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仓业法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农仓业法 (民国61年) 农仓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74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12月24日
1986年1月6日
公布于民国75年1月6日
农仓业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26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二十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2, 13至15, 18至23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2、13~15、18~23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3, 20, 2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05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0、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废止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593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为调节人民粮食,流通农村金融,而经营农产品之堆藏及保管者,得依本法设立农仓。

第二条

  农仓之受寄物,以当地农民生产主要粮食为限。但得按照业务规则堆藏及保管其他农产品。
  农仓经主管机关之委托,得保管地方仓储积谷。

第三条

  农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得按照业务规则收取保管费、保险费或其他约定之费用。

第四条

  经营农仓事业者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
  二、县、乡、镇、区农会。
  三、乡、镇、区公所。
  四、以发展农业经济为目的之法人。
  五、经营农业生产事业或与农业生产有直接关系之事业者十二人以上。

第五条

  合作社联合社或五个以上之农仓,得于适当地点设立联合农仓。
  联合农仓得按照业务规则堆藏及保管所属农仓以外之农产品。

第六条

  农仓得兼营左列事务:
  一、受寄物之调制、改装及包装。
  二、受寄物之运送并为介绍售卖或代为售卖。
  三、以本农仓为其他农仓或联合农仓所发给之仓单为担保而放款,或介绍借款。其利率不得超过按月一分。

第七条

  农仓于收受寄托物后,应发给仓单于寄托人。
  仓单得为借款之担保。

第八条

  农仓之受寄物移交联合农仓堆藏及保管时,其已发之仓单应即收回,由联合农仓换发仓单。

第九条

  受寄物应个别保管之,其经证明种类、品质确系相同者,得为混合保管。但应预得寄托人之同意。

第十条

  农仓对于个别保管之物品,应以受寄原物返还寄托人。对于混合保管之物品,得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之受寄物返还之。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干燥或鼠食虫蚀而减少者,其应还数量,得按照业务规则订定之百分率扣算。

第十一条

  受寄物保管期间,自寄托之日起算,至多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第二条第二项之仓储积谷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寄托物之保管期间,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收回,并返还剩馀期间保管费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经营农仓事业者,应依本法之规定,拟具业务规则及其他应备章程,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主管机关应将前项核准登记之农仓,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内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农仓非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不得设立。

第十五条

  农仓经主管机关或主管人之许可,得使用地方官产原有仓储或其他公共建筑物,以作仓库,并得加以修葺或改建。

第十六条

  农仓得免纳营业税、建筑仓库或购置仓库用地应课之地方税及其他地方捐税。

第十七条

  农仓所保管之受寄物于可能范围内,应一律投保火险。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指定主要农产品,令农仓保管之。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于农仓之受寄物、帐簿、业务情形及财产状况,每年至少应检查二次,于必要时得随时检查之。

第二十条

  农仓或联合农仓每半年应编造仓单表册,详列受寄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保管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备案,并应于年度终了后,编造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及财产目录,报请主管机关审核,转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于农仓之业务进行或财产状况,认为不能维持时,得令其停业或取销其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农仓者如有违反第三条之规定时,主管机关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并令其停业,或取销其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时,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时,得令其停业,并科以三百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时,得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时,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或令其停业。

第二十三条

  农仓事业之奖励及补助办法,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农仓事业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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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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