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民国45年)
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45年7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6年7月7日 1956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5年7月19日 |
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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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旧法者,谓陆海空军审判法及其有关军事审判程序之法令。
第二条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在审判中之案件,其以后之程序,适用军事审判法。
第三条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确定之案件,不得声请覆判。但合于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者,得声请再审或提起非常审判。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非现役军人,依旧法判决之案件,合于戒严法第十条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规定呈核中之案件,除合于军事审判法职权覆判之规定者视为职权覆判外,一律视为声请覆判。
第四条
- 在尚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指定之辩护人,由审判长商调附近军事审判机关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充任之。
第五条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审判中羁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延长羁押已逾三次者,于军事审判法施行后,视为撤销羁押;其于同法施行后,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已逾三次者亦同。
- 在侦查中羁押之被告,于军事审判法施行后,其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之。
第六条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依旧法适用刑事诉讼法所为之具保、责付,应继续有效。
第七条
- 依旧法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而军事审判法已有规定者,适用军事审判法之规定。
第八条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裁判尚未执行或执行尚未完毕者,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九条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依旧法命令复审中之案件,适用军事审判法再审或更审之规定。
第十条
- 本法自军事审判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