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商各口通共章程

通商各口通共章程
咸丰十一年九月初六日
1861年10月9日于北京
发布机关:大清总理各国事务衙门
发布于同治条约vol.3,p.14-15
本作品收录于《同治条约

本章程经时英国公使卜鲁斯同意后由清廷颁布;迈尔斯:《中外条约》(W.F.MAYERS:TREATIES BETWEEN THE EMPIRE OF CHINA AND FOREIGN POWERS.SHANGHAI,1902 4TH EDITION)p.217-218所载“通过税、免税照及沿岸贸易章程”英文本实为本章的英文本,但“次序不同,文义稍减”,时总理衙门奏请“仍按本衙门所订汉文条款办理”,见同治条约vol.3,p.2-4

第一款 洋商由上海运洋货进长江,须在上海将进口正税完纳,俟到长江各口后,一经离口,自入内地贩运,如无长江各关税单者,逢关纳税,过卡抽釐。遇有商人,欲在长江各关请入内地之税单,即令该商于运货过卡之先,照约在该关完一子口税,方准发给税单,不再另征。

第二款 洋商由上海运土货进长江,其该货应在上海交本地出口之正税,并先完长江复进口之半税,俟到长江各口后,一经离口贩运,无论洋商、华商,均逢关纳税,过卡抽釐。

第三款 洋商由上海运别口所来之土货,已在别口交过出口税,并在上海交过复进口税,如再出口往长江,毋庸再在上海纳出口税并长江复进口之税,俟到长江各口后,一经离口贩运,无论洋商、华商,均逢关纳税,过卡抽釐。

第四款 洋商如在长江口岸自入内地买土货,或本商自去,或用本国人,或用内地人均可,惟必须先向海关请领买货报单。单内注明该货某日到某子口、应运通商某口、实属本商土货、自必纳完半税等词,并于单内填注本商姓名、或本行字号为凭。此等报单,通商各口海关自行备办,俟准领事官咨请发给,并无使费。

第五款 洋商由长江口岸运土货囘上海,若系洋商由内地自贩之货已在江口完一子税,即有过卡实据可凭。如在本江口所买之货,即系已由内地人交过各内地税则,在长江下货时,均不必在长江各口完税,俟到上海进口时,交长江出口之正税,并先将一半税存在银号。如在三个月限内出口运往外国,确系原包、原货,并无拆动、抽换情形,即将所存之银交还。如在上海销卖,或逾限末出口,即将所存一半税入账,作为复进口之税。或限内出口有拆动、抽换情形,除将一半税入帐外,仍另纳出口之正税。

以上通商各口通共章程五款,除长江应收进出口正税及复进口半税,均在上海完纳,与别海口不同,馀如洋商入内地卖洋货、买土货,复进口入内地销卖,以及土货复进口,报明不日出洋,各项存银、纳税、领单、请照,一切办法,南北各海口均照长江一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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