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 (民国89年)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3日 2000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2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1170 号令 |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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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以促进农村社区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农村社区,指依区域计画法划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之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 前项农村社区得因区域整体发展或增加公共设施之需要,适度扩大其范围。
第四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应设置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委员会;农村社区得设置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协助办理农村社区更新及土地重划之协调推动及成果维护事宜。其组织由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原住民委员会定之。
- 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得聘请专家、学者参与规划、谘询。
第二章 重划区之选定
编辑第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 一、促进农村社区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 二、实施农村社区更新需要。
- 三、配合区域整体发展需要。
-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损坏之灾区重建需要。
- 依前项第四款办理之重划,得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灾区内、外择定适当土地并同报核。必要时,亦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迳行决定办理。
第六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选定重划区后,先征询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之意见,办理规划,依规划结果拟订重划计画书、图,并邀集土地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士等举办听证会,修正重划计画书、图,经征得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之适当处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实施之。
- 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时,主管机关应予调处。
- 第一项规划应考量农业发展、古迹民俗文物维护、自然生态保育及社区整体建设。
第七条
- 农村社区内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优先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第八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计画书、图公告时,得同时公告于一定期限内禁止该重划区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九条
- 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奖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设重划会办理之。奖励事项如下:
- 一、给予低利之重划贷款。
- 二、免收或减收地籍整理规费及换发权利书状费用。
- 三、优先兴建重划区及其相关地区之公共设施。
- 四、免征或减征地价税与田赋。
- 五、其他有助于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之推行事项。
- 重划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应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合计超过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积合计超过私有土地面积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划区全部土地办理重划,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重划负担及工程
编辑第十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办理重划时调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设施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十一条
- 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其行政业务费及规划设计费由政府负担;工程费由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 重划区内规划之道路、沟渠、电信电力地下化、下水道、广场、活动中心、绿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等四项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迁补偿费与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
- 前二项土地所有权人之负担,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如无未建筑土地者,改以现金缴纳。
- 依前项规定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其合计面积以不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为限。但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重划区内重划前经编定为建筑用地以外之土地,应提供负担至少百分之四十土地,其超过依前项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土地部分,准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 重划区内原有道路、池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实施重划予以变更或废置之。
第十三条
- 重划区内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葬;逾期不为拆除或迁葬或为无主无法通知者,应代为拆除或迁葬。
- 前项因重划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迁葬之坟墓,应予补偿;其补偿数额,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查定之。但违反第八条公告禁止之事项者,不予补偿。代为拆除或迁葬者,其费用在其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
- 第一项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于拆迁时应注意古迹、民俗文物之保存。
第四章 土地分配及异议处理
编辑第十四条
- 重划区内之土地,均应参加分配,其土地标示及权利均以开始办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者为准。
第十五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开始办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之登记。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及法院判决之原因所为之登记者,不在此限。
- 前项停止登记之期间,不得逾八个月。
- 第二项之停止登记期间及前条之开始办理分配日,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开始办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十六条
- 重划区内之土地,扣除依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负担之土地后,其馀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价数额比例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经分配结果,实际分配面积多于或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缴纳或发给差额地价。
- 前项重划土地负担及分配面积之计算,以土地登记簿所载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 重划区内土地实际面积少于土地登记总面积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额得列入共同负担。
第十八条
- 重划后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划前原有土地相关位次分配为准,其调整分配方法如下:
- 一、重划前土地已有建筑物,且不妨碍重划计画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
- 二、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有数宗土地,其每宗土地应分配之面积均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应逐宗个别分配;其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得以应分配之面积较大者集中合并分配。
- 三、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所有土地应分配之面积,未达或合并后仍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分配者外,应以现金补偿之;其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得于重划后深度较浅或地价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之。
- 四、分别共有土地,经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且其应有部分计算之应分配面积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得分配为单独所有。但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 五、重划前土地位于重划计画之公共设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机关视土地分配情形调整之。
- 前项最小分配面积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视土地使用情况及分配需要,于规划设计时定之。但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十九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办理土地分配完毕后,应即将分配结果,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之,并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与他项权利人。
- 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重划区土地之分配结果如有异议,应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其分配结果于公告期满时确定。
- 前项异议,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查处。其涉及他人权利者,应先发交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立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调处。土地所有权人对主管机关之调处如有不服,应当场表示异议。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件,主管机关应于十日内报请上级机关裁决之。
第二十一条
-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后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 重划区内经重划分配之土地,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五章 权利清理及地籍处理
编辑第二十三条
- 重划区内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重划土地分配确定后,依据分配结果予以协调清理后,迳为转载或为涂销登记,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 因重划致地上权、永佃权或地役权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 土地、建筑改良物经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因重划而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但建筑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其建筑改良物之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 前二项请求权之行使,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二十五条
- 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之权利价值,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涂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 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实施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迳为注销其租约并通知当事人。
- 依前项规定注销租约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规定请求或领取补偿:
- 一、重划后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按重划计画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之补偿。
- 二、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其应领之补偿地价,由出租人领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领取三分之一。
- 因重划抵充为公共设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而订有耕地租约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迳为注销租约,并按重划计画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所需费用列为重划共同负担。
第二十七条
- 重划区土地分配结果确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分配结果重新编号,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及变更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宣告其原土地权利书状无效。
第二十八条
- 重划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确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权人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未缴清前,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二十九条
- 依第十一条第四项折价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负担公共设施用地后之土地,应订定底价公开标售,并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用地。
- 前项土地公开标售时,经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决定,得赋予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或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者,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 第一项土地之标售、让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 第一项所定底价,不得低于各宗土地评定重划后地价。
- 第一项土地之标售、让售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费用外,馀款留供农村社区之建设费用。
第三十条
- 重划区内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与依前条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记为直辖市或县(市)有。
- 前项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以各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为管理机关;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改以现金缴纳者及第十六条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而逾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重划区重划分配之土地,经依第二十二条规定限期办理迁让而逾期不迁让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
- 重划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经整体开发建筑者,于建筑后第一次土地移转时,得减免土地增值税,其减免之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每一重划区之财务,应于重划计画书所载工程完竣后一年内完成结算并公告之,并应于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撰写重划成果报告,检同有关图册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