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59年)

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45年) 军人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59年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9年(1970年)1月30日
中华民国59年(1970年)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59年2月12日
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93年立法94年公布)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4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前[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修正名称及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新名称:军人保险条例)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 3至6, 11, 16条
增订第16之1, 16之2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6、11、16 条条文;增订第 16-1、16-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16之3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3至7, 10, 16, 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条条文;增订第 16-3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6, 15, 16, 18, 1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6之1, 2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2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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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分为死亡、残废二种,并附退伍给付。

第四条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五条

  军人保险,应设置基金;其基金数额,依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前项基金之保管、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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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左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孙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七条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第九条

  受益人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三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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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为计算标准,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缴纳;军官应缴保险费,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保险费,由国库全数负担;其由国库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按实际需要,列入年度预算。
  前项保险基数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险费免予扣缴,改由国库负担。

第四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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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十三条

  死亡给付规定如左:
  一、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二十六个基数。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十四条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条

  残废给付规定如左:
  一、作战成残: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二、因公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前项所列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退伍给付规定如左:
  一、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二、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三、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基数。
  四、保险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基数。
  五、保险满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保险未满五年,未曾领受残废给付者,照最后月份缴费标准,退还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发生二种以上之保险给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种为限。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参加保险未满三十年无故停缴保险费者。
  二、非因作战或因公而自杀致死或成残废者。
  三、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四、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各款人员,除经判决确定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外,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丧失国籍者。
  二、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自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办理保险给付后,返回部队或回乡者,应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陈明,其已领保险给付,得免追缴。但归后不报,蒙领保领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前项被保险人返回部队者,应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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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请领保险给付金之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保险给付金、保险契约及文据簿籍,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二十三条

  军中编制内聘雇人员,得按其核定职位,比照军人阶级参加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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