统。
  四、警政主管机关应建立交通事故通报系统。
  五、消防主管机关应建立紧急医疗救护通报系统。
  六、户政主管机关应建立身心障碍人口异动通报系统。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前项通报系统,发现有疑似本法所称身心障碍者时,应即时通知当地主管机关主动协助。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建立个别化专业服务制度,经由专业人员之评估,依身心障碍者实际需要提供服务,使其获得最适当之辅导及安置。
  前项个别化专业服务制度包括个案管理、就业服务、特殊教育、医疗复健等制度;其实施由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各相关法规规定办理或委托、辅导民间办理。

第十六条

  为促进身心障碍复健与无障碍环境之研究发展及整合规划之功能,中央应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身心障碍复健研究发展中心。

第二章 医疗复健

编辑

第十七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整合全国医疗资源,办理婴幼儿健康检查,提供身心障碍者适当之医疗复健及早期医疗等相关服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安置于学前疗育机构、相关服务机构及学校之身心障碍者,应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医疗复健服务。

第十八条

  为加强身心障碍者之医疗复健服务及医疗复健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应依据各类身心障碍者之人口数及需要,设立或奖励设立复健医疗机构、医疗复健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机构与护理之家机构。

第十九条

  身心障碍者医疗复健所需之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尚未纳入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其障碍等级补助之。
  前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教育权益

编辑

第二十条

  中央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根据身心障碍者人口调查之资料,规划设立各级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读于普通学校或普通班级之身心障碍者,以维护其受教育之权益。
  前项学龄身心障碍儿童无法自行上下学者,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者,应补助其交通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经费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补助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身心障碍者就学,各级学校亦不得因其障碍类别、程度、或尚未设置特殊教育班(学校)而拒绝其入学。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机关应视身心障碍者之障碍等级,优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关经费;其补助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办理身心障碍者教育及入学考试时,应依其障碍情况及学习需要,提供各项必需之专业人员、特殊教材与各种教育辅助器材、无障碍校园环境、点字读物及相关教育资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机会与应考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及奖励民间设立学前疗育机构,并奖励幼稚园、托儿所及其他学前疗育机构,办理身心障碍幼儿学前教育、托育服务及特殊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并奖助身心障碍者继续接受高级中等学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订定奖助办法奖助之。
  前项提供身心障碍者就读之学校,其无障碍软、硬体设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四章 促进就业

编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依身心障碍者之障碍类别及等级,提供无障碍个别化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其办理情形,每半年应送各级民意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

  劳工主管机关应设立或奖励设立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机构,依身心障碍者实际需要,提供职业训练、就业服务与就业所需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八条

  劳工主管机关协助身心障碍者就业时,应先办理职业辅导评量,以提供适当之就业服务。
  前项职业辅导评量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劳工主管机关应视身心障碍者需要提供职业重建、创业贷款及就业所需辅助器具等相关经费补助。
  前项职业重建系指职业训练、职业辅导评量、就业服务、追踪及辅导再就业等。
  第一项之职业重建、创业贷款及就业所需辅助器具等相关补助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劳工主管机关对于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于进入竞争性就业市场之身心障碍者应提供支持性及个别化就业服务;对于具有工作意愿,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碍者,应提供庇护性就业服务。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设立或奖励设立庇护工场或商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
  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
  前二项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未达前二项标准者,应定期向机关(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差额补助费;其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
  依第一项、第二项进用重度身心障碍者,每进用一人以二人核计。
  警政、消防、关务及法务等单位定额进用总人数之计算,得于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应洽请考试院依法举行身心障碍人员特种考试,并取销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对身心障碍人员体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三十三条

  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机关(构),应本同工同酬之原则,不得为任何歧视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身心障碍者就业,薪资比照一般待遇,于产能不足时,可酌予减少。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前项产能不足之认定及扣减工资之金额遇有争议时,得向依本法第七条成立之保护委员会申诉之。

第三十四条

  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达一定标准以上之机关(构),应以身心障碍就业基金专户,补助其因进用身心障碍者必须购置、改装、修缮器材、设备及其他为协助进用必要之费用。对于私立机构并得核发奖励金,其金额按超额进用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二分之一计算;其运用以协助进用身心障碍者必要之支出为限。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工作绩优之机关(构)应予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收取之差额补助费,应开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储存,除依本法补助进用身心障碍者机关(构)外,并作为办理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权益相关事项之用。
  前项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预算,其专户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但医护人员以按摩为病人治疗者,不在此限。
  视觉障碍者经专业训练并取得资格者,得在固定场所从事理疗按摩工作。
  视觉障碍者从事按摩或理疗按摩,应向执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按摩或理疗按摩执业许可证。
  前项执业之资格与许可证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福利服务

编辑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设籍于辖区内之身心障碍者,应依其障碍类别、等级及家庭经济状况提供生活、托育、养护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经费补助,并不得有设籍时间之限制。
  前项经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一项业务,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前,主动将已核定补助案件相关资料并同有关机关提供之资料重新审核。但主管机关于申领人申领资格变更或审核认有必要时,得请申领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按需要,以提供场地、设备、经费或其他方式结合民间资源办理身心障碍福利服务;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为协助身心障碍者得到所需之持续性照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务:
  一、居家护理。
  二、居家照顾。
  三、家务助理。
  四、友善访视。
  五、电话问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环境改善。
  八、其他相关之居家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为强化家庭照顾身心障碍者之意愿及能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社区服务:
  一、复健服务。
  二、心理谘询。
  三、日间照顾。
  四、临时及短期照顾。
  五、餐饮服务。
  六、交通服务。
  七、休闲服务。
  八、亲职教育。
  九、资讯提供。
  十、转介服务。
  十一、其他相关之社区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为使身心障碍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衔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相关部门,应积极沟通、协调,制定生涯转衔计画,以提供身心障碍者整体性及持续性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为使身心障碍者于其直系亲属或扶养者老迈时,仍受到应有照顾及保障,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共同建立身心障碍者安养监护制度及财产信托制度。

第四十四条

  身心障碍者参加社会保险,政府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及障碍等级,补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但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者之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负担。
  前项保险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划国民年金制度时,应优先将身心障碍者纳入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身心障碍者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政府应按障碍等级及家庭经济状况,依法给予适当之减免。
  纳税义务人或与其合并申报纳税之配偶或抚养亲属为身心障碍者,应准予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其金额于所得税法定之。
  身心障碍者或其扶养者依本法规定所得之各项补助,应免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身心障碍者申请在公有公共场所开设零售商店或摊贩,申请购买或承租国民住宅、停车位,政府应保留名额优先核准。
  前项受核准者,须亲自经营、居住或使用达一定期间;如需出租或转让,应以其他身心障碍者优先。但经亲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机关公告后仍无人愿承租或受让者,主管单位得将其列为一般国民住宅,按照各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所定办法办理。
  身心障碍者购买或承租第一项之商店或摊贩、国民住宅、停车位,政府应提供低利贷款;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应保留名额之比例,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为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车位未满五十个之公共停车场,至少应保留一个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非领有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之身心障碍者或其家属,不得违规占用。
  前项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之设置地点、空间规划、使用方式、证别证明之核发及违规占用之罚则等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营建等相关单位定之。

第四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身心障碍者及其同住扶养者,因无自有房屋而需租赁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购屋所需之贷款利息,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酌予补助。
  前项房屋租金及贷款利息之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身心障碍者及其监护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凭身心障碍手册,应予半价优待。
  前项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碍者得优先乘坐。
  前二项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身心障碍者及其监护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进入收费之公立风景区、康乐场所或文教设施,凭身心障碍手册应予免费。其为私人者,应予半价优待。

第五十二条

  任何拥有、出租(或租用)或经营公共设施场所者,不得单独以身心障碍为理由,使其无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务、设备、权利、利益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民间应采取下列措施丰富身心障碍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透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碍者生活。
  二、设立并奖助身心障碍者各障碍类别之读物,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说。
  三、举办并鼓励身心障碍者参与各项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特殊才艺表演,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前项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民间资源应鼓励、协助身心障碍者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方面的创造性活动。

第五十五条

  通讯业者应对身心障碍者提供电讯转接或其他特别传送服务;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各项新建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应规划设置便于各类身心障碍者行动与使用之设施及设备。未符合规定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
  前项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之设置规定,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其相关法令定之。
  第一项已领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之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不符合前项规定或前项规定修正后不符合修正后之规定者,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令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改善。但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建筑物构造或设备限制等特殊情形,设置无障碍设备与设施确有困难者,得由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具替代改善计画,申报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并核定改善期限。有关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于身心障碍者涉案或作证时,应就其障碍类别之特别需要,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六章 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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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按需要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设立下列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一、身心障碍者之教育、医疗、护理及复健机构。
  二、视障者读物出版社及视障者图书馆。
  三、身心障碍庇护工场。
  四、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机构。
  五、身心障碍收容及养护机构。
  六、身心障碍服务及育乐机构。
  七、其他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前项机构之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并定期予以在职训练;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酌收必要费用。
  第一项各类机构得单独或综合设立;其设立许可、筹设、奖助、查核之办法及设施、人员配置、任用资格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设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依前项许可设立者,应于许可设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有关法令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于登记完成后,得接受补助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对外募捐并专款专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一、依其他法律申请设立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申请附设者。
  二、小型设立且不对外募捐、接受补助或享受租税减免者。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或未符合前项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机构,其有对外募捐行为时,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或停止对外募捐行为。

第六十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设立之规模,应以社区化、小型化为原则;其设置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辅导与评鉴身心障碍福利机构,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设立标准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项评鉴工作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成立评鉴委员会为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或团体所生产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务,于合理价格及一定金额以下者,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接受政府补助之机构或团体应优先采购。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告或发函各义务采购单位,告知前项物品及服务,并应参酌相关法令规定,扶助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或团体承包或分包该物品及服务至一定比例。
  前二项物品及服务项目、比例、一定金额、合理价格、扶助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或团体申请在公共场所设立庇护工场、福利工厂或商店;申请在国民住宅设立社区家园或团体家庭者,应保留名额,优先核准。
  前项受核准者,须亲自经营、居住或使用并达一定期间;如需出租或转让,应以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或团体为限。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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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违反第四条规定时,应受惩戒。
  违反第四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四条之一

  公务员执行职务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者,应受惩戒。
  私立学校、机构及团体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
  前项违法事件如于营业场所内发生并依前项标准加倍处罚场所之负责人或所有权人。
  前两项罚锾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预算,应纳入视障者就业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专供作推动视障者职业训练、就业服务与安置、创业贷款、示范按摩中心(院)补助之用。该基金管理及运用之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未依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设立而办理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经主管机关限期申请设立许可或依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期限令其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或停止对外募捐行为,仍不遵办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得按次连续处罚,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第六十七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公告其名称。停办期限届满仍未改善或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应废止其许可;其属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六十八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停办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服务之身心障碍者,应即予适当之安置,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不得核发零售商店、摊贩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国民住宅、停车位之使用执照。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强制收回,并优先出售或出租予其他身心障碍者。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计画或未依核定改善计画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应勒令停止其使用外,处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完成为止。必要时得停止供水、供电或封闭、强制拆除。
  前项罚锾收入应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动无障碍设备与设施经费使用。该基金管理及运用之办法,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及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应缴纳之金额,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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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向其民意机关报告本法之执行情形。

第七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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