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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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民国1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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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及隐私权不受非法侵害,并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通讯监察之限度)
- 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
- 前项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
第三条 (通讯之定义)
- 本法所称通讯如下:
- 一、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
- 二、邮件及书信。
- 三、言论及谈话。
- 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第三条之一 (通信纪录、通讯使用者资料之定义)
- 本法所称通信纪录者,谓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送方、接收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时间、使用长度、位址、服务型态、信箱或位置资讯等纪录。
- 本法所称之通讯使用者资料,谓电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地址、电信号码及申请各项电信服务所填列之资料。
第四条 (受监察人之定义)
- 本法所称受监察人,除第五条及第七条所规定者外,并包括为其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
第五条 (得发通讯监察书之情形)
-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秩序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违背职务行为之行贿罪。
-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条之罪。
-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罪。
- 六、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 七、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 八、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 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
- 十、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 十一、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 十二、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 十三、洗钱防制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
- 十四、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后段、第六条或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罪。
- 十五、陆海空军刑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 十六、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 十八、废弃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条之罪。
- 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声请该管法院核发。声请书应记载侦、他字案号及第十一条之事项,其监察对象非电信服务用户,应予载明;并检附相关文件及监察对象住居所之调查资料,释明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曾以其他方法调查仍无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调查,合理显示为不能达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险情形。检察官受理声请案件,应于四小时内核复;如案情复杂,得经检察长同意延长四小时。法院于接获检察官核转受理声请案件,应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法官并得于通讯监察书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之指示。
- 前项声请不合法定程序、不备理由、未经释明或释明不足者,法院应予驳回。其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 执行机关应于执行监听期间内,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报告书,说明监听行为之进行情形,以及有无继续执行监听之需要。检察官或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并得随时命执行机关提出报告。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自由心证判断后,发现有不应继续执行监听之情状时,应撤销原核发之通讯监察书。
- 通讯监察书之声请,应以单一监察对象为限,同一侦、他字或相牵连案件,得同时声请数张通讯监察书。
第六条 (检察官得以口头通知先予执行通讯监察)
-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掳人勒赎罪或以投置炸弹、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吓取财罪、组织犯罪条例第三条、洗钱防制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及第三百三十九条,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财产之急迫危险;或有事实足信有其他通讯作为前条第一项犯罪连络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机关得报请该管检察官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检察官应告知执行机关第十一条所定之事项,并于二十四小时内陈报该管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检察机关为受理紧急监察案件,应指定专责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作为紧急联系窗口,以利掌握侦办时效。
- 法院应设置专责窗口受理前项声请,并应于四十八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四十八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七条 (收集情报通讯监察之目的及对象)
- 为避免国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监察下列通讯,以搜集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情报之必要者,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得核发通讯监察书。
- 一、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内之通讯。
- 二、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跨境之通讯。
- 三、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外之通讯。
- 前项各款通讯之受监察人在境内设有户籍者,其通讯监察书之核发,应先经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专责法官同意。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
- 前项但书情形,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应即将通讯监察书核发情形,通知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专责法官补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获得同意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八条 (外国势力及境外敌对势力之定义)
- 前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如下:
- 一、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或其所属机关或代表机构。
- 二、由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指挥或控制之组织。
- 三、以从事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为宗旨之组织。
第九条 (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工作人员之定义)
- 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工作人员如下:
- 一、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或其他秘密情报活动,而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 二、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破坏行为或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 三、担任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之官员或受雇人或国际恐怖组织之成员者。
第十条 (所得资料之运用及处置)
- 依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仅作为国家安全预警情报之用。但发现有第五条所定情事者,应将所得资料移送司法警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通讯监察书应载事项)
- 通讯监察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案由及涉嫌触犯之法条。
- 二、监察对象。
- 三、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
- 四、受监察处所。
- 五、监察理由。
- 六、监察期间及方法。
- 七、声请机关。
- 八、执行机关。
- 九、建置机关。
- 前项第八款之执行机关,指搜集通讯内容之机关。第九款之建置机关,指单纯提供通讯监察软硬体设备而未接触通讯内容之机关。
- 核发通讯监察书之程序,不公开之。
第十一条之一 (声请核发调取票及其应记载事项)
- 检察官侦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实足认通信纪录及通信使用者资料于本案之侦查有必要性及关连性时,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声请者外,应以书面声请该管法院核发调取票。声请书之应记载事项,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 司法警察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认有调取通信纪录之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调取票。
-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为侦办最轻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强盗、抢夺、诈欺、恐吓、掳人勒赎,及违反人口贩运防制法、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罪,而有需要时,得由检察官依职权或司法警察官向检察官声请同意后,调取通信纪录,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 第一项之急迫原因消灭后,应向法院补行声请调取票。
- 调取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案由。
- 二、应调取之通信纪录或使用者资料。
- 三、有效期间,逾期不得执行调取及调取后应将调取票交回之意旨。
-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之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 核发调取票之程序,不公开之。
- 有调取第七条之监察对象通信纪录及通讯使用者资料必要者,由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向电信或邮政事业调取,不受前七项之限制。
第十二条 (通讯监察之期间及延长)
- 第五条、第六条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条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继续监察之必要者,应释明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二日前,提出声请。但第五条、第六条继续之监察期间,不得逾一年,执行机关如有继续监察之必要者,应依第五条、第六条重行声请。
- 第五条、第六条之通讯监察期间届满前,侦查中检察官、审判中法官认已无监察之必要者,应即停止监察。
- 第七条之通讯监察期间届满前,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认已无监察之必要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十三条 (通讯监察之方法)
- 通讯监察以截收、监听、录音、录影、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他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影设备或其他监察器材。
- 执行通讯监察,除经依法处置者外,应维持通讯畅通。
- 执行机关除有正当理由者外,应至少每三日派员取回监录内容。
- 前项监录内容显然与监察目的无关者,不得作成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及电信邮政机关之协助义务)
- 通讯监察之执行机关及处所,得依声请机关之声请定之。法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时,由核发人指定之;依第七条规定核发时,亦同。
- 电信事业及邮政事业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其协助内容为执行机关得使用该事业之通讯监察相关设施与其人员之协助。
- 前项因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所生之必要费用,于执行后,得请求执行机关支付;其项目及费额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公告之。
- 电信事业之通讯系统应具有配合执行监察之功能,并负有协助建置机关建置、维持通讯监察系统之义务。但以符合建置时之科技及经济上合理性为限,并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 前项协助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所生之必要费用,由建置机关负担。另因协助维持通讯监察功能正常作业所生之必要费用,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十五条 (监察通讯结束时之通知义务)
- 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二项通讯监察案件之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时,应即叙明受监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该监察案件之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及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文号、实际监察期间、有无获得监察目的之通讯资料及救济程序报由检察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陈报法院通知受监察人。如认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应一并陈报。
- 通讯监察结束后,检察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逾一个月仍未为前项之陈报者,法院应于十四日内主动通知受监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对于第一项陈报,除有具体理由足认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应通知受监察人。
- 前项不通知之原因消灭后,执行机关应报由检察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陈报法院补行通知。原因未消灭者,应于前项陈报后每三个月向法院补行陈报未消灭之情形。逾期未陈报者,法院应于十四日内主动通知受监察人。
- 关于执行机关陈报事项经法院审查后,交由司法事务官通知受监察人与该受监察之电信服务用户。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前项受监察之电信服务用户包括个人、机关(构)、或团体等。
第十六条 (执行机关之报告义务)
- 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后,应按月向检察官、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报告执行情形。检察官、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并得随时命执行机关提出报告。
- 第五条、第六条通讯监察之监督,侦查中由检察机关、审判中由法院,第七条通讯监察之监督,由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派员至建置机关,或使用电子监督设备,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侦查中案件,法院应定期派员监督执行机关执行情形。
第十六条之一 (通讯监察统计年报之制作及内容以及定期上网公告)
- 通讯监察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每年应制作该年度通讯监察之相关统计资料年报,定期上网公告并送立法院备查。
- 前项定期上网公告,于第七条规定之通讯监察,不适用之。
- 第一项统计资料年报应包含下列事项:
- 一、依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第一项声请及核准通讯监察之案由、监察对象数、案件数、线路数及线路种类。依第十一条之一之调取案件,亦同。
- 二、依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停止监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 三、依第十五条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种类及原因消灭或不消灭之情形。
- 四、法院依前条规定监督执行机关执行之情形。
- 五、依第十七条资料销毁之执行情形。
- 六、截听纪录之种类及数量。
第十七条 (监察所得资料之留存及销毁)
-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执行机关盖印,保存完整真实,不得增、删、变更,除已供案件证据之用留存于该案卷或为监察目的有必要长期留存者外,由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后,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销毁。
- 通讯监察所得资料全部与监察目的无关者,执行机关应即报请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许可后销毁之。
- 前二项之资料销毁时,执行机关应记录该通讯监察事实,并报请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派员在场。
第十八条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之保密,及相关资料之处置)
- 依本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但符合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之监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通讯监察书之声请、核发、执行、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之保管、使用、销毁,应就其经办、调阅及接触者,建立连续流程履历纪录,并应与台湾高等法院通讯监察管理系统连线。
- 前项其他执行通讯监察之机关每月应将所有截听纪录以专线或保密方式传递至台湾高等法院通讯监察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之一 (因执行通讯监察而取得其他案件之资料,不得作为证据)
- 依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内容者,不得作为证据。但于发现后七日内补行陈报法院,并经法院审查认可该案件与实施通讯监察之案件具有关连性或为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 依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与监察目的无关者,不得作为司法侦查、审判、其他程序之证据或其他用途,并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销毁。
-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或其他用途,并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泄漏监察所得资料之赔偿)
- 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赔偿金额之计算)
- 前条之损害赔偿总额,按其监察通讯日数,以每一受监察人每日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算。但能证明其所受之损害额高于该金额者,不在此限。
- 前项监察通讯日数不明者,以三十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执行职务泄漏资料之赔偿)
- 公务员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人,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 依前项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补充法)
- 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罚则)
- 违法监察他人通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执行或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公务员或从业人员,假借职务或业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罚则)
- 明知为违法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没收)
- 前二条违法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没收之。
- 犯人不明时,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泄漏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之刑罚)
-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官或检察官执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或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各款情事者,应移送个案评鉴。
-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违反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将本案通讯监察资料挪作他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非公务员泄漏资料之处罚)
-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不罚之情形)
- 监察他人之通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 一、依法律规定而为者。
- 二、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构)人员基于提供公共电信或邮政服务之目的,而依有关法令执行者。
- 三、监察者为通讯之一方或已得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于不法目的者。
第三十条 (告诉乃论)
-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一条 (罚则)
- 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义务之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构),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由交通部处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三十二条 (军事审判机关通讯监察准用本法之规定)
- 军事审判机关于侦查、审判现役军人犯罪时,其通讯监察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之一 (通讯监察执行之监督)
- 法务部每年应向立法院报告通讯监察执行情形。立法院于必要时,得请求法务部报告并调阅相关资料。
- 立法院得随时派员至建置机关、电信事业、邮政事业或其他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机关、事业及处所,或使用电子监督设备,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
- 本法未规定者,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五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