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99年)

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96年) 农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11月12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71号令
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2 日 制定38条
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间为十年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3 日公布1.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03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20, 21, 23, 24条
增订第20之1, 26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0、21、23、24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72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43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4.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0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2, 18, 25, 7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5、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5, 8, 16, 17, 20至22, 26, 27, 30至32, 36, 37, 39, 43, 52, 54, 55, 63至65, 67, 69, 74, 77条
增订第8之1, 9之1, 22之1, 25之1, 67之1, 67之2条
删除第11, 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0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20~22、26、27、30~32、36、37、39、43、52、54、55、63~65、67、69、74、77 条条文;增订第 8-1、9-1、22-1、25-1、67-1、67-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1, 3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38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71号令增订公布第 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1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01号令增订公布第 4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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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确保农业永续发展,因应农业国际化及自由化,促进农地合理利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稳定农业产销,增进农民所得及福利,提高农民生活水准,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业: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产制销及休闲之事业。
  二、农产品:指农业所生产之物。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
  四、家庭农场: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经营之农场。
  五、休闲农业:指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及环境资源,结合农林渔牧生产、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文化及农家生活,提供国民休闲,增进国民对农业及农村之体验为目的之农业经营。
  六、休闲农场:指经营休闲农业之场地。
  七、农民团体:指农民依农会法渔会法、农业合作社法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所组织之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及农田水利会。
  八、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农业生产或农业试验研究之公司。
  九、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指从事农业试验研究之机关、学校及农业财团法人。
  十、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三)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及森林区之农牧用地。
  十二、农业使用:指农业用地依法实际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保育及设置相关之农业设施或农舍等使用者。但依规定办理休耕、休养、停养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实际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等使用者,视为作农业使用。
  十三、农产专业区:指按农产别规定经营种类所设立,并建立产、制、储、销体系之地区。
  十四、农业用地租赁: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其自有农业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与他人经营农业使用者。
  十五、委托代耕:指自行经营之家庭农场,仅将其农场生产过程之部分或全部作业,委托他人代为实施者。
  十六、农业产销班:指土地相毗连或经营相同产业之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之组织。
  十七、农产运销:指农产品之集货、选别、分级、包装、储存、冷冻(藏)、加工处理、检验、运输及交易等各项作业。
  十八、农业推广:指利用农业资源,应用传播、人力资源发展或行政服务等方式,提供农民终身教育机会,协助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地方产业之业务。

第四条 (编列年度计画及预算)

  为期本条例之有效实施,政府各级有关机关应逐年将有关工作,编列年度施政计画及预算,积极推动。
  前项预算,应由中央政府配合补助。

第五条 (专人执行)

  主管机关为推动农业经营管理资讯化,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统计、分析,应充实资讯设施及人力,并辅导农民及农民团体建立农业资讯应用环境,强化农业资讯搜集机制。
  乡(镇、市、区)公所应指定专人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资料之调查、统计,层报该管主管机关分析处理。

第六条 (指定人员执行特定任务)

  主管机关为执行保护农业资源、救灾、防治植物病虫害、家畜或水产动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务时,得指定人员为必要之措施。

第七条 (全国性联合会之设置)

  为强化农民团体之组织功能,保障农民之权益,各类农民团体得依法共同设立全国性联合会。

第二章 农地利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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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地利用综合规画计画)

  主管机关得依据农业用地之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因素、技术条件及农民意愿,配合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土地使用分区之划定,拟订农地利用综合规划计画,建立适地适作模式。
  前项完成农地利用综合规划计画地区,应至少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当地发展情况作必要之修正。

第八条之一 (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兴建之种类、申请等)

  农业用地上申请以竹木、稻草、塑胶材料、角钢、铁丝网或其他材料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设施,免申请建筑执照。直辖市、县(市)政府得斟酌地方农业经营需要,订定农业用地上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设施之审查规范。
  农业用地上兴建有固定基础之农业设施,应先申请农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并依法申请建筑执照。但农业设施面积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属一层楼之建筑者,免申请建筑执照。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兴建有固定基础之农业设施,面积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无安全顾虑者,得免申请建筑执照。
  前项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与兴建之种类、兴建面积与高度、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对于农民需求较多且可提高农业经营附加价值之农业设施,主管机关得订定农业设施标准图样。采用该图样于农业用地施设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或营造厂承建。

第九条 (农业用地需求总量及可变更农地数量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为维护农业发展需要,应配合国土计画之总体发展原则,拟定农业用地需求总量及可变更农地数量,并定期检讨。

第九条之一 (主管机关农业用地开发利用之规划、协调及实施等)

  为促进农村建设,并兼顾农业用地资源有效利用与生产环境之维护,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据当地农业用地资源规划与整体农村发展需要,征询农业用地所有权人意愿,会同有关机关,以土地重划或区段征收等方式,规划办理农业用地开发利用。
  前项农业用地开发利用之规划、协调与实施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农业用地变更使用)

  农业用地于划定或变更为非农业使用时,应以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之完整,并先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其变更之条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项法律未制定前,关于农业用地划定或变更为非农业使用,依现行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二条 (回馈金之缴交及免缴)

  第十条第一项用地之变更,应视其事业性质,缴交回馈金,拨交第五十四条中央主管机关所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专供农业发展及农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业相关法令已明定土地变更使用应捐赠或缴交相当回馈性质之金钱或代金者,其缴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规定办理。但其土地如系农业用地,除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缴者,得免予拨交外,各相关机关应将收缴之金钱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有关回馈金、金钱或代金之缴交、拨交与分配方式及缴交基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第一项用地之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交回馈金:
  一、政府兴办之公共建设及公益性设施。
  二、政府兴办之农村建设及农民福利设施。
  三、兴办之建设、设施位于经济部公告为严重地层下陷地区,或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偏远、离岛地区。

第十三条 (农地重划会同策划)

  地政主管机关推行农地重划,应会同农业及水利等有关机关,统筹策划,配合实施。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集水区之管理规划)

  主管机关对于集水区之经营管理,应会同相关机关作整体规划。对于水土保持、治山防灾、防风林、农地改良、渔港、农业专用道路、农业用水、灌溉、排水等农业工程及公共设施之兴建及维护应协调推动。

第十六条 (耕地之分割及禁止)

  每宗耕地分割后每人所有面积未达○.二五公顷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购置毗邻耕地而与其耕地合并者,得为分割合并;同一所有权人之二宗以上毗邻耕地,土地宗数未增加者,得为分割合并。
  二、部分依法变更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变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变更部分,得为分割。
  三、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继承之耕地,得分割为单独所有。
  四、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为单独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约,租佃双方协议以分割方式终止租约者,得分割为租佃双方单独所有。
  六、非农地重划地区,变更为农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执行土地政策、农业政策或配合国家重大建设之需要,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得为分割。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办理分割为单独所有者,应先取得共有人之协议或法院确定判决,其分割后之宗数,不得超过共有人人数。

第十七条 (农民团体办理更名登记所属产权)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登记有案之寺庙、教堂、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宗教基金会或农民团体,其以自有资金取得或无偿取得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农业用地,得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内,更名为该寺庙、教堂或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宗教基金会或农民团体所有。

第十八条 (无自用农舍农民兴建农舍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取得农业用地之农民,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于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及农村发展,得申请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
  前项农业用地应确供农业使用;其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满五年始得移转。但因继承或法院拍卖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农业用地,且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得依相关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兴建农舍。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分割为单独所有,且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亦同。
  第一项及前项农舍起造人应为该农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权人;农舍应与其坐落用地并同移转或并同设定抵押权;已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不得重复申请。
  前四项兴建农舍之农民资格、最高楼地板面积、农舍建蔽率、容积率、最大基层建筑面积与高度、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兴建方式、许可之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对以集村方式兴建农舍者应予奖励,并提供必要之协助;其奖励及协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农地做为废弃物处理场使用)

  为确保农业生产环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响国民健康,农业用地做为废弃物处理场(厂)或污染性工厂等使用,应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农业用地设立废弃物处理场(厂)或污染性工厂者,环境主管机关应全面普查建立资料库,废弃物处理场(厂)或工厂设立者应于废弃物处理场(厂)或污染性工厂四周,设立地下水监控系统,定期检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经监控确有污染者,应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关限制土地使用、赔偿、整治及复育等事项之相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耕地租赁契约-适用法规)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农业用地租赁契约,应依本条例之规定,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订定租约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约定者外,其权利义务关系、租约之续约、修正及终止,悉依该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订立之委托经营书面契约,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在契约存续期间,其权利义务关系,依其约定;未约定之部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耕地租赁契约-订定期限及终止租约)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农业用地租赁契约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订立书面契约者,不适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前项农业用地租赁约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不适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租约者,租赁关系于终止时消灭,其终止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他方当事人;约定期限未达六个月者,应于十五日前通知。
  农业用地租赁未定期限者,双方得随时终止租约。但应于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耕地租赁-关系终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农业用地租赁契约,其租赁关系终止,由出租人收回其农业用地时,不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农地重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由出租人给付承租人补偿金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一 (辅导奖励农民团体办理仲介业务)

  主管机关为促进农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辅导农民团体办理农业用地买卖、租赁、委托经营之仲介业务,并予以奖励。

第三章 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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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全国产销方针)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全国农业产销方案、计画,并督导实施。
  前项方案、计画之拟订,应兼顾农业之生产、生活及生态功能,发展农业永续经营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业发展基金之设置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指定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辅导业者设置各该业发展基金。
  前项基金之管理及运用,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专业区之划定)

  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就农业资源分布、生产环境及发展需要,规划农业生产区域,并视市场需要,辅导设立适当规模之农产专业区,实施计画产、制、储、销。
  农产专业区内,政府指定兴建之公共设施,得酌予补助或协助贷款。

第二十五条之一 (农业科技园区之设置)

  主管机关为发展农业科技,得辅导设置农业科技园区;其设置、管理及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条 (农业产销班之设立)

  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符合一定条件者,得组织农业产销班经营之;主管机关并得依其营运状况予以辅导、奖励、补助。
  农业产销班之设立条件、申请程序、评鉴方式、辅导、奖励、补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农业资材规格标准及农产品认证制度)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种用动植物、肥料、饲料、农药及动物用药等资材,应分别订定规格及设立厂场标准,实施检验。
  为提升农产品及农产加工品品质,维护消费者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推动相关产品之证明标章验(认)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机械化发展计划)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计画,辅导农民或农民团体购买及使用农业机械,并予协助贷款或补助。

第二十九条 (水电油优待)

  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不得高于一般工业用电、用油、用水之价格。
  农业动力用电费用,不采累进计算,停用期间,免收基本费。
  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之范围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条 (扩大农场经营规模之奖励及经营方式)

  主管机关应奖励辅导家庭农场,扩大经营规模;并筹拨资金,协助贷款或补助。
  前项扩大经营规模,得以组织农业产销班、租赁耕地、委托代耕或其他经营方式为之。

第三十一条 (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其例外情形)

  耕地之使用及违规处罚,应依据区域计画法相关法令规定;其所有权之移转登记依据土地法民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农地违规使用之稽查)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农业用地之违规使用,应加强稽查及取缔;并得并同依土地相关法规成立之违规联合取缔小组办理。
  为加强农业用地违规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农业用地违规使用检举奖励办法。

第三十三条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及例外)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之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经取得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承受耕地)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其符合技术密集或资本密集之类目及标准者,经申请许可后,得承受耕地;技术密集或资本密集之类目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申请承受耕地,应检具经营利用计画及其他规定书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证明文件,凭以申办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当地农业发展情况及所申请之类目、经营利用计画等因素为核准之依据,并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区位、面积、用途及他项权利设定之最高金额。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申请承受耕地之移转许可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承受耕地不得变更经营或闲置不用)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前条许可承受耕地后,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利用计画或闲置不用。

第三十六条 (承受耕地之变更使用)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本条例许可承受之耕地,不得变更使用。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经营利用计画,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用地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之免缴)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作农业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移转与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及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时,其符合产业发展需要、一定规模或其他条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二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遗产税田赋及赠与税之优惠)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之价值,免征遗产税,并自承受之年起,免征田赋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承受人死亡、该承受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赠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继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之价值,免征赠与税,并自受赠之年起,免征田赋十年。受赠人自受赠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受赠人死亡、该受赠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继承人有数人,协议由一人继承土地而需以现金补偿其他继承人者,由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二十年土地贷款。

第三十八条之一 (农业用地变更适用年期及赋税减免)

  农业用地经依法律变更为非农业用地,不论其为何时变更,经都市计画主管机关认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取得农业主管机关核发该土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者,得分别检具由都市计画及农业主管机关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免征遗产税、赠与税或田赋:
  一、依法应完成之细部计画尚未完成,未能准许依变更后计画用途使用者。
  二、已发布细部计画地区,都市计画书规定应实施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于公告实施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计画前,未依变更后之计画用途申请建筑使用者。
  本条例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变更为非农业用地,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视都市计画实施进度及地区发展趋势等情况同意者,得依前项规定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税赋优惠及农地移转登记之申请)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免征遗产税、赠与税、田赋者,应检具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办理。
  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之认定标准,前项之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之申请、核发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税赋优惠之定期抽检)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经核准不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免征遗产税、赠与税、田赋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定期检查或抽查,并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作农业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条例有关规定课征或追缴应纳税赋外,并依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奖励扩大农场)

  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或便利农业经营,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购置或交换耕地时,于取得后连同原有耕地之总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征田赋五年;所需购地或需以现金补偿之资金,由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二十年贷款。

第四十二条 (辅导农业青年承垦)

  农业学校毕业青年,购买耕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所需之资金,由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二十年贷款。

第四十三条 (协助贷款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及前条之协助贷款,其贷款对象、期限、利率、额度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章 农产运销价格及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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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保证价格收购)

  主管机关为维持农产品产销平衡及合理价格,得办理国内外促销或指定农产品由供需双方依契约生产、收购并保证其价格。

第四十五条 (平准基金)

  为因应国内外农产品价格波动,稳定农产品产销,政府应指定重要农产品,由政府或民间设置平准基金;其设置办法及保管运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共同运销之优待)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者,视同批发市场第一次交易,依有关税法规定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四十七条 (农民出售农产品之优待)

  农民出售本身所生产之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四十八条 (计画产销)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对各种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得实施计画产销,并协调农业生产、制造、运销各业间之利益。

第四十九条 (原料供应区之划分)

  农产品加工业,得由主管机关,或经由农民团体或农产品加工业者之申请,划分原料供应区,分区以契约采购原料。已划定之原料供应区,主管机关得视实际供需情形变更之。
  不划分原料供应区者,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统筹协调原料分配。

第五十条 (产、制、储、销一贯作业)

  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协助农民或农民团体实施产、制、储、销一贯作业,并鼓励工厂设置于农村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内,便利农民就业及原料供应。

第五十一条 (外销统一供货)

  外销之农产品及农产加工品,得签订公约,维持良好外销秩序。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农产品,由农民团体、公营机构专责外销或统一供货。
  外销农产加工品输入其所需之原料与包装材料,及外销农产品输入其所需之包装材料,其应征关税、货物税,得于成品出口后,依关税法及货物税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冲退之。

第五十二条 (进口农产品损害国内农业之救助)

  贸易主管机关对于限制进口之农产品于核准进口之前,应征得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
  财政主管机关应于实施农产品关税配额前,就配额之种类、数量、分配方式及分配期间,先行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公告之。
  农产品或其加工品因进口对国内农业有损害之虞或损害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与中央有关机关会商对策,并应设置救助基金新台币一千亿元,对有损害之虞或损害者,采取调整产业或防范措施或予以补助、救济;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办法及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之来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编列预算补足,不受公共债务法之限制外,并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进口及关税配额输入农产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馀或出售其进口权利之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进口农产品之特别措施)

  为维护进口农产品之产销秩序及公平贸易,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财政及贸易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规定,采取关税配额、特别防卫及其他措施;必要时,得指定单位进口。
  农产品贸易之出口国对特定农产品指定单位办理输销我国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协商贸易主管机关指定或成立相对单位办理该国是项农产品之输入。

第五章 农民福利及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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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之设置)

  为因应未来农业之经营,政府应设置新台币一千五百亿元之农业发展基金,以增进农民福利及农业发展,农业发展基金来源除捐赠款外,不足额应由政府分十二年编列预算补足。
  前项捐赠,经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免予计入当年度所得,课征所得税,或列为当年度费用。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应为农民之福利及农业发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条 (绿色生态行为之奖励)

  为确保农业生产资源之永续利用,并纾解国内农业受进口农产品之冲击,主管机关应对农业用地做为休耕、造林等绿色生态行为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农业金融策划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政府应设立农业金融策划委员会,策划审议农业金融政策及农业金融体系;其设置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据前项政策,订定农贷计画,筹措分配农贷资金,并建立融资辅导制度。

第五十七条 (农业信用保证制度)

  为协助农民取得农业经营所需资金,政府应建立农业信用保证制度,并予奖励或补助。

第五十八条 (农业保险)

  为安定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社会,促进农业资源之充分利用,政府应举办农业保险。
  在农业保险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分区、分类、分期试办农业保险,由区内经营同类业务之全体农民参加,并得委托农民团体办理。
  农民团体办理之农业保险,政府应予奖励与协助。

第五十九条 (奖励老年农民离农退休)

  为因应农业国际化自由化之冲击,提高农业竞争力,加速调整农业结构,应建立奖励老年农民离农退休,引进年轻专业农民参与农业生产之制度。

第六十条 (农业天然灾害之救助)

  农业生产因天然灾害受损,政府得办理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并依法减免田赋,以协助农民迅速恢复生产。
  前项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办理第一项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基金支应之;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一条 (农村福利)

  为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政府应筹拨经费,加强农村基层建设,推动农村社区之更新,农村医疗福利及休闲、文化设施,以充实现代化之农村生活环境。
  农村社区之更新得以实施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为之,增加农村现代化之公共设施,并得扩大其农村社区之范围。

第六十二条 (农村环境维护)

  为维护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环境,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农业生产对环境之污染及非农业部门对农业生产、农村环境、水资源、土地、空气之污染。

第六十三条 (休闲农业区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各地区农业特色、景观资源、生态及文化资产,规划休闲农业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划定。
  休闲农场之设置,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一项休闲农业区之划定条件、程序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前项休闲农场设置之辅导、最小面积、申请许可条件、程序、许可证之核发、废止、土地之使用与营建行为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农业研究及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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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农业试验研究)

  为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准,促进农业产业转型,主管机关应督导所属农业试验研究机构,加强农业试验研究及产业学术合作,并推动农业产业技术研究发展。
  中央主管机关为落实农业科技研发成果于产业发展,应依法加强农业科技智慧财产权之管理及运用,并得辅导设置创新育成中心。
  前项创新育成中心之设置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农业研究与推广)

  为确保并提升农业竞争优势,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机关,就农业实验、研究、教育、训练及推广等事项,订定农业研究、教育及推广合作办法。
  中央主管机关应加强办理农业专业训练,并应编列预算,奖助志愿从事农业之青年就读相关校院科、系、所及学程,以提升农业科技水准及农业经营管理能力。
  主管机关办理农业推广业务,应编列农业推广经费。

第六十六条 (转业训练)

  为扩大农场经营规模,鼓励农民转业,主管机关应会同职业训练主管机关,对离农农民,专案施以职业训练,并辅导就业。

第六十七条 (农业推广机构及评鉴)

  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置农业推广人员,办理农业推广业务,必要时,得委托校院、农民团体、农业财团法人、农业社团法人、企业组织或有关机关(构)、团体办理,并予以辅导、监督及评鉴;其经评鉴优良者,并得予以奖励。
  前项评鉴项目、计分标准、成绩评定、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之一 (农业推广服务费用)

  提供农业推广服务者,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七条之二 (农业推广体系)

  为强化农业试验研究成果推广运用,建立农民终身学习机制,主管机关应建构完整农业推广体系,并加强培训农业经营、生活改善、青少年辅导、资讯传播及乡村发展等相关领域之专业农业推广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规划办理农业推广及专业人力之教育、训练及资讯传播发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 (农业发展有贡献者之奖励)

  农业实验、研究、教育及推广人员对农业发展有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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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对农地违规使用之罚则)

  农业用地违反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应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规定处理。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本条例许可承受之耕地,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使用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对该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之负责人,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未经许可设置休闲农场之罚则)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休闲农场经营休闲农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别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未经许可变更用途之处罚)

  休闲农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变更用途或变更经营计画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分别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许可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擅自变更经营利用计画或闲置不用之处罚)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违反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经营利用计画或将耕地闲置不用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别处罚。

第七十三条 (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十四条 (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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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费用之收取)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受理申请登记、核发证明文件,应向申请者收取审查费、登记费或证明文件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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