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仓业法施行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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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仓业法施行条例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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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农仓业法及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省为省政府;在直辖市为社会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条
- 农仓业法施行前设立之农仓,应自农仓业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依法呈请登记。
第三条
- 农仓呈请登记时,除业务规则外,应附具记载左列各事项之声请书及文件:
- 一、经营农仓业之理由。
- 二、经营农仓业者之资格。
- 三、农仓所在地及业务区域。
- 四、农仓负责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 五、受寄物之种类及数量。
- 六、仓库之间数、容量、构造及土地面积等项。
- 七、仓库及仓库用地属于官产、公产或私产或系租赁等情形。
- 八、仓库旧建或新建,建筑时期,竣工日期或改建、修葺等情形。
- 九、仓库之设备事项。
- 十、兼营放款事务者,其基金之来源及预定贷款之额数。
- 十一、开办费及本年度之营业收支概算。
- 十二、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资格时,应加具章程、财产目录及其他必要之文件。
- 十三、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五款之资格时,应加具章程、创立会决议录及股东名册。
第四条
- 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呈请后,应于一个月内为准否之批示。
第五条
- 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六条
- 农仓业务规则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业务之种类。
- 二、受寄物之名称。
- 三、保管方法。保管上有特种手续者,其手续。
- 四、保管期间。
- 五、保管费之规定。
- 六、受寄物入仓之出仓手续。
- 七、发给仓单及作为借款担保时手续之规定。
- 八、保险之规定。
- 九、个别保管受寄物数量减少与返还之规定。
- 十、为混合保管者,混合保管之范围及其受寄物数量减少与返还之规定。
- 十一、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检点受寄物之规定。
- 十二、兼营农仓业法第六条之事务者,其处理事务之规定。
- 十三、农仓盈馀处分及损失负担之规定。
- 十四、营业年度开始及终了日期之规定。
- 十五、其他应载明之事项。
第七条
- 农仓业务规则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八条
- 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五款之资格时,应由发起人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职员;其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目的。
- 二、名称。
- 三、所在地。
- 四、股东责任。
- 五、股份金额及其交纳、退还或转让之规定。
- 六、股东资格及入股、退股、除名之规定。
- 七、股息之规定。
- 八、盈馀处分及损失负担之规定。
- 九、公积金提存之规定。
- 十、职员名额、任期、职权及任免之规定。
- 十一、会议召集及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 十二、定有存立时期或解散事由者,其时期或事由。
- 十三、其他应载明之事项。
- 前项章程之变更,应经股东大会议决,并附具决议录,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九条
- 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资格时,以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为限。
第十条
- 农仓对于农仓业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保管之积谷,应与依同条第一项规定保管之物品分别保管之。
第十一条
- 受寄物如有腐败变质等情形,足以损害其他受寄物者,农仓得请寄托人于约定保管期间未满时收回之。但应返还其剩馀期间之保管费。
第十二条
- 农仓建筑及设备之标准,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农仓仓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农仓负责人签名盖章:
- 一、寄托人之姓名及住所。
- 二、保管之处所。
- 三、受寄物之种类、数量、品质、等级及其包皮之种类、件数与记号。
- 四、入仓日期及预定出仓日期。
- 五、个别保管或混合保管。
- 六、保管费。
- 七、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业之名号。
- 八、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 九、仓单号次。
- 十、仓单规约及其他必要之记载。
第十四条
- 农仓因不得已事故暂停业务时,应叙明停业事由,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复业时亦同。
第十五条
- 农仓解散,应叙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十六条
-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停业及解散之农仓,呈经省(市)主管机关,核转经济部及内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 联合农仓呈请登记时,除业务规则外,应附具记载左列各事项之声请书及文件:
-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事项。
- 二、联合农仓所属农仓预定一年间保管或经营农产品之种类数量,及预定寄托于联合农仓之物品种类数量。
- 五个以上农仓设立之联合农仓呈请登记时,并应加具联合农仓章程、创立会决议录及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 五个以上农仓设立之联合农仓,应由发起之农仓推举代表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由所属农仓之代表中选举职员;其章程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项。
- 二、所属农仓代表名额及决定名额之方式。
- 前项章程之变更,应经代表大会议决,并附具决议录,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十九条
- 联合农仓业务规则,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各事项。
- 二、保管所属农仓以外之农产品者,关于其保管事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
- 本条例自农仓业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