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官制(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
中华民国3年(1914年)5月24日
1914年5月24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五月二十四日第七百三十五期
大总统令 教令第七十二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3年5月8日)

第一条道置道尹隶属巡按使为一道行政长官依法律命令执行道内行政事务并受巡按使之委任监督财政及司法行政及其他特别官署之行政事务

第二条道尹就道内之行政事务依其职权或特别之委任得发道令

第三条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权限时得停止撤销其命令或处分仍详报巡按使

第四条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认为应给奖励者详请巡按使核办

第五条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认为应付惩戒者详请巡按使核办

第六条道尹于所辖知事遇有事故或出缺时得委员代理并就分发该省之知事内遴举数员详请巡按使核择荐任之

第七条道尹对于特别官署之监督方法各依其官制定之

第八条道尹受巡按使之命令对于驻扎本道之巡防警备各队得节制调遣之

第九条道尹于非常事变之际需用兵力或为防卫起见需用兵备时得详由巡按使请驻扎邻近之陆军或军舰长官派兵处理但因特别情形不及详请时得迳向各该军队及军舰长官请其出兵

第十条道尹遇有非常紧急或特别重要事件于详报巡按使外 得迳呈大总统

第十一条道尹有事故时以同城或邻近之县知事护理之

第十二条道尹得自委掾属其职掌员额详报由巡按使核定之并咨陈内务部分别叙等注册

第十三条道尹公署之经费另定之

第十四条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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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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