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权益事件处理法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军人权益事件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8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8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7009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制定78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700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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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妥适、迅速、统合处理军人权益之争议事件,保障军人权益,兼顾部队纪律,并巩固战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军人与其所属机关(构)、部队、学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权责机关(以下简称权责机关)间关于身分、公法上财产请求、奖惩、考绩及其他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军人权益之救济,依本法所定复审、申诉、再申诉及行政诉讼程序行之。
  军人提起之申诉事件,由各级主官(管)、业务承办单位或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申诉管辖机关)依本法处理;复审及再申诉事件,由地方军事法院官兵权益保障会(以下简称权保会)依本法审议决定;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由高等军事法院勤务法庭(以下简称勤务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诉讼法审理。

第四条

  权责机关对依本法提起复审、申诉、再申诉或行政诉讼之人,不得予以歧视或不公平待遇。

第五条

  申诉管辖机关、权保会及勤务法庭对于依本法提起申诉、再申诉、复审或行政诉讼之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第六条

  原行政处分或原管理措施之执行,不因依本法所进行之各项程序而停止。
  原行政处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显有疑义者,或其立即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之损害,且非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权保会、申诉管辖机关、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于受处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前,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原行政处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执行。

第七条

  前条第二项停止执行之原因消灭,或有其他情事变更之情形,权保会、申诉管辖机关、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停止执行。

第二章 地方军事法院官兵权益保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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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方军事法院置专任及兼任官兵权益保障委员(以下简称权保委员)若干人,组成权保会或其分会,分组审议复审及再申诉事件。
  专任权保委员,由地方军事法院之国防法务官任之。
  兼任权保委员,由地方军事法院遴聘社会公正人士或学者专家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前项兼任权保委员之资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九条

  复审及再申诉事件,由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所在地之权保会管辖。
  权保会受理前项事件,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管辖权者,应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之权保会,并通知复审人或再申诉人。
  一人分别提起数宗复审或再申诉事件,或相牵连之数宗复审或再申诉事件,权保会得依职权移送最先受理或关系最切地之权保会合并审议,并得合并决定。
  数权保会于管辖权有争议时,由高等军事法院指定之。

第十条

  权保会审议复审及再申诉事件,应由专任权保委员二人及兼任权保委员三人合议决定之;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前项决定,应由权保委员全数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权保会审议复审及再申诉事件之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一条

  权保委员或书记官于复审或再申诉所涉争议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与提起复审或再申诉之人有配偶、四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家长、家属或曾有此关系。
  二、曾参与该事件之行政调查、行政处分、管理措施或申诉程序。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
  五、与该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权保委员或书记官有前项所定情形之一,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或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复审人或再申诉人得备具书状叙明理由,向权保会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人,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权保委员被申请回避者,于权保会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应停止审议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理。
  前项决定,被申请回避之权保委员不得参与。
  权保委员或书记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复审人或再申诉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权保会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十二条

  权保会所为之决定确定后,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构)、部队、学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

第三章 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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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复审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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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军人对于权责机关对其所为涉及军人身分变更、公法上财产请求、奖惩或考绩事项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显然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复审。
  前项事件,军人因权责机关对其依法所为申请,于法定期间内应为行政处分而不作为,或予以驳回,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行政处分之复审。
  前项期间,法令未定明者,自权责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非军人基于其原军人身分之请求权遭受侵害时,得依前条规定提起复审。军人已死亡者,其遗族基于该军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财产请求权遭受侵害时,亦同。


第十五条

  复审之提起,应自行政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但行政处分于舰艇航行期间送达者,其三十日期间自舰艇返抵国内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权责机关之不作为提起复审,应于法定期间届满后,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请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复审提起之日,以原处分机关或权保会收受复审书之日期为准。
  因原处分机关未告知有管辖权之权保会或告知错误,致复审人误向原处分机关或有管辖权之权保会以外之机关提起复审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复审之日。


第十六条

  提起复审应具复审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审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单位、职阶或职业、住居所或服役单位之驻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复审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原处分机关。
  四、复审请求事项。
  五、复审之事实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处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复审之权保会。
  八、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九、有无其他已提起或进行中之复审或救济事件。
  十、提起复审之年、月、日。
  复审书应由复审人及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但委任复审代理人者,应由复审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提起复审应附原行政处分书影本。
  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权责机关之不作为提起复审者,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项,载明应为行政处分之权责机关、申请之年、月、日,并附原申请书之影本及受理申请机关收受证明。


第十七条

  原处分机关之认定,以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为准。但上级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为行政处分,交由下级机关执行者,以该上级机关为原处分机关。
  原处分机关调整或裁撤,应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原处分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定其复审管辖。


第十八条

  复审人应缮具复审书经由原处分机关向权保会提起复审。
  原处分机关对于前项复审应先行重新审查原行政处分或不作为是否合法妥当,其认复审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作成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并通知权保会。
  原处分机关不依复审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作成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者,应自收到复审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附具答辩书,并将必要之关系文件,送于权保会。
  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时,应将前项答辩书抄送复审人。
  复审人向权保会提起复审者,权保会应将复审书影本或副本送交原处分机关依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原处分机关未于前条第三项期间内处理者,权保会得依职权或依复审人之请求,通知原处分机关于十五日内检送相关卷证资料;届期未检送者,权保会得迳为决定。


第二十条

  复审人在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向原处分机关或权保会为不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审。权保会应依第二十三条规定通知补正。
  因原处分机关未告知有管辖权之权保会或告知错误,致复审人误向原处分机关或有管辖权之权保会以外之机关,作不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者,视为自始向有管辖权之权保会提起复审。
  前项收受之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该事件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权保会,并通知复审人。


第二十一条

  复审提起后,于复审决定书送达前,复审人得撤回之。复审经撤回后,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复审。


第二十二条

  复审提起后,复审人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继受原行政处分所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复审程序。但已无取得复审决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质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承受复审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权保会检送继受权利之证明文件。
  依第一项规定得承受复审者未声明承受复审,权保会于知悉得承受事由时,应通知其承受复审,经通知后未声明承受复审者,得命其续行复审。


第二十三条

  权保会认为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复审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第二节 复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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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复审能力。
  无复审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复审行为。
  关于复审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得对于同一原因事实之行政处分共同提起复审,并得选定其中一人至三人为代表人;未选定代表人者,权保会得限期通知其选定;届期未选定者,权保会得依职权指定之。
  选定代表人应于最初为复审行为时,向权保会提出文书证明。
  代表人经选定或指定后,仍得更换或增减之。
  第一项代表人之选定及前项代表人之更换或增减,非经全体复审人书面通知权保会,不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人经选定或指定后,由其代表全体复审人为复审行为。但撤回复审,非经全体复审人书面同意,不得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表共同复审人为复审行为。
  代表人之代表权不因其他共同复审人死亡、丧失复审能力或法定代理变更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

  复审人得委任熟谙法律或有专业知识之人为代理人,每一复审人委任者以不超过三人为限,并应于最初为复审代理行为时,向权保会提出委任书。
  前项复审代理人,权保会认为不适当时,得禁止之,并以书面通知复审人。
  复审代理人之更换、增减或解除,非以书面通知权保会,不生效力。
  复审委任之解除,由复审代理人提出者,自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维护复审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复审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为一切复审行为。但撤回复审,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复审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复审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复审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复审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复审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复审代理权不因复审人本人死亡、破产、丧失复审能力或法定代理变更而消灭。


第二十九条

  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经权保会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权保会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辅佐人,权保会认为不适当时,得废止其许可或禁止其续为辅佐。
  辅佐人到场所为之陈述,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三节 期日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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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复审人因天灾、执行军事勤务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第十五条之复审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权保会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复审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复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原处分机关告知之复审期间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通知送达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间。
  原处分机关未告知复审期间,或告知错误未通知更正,致受处分人迟误者,如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一年内提起复审,视为于复审期间内所为。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
  一、复审人向权保会提起复审,且不在权保会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复审人经由原处分机关向权保会提起复审,且不在原处分机关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复审人因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误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机关提起复审,且不在该其他机关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前项扣除在途期间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期间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四节 复审卷宗及文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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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复审事件之审议纪录、笔录、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权保会应指派书记官编为卷宗,并依法保存之。
  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得向权保会申请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节本、重制或复制品。
  权保会对前项申请或请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绝:
  一、复审事件决定拟办之文稿。
  二、复审事件决定之准备或审议文件。
  三、为第三人之正当权益有保密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于国防、军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第二项卷内文书之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权保会应指定日、时、处所。
  第二项之收费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复审文书之送达,应注明复审人或其代表人、复审代理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服役单位之驻地,交付邮务机构以复审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发送。
  复审文书不能为前项送达时,得由权保会派员或嘱托原处分机关、该管警察机关或军事机关送达,并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复审文书不能依前二项规定送达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乡(镇、市)公所、区公所或村(里)办公处,并作送达通知书二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一份置于应受送达人之信箱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以为送达。由邮务人员为送达人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附近之邮务机构。
  前项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


第三十六条

  复审文书之送达,除前条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复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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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复审就书面审查决定之。
  权保会于必要时,得通知复审人或有关人员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并接受询问。
  复审人请求陈述意见而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之机会。
  复审人或有关人员,如有不通晓国语者,由通译传译之;其为听觉或语言障碍者,除由通译传译之外,并得依其选择以文字询问,或请其以文字陈述。


第三十八条

  权保会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复审人之申请,通知复审人或其代表人、复审代理人、辅佐人及原处分机关派员于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言词辩论。


第三十九条

  言词辩论由资深之专任权保委员主持,程序如下:
  一、书记官陈述事件要旨。
  二、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就事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三、原处分机关就事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四、有关机关或人员之陈述。
  五、复审人、复审代理人或原处分机关对他方之陈述或答辩,为再答辩。
  六、权保会对复审人、复审代理人及原处分机关或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七、复审人之最后陈述。
  前项言词辩论未完备者,得再为辩论。


第四十条

  权保会审议复审事件,应指定书记官制作审议纪录附卷。权保委员于审议中所持与决议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应列入纪录。
  前项纪录得以录音或录影辅助之;复审审议经言词辩论者,应另行制作笔录,编为前项纪录之附件,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复审人得提出证据书类、证物或其他证据方法。权保会限定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者,应于该期间内提出。


第四十二条

  权保会得依职权或依复审人之申请,命文书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该物件,并得留置之。
  公务员或机关掌管之文书或其他物件,权保会得调阅之。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法律另有规定外,该公务员或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权保会得依职权或嘱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法人、团体或具专门知识经验者,就必要之物件、证据,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鉴定人由权保会指定之。
  权保会依前项规定实施勘验时,应将日、时、处所通知复审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一项所需费用,由权保会负担;权保会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权保会依第一项检验、勘验或鉴定之结果,非经赋予复审人表示意见之机会,不得采为对其不利之复审决定之基础。
  权保会认无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之必要,而复审人愿自行负担费用,请求依第一项规定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时,权保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依前项规定检验、勘验或鉴定所得结果,据为有利于复审人之决定或裁判时,复审人得于复审或行政诉讼确定后三十日内,请求权保会偿还必要之费用。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依前条所为之鉴定,应具鉴定书陈述意见。必要时,权保会得请其到达指定处所说明。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共同陈述意见。但意见不同者,权保会应使其分别陈述意见。
  鉴定所需资料在原处分机关或权保会者,权保会应告知鉴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范围及方法得限制之。
  鉴定人因行鉴定得请求权保会调查证据。


第四十五条

  复审人对权保会于复审程序进行中所为之程序上处理不服者,应并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节 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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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复审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决定:
  一、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二、提起复审逾法定期间。
  三、复审人无复审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复审行为,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四、复审人不适格。
  五、原行政处分已不存在、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且提起复审无实益,或行政处分因其他事由而消灭。
  六、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提起之复审,应作为之权责机关已为行政处分。
  七、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复审事件重行提起复审。
  八、对不属复审救济范围内之事项,提起复审。
  九、提起复审不备其他法定要件。
  复审人对前项第六款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应另提起复审。
  第一项第八款情形,如属应提起申诉而误提复审者,权保会应移送申诉管辖机关依申诉程序处理,并通知该误提复审之人,不得迳为不受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复审无理由者,权保会应以决定驳回之。
  原行政处分所凭理由虽属不当,而权保会依其他理由认原行政处分为正当,并经给予复审人表示意见之机会者,得以复审为无理由。
  提起复审因逾法定期间为不受理决定,而原行政处分显属违法或显然不当者,权保会得于决定理由中并予指明之。


第四十八条

  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起之复审有理由者,权保会应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十九条

  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权责机关之不作为提起之复审有理由者,权保会应以决定指定相当期间,命应为行政处分之权责机关速为一定之行政处分。
  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驳回之行政处分提起之复审有理由者,权保会应以决定撤销原驳回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发回原处分机关,命其于指定之期间内另为处分。


第五十条

  权保会发现原行政处分虽属违法或显然不当,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复审人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认原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其复审。
  前项情形,应于决定主文中载明原行政处分违法或显然不当。


第五十一条

  权保会为前条决定时,得斟酌复审人因违法或显然不当行政处分所受损害,于决定理由中载明由原处分机关与复审人进行赔偿协议。
  前项协议,与国家赔偿法之协议有同一之效力。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应于权保会收受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依第二十三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复审人于复审决定期间内续补具理由者,复审决定期间自权保会收受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复审事件不能于前二项期间内决定者,得予延长,并通知复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复审人于延长决定期间后再补具理由者,复审决定期间自权保会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个月。


第五十三条

  复审人死亡者,复审程序于得承受复审之人承受复审前,当然停止。
  复审之决定以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在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进行中者,于该法律关系确定前,权保会得停止复审程序之进行,并即通知复审人。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复审程序之进行者,前条所定复审决定期间,自得承受复审之人承受复审或续行复审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五十四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审人姓名、服役单位、职阶或职业、住居所或服役单位之驻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复审代理人者,其姓名、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参与决定之权保委员姓名。
  五、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复审人及原处分机关。


第五十五条

  复审人不服复审决定者,得于复审决定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处分机关所在地之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但复审决定于舰艇航行期间送达者,其二个月期间自舰艇返抵国内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处分机关未依第四十九条规定,于权保会指定期间内作成行政处分者,复审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迳向原处分机关所在地之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
  原处分机关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再作成之行政处分,复审人仍有不服者,得迳向原处分机关所在地之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准用第一项规定。
  不服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合并审议之复审决定者,复审人得向该审议之权保会所在地之勤务法庭合并提起行政诉讼。
  前四项诉讼,除记过、申诫及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由勤务法庭准用行政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外,应由勤务法庭准用行政诉讼法通常诉讼程序审理。


第五十六条

  复审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前条第一项所定二个月期间内,向原处分机关或合并审议之权保会所在地之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
  前项提起行政诉讼之期间附记错误时,应由权保会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次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权保会未依第一项规定附记期间,或附记错误而未依前项规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诉讼之人迟误行政诉讼期间者,如于复审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四章 申诉及再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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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诉程序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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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军人对于权责机关所为复审事件以外之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影响其权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诉管辖机关提起申诉。
  军人不服检束、禁足、罚勤、罚站、人事晋任或迁调之行政处分,应依前项规定提起申诉。
  军人于丧失现役军人身分后,接获前二项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项规定提起申诉。


第五十八条

  申诉之提起,应于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言词、书面或其他适当方法向申诉管辖机关提出。但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于舰艇航行期间送达者,其三十日期间自舰艇返抵国内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项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以书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经受处分或措施之人请求作成书面时,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不得拒绝;受处分或措施之人当场表示不服并陈述理由者,该机关应依其请求,将不服之理由制作纪录交付之。


第五十九条

  申诉管辖机关对于申诉事件,应于收受申诉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请求事项予以妥适之处理;必要时得延长十日,并通知申诉人。届期未处理者,申诉人得迳提再申诉。
  申诉处理以书面为之者,应附记如不服处理者,得于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二十日期间内向权保会提起再申诉;以书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经申诉人请求作成书面时,申诉管辖机关不得拒绝。
  申诉事件之管辖机关、权责划分、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及其他军文并用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申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处理:
  一、提起申诉逾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法定期间。
  二、无具体之事实内容,或未具真实姓名、服役单位、住址或其他联络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复审、申诉或行政诉讼,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诉管辖机关,接获申诉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机关申诉。


第六十一条

  应提起复审之事件误提申诉者,申诉管辖机关应移由原处分机关依复审程序处理,并通知该误提申诉之人。

第二节 再申诉程序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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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不服申诉管辖机关之申诉处理者,得依本法向权保会提起再申诉。
  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者,得于申诉处理送达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向权保会提起再申诉。但申诉处理于舰艇航行期间送达者,其二十日期间自舰艇返抵国内港口之次日起算。


第六十三条

  提起再申诉应具再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单位、职阶或职业、住居所或服役单位之驻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请求事项。
  四、再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
  六、原行政处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诉处理送达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诉之年、月、日。
  再申诉书应由再申诉人及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但委任再申诉代理人者,应由再申诉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再申诉决定应于收受再申诉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再申诉人。


第六十五条

  原处分机关、原措施机关或申诉管辖机关对于权保会函询之再申诉事件,应于二十日内将事实、理由及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资料,回复权保会。
  前项被函询之机关对于再申诉事件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回复者,权保会得迳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之检束、禁足、罚勤、罚站行政处分,提起再申诉有理由者,如该行政处分已经执行完毕,权保会应为确认违法之决定。
  权保会为前项决定时,准用第五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应提起复审或申诉之事件,误向权保会提起再申诉者,权保会应通知原处分机关或申诉管辖机关依复审或申诉程序处理,并通知该误提再申诉之人。


第六十八条

  再申诉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本法复审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再申诉人不服再申诉决定者,除原行政处分或原管理措施属显然轻微之干预外,得于再申诉决定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所在地之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但再申诉决定于舰艇航行期间送达者,其一个月期间自舰艇返抵国内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未依第六十八条准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于权保会指定期间内作成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诉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迳向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所在地之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
  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依第六十八条准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再作成之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诉人仍有不服者,得迳向原处分机关或原措施机关所在地之勤务法庭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准用第一项规定。
  不服依第九条第三项合并审议之再申诉决定者,再申诉人得向该合并审议之权保会所在地之勤务法庭合并提起行政诉讼。
  前四项诉讼,由勤务法庭准用行政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第五章 高等军事法院勤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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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复审人及再申诉人不服权保会所为之复审或再申诉决定者,以勤务法庭为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第二条所定权益争议事件,得迳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者,亦同。
  勤务法庭审理前项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勤务法庭及其他法院间审判权争议之处理,准用法院组织法之规定。
  勤务法庭应妥速审理,其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七十一条

  勤务法庭,由军事审判官三人合议审理之。但简易诉讼程序,得由军事审判官一人独任审理之。
  前项合议审判以庭长充任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阶高资深者充任之。

第七十二条

  合议庭之组织,因军事审判官回避或其他原因致员额不足时,得由地方军事法院调充之。

第七十三条

  勤务法庭受理行政诉讼事件免征裁判费。但依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六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征收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对于勤务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三编或第四编规定,上诉或抗告于勤务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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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本法规定于战时、戒严或动员实施阶段,有一部或全部暂停适用之必要者,其暂停适用之范围或地域,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前项情形,本法所定期间停止进行,自恢复适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

第七十六条

  受军事教育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军事养成教育,且不具军人身分之学生,于基础教育期间对于权责机关所为行政处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济,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济而尚未终结之事件,除已系属于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诉讼程序规定审理外,应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但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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