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102年立法104年公布)

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99年) 军人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102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第8届第3会期第15次会议通过;惟同次会议经台联党团提出复议在案,嗣于第8会期第13次会议撤回复议。民国104年12月15日通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2月15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51号令
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4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前[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修正名称及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新名称:军人保险条例)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 3至6, 11, 16条
增订第16之1, 16之2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6、11、16 条条文;增订第 16-1、16-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16之3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3至7, 10, 16, 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条条文;增订第 16-3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6, 15, 16, 18, 1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6之1, 2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2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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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军人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保险给付项目)

  本保险包括死亡、残废、退伍、育婴留职停薪及眷属丧葬五项。

第四条 (主管及办理单位)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本保险业务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办理。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主管机关邀请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及被保险人代表组织监理会。

第五条 (保险准备金)

  本保险财务收支结馀,全部提列为保险准备金;其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构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本保险之财务责任,属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保险年资应计给之退伍给付未提存保险责任准备金额,由中央政府审核拨补;属于本条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之亏损,除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应计给之给付金额由中央政府审核拨补外,应调整费率挹注。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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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受益人之领受顺序)

  退伍给付、残废给付、育婴留职停薪津贴及眷属丧葬津贴,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依序由下列亲属为受益人领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险人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给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办理。

第七条 (受益人之指定)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转经国防部核准得指定其他亲友或公益法人为受益人。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

  受益人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三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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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险费率)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基数金额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项费率,由承保机构聘请精算师或委托精算机构定期精算,并由主管机关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报请行政院核实釐定,并应送立法院备查;费率调整时,亦同。但精算时,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保险年资应计给之退伍给付未提存保险责任准备金额,不计入本保险之保险费率。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基数金额,依被保险人月支本俸为准。
  义务役军官、士官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比照志愿役军官、士官同阶一级办理;士兵、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比照志愿役下士一级办理。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义务役军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险费,全额由政府负担。
  前项由政府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所属机关分别编列预算,逐月拨付承保机构。

第十一条 (免缴保险费)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保险费届满三十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由国库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条例规定,领取保险给付。

第四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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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十三条 (死亡给付)

  死亡给付规定如左:
  一、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二十六个基数。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十四条 (死亡拟制)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条 (残废给付)

  残废给付规定如左:
  一、作战成残: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二、因公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前项所列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退伍给付规定)

  退伍给付规定如下:
  一、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二、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三、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基数。
  四、保险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基数。
  五、保险满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保险未满五年,未曾领受残废给付、育婴留职停薪津贴或眷属丧葬津贴者,照最后月份缴费标准,退还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六条之一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发放基准)

  申请留职停薪之被保险人,于申请留职停薪时,应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退保或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满一年,子女满三岁前,办理育婴留职停薪并选择继续加保者,得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前项津贴以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保险基数百分之六十计算,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按月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但留职停薪期间未满六个月者,以实际留职停薪月数发给;未满一个月之畸零日数,按实际留职停薪日数计算。
  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请领一人之津贴为限。
  父母同为本保险被保险人者,在不同时间分别办理同一子女之育婴留职停薪并选择继续加保时,得分别请领。

第十六条之二 (递延缴纳保险费之期限)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选择继续加保,并递延缴纳保险费者,于递延缴纳保险费期间请领保险给付时,应先补缴递延缴纳之自付部分保险费;未补缴者,自其请领之保险给付中扣抵。
  前项递延缴纳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因育婴以外事由办理留职停薪之被保险人,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继续加保时,应自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六条之三 (眷属丧葬津贴之给与)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准,给与丧葬津贴:
  一、父母及配偶,给付三个基数。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给付二个基数。
   (二)已为出生登记且未满十二岁者,给付一个基数。
  符合请领同一眷属丧葬津贴之被保险人有数人时,应自行协商,推由一人检证请领;具领之后,不得更改。
  被保险人之父、养父或母、养母死亡时,其丧葬津贴仅能择一请领。

第十七条 (给付事故竞合)

  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发生二种以上之保险给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种为限。

第十八条 (给付之消极要件)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参加保险未满三十年无故停缴保险费者。
  二、非因作战或因公而自杀致死或成残废者。
  三、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四、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各款人员,除经判决确定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外,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九条 (受领权之丧失)

  保险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丧失国籍者。
  二、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自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条 (失踪之返回)

  被保险人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办理保险给付后,返回部队或回乡者,应向该管主官或县、市后备指挥部或地方政府陈明,其已领保险给付,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免追缴。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诈欺行为领得各项给付,除依法治罪外,应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一项被保险人返回部队者,应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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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请领权之保障)

  请领保险给付金之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 (税捐之免除)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保险给付金、保险契约及文据簿籍,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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