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91年)
← | 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89年) | 农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8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月8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10 号令 |
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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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确保农业永续发展,因应农业国际化及自由化,促进农地合理利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稳定农业产销,增进农民所得及福利,提高农民生活水准,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 一、农业:指利用自然资源及农用资材,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动植物产销之事业。
- 二、农产品:指农业所生产之物。
-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
- 四、家庭农场: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经营之农场。
- 五、休闲农业:指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及环境资源,结合农林渔牧生产、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文化及农家生活,提供国民休闲,增进国民对农业及农村之体验为目旳之农业经营。
- 六、休闲农场:指经营休闲农业之场地。
- 七、农民团体:指农民依农会法、渔会法、合作社法、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所组织之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及农田水利会。
- 八、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农业生产或农业试验研究之公司。
- 九、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指从事农业试验研究之机关、学校及农业财团法人。
- 十、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 (一)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 (二)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 (三)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 十一、耕地:指合于下列规定之土地:
- (一)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之农牧用地,或依都市计画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暂未依法编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 (二)国家公园区内,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之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该法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属于前目规定之土地。
- 十二、农业使用:指农业用地符合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相关法令规定,并实际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设置相关之农业设施或农舍使用而未闲置不用者。
- 十三、农产专业区:指按农产别规定经营种类所设立,并建立产、制、储、销体系之地区。
- 十四、耕地租赁: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与他人经营农业使用者。
- 十五、委托代耕:指自行经营之家庭农场,仅将其农场生产过程之部分或全部作业,委托他人代为实施者。
- 十六、共同经营:指土地相毗连或邻近之农民或饲养同类禽、畜、水产动植物之邻近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者。
- 十七、农产运销:指农产品之集货、选别、分级、包装、储存、冷冻(藏)、加工处理、检验、运输及交易等各项作业。
- 前项第十二款农业使用之认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条
- 为期本条例之有效实施,政府各级有关机关应逐年将有关工作,编列年度施政计画及预算,积极推动。
- 前项预算,应由中央政府配合补助。
第五条
- 乡(镇、市、区)公所应指定专人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资料之调查、统计,层报该管主管机关分析处理。
-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统计、分析,应充实农业资讯设施,以上资讯并应上网。
第六条
- 主管机关为执行保护农业资源、救灾、防治植物病虫害、家畜或水产动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务时,得指定人员为必要之措施。
第七条
- 为强化农民团体之组织功能,保障农民之权益,各类农民团体得依法共同设立全国性联合会。
第二章 农地利用与管理
编辑第八条
- 主管机关得依据农业用地之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因素、技术条件及农民意愿,配合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土地使用分区之划定,拟订农地利用综合规画计画,建立适地适作模式。
- 前项完成农地利用综合规划计画地区,应至少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当地发展情况作必要之修正。
- 农地申请以竹木、稻草、塑胶材料、角钢或铁丝网撘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建筑物,可免申请建筑执照。
第九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维护农业发展需要,应配合国土计画之总体发展原则,拟定农业用地需求总量及可变更农地数量,并定期检讨。
第十条
- 农业用地于划定或变更为非农业使用时,应以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之完整,并先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其变更之条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 在前项法律未制定前,关于农业用地划定或变更为非农业使用,依现行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 私人取得农地之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因继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私人取得之农地面积合计超过二十公顷者,其超过部分之转让契约或取得行为无效,并不得移转登记。
第十二条
- 第十条第一项用地之变更,应视其事业性质,缴交回馈金,拨交第五十四条中央主管机关所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专供农业发展及农民福利之用。
- 各目的事业相关法令已明定土地变更使用应捐赠或缴交相当回馈性质之金钱或代金者,其缴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规定办理。但其土地如系农业用地,除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缴者,得免予拨交外,各相关机关应将收缴之金钱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项规定办理。
- 前二项有关回馈金、金钱或代金之缴交、拨交与分配方式及缴交基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 第十条第一项用地之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交回馈金:
- 一、政府兴办之公共建设及公益性设施。
- 二、政府兴办之农村建设及农民福利设施。
- 三、兴办之建设、设施位于经济部公告为严重地层下陷地区,或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偏远、离岛地区。
第十三条
- 地政主管机关推行农地重划,应会同农业及水利等有关机关,统筹策划,配合实施。
第十四条
-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为保护及改善农业生产环境,有效管理农地之使用,并改善农村社区生活条件,应设置农村规划发展局,其人员编制,就现有员额范围内调派之。
第十五条
- 主管机关对于集水区之经营管理,应会同相关机关作整体规划。对于水土保持、治山防灾、防风林、农地改良、渔港、农业专用道路、农业用水、灌溉、排水等农业工程及公共设施之兴建及维护应协调推动。
第十六条
- 每宗耕地分割后每人所有面积未达0.二五公顷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因购置毗邻耕地而与其耕地合并者,得为分割合并;同一所有权人之二宗以上毗邻耕地,土地宗数未增加者,得为分割合并。
- 二、部分依法变更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变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变更部分,得为分割。
- 三、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继承之耕地,得分割为单独所有。
- 四、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为单独所有。
- 五、耕地三七五租约,租佃双方协议以分割方式终止租约者,得分割为租佃双方单独所有。
- 六、非农地重划地区,变更为农水路使用者。
- 七、其他因执行土地政策、农业政策或配合国家重大建设之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得为分割。
第十七条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继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条之一及修正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限制,而以约定或信托方式,将农地或其持分登记于受托人名下者,于本条例修正通过后一年内,得请求回复登记为所有人。回复请求权人并得请求依其持分分割。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庙登记有案或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其以自有资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农业用地,得更名为该寺庙或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所有。
第十八条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取得农业用地之农民,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于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及农村发展,得申请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
- 前项农业用地应确供农业使用;其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满五年始得移转。但因继承或法院拍卖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农业用地,且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得依相关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兴建农舍。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分割为单独所有,且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亦同。
- 第一项及前项农舍起造人应为该农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权人;农舍应与其坐落用地并同移转或并同设定抵押权;已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不得重复申请。
- 前四项兴建农舍之农民资格、最高楼地板面积、农舍建蔽率、容积率、最大基层建筑面积与高度、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兴建方式、许可之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主管机关对以集村方式兴建农舍者应予奖励,并提供必要之协助;其奖励及协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为确保农业生产环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响国民健康,农业用地做为废弃物处理场(厂)或污染性工厂等使用,应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 农业用地设立废弃物处理场(厂)或污染性工厂者,环境主管机关应全面普查建立资料库,废弃物处理场(厂)或工厂设立者应于废弃物处理场(厂)或污染性工厂四周,设立地下水监控系统,定期检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经监控确有污染者,应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关限制土地使用、赔偿、整治及复育等事项之相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耕地租赁契约,应依本条例之规定,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订定租约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约定者外,其权利义务关系、租约之续约、修正及终止,悉依该法律之规定。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订立之委托经营书面契约,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在契约存续期间,其权利义务关系,依其约定;未约定之部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耕地租赁契约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订立书面契约者,不适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 前项耕地租赁约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不适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租约者,租赁关系于终止时消灭,其终止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他方当事人;约定期限未达六个月者,应于十五日前通知。
- 耕地租赁未定期限者,双方得随时终止租约。但应于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编辑第二十三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全国农业产销方案、计画,并督导实施。
- 前项方案、计画之拟订,应兼顾农业之生产、生活及生态功能,发展农业永续经营体系。
第二十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指定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辅导业者设置各该业发展基金。
- 前项基金之管理及运用,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 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就农业资源分布、生产环境及发展需要,规划农业生产区域,并视市场需要,辅导设立适当规模之农产专业区,实施计画产、制、储、销。
- 农产专业区内,政府指定兴建之公共设施,得酌予补助或协助贷款。
第二十六条
- 农民从事共同经营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者,得组织共同经营班经营之;其经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备案者,并得由主管机关予以辅导。
第二十七条
-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种用动植物、肥料、饲料、农药、动物用药及农业机械等资材,应分别订定规程及设立厂场标准,实施检验。
第二十八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计画,辅导农民或农民团体购买及使用农业机械,并予协助贷款或补助。
第二十九条
- 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不得高于一般工业用电、用油、用水之价格。
- 农业动力用电费用,不采累进计算,停用期间,免收基本费。
- 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之范围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条
- 主管机关应奖励辅导家庭农场,扩大经营规模;并筹拨资金,协助贷款或补助。
- 前项扩大经营规模,得以共同经营、耕地租赁、委托代耕或其他经营方式为之。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 主管机关对农业用地之违规使用,应加强稽查,并应设农地违规使用稽查单位。
- 为加强农地违规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农地违规使用检举奖励办法。
第三十三条
-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之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经取得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其符合技术密集或资本密集之类目及标准者,经申请许可后,得承受耕地;技术密集或资本密集之类目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申请承受耕地,应检具经营利用计画及其他规定书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证明文件,凭以申办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当地农业发展情况及所申请之类目、经营利用计画等因素为核准之依据,并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区位、面积、用途及他项权利设定之最高金额。
-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申请承受耕地之移转许可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前条许可承受耕地后,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利用计画或闲置不用。
第三十六条
-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第三十四条许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征收、收购或依法检讨变更者外,不得变更使用。
第三十七条
-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 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之价值,免征遗产税,并自承受之年起,免征田赋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承受人死亡、该承受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赠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继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之价值,免征赠与税,并自受赠之年起,免征田赋十年。受赠人自受赠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受赠人死亡、该受赠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继承人有数人,协议由一人继承土地而需以现金补偿其他继承人者,由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二十年土地贷款。
第三十九条
- 依第三十一条或前二条申请移转耕地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免征遗产税、赠与税、田赋者,应检具相关文件资料,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申请时应检具之文件资料、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经核准不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免征遗产税、赠与税、田赋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定期检查或抽查,并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作农业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条例有关规定课征或追缴应纳税赋外,并依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 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或便利农业经营,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购置或交换耕地时,于取得后连同原有耕地之总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征田赋五年;所需购地或需以现金补偿之资金,由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二十年贷款。
第四十二条
- 农业学校毕业青年,购买耕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所需之资金,由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二十年贷款。
第四十三条
-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及前条之协助贷款,其贷款对象、条件及相关事宜,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四章 农产运销价格及贸易
编辑第四十四条
- 主管机关为维持农产品产销平衡及合理价格,得办理国内外促销或指定农产品由供需双方依契约生产、收购并保证其价格。
第四十五条
- 为因应国内外农产品价格波动,稳定农产品产销,政府应指定重要农产品,由政府或民间设置平准基金;其设置办法及保管运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者,视同批发市场第一次交易,依有关税法规定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四十七条
- 农民出售本身所生产之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四十八条
-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对各种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得实施计画产销,并协调农业生产、制造、运销各业间之利益。
第四十九条
- 农产品加工业,得由主管机关,或经由农民团体或农产品加工业者之申请,划分原料供应区,分区以契约采购原料。已划定之原料供应区,主管机关得视实际供需情形变更之。
- 不划分原料供应区者,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统筹协调原料分配。
第五十条
- 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协助农民或农民团体实施产、制、储、销一贯作业,并鼓励工厂设置于农村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内,便利农民就业及原料供应。
第五十一条
- 外销之农产品及农产加工品,得签订公约,维持良好外销秩序。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农产品,由农民团体、公营机构专责外销或统一供货。
- 外销农产加工品输入其所需之原料与包装材料,及外销农产品输入其所需之包装材料,其应征关税、货物税,得于成品出口后,依关税法及货物税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冲退之。
第五十二条
- 贸易主管机关对于限制进口之农产品于核准进口之前,应征得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
- 农产品或其加工品因进口对国内农业有损害之虞或已造成损害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与中央有关主管机关会商对策,并应设置救助基金,对有损害之虞或已造成损害者,采取调整产业或防范措施或予以补助、救济;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办法及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前项基金之来源,除由政府编列预算外,并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进口及关税配额输入农产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馀或出售其进口权利之所得。
第五十三条
- 为维护进口农产品之产销秩序及公平贸易,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财政及贸易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规定,采取关税配额、特别防卫及其他措施;必要时,得指定单位进口。
- 农产品贸易之出口国对特定农产品指定单位办理输销我国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协商贸易主管机关指定或成立相对单位办理该国是项农产品之输入。
第五章 农民福利及农村建设
编辑第五十四条
- 为因应未来农业之经营,政府应设置一千五百亿元之农业发展基金,以增进农民福利及农业发展,农业发展基金来源除捐赠款外,不足额应由政府分十五年编列预算补足。
- 前项捐赠,经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免予计入当年度所得,课征所得税,或列为当年度费用。
-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应为农民之福利及农业发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条
- 为确保农业生产资源之永续利用,并纾解国内农业受进口农产品之冲击,农业主管机关应对农业用地做为休耕、造林等绿色生态行为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 中央政府应设立农业金融策划委员会,策划审议农业金融政策及农业金融体系;其设置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据前项政策,订定农贷计画,筹措分配农贷资金,并建立融资辅导制度。
第五十七条
- 为协助农民取得农业经营所需资金,政府应建立农业信用保证制度,并予奖励或补助。
第五十八条
- 为安定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社会,促进农业资源之充分利用,政府应举办农业保险。
- 在农业保险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分区、分类、分期试办农业保险,由区内经营同类业务之全体农民参加,并得委托农民团体办理。
- 农民团体办理之农业保险,政府应予奖励与协助。
第五十九条
- 为因应农业国际化自由化之冲击,提高农业竞争力,加速调整农业结构,应建立奖励老年农民离农退休,引进年轻专业农民参与农业生产之制度。
第六十条
- 农业生产因天然灾害受损,政府得办理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并依法减免田赋,以协助农民迅速恢复生产。
- 前项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办理第一项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基金支应之;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一条
- 为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政府应筹拨经费,加强农村基层建设,推动农村社区之更新,农村医疗福利及休闲、文化设施,以充实现代化之农村生活环境。
- 农村社区之更新得以实施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为之,增加农村现代化之公共设施,并得扩大其农村社区之范围。
第六十二条
- 为维护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环境,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农业生产对环境之污染及非农业部门对农业生产、农村环境、水资源、土地、空气之污染。
第六十三条
- 主管机关应依据各地区农业特色、景观资源、生态、文化资产、规划休闲农业区以发展休闲农业,并辅导管理休闲农场之设置。
- 设置休闲农场应经许可,其设置之最小面积、申请许可条件、办理程序、许可证之核发、土地使用、营建行为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农业研究及推广
编辑第六十四条
- 为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准,各级主管机关,应督导所属农业试验研究机构,加强农业试验研究。
第六十五条
- 为因应农业发展需要,主管机关应会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机关,就农业实验、研究、教育、训练及推广等事项,订定农业研究教育推广联系方案,分别或合作实施。
- 实施前项方案,应编列预算,奖助志愿从事农业之青年就读农业校、院,并加强办理农业专业训练,以提升农业科技水准。
第六十六条
- 为扩大农场经营规模,鼓励农民转业,主管机关应会同职业训练主管机关,对离农农民,专案施以职业训练,并辅导就业。
第六十七条
- 主管机关应加强农业推广工作,并充实各专责单位,必要时得委托农业院校、农民团体、企业组织或有关机关、团体,办理农业推广,并辅导、监督。
- 农业推广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八条
- 农业实验、研究、教育及推广人员对农业发展有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六十九条
- 农业用地违反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应依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等处理。
- 主管机关应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违规使用之农地,加强稽查,并通知前项之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本条例许可承受之耕地,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使用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对该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之负责人,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休闲农场经营休闲农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别处罚。
第七十一条
- 休闲农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变更用途或变更经营计画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分别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许可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违反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经营利用计画或将耕地闲置不用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别处罚。
第七十三条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十四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五条
-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受理申请登记、核发证明文件,应向申请者收取审查费、登记费或证明文件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施行满两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检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