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民国94年2月)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民国93年8月)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民国94年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内政部
2005年2月15日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民国94年3月)

  1.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四月五日交通部 (57) 交参字第 5704-0251 号令、内政部 (57) 台内警字第 269528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交通部 (58) 交参字第 5801-0001 号令、内政部 (58) 台内警字第 30180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一月六日交通部 (59) 交路字第 00095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 (59) 交路字第 05239 号令修正发布附表
  5.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 (59) 交路字第 10484 号令修正发布
  6. 中华民国六十年二月十六日交通部 (60) 交路字第 01618 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63)交参字第 07770 号令废止第五章汽车肇事处理及责任鉴定
  8. 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63)交路字第 11309 号令修正发布第 15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九月五日交通部 (64) 交路字第 07926 号令修正发布
  10.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 (64) 交参字第 9356 号令、内政部 (64) 台内警字第 65703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并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1.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内政部 (66) 台内警字第 748629 号令、交通部 (66) 交路字第 08286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12.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内政部 (66) 台内警字第 763416 号令、交通部 (66) 交路字第 1035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13.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交通部 (67) 交路字第 18593 号令、内政部 (67) 台内警字第 818308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14.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五月一日交通部 (68) 交路字第 09059 号令、内政部 (68) 台内警字第 3074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15.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交通部 (69) 交路字第 07014 号令、内政部 (69) 台内警字第 3643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16. 中华民国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交通部 (70) 交路字第 29543 号令、内政部 (70) 台内警字第 241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84 条条文
  17. 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 (70) 交路字第 29543 号令、内政部 (70) 台内警字第 6319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53、60、61、64、66 条条文;并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8.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通部 (72) 交路字第 03494 号令修正发布第 60 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交通部 (73) 交路字第 21982 号令修正发布第 42、64 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 (74) 交路发字第 7402 号令修正发布第 76 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 (75) 交路发字第 7526 号令修正发布第 60、64 条条文
  22.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75) 交路发字第 7533 号令修正发布第 61、65 条条文
  23.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 (76) 交路发字第 7612 号令、内政部 (76) 台内警字第 511336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24.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76) 交路发字第 7635 号令修正发布第 60 条条文
  25.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 (76) 交路发字第 7638 号令修正发布第 38 条条文
  26.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 (77) 交路发字第 7712 号令、内政部 (77) 台内警字第 59659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4 条条文
  27.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 (77) 交路发字第 7730 号令、内政部 (77) 台内警字第 65086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0 条条文
  28.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78) 交路发字第 7805 号令、内政部 (78) 台内警字第 66171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5 条条文
  29.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 (79) 交路发字第 7917 号令、内政部 (79) 台内警字第 79418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44、45 条条文
  30.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内政部 (79) 台内警字第 849047 号令、交通部 (79) 交路发字第 793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4、20、42 条条文
  31. 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 (80) 交路发字第 8025 号令、内政部 (80) 台内警字第 898464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8、39 条条文
  32. 中华民国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 (80) 交路发字第 8027 号令、内政部 (80) 台内警字第 80709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 条附件一“公司、行号或团体申领自用大客、货车牌照审核规定”第二项暨第 42 条条文
  33.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 (81) 交路发字第 8131 号令、内政部 (81) 台内警字第 818069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 条附件一
  34.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81) 交路发字第 813 号令、内政部 (81) 台内警字第 8180958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 条条文及附件五、六
  35.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 (82) 交路发字第 8207 号令、内政部 (82) 台内警字第 827514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1 条条文
  36.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 (83) 交路发字第 8311 号令、内政部 (83) 台内警字第 837577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17、38、39、44、48、64、67~69、71~76 条条文及附件五、七
  37.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 (83) 交路发字第 8337 号令、内政部 (83) 台内警字第 837152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4、39、66、84 条条文及附件八~十
  38.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 (83) 交路发字第 8341 号令、内政部 (83) 台内警字第 838509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 条条文
  39.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通部 (84) 交路发字第 8425 号令、内政部 (84) 台内警字第 8470993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7、39条条文
  40.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 (85) 交路发字第 8511 号令、内政部 (85) 台内警字第 8570221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7~9、11、13、14、16、22、24、25、27、30~33、39、42、44、45、50、52、54、55、60、63、65、67、71、73、75、76、144 条条文
  41.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 (86) 交路发字第 8604 号令、内政部 (86) 台内警字第 867004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4、39、47、54、63、65、144 条条文
  42.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 (86) 交路发字第 8679 号令、内政部 (86) 台内警字第 867067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9、14、20、37、39、42、44、50、55、64、66、71、73、75~78、84、88~90、100、112、114、134、142 条条文
  43.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通部 (87) 交路发字第 8743 号令、内政部 (87) 台内警字第 877025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17、24、37~39、77、80、84、87 条条文
  44.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通部 (88) 交路发字第 8869 号令、内政部 (88) 台内警字第 887023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8、49、60、68、69、80 条条文
  45.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 (88) 交路发字第 8882 号令、内政部 (88) 台内警字第 8870348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17、24、37~39、44、45、61、77、84、89 条条文
  46.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通部 (89) 交路发字第 8902 号令、内政部 (89) 台内警字第 898013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2、42、60、114 条条文及第 16 条之附件一第 10 点
  47.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通部 (89) 交路发字第 89013 号令、内政部 (89) 台内警字第 898031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 条之附件六
  48.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 (89) 交路发字第 8952 号令、内政部 (89) 台内警字第 898948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4 条条文
  49. 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 (90) 交路发字第 00010 号令、内政部 (90) 台内警字第 908022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17、24、38、39、41、42、44、79、81、82、89 条条文;并增订发布第39-1、39-2、39-3 条条文
  50.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 (90) 交路发字第 00031 号令、内政部 (90) 台内警字第 9080723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11、50、54、61、62、65、76、88、89、93、95、97、98、99、101、111、112、113、115、116、134 条条文及附件十二;并增订第 11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51.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 (90) 交路发字第 00098 号令、内政部 (90) 台内警字第 907159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1 条条文
  52.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 (91) 交路发字第 91B00025 号令、内政部 (91) 台内警字第 091007585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38、39-2、44、52、53、60、61、63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1 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3.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093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629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 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54.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3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677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7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55.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4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565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并增订其附件一之一
  56.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6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06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4、38、48、65、66、68、70、79、83、88 条条文;并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57.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9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39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23、42、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10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726号令会衔发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部分条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8.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1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5328号令修正发布第 39、3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8、68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59.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6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679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0、52、55、63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60.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01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6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1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038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62.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2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0609号令修正发布第 109 条条文及第 84 条条文之附件二;并自发布日施行
  63.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5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164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64.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14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39-1 条条文及附件六之一;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6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2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39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2、60、64、76 条条文;增订第 64-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施行
  66.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7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59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67.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2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74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增订第 16-1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68.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86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23、24、24-1、39、39-1、42、44、45、50、52、55、60、61-1、75、77、78、83、89、90、93~99、101~103、105、106、110、112~114、123~125、134、137、141、142 条条文;增订第 23-1、83-1 条条文;删除第 121、14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69.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132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4-1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施行
  70.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03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015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8、39、39-1、42、44、61、61-1、77、95、100、102、104、108、111、119、120、128~130、135、136、140、142、143 条条文;增订第 83-2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71.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07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38、39-2、52、53、61、61-1、84、88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72.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392号令会衔增订发布第 5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行
  73.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46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1、39、61-1、99、112 条条文;增订第 99-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74.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5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95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17、39、39-1、50、63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75.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7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41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84、115、115-1、119、120、122、125、126、128、131 条条文;增订 124-1 条条文;删除第 117、118 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76.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2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620号令会衔增订发布第 80-1 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施行
  77.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99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8、39-2、52、64-1、76 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78.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8087221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23-1、39-1 条条文;并自即日施行
  79.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7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035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5 条条文;增订第75-1 条条文;并自即日施行
  80.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1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071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4 条条文及第 39 条条文之附件七、十二;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81.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2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128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1 条条文之附件六之二;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82.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835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184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80-1 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施行
  83.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12034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259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2、76 条条文;并自即日起施行
  84.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2592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071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83 条条文;增订第 83-1 条条文;原第 83-1、83-2 条条文修正并递改为第 83-2、83-3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85. 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05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092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3 条条文;并自即日施行
  86.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9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159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89 条条文;并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87.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1102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267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16、38、52、89、90 条条文及附件十五;并自即日施行
  88.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1513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0348号令修正会衔发布第 2、23-1、38、39、39-1、61、61-1、75-1 条条文及第 23 条条文附件十五;并自即日施行
  89.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39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1-1、88、99-1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90.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236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91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并自即日施行
  91.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217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11、14、16、16-1、17-1、20、23-1、38、39-2、39-3、44、45、52、53、60~64、65、66、77、84、88、90、99、99-1、104、114、131 条条文及第 23 条条文之附件十五、第 39 条附件七;并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9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599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246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4、42 条条文及第 23 条条文之附件十五;并自即日生效
  9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799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277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8、14、52、120、124、125、126、130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94.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5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209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0、52、75-1、114 条条文及第 23 条条文之附件十五;并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95.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5367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359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39-1 条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39 条第 25 款、第 84 条第 1 项第 8 款、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96.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071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0、91、94、120、124-1、126、128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97.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76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237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87 条条文及第 23 条条文之附件十五;并自即日生效
  98.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497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343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38~39-1、41、89 条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99.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6905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352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16、20、38 条条文及第 39、39-2 条条文之附件七;并自发布日施行
  100.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809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179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60~61-1、77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835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180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8、39、39-1、94、97、101、11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1.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089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226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58、61-1、93、94、101、110、126、127、129 条条文;增订第 104-1、130-1、135-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102.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722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375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44、65、84 条条文及第 16 条条文之附件一;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03.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0415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5087101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2 条条文;增订第 115-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04.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002705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5087224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1 条条文及附件十六,并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105.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2073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5087281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 条条文及第 39 条条文之附件七;并自发布日施行
  106.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00077171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095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39-1、41、50、52、63~64-1、76、131 条条文;增订第 52-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施行
  107.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585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126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8、66、67、69、101 条条文;增订第 65-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108.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893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197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6、11、15、18、19、22、37、38、40、57、61-1、62、72、73、76、79、80~82、86、91、92、95、112 条条文;增订第 52-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109.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974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255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39-1、42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110.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698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380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1、54、84、101、129 条条文及第 16 条条文之附件一之一;并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07915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7087198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39、39-1、50、63、80-1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11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15947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7087366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0、38、84、102、111、112 条条文及第 23 条条文之附件十五;增订第 39-4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13.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2348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8087084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5、16、23、39-3、52-2、55、57、61~65、69、72、74~76、78、80、86、114、120、122 条条文;增订第 76-1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114.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244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8087296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24、39、39-1、65、77、79、88、93、103、109、115、119、122、126、138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115.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6928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9087000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16.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9087043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8~39-1、62、63、83-2、122 条条文及第 83-1 条条文之附件十八;增订第 80-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117.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7979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9087171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2-1、60、 61-1、64-1、76、84、144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118.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097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9087247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39、39-1、64、65、76 条条文;增订第 52-3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施行
  119.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0614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0087145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9-1、89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120.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00872472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77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121.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807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1087122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4 条条文;增订第 33-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122.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3527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1087331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78 条条文及第 23、24、39-1 条条文之附件十五;并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123.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1087345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20、39、83-3、115-1、115-2、119 条条文;增订第 115-2~115-7 条条文,原第 115-2 条条次调整为第 115-7 条;并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124.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515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2087199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16、39~39-3、61、61-1 条条文及第 16 条条文之附件一之二;增订第 39-5、113-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1028221号公告第 30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环境部”管辖
  125.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运字第1125035268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 113087025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24、39-1 条条文之附件十五;并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126.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运字第113501035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 1130873021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2、52-2、57、58 条条文;增订第 52-4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 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包括机器脚踏车) 。
  二 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之汽车。
  三 货车: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
  四 客货两用车: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
  五 代用客车:指不载货时代替客车使用之货车。
  六 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
  七 特种车: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包括吊车、救济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运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车辆。
  八 曳引车:指专供牵引其他车辆之汽车。
  九 拖车: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车辆;依其重量等级区分,总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为重型拖车,未满七百五十公斤者为轻型拖车。
  一○ 全拖车:指具有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
  一一 半拖车:指具有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
  一二 拖架:指专供装运十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物品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
  一三 联结车:指汽车与重型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四 全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重型全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五 半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与一辆重型半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六 车重:指车辆未载客货及驾驶人之空车重量。
  一七 载重:指车辆允许载运客货之重量。
  一八 总重: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总联结重量: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二○ 双轴轴组:两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一 参轴轴组:三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二 第五轮载重量: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 市区双层公车:指具有上下两层座位及通道,专供市区汽车客运业作为公共汽车使用之客车。
  前项第一款所指之汽车,如本规则同一条文或相关条文就机器脚踏车另有规定者,系指除机器脚踏车以外四轮以上之车辆。
第3条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左列各类:
  一 客车:
   (一) 大客车:座位在十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车、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幼童管理人及营业车之服务员在内。
   (二) 小客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
  二 货车:
   (一) 大货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货车。
   (二) 小货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货车。
  三 客货两用车:
   (一) 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
   (二) 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其最后一排座椅固定后,后方实际之载货空间达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车。
  四 代用客车:
   (一) 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
  五 特种车:
   (一) 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种车。
   (二) 小型特种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
  六 机器脚踏车:
   (一) 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五马力且在四十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四十马力 (HP) 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二) 轻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在五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4条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之分类)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分为左列二类:
  一 自用 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车辆。
  二 营业 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货运为目的之车辆。
第5条 (汽车驾驶人之分类)
  汽车驾驶人分类如左:
  一 职业驾驶人 指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二 普通驾驶人 指以驾驶自用车而非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第6条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左:
  一 人力行驶车辆:指脚踏车 (含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动力为辅之电动辅助自行车,简称电动辅助自行车) 、三轮货车、手拉货车、板车等。
  二 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第7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未规定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公路法市区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二章 汽车牌照

编辑
第8条
  汽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为行车之许可凭证,由汽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清缴其所有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之罚锾及未缴纳之汽车燃料使用费并检验合格后发给之。但拖车号牌及拖车使用证得由使用人申请之。
第9条
  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变更时,公路监理机关应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换领新型号牌,逾期未换领又未申请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经再通知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
第10条 (汽车牌号伪造变造蒙领或借用之禁止)
  汽车牌照不得伪造、变造或蒙领,并不得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第11条
  汽车号牌悬挂位置,除原设有固定位置外,应依左列规定悬挂固定:
  一 汽车号牌每车两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二 曳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三 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四 汽车及曳引车临时号牌每车二面,应黏贴于车辆前后端之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临时号牌每车一面,应黏贴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五 汽车及曳引车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悬挂于车辆前后端明显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试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汽车号牌不得变造损毁、涂抹或粘贴其他材料、加装边框或霓虹灯、装置旋转架、颠倒悬挂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并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秽,致不能辨认其牌号时,应洗刷清楚。
  汽车号牌有裁剪或扭曲悬挂者,以损毁号牌论。
第12条 (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之携带)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13条
  汽车号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遗失或损坏时,汽车所有人应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但汽车号牌遗失者,应检附警察机关车牌遗失证明单。
  汽车行车执照或拖车使使证如遗失或损坏时,应由汽车所有人或拖车使用人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4条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机器脚踏车行车执照每二年换发一次,自原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前后一个月内,须申请换领新照始得行驶。
第15条 (汽车新领牌照过户等之申请登记)
  汽车新领牌照应申请登记。
  汽车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申请异动登记。
  一 过户。
  二 变更。
  三 停驶。
  四 复驶。
  五 报废。
  六 缴销牌照。
  七 注销牌照。
第16条
  汽车所有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或侨民居留证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
  二、以机关、学校或团体名义申请登记者,除应有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外,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三、以公司、行号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影本,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如系以公司、行号之联络处、办事处或通信处名义登记者,除应凭总公司、行号之证明外,亦应提具总公司、行号之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四、以执行业务者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执行业务者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执业证明文件或所属公会出具之证明,并提具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
  五、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及计程车运输合作社社员,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前项第一款,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委托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者,得凭车主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委托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之委托书或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并另缴验汽车买卖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正本、汽车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及代办人身分证正本,始得办理。以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者,其营利事业登记证得以影本审验。
  从事汽车运输业者不得领用与其经营性质相同种类之自用车牌照。但因行政或修护需要者,公路监理机关得以其营业车辆每五十辆发给一付之比例,发给自用小型车牌照一付,十辆以上未满五十辆者以一付计。
  自用大客车、自用大货车、自用大客货两用车、自用小货车或幼童专用车牌照,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直接从事生产,需装载本身所需或生产之物品时,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得申请领用自用大货车、自用小货车牌照,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车为限,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17条
  汽车所有人申请新领牌照登记应依左列规定缴验车辆来历凭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牌照:
  一 国内制造之车辆,应缴验车辆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统一发票。
  二 国内制造之车身,应缴验车身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车身之统一发票。
  三 进口之车辆:
   (一) 向贸易商或经销商购买新车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出厂证明、贸易商或经销商开立之统一发票。
   (二) 购买免税进口转售车辆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及让渡书。
   (三) 公司、行号、法人团体或个人输入自行使用之车辆,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及出厂证明。
  四 机关、学校、团体标售或拍卖者,应缴验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其原属免税车辆者,并应缴验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
  五 军用车辆换领普通牌照者,应有军车管理机关证明文件及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
  国产各式车辆及进口之大型车辆,应经交通部规格审查合格。但国产及进口之新型式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应以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之方式审验合格:
  一 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 附挂拖车之小型汽车及轻型拖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三 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 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总排气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自交通部公告开放登检领照日起。
  五 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国产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国产及进口之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均应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始得办理新登检领照:
  一 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 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 在国外已使用之各类进口车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项、第三项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者,由交通部核发车辆型式安全审验合格证明文件,其审验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发照时,除应查验第二项、第三项车辆规格审查或审验合格文件外,并应依相关规定登记检验合格后,始予发照。
  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及审验合格证明文件之核发,交通部得委托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办理,并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18条 (临时牌照)
  汽车在未领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领临时牌照:
  一 驶往海关验关缴税。
  二 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接受新领牌照前检验。
  三 买卖试车时。
  四 因出售或进口由甲地驶往乙地时。
  五 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
第19条 (临时牌照之使用期限)
  汽车临时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规定:
  一 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领者,均不得超过五日。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再领者,各以一次为限。
  二 依前条第四款申领者,得视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过一五日。
  三 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应由入境之公路监理机关核发临时牌照,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于出境时缴回。
  临时牌照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即将该牌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缴销之。
  领用临时牌照之车辆,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第20条
  汽车运输、买卖、制造、修理业、汽车研究机构,因业务需要试行汽车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试车牌照凭用,但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 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二 应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行驶。
  三 按季或按年领用,期满仍需续用时,应于期满十日内向原发照机关换领新照。
  四 请领试车牌照时,应按规定费率缴纳押牌费、租牌费。
  五 试车牌照领用期满或不予继续使用时,应将所领牌照缴还原发照机关。
  前项试车牌照属于机器脚踏车使用者,限由机器脚踏车制造业及研究机构申领,并须遵守前项各款规定。
第21条 (汽车预备引擎使用证)
  汽车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车在五辆以上或汽车修理厂备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预备引擎使用证。
  预备引擎限换用于同一型式之汽车,换用时免办变更登记手续。但须将预备引擎使用证连同行车执照随车携带。
  汽车预备引擎应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登记后,发给使用证。 
  汽车预备引擎使用证有效期限一年,期满后如换领新证时,仍应依照前项规定检验。
第22条
  汽车过户登记应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填具汽车过户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并应缴验左列证件:
  一 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
  二 行车执照。
  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过户登记,换发新行车执照。
第23条
  汽车颜色、式样、轮胎只数或尺寸、燃料种类、座位、吨位、引擎、车架、车身、使用性质或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如有变更,均应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除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免予检验外,馀均须检验合格。
  引擎或车架变更,以型式及燃料种类相同者为限。
第24条
  汽车变更登记,应由汽车所有人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行车执照及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如变更引擎或车身者,并应缴验来历证件。变更使用液化石油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缴验改装完成检验合格纪录表 (格式如附件九) 并检附左列证件:
  一 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工厂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其营业项目应列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改装。
  二 负责改装技术人员证件影本并盖公司章 (政府机关举办之液化石油气汽车课程讲习合格证件) 。
  三 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检测合格证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 (同改装厂、同厂牌、同型式) 。
  四 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
  变更使用压缩天然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检附逐车经车辆专业机构依附件十三规定检测之天然气燃料系统审验合格报告及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使用中车辆经依规定取得车辆安全审验合格报告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后悬部分大梁、附挂拖车、轴组荷重及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变更登记检验。
  前项作业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行车执照,变更记录如与行车执照上所载项目无关者,免换行车执照。
第24-1条
  营业小客车得设置车顶广告看板架。
  营业小客车设置车顶广告看板架者,应检具左列证明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及变更登记:
  一 经交通部认可之专业机构审验合格之车顶广告看板架型式审验报告。
  二 行车执照。
  三 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
  四 异动登记书二份。
  安装车顶广告看板架者应投保责任保险,并应于保险到期前办理续保手续。
  前项保险以每一型式产品为一投保单位,每一投保单位之最低保险金额应包含左列各条件:
  一 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伤亡新台币四百五十万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五十万元。
  设置车顶广告看板架审验作业规定如附件十四。
第25条
  汽车因故停驶或依法令规定责令停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号牌及行车执照缴存。
第26条
  汽车因故停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即将牌照注销。
  超过停驶期限注销牌照之车辆,如须复驶时,应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
第27条 (恢复行驶之程序)
  停驶车辆复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原登记停驶之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认可并予登记后,发还牌照。
第28条
  汽车因机件损坏停驶或停驶期间在三个月以上者,于复驶时,应经检验合格后,始得将牌照发还。
第29条 (申请报废及责令报废)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应即停驶修护,其不堪修护使用时,应申请报废。
  公路监理机关实施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发现汽车有前项情事经覆验不合格时,应责令报废。
第30条 (汽车报废登记)
  汽车报废,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报废登记,并同时将牌照缴还。
  废弃车辆经由警察、环保机关 (构) 处理者,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认可之环保机构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迳予以报废登记;其通知作业规定,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内政部另定之。
  报废之汽车,不得再行申请登记检验领照使用。
第31条 (管辖监理机关变更时之办理)
  汽车因新领牌照、过户或变更地址而非属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者,应依照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之公路监理机关于办妥新领、过户或变更登记后,除将新领牌照登记书、过户登记书或异动登记书留存一联备查外,应即将其车籍之电脑资料移转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列管。
第32条
  汽车牌照之登记主体已不存在及融资性租赁车辆租用人登记主体不存在或其领用资格丧失者,其继承人、负责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异动登记。
  汽车牌照不需使用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缴销。
  汽车缴销牌照后重行申领执照时,应缴验已办妥之异动登记书及原新领牌照登记书。
第33条 (汽车牌照注销登记)
  前条第一项应申请异动登记之义务人未办理异动登记者,公路监理机关得催告该义务人于十五日内办理异动登记,逾期未办理者,或经有关机关 (构) 依法公告后仍无人认领之车辆,公路监理机关应迳行注销该车辆牌照。
  汽车牌照受注销处分者,由公路监理机关迳予登记注销,除以汽车牌照注销处分书通知汽车所有人外,并将资料提供警察机关及税捐机关。
  汽车所有人于汽车失窃时,应检附警察机关车辆失窃证明单并填具异动登记书,向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申办注销牌照登记。
  经注销牌照之汽车重行申领牌照时,应缴验异动登记书或牌照注销处分书及原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如系失窃注销牌照车辆,并应缴验向司法或警察机关领回车辆之证明,注销时原牌照未缴回者,并应同时追缴。
第34条 (汽车牌照登记或过户登记书之补发)
  汽车牌照登记书或过户登记书如有遗失,应申请补发。
第35条 (汽车检验之种类)
  汽车检验分为申请牌照检验、定期检验及临时检验三种。
第36条 (汽车检验之处所)
  汽车检验应按指定日期将车辆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场所或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第37条
  汽车丈量量计方法,应依左列规定。
  一 车长:自前保险杆至车尾最末端之长度。
  二 车宽:车身左右最大之宽度。
  三 车高:自地面至车身最高点之高度。
  四 轮距:左右轮胎中心线之距离,双轮者以左右双轮中心线之距离为准。
  五 轴距:前轴中心点与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多轴者,以前轴或前轴组中心点与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为准;半拖车以第五轮中心至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为准。
  六 最远轴距:车辆最前轴中心点与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
  七 后悬:最后轴中心点与车尾间之距离,但保险杆不计在内。
  八 段差。汽车车宽小于所附挂之拖车时,拖车单边超出汽车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两车中心线为准。
第38条
  车辆尺度、轴重、总重、后悬及段差之限制应依左列规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长:
    1 大客车不得超过十二.二公尺。
    2 大货车不得超过十一公尺。
    3 全联结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
    4 半联结车不得超过十八公尺。
    5 小型车附挂之拖车不得超过七公尺。
    6 机器脚踏车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二) 全宽:汽车全宽不得超过二.五公尺,机器脚踏车除身心障碍者用特制车外不得超过一.三公尺。但后轮胎外缘与车身内缘之距离,大型车不得超过十五公分,小型车不得超过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区双层公车不得超过四.四公尺。
    2 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不得超过三.六公尺,但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尺。
    3 其馀各类大型车不得超过三.八公尺。
    4 小型车不得超过全宽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过二.八五公尺。
  二 轴组荷重之限制:
   (一) 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公吨。
   (二) 双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四.五公吨。
   (三) 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车辆轴组荷重限制如左:
    1 单轴:轴荷重每轴不得超过十公吨。
    2 双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七.五公吨。
    3 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
  三 总重或总联结重量之限制:
   (一) 前后均为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十五公吨。
   (二) 前单轴后双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吨。
   (三) 前双轴后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吨。
   (四) 全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四十二公吨。
   (五) 半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三十五公吨。
   (六) 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汽车,应符合附件十一之规定。
  四 后悬:
   (一) 客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
   (二) 货车及客货两用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种装置之特种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载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车及其所附挂之拖车,段差不得超过十五公分。
  经内政部核定之消防车得使用前双轴后双轴式,且不受前项之限制,但仍应依左列规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长不得超过十五公尺。
   (二) 全宽不得超过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过四.二公尺。
  二 轴组荷重之限制:
   (一) 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二公吨。
   (二) 双轴轴组: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公吨。
   (三) 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
  三 总重不得超过四十公吨。
  四 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载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第39条
  汽车申请牌照检验之项目及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引擎或车身 (架) 号码及拖车标识牌应与来历凭证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气管完好,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管制规定。
  三、方向盘应在左侧。
  四、脚煞车、手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
  五、著地轮应为四轮以上,最前轴著地应为二轮。前轮侧滑度合于规定。
  六、各种喇叭应合于规定且不得装设可发出不同音调之喇叭。
  七、各种灯光应符合附件七规定。
  八、车辆尺度、颜色与纪录相符,车身标识合于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九、车窗、挡风玻璃未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营业小客车车窗玻璃除依规定标识车号外,并不得黏贴不透明之色纸或隔热纸。
  十、雨刮、照后镜完备,平头大型车有前照镜。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类车前排及小客车全部座位应装置安全带。
  十二、大客车、大货车、曳引车、小型车附挂之厢式拖车及幼童专用车应备有合于规定之灭火器,其规定如附件五,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灭火器应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之汽车用灭火器,且大客车应于车辆后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处,另设一具汽车用灭火器。
  十三、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插座完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四、曳引车、经核可附挂拖车之小型车及拖车除依照一般汽车检验规定外,其联结设备应完善;拖车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煞车灯、方向灯、号牌号、车宽灯、倒车灯、尾灯、危险警告灯及反光标识良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五、大货车及拖车左右两侧之防止卷入装置与后方之安全防护装置 (或保险杠) 合于规定。
  十六、车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车倾斜稳定度合于规定。
  十七、车辆之车身变更打造全高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种车者,应检附汽车底盘制造厂之符合安全书面证明文件,特种设备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合法车身打造工厂之施工证明。
  十八、随车有车辆故障标志。
  十九、使用燃料为液化石油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之规定;使用燃料为压缩天然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三之规定。
  二十、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式大货车及倾卸式半拖车货厢容积应合于规定。
  二十一、大客车尺度除全长、全宽、全高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车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一规定。
  二十二、使用自动排档之小客车及小客货两用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国内产制者以出厂日为准,进口者以装船日为准,应装设未踩煞车踏板无法由停车档排出档位之自动排档锁定装置。
  二十三、小型车附挂之拖车前后端尖角、侧面突出物应合乎规定。
  二十四、总联结重量及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新登检领照汽车,应装设具有连续记录汽车瞬间行驶速率及行车时间功能之行车纪录器 (以下简称行车纪录器)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八公吨以上未满二十公吨汽车,亦同。并应检附行车纪录器经审验合格之证明。
  二十五、应查验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 (查) 合格之有效证明书。高压罐槽车之罐槽体应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定有关高压容器检查之法令办理;常压液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规定,由交通部另订之。
  二十六、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半拖车及装载砂石、土方且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倾卸框式大货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具有显示车辆载重功能且合于规定之载重计。
  二十七、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合于规定之转弯及倒车警报装置。
  二十八、幼童专用车及校车之车身左右两侧与后方车身标示之倒三角形黄色部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使用合于规定之反光识别材料。
  二十九、幼童专用车之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十二之规定。
  附件六
大客车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左表规定
┌───┬───┬───┬───┬───────┬───┬──┐
│项 目│适用一│适用轴│适用市│检     验│备 注│实施│
│   │般大客│距四公│区双层│       │   │日期│
│   │车  │尺以上│公车 │       │   │  │
│   │   │大客车│   │要     领│   │  │
├───┼───┼───┼───┼───────┼───┼──┤
│一、 │至多四│至多四│至多四│在空车状态时以│   │现行│
│踏步高│○公分│○公分│○公分│踏板上表面与地│   │规定│
│   │   │   │   │面间之距离为准│   │  │
│   │   │   │   │。      │   │  │
├───┼───┼───┼───┼───────┼───┼──┤
│二、 │   │至少三│至少三│       │   │现行│
│走道宽│   │二公分│二公分│       │   │规定│
├───┼───┼───┼───┼───────┼───┼──┤
│三、 │   │至少一│至少一│       │   │现行│
│门框高│   │八五公│八五公│       │   │规定│
│   │   │分  │分  │       │   │  │
├───┼───┼───┼───┼───────┼───┼──┤
│四、 │至少七│至少七│至少九│一、市区双层公│   │现行│
│门框宽│六公分│六公分│○公分│  车靠上下层│   │规定│
│   │   │   │至少六│  联络阶梯之│   │  │
│   │   │   │○公分│  上下客车门│   │  │
│   │   │   │   │  宽度不得少│   │  │
│   │   │   │   │  于九○公分│   │  │
│   │   │   │   │  ;另一车门│   │  │
│   │   │   │   │  宽度不得少│   │  │
│   │   │   │   │  于六○公分│   │  │
│   │   │   │   │  。    │   │  │
│   │   │   │   │二、市区双层公│   │  │
│   │   │   │   │  车以外之大│   │  │
│   │   │   │   │  客车,门框│   │  │
│   │   │   │   │  高于一六五│   │  │
│   │   │   │   │  公分以上之│   │  │
│   │   │   │   │  部分,其门│   │  │
│   │   │   │   │  框宽不受七│   │  │
│   │   │   │   │  六公分之限│   │  │
│   │   │   │   │  制,但该部│   │  │
│   │   │   │   │  分面积应至│   │  │
│   │   │   │   │  少七六○平│   │  │
│   │   │   │   │  方公分。 │   │  │
├───┼───┼───┼───┼───────┼───┼──┤
│五、 │至少一│至少一│上层至│以走道中央以内│轴距未│现行│
│内高 │八五公│八五公│少一七│部净高为准。 │达四公│规定│
│   │分  │分  │○公分│       │尺大客│  │
│   │   │   │下层至│       │车申请│  │
│   │   │   │少一八│       │核定立│  │
│   │   │   │五公分│       │位时,│  │
│   │   │   │   │       │内高应│  │
│   │   │   │   │       │符合本│  │
│   │   │   │   │       │规定。│  │
├───┼───┼───┼───┼───────┼───┼──┤
│六、 │至少七│至少七│至少七│从前椅之前缘量│本项目│现行│
│椅距 │○公分│○公分│○公分│至后椅之前缘间│道路交│规定│
│   │   │   │   │(即对应点)之 │通安全│  │
│   │   │   │   │距离为准。  │规则内│  │
│   │   │   │   │       │已有规│  │
│   │   │   │   │       │定,但│  │
│   │   │   │   │       │补充检│  │
│   │   │   │   │       │验要领│  │
│   │   │   │   │       │。  │  │
├───┼───┼───┼───┼───────┼───┼──┤
│七、 │至少四│至少四│至少四│以椅垫前端至椅│   │现行│
│椅垫深│○公分│○公分│○公分│垫最深处之距离│   │规定│
│   │   │   │   │。      │   │  │
├───┼───┼───┼───┼───────┼───┼──┤
│八、 │应设 │应设 │应设 │设于驾驶座之后│申请核│现行│
│驾驶座│   │   │   │部。     │定立位│规定│
│栏杆 │   │   │   │       │车辆适│  │
│   │   │   │   │       │用。 │  │
├───┼───┼───┼───┼───────┼───┼──┤
│九、 │   │应设 │   │       │长途车│现行│
│行李架│   │   │   │       │必备,│规定│
│   │   │   │   │       │但有行│  │
│   │   │   │   │       │李厢者│  │
│   │   │   │   │       │得免设│  │
│   │   │   │   │       │置。 │  │
├───┼───┼───┼───┼───────┼───┼──┤
│十、 │   │至多一│   │一、以行李厢内│   │自发│
│行李厢│   │○○公│   │  最大净高为│   │布日│
│高度 │   │分  │   │  准。   │   │起实│
│   │   │   │   │二、行李厢不得│   │施。│
│   │   │   │   │  装置座椅。│   │  │
│   │   │   │   │三、车高三.五│   │  │
│   │   │   │   │  公尺以下或│   │  │
│   │   │   │   │  经实车满载│   │  │
│   │   │   │   │  配重倾斜稳│   │  │
│   │   │   │   │  定度大于三│   │  │
│   │   │   │   │  十五度测试│   │  │
│   │   │   │   │  合格者,其│   │  │
│   │   │   │   │  行李厢高度│   │  │
│   │   │   │   │  得不受至多│   │  │
│   │   │   │   │  一○○公分│   │  │
│   │   │   │   │  之限制。 │   │  │
├───┼───┼───┼───┼───────┼───┼──┤
│十一、│   │应设 │应设 │       │申请核│现行│
│扶手或│   │   │   │       │定立位│规定│
│拉捍或│   │   │   │       │之长途│  │
│拉环 │   │   │   │       │及市公│  │
│   │   │   │   │       │车必备│  │
│   │   │   │   │       │,具备│  │
│   │   │   │   │       │其中任│  │
│   │   │   │   │       │何一种│  │
│   │   │   │   │       │均可。│  │
├───┼───┼───┼───┼───────┼───┼──┤
│十二、│   │应设 │应设 │每车门 (不包括│   │现行│
│上下车│   │   │   │安全门) 两边各│   │规定│
│扶手 │   │   │   │一套。    │   │  │
├───┼───┼───┼───┼───────┼───┼──┤
│十三、│   │至少一│   │有效幅度至少上│安全门│自发│
│安全门│   │六○公│   │层一四○公分×│应设于│布日│
│有效高│   │分  │   │五○公分,下层│车身后│起实│
│   │   │   │   │一五○公分×五│部中央│施。│
│   │   │   │   │○公分    │,如引│  │
│   │   │   │   │       │擎为后│  │
│   │   │   │   │       │置式或│  │
│   │   │   │   │       │车身后│  │
├───┼───┼───┤   │       │部装设│  │
│十四、│至少七│至少七│   │       │冷气机│  │
│安全门│六公分│六公分│   │       │者,准│  │
│有效宽│   │   │   │       │设于车│  │
│   │   │   │   │       │身左侧│  │
│   │   │   │   │       │之后部│  │
│   │   │   │   │       │或中部│  │
│   │   │   │   │       │。  │  │
├───┼───┼───┼───┼───────┼───┼──┤
│十五、│   │至少三│至少三│安全门通道应设│   │现行│
│安全门│   │二公分│二公分│置于安全门有效│   │规定│
│通道宽│   │   │   │宽之范围内。 │   │  │
├───┼───┼───┼───┼───────┼───┼──┤
│十六、│至多一│至多一│至多一│       │指安全│自82│
│安全门│○○公│○○公│○○公│       │门通道│.1.1│
│下缘距│分  │分  │分  │       │或阶梯│起新│
│地高 │   │   │   │       │下缘距│领牌│
│   │   │   │   │       │地高,│车辆│
│   │   │   │   │       │但设阶│实施│
│   │   │   │   │       │梯者其│。 │
│   │   │   │   │       │阶梯宽│  │
│   │   │   │   │       │至少七│  │
│   │   │   │   │       │六公分│  │
│   │   │   │   │       │,阶梯│  │
│   │   │   │   │       │深至少│  │
│   │   │   │   │       │二五公│  │
│   │   │   │   │       │分。 │  │
├───┼───┼───┼───┼───────┼───┼──┤
│十七、│每字至│每字至│每字至│       │一、 │现行│
│“安全│少一○│少一○│少一○│       │应设置│规定│
│门”标│公分见│公分见│公分见│       │于安全│  │
│识字体│方  │方  │方  │       │门上 (│  │
│   │   │   │   │       │即安全│  │
│   │   │   │   │       │门本身│  │
│   │   │   │   │       │上方) │  │
│   │   │   │   │       │。  │  │
│   │   │   │   │       │二、 │  │
│   │   │   │   │       │安全门│  │
│   │   │   │   │       │上并应│  │
│   │   │   │   │       │标明操│  │
│   │   │   │   │       │作方法│  │
│   │   │   │   │       │。  │  │
├───┼───┼───┼───┼───────┼───┼──┤
│十八、│应备有│应备有│应备有│       │警告装│自82│
│安全门│安全门│安全门│安全门│       │置可为│.1.1│
│警告装│开启时│开启时│开启时│       │警告灯│起新│
│置  │对驾驶│对驾驶│对驾驶│       │、警铃│领牌│
│   │人之警│人之警│人之警│       │或蜂鸣│车辆│
│   │告装置│告装置│告装置│       │器等。│实施│
│   │   │   │   │       │   │。 │
├───┼───┼───┼───┼───────┼───┼──┤
│十九、│车身两│车身两│车身两│一、有效面积指│一、 │现行│
│安全窗│侧每侧│侧每侧│侧每侧│  安全窗打开│已设有│规定│
│   │至少各│至少各│至少各│  后窗框之净│安全门│  │
│   │五面,│五面,│五面,│  长乘以深宽│者得免│  │
│   │每面有│每面有│每面有│  所得乘积。│设置安│  │
│   │效面积│效面积│效面积│二、安全窗每面│全窗。│  │
│   │至少九│至少九│至少九│  开度均应可│二、 │  │
│   │○○○│○○○│○○○│  达九十度以│具备安│  │
│   │平方公│平方公│平方公│  上。   │全窗者│  │
│   │分  │分  │分  │       │得免设│  │
│   │   │   │   │       │安全门│  │
│   │   │   │   │       │。  │  │
├───┼───┼───┼───┼───────┼───┼──┤
│二○、│两具 │两具 │两具 │       │车窗为│现行│
│车窗击│   │   │   │       │活动式│规定│
│破装置│   │   │   │       │ (可开│  │
│   │   │   │   │       │启式) │  │
│   │   │   │   │       │者得免│  │
│   │   │   │   │       │设置。│  │
├───┼───┼───┼───┼───────┼───┼──┤
│二一、│   │   │   │本附件未规范部│   │现行│
│其他 │   │   │   │分应符合“市区│   │规定│
│   │   │   │   │汽车客运业申请│   │  │
│   │   │   │   │行驶双层公车处│   │  │
│   │   │   │   │理要点”之规定│   │  │
└───┴───┴───┴───┴───────┴───┴──┘
  附件六之一
  新型式大客车车身各部规格规定
  一、本附件所提之大客车分类如下:
   (一) 甲类大客车系指轴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车。
   (二) 乙类大客车系指轴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总重量逾四.五吨之大客车。
   (三) 丙类大客车系指轴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总重量逾三.五吨而未逾四.五吨之大客车。
   (四) 丁类大客车系指轴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总重量未逾三.五吨之大客车。
  二、出口系指车门和紧急出口,其位置及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门系指供乘客于正常情况下使用之门,不含邻近驾驶座左侧供驾驶人出入之门。车门应设于右侧且数量至少一个 (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四七人之市区公车至少二个) 。
   (二) 紧急出口系指安全门、安全窗和车顶逃生口。应于车身后方或左后侧至少装设一个安全门,应于车身后方或车顶至少装设一个紧急出口 (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五二人之大客车应至少装设二个) 。
   (三) 甲类、乙类及丙类大客车出口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其中可供二个量测车门通道之矩形镶板并排通过之双扇车门计为二个车门,中线左右两侧区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与通道规定之双扇安全窗计为二个安全窗,但车顶逃生口仅可计为一个紧急出口:
    1.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车:至少三个。
    2.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十八人但未逾三二人之大客车:至少四个。
    3.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三二人但未逾四七人之大客车:至少五个。
    4.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四七人但未逾六二人之大客车:至少六个。
    5.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六二人之大客车:至少七个。
   (四) 甲类大客车另应符合下列规定:
    1.车辆两侧出口数量应相等且两相邻出口内缘应有间隔。
    2.车辆同侧二门 (车门或安全门) 间之距离应不小于乘客室全长之四○%,其距离应于车门 (安全门) 中心量测,若其中之一为双扇车门时,应于二门间最远处量测。乘客室全长系指最前排乘客座椅椅垫前缘与最后排乘客座椅椅背后缘相切于车辆纵向中心面之水平距离。
    3.若仅装置一个车顶逃生口,应装设于车顶中段;若装置二个时,两开口内缘应至少间隔二公尺。
  三、出口标识
   (一) 甲类大客车应于出口或距出口三○公分之范围内装设绿色标识灯。乙类及丙类大客车应于车门、安全门及车顶逃生口或距该出口三○公分之范围内装设绿色标识灯,且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者,应于安全窗或距安全窗三○公分之范围内装设绿色标识灯。
   (二) 紧急出口标识应以中文“紧急出口”及英文“E-mergencyexit”标识于乘客轻易可视之车内及车外紧急出口或其邻近位置。中文标识字体于安全门者,每字至少一○公分见方,于安全窗及车顶逃生口者,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
   (三) 应于乘客轻易可视之紧急出口控制装置或其邻近位置标示操作方法。
  四、车门
   (一) 门框高:
    1.甲类大客车:至少一八五公分。
    2.乙类及丙类大客车:至少一五○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丙类大客车,得为至少一一○公分。
    3.丁类大客车:至少一一○公分。
   (二) 门框宽:
    1.甲类及乙类大客车:至少七六公分。
    2.丙类大客车:至少七六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者,得为至少六五公分。
    3.丁类大客车:至少六五公分。
   (三) 在紧急事件发生时,动力操作式车门应可于车辆停止时,借由符合下列规定之控制装置由车内徒手开启,且于车门未锁住时由车外开启,否则不得列入车门数量计算:
    1.应可独立控制 (不受其他控制装置控制) 。
    2.车内控制装置应设置于车门或距车门三○公分之范围内。
    3.应于该装置或其邻近位置标示操作方法。
    4.应可由一个人操作使车门开启。
    5.得以易破坏之防护遮盖保护该装置 (应同时以声音及信号警示驾驶人) 。
  五、车门通道系指车门至最上层阶梯外缘 (即走道侧,未设阶梯者应为车门内侧向内延伸三○公分处) 间之通道,大客车车门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甲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车门至车辆外侧。
   (二) 乙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丙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车门至车辆外侧。
  六、安全门
   (一) 有效高:
    1.甲类大客车:至少一六○公分。
    2.乙类及丙类大客车:至少一二五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之丙类大客车,得为至少一一○公分。
    3.丁类大客车:至少一一○公分。
   (二) 有效宽至少五五公分。
   (三) 下缘距地高:至多七○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甲类市区公车、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得为至多一○○公分。
   (四) 安全门应设有“防止误开启装置”及该装置启动时对驾驶人之声音警告装置。安全门不得为动力操作式或滑动式,其应能于车辆静止时由车内及车外开启,安全门开启后非经外力不得自动关闭。
   (五) 安全门车外控制装置距地高至多一八○公分。
  七、安全门通道系指走道至安全门间之通道,大客车安全门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装设活动式座椅或盖板且应保持畅通。 (安全门通道旁设有活动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应符合本项规定)
   (二) 甲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为一六○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安全门至车辆外侧。
   (三) 乙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丙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为一二五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安全门至车辆外侧。
   (四) 前二款规定之安全门通道与走道平行者,其安全门通道有效净深至少五五公分。
  八、安全窗
   (一) 安全窗应为下列两种型式之一:
    1.活动式安全窗:应可于车内及车外徒手开启。若为铰链式安全窗应向外开启,其每面开度均应可达九○度以上。以铰链系住顶端之安全窗应装设适当机构维持开启。应备有铰链式安全窗开启时对驾驶人之声音警告装置,该装置应由安全窗扣移动来作动,并非由安全窗本身移动时来作动。
    2.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质应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之汽车用强化安全玻璃且应易碎,并应于新登检领照时由申请者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二) 安全窗窗框之内高乘以内宽至少四○○○平方公分,其应至少容纳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装于车辆后方且无法符合上述尺度之安全窗应至少容纳高三五公分,宽一五五公分且边角曲率半径不逾二五公分之矩形。
   (三) 车辆侧方安全窗下缘距车内地板之高度应不大于一○○公分,且若为铰链式安全窗不得小于六五公分,若为玻璃式安全窗不得小于五○公分。若铰链式安全窗之窗框装设距车内地板高六五公分之防护装置,以防范乘客掉出车外,其下缘距车内地板高可减少至五○公分,且防护装置上方之窗框尺度应不得小于前款安全窗尺度之规定。
  九、安全窗通道系指走道至安全窗间之通道,应允许尺度四○公分×六○公分,厚度二公分且边角曲率半径为二○公分之薄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安全窗至车辆外侧。无法符合上述规定之车辆后方安全窗通道得以尺度三五公分×一四○公分,厚度二公分且边角曲率半径为一七‧五公分之薄板代替。安全窗前设有活动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应符合本项规定。
  十、车窗击破装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区双层公车上下层,每层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应使乘客易于取用且满足下列条件:
    1.驾驶人附近应至少设置一具。
    2.车辆前半段及后半段各应至少设置一具。
    3.车身两侧各应至少设置一具。
   (三) 应于该装置附近且于乘客轻易可视之处标示“车窗击破装置”之标识字体和操作方法,标识字体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
  十一、车顶逃生口
   (一) 车顶逃生口应可由车内及车外徒手开启,其有效面积至少四○○○平方公分,且应至少容纳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
   (二) 应允许锐角二○度且高一六○公分之垂直三角板,其顶端接触车顶逃生口框架内缘时 (若车顶厚度逾一五公分时,其顶端应接触车顶逃生口外侧表面之框架) ,底边可接触座椅或支撑物。若支撑物为折叠式或可移动式,其使用时应可被锁定。
  十二、阶梯
   (一) 深度:
    1.甲类大客车离地第一阶表面应至少容纳四○公分×三○公分之矩形,其他阶梯应至少容纳四○公分×二○公分之矩形,矩形区域内最大坡度应不逾三度。
    2.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安全门通道之阶梯深度至少二五公分,但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者,其离地第一阶最小深度应至少二三公分,其他阶梯最小深度应至少二○公分,且各阶梯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公分,阶梯表面最大坡度应不逾三度。
    3.前二目规定之阶梯表面外缘突出下一阶梯至多一○公分,且阶梯表面之有效垂直投影深度至少二○公分。
   (二) 高度:
    1.离地第一阶:于车门者至多四○公分,于安全门者至多七○公分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甲类市区公车、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至多一○○公分) 。离地第一阶高度以在空车状态时踏板上表面与地面间之距离为准。
    2.其他阶梯:至少一二公分,至多三五公分。
   (三) 伸缩式阶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车门或安全门关闭时,突出车身部分应不逾一公分。
    2.当车门或安全门开启且其位于伸展位置时,其阶梯深度应符合规定。
    3.当其位于伸展位置时,车辆应无法移动。当车辆移动时,其应无法伸展。
  十三、走道系指平行车辆纵向中心线,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后缘至最后排乘客座椅椅垫前方三○公分之通道空间,并得延伸至车门通道及安全门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区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后缘以前之通道空间和后置式引擎之大客车其最后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垫前方三○公分以后之通道空间。大客车走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设置活动式座椅。
   (二) 未申请核定立位之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二五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二○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二五公分,高度一二○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
   (三) 未申请核定立位之乙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五○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
   (四) 市区双层公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上层走道内高至少一七○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七○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下层走道内高至少一八五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若圆柱体可能会与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动式扶手或拉杆或拉环接触时可将其移开。
   (五) 甲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且申请核定立位之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八五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若圆柱体可能会与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动式扶手或拉杆或拉环接触时可将其移开。
   (六)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且申请核定立位之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八五公分,并以走道中央净高为一八五公分之量测标准位置。
  十四、乘客座椅 (驾驶座右侧服务员座椅除外)
   (一) 乘客座椅前方为安全门通道或车门通道者,其座椅空间地板与其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时应设置栏杆或保护板,栏杆或保护板上缘距座椅空间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栏杆或保护板宽度应能涵盖该座椅之椅背对应宽度。
   (二) 椅垫最上方之水平面与距地高六二公分之水平面间,水平量测其座椅椅背前缘至前方座椅椅背 (栏杆或保护板) 后缘间之椅距:
    1.除市区公车外之甲类大客车:至少六八公分。
    2.其他大客车:至少六五公分。
   (三) 甲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乙类及丙类大客车,水平量测其椅垫前缘至前方座椅椅背 (栏杆或保护板) 后缘间之距离至少应为二八公分。
   (四) 椅垫前缘至椅垫最深处之距离:
    1.除市区公车外之甲类大客车:至少四○公分。
    2.其他大客车:至少三五公分。
   (五) 设于驾驶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应设栏杆或保护板与挡风玻璃区隔,栏杆或保护板上缘之后缘与挡风玻璃间之距离至少七○公分,栏杆或保护板上缘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宽度应能涵盖该座椅之椅背对应宽度。
  十五、行李厢系指除乘客室和盥洗设备外可供乘客置放行李之空间,若装设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设置座椅或卧铺。
   (二) 不得设置边窗,且其外侧车身材质应与整车外侧车身主要材质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质。
   (三) 车辆两侧各至少设置一个液压或气压式之上掀式行李厢门,同侧各门框内缘间隔至多一○公分,所有门之门框宽总和至少一五○公分。
   (四) 行李厢内部材质应为以焊接或相当方式固定之金属钣件,同侧行李厢之内部空间应相通,且其应较门框对应之内部空间大,并应允许边长五○公分之正方体自车辆外侧穿越行李厢门至行李厢内侧且能顺利妥适关闭行李厢门。
   (五) 甲类大客车,行李厢内最大净高至多一○○公分;但车高在三、五公尺以下或经实车满载配重倾斜稳定度大于三十五度测试合格者,其行李厢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十六、其他
   (一) 申请核定立位之大客车,应设置扶手或拉杆或拉环,且应于驾驶座之后部设置驾驶座栏杆。
   (二) 甲类长途车,应设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厢者得免设置,且其每一车门两边均应设置上下车扶手。


第39-1条
  汽车定期检验之项目及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引擎或车身 (架) 号码及拖车标识牌与纪录相符,号牌完好,并依规定悬挂。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气管完好,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管制规定。
  三、脚煞车、手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
  四、前轮侧滑度合于规定。
  五、各种喇叭应合于规定且不得装设可发出不同音调之喇叭。
  六、各种灯光完备,作用正常。
  七、车辆尺度、颜色与纪录相符,车身标识完好合于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车车重应与纪录相符。
  八、车窗、挡风玻璃未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营业小客车车窗玻璃除依规定标识车号外,并不得黏贴不透明之色纸或隔热纸。
  九、雨刮、照后镜完备,平头大型车有前照镜。
  十、座位数应与行车执照登载核定数相符。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各类车前排及小客车全部座位安全带完备。
  十一、大客车、大货车、曳引车、小型车附挂之厢式拖车及幼童专用车应备有合于规定之灭火器,其规定如附件五,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灭火器应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之汽车用灭火器,且大客车应于车辆后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处,另设一具汽车用灭火器。
  十二、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插座完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三、曳引车、经核可附挂拖车之小型车及拖车除依照一般汽车检验规定外,其联结设备应完善;拖车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煞车灯、方向灯、号牌灯、车宽灯、倒车灯、尾灯、危险警告灯及反光标识良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四、大货车及拖车左右两侧之防止卷入装置与后方之安全防护装置 (或保险杠) 合于规定。
  十五、使用燃料为液化石油气者,应检附一个月内经合格工厂检测合格之纪录表。使用燃料为压缩天然气者,应检附一个月内经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依附件十三压缩天然气汽车燃料系统定期检验规定检验之压缩天然气燃料系统定期检验合格纪录表。
  十六、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式大货车及倾卸式半拖车货厢容积应合于规定。
  十七、大客车尺度除全长、全宽、全高应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外,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大客车,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二规定;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大客车,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一规定。
  十八、总联结重量及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新登检领照汽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规则修正发布施行日起,应装设行车纪录器;其为八公吨以上未满二十公吨之新登检领照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并应检附行车纪录器经定期检测合格之证明。
  十九、应查验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 (查) 合格之有效证明书。
  二十、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半拖车及装载砂石、土方且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应依规定装设载重计,其实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应装设合于规定之转弯及倒车警报装置。
  二十二、幼童专用车及校车之车身左右两侧与后方车身标示之倒三角形黄色部分,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应使用合于规定之反光识别材料。
  二十三、幼童专用车之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十二之规定。
  附件六之一
  新型式大客车车身各部规格规定
  一、本附件所提之大客车分类如下:
   (一) 甲类大客车系指轴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车。
   (二) 乙类大客车系指轴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总重量逾四.五吨之大客车。
   (三) 丙类大客车系指轴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总重量逾三.五吨而未逾四.五吨之大客车。
   (四) 丁类大客车系指轴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总重量未逾三.五吨之大客车。
  二、出口系指车门和紧急出口,其位置及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门系指供乘客于正常情况下使用之门,不含邻近驾驶座左侧供驾驶人出入之门。车门应设于右侧且数量至少一个 (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四七人之市区公车至少二个) 。
   (二) 紧急出口系指安全门、安全窗和车顶逃生口。应于车身后方或左后侧至少装设一个安全门,应于车身后方或车顶至少装设一个紧急出口 (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五二人之大客车应至少装设二个) 。
   (三) 甲类、乙类及丙类大客车出口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其中可供二个量测车门通道之矩形镶板并排通过之双扇车门计为二个车门,中线左右两侧区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与通道规定之双扇安全窗计为二个安全窗,但车顶逃生口仅可计为一个紧急出口:
    1.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车:至少三个。
    2.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十八人但未逾三二人之大客车:至少四个。
    3.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三二人但未逾四七人之大客车:至少五个。
    4.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四七人但未逾六二人之大客车:至少六个。
    5.申请核定座立位总数逾六二人之大客车:至少七个。
   (四) 甲类大客车另应符合下列规定:
    1.车辆两侧出口数量应相等且两相邻出口内缘应有间隔。
    2.车辆同侧二门 (车门或安全门) 间之距离应不小于乘客室全长之四○%,其距离应于车门 (安全门) 中心量测,若其中之一为双扇车门时,应于二门间最远处量测。乘客室全长系指最前排乘客座椅椅垫前缘与最后排乘客座椅椅背后缘相切于车辆纵向中心面之水平距离。
    3.若仅装置一个车顶逃生口,应装设于车顶中段;若装置二个时,两开口内缘应至少间隔二公尺。
  三、出口标识
   (一) 甲类大客车应于出口或距出口三○公分之范围内装设绿色标识灯。乙类及丙类大客车应于车门、安全门及车顶逃生口或距该出口三○公分之范围内装设绿色标识灯,且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者,应于安全窗或距安全窗三○公分之范围内装设绿色标识灯。
   (二) 紧急出口标识应以中文“紧急出口”及英文“E-mergencyexit”标识于乘客轻易可视之车内及车外紧急出口或其邻近位置。中文标识字体于安全门者,每字至少一○公分见方,于安全窗及车顶逃生口者,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
   (三) 应于乘客轻易可视之紧急出口控制装置或其邻近位置标示操作方法。
  四、车门
   (一) 门框高:
    1.甲类大客车:至少一八五公分。
    2.乙类及丙类大客车:至少一五○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丙类大客车,得为至少一一○公分。
    3.丁类大客车:至少一一○公分。
   (二) 门框宽:
    1.甲类及乙类大客车:至少七六公分。
    2.丙类大客车:至少七六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者,得为至少六五公分。
    3.丁类大客车:至少六五公分。
   (三) 在紧急事件发生时,动力操作式车门应可于车辆停止时,借由符合下列规定之控制装置由车内徒手开启,且于车门未锁住时由车外开启,否则不得列入车门数量计算:
    1.应可独立控制 (不受其他控制装置控制) 。
    2.车内控制装置应设置于车门或距车门三○公分之范围内。
    3.应于该装置或其邻近位置标示操作方法。
    4.应可由一个人操作使车门开启。
    5.得以易破坏之防护遮盖保护该装置 (应同时以声音及信号警示驾驶人) 。
  五、车门通道系指车门至最上层阶梯外缘 (即走道侧,未设阶梯者应为车门内侧向内延伸三○公分处) 间之通道,大客车车门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甲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车门至车辆外侧。
   (二) 乙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丙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车门至车辆外侧。
  六、安全门
   (一) 有效高:
    1.甲类大客车:至少一六○公分。
    2.乙类及丙类大客车:至少一二五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之丙类大客车,得为至少一一○公分。
    3.丁类大客车:至少一一○公分。
   (二) 有效宽至少五五公分。
   (三) 下缘距地高:至多七○公分。惟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甲类市区公车、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得为至多一○○公分。
   (四) 安全门应设有“防止误开启装置”及该装置启动时对驾驶人之声音警告装置。安全门不得为动力操作式或滑动式,其应能于车辆静止时由车内及车外开启,安全门开启后非经外力不得自动关闭。
   (五) 安全门车外控制装置距地高至多一八○公分。
  七、安全门通道系指走道至安全门间之通道,大客车安全门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装设活动式座椅或盖板且应保持畅通。 (安全门通道旁设有活动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应符合本项规定)
   (二) 甲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为一六○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安全门至车辆外侧。
   (三) 乙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丙类大客车:应允许宽度五五公分,高度为一二五公分且厚度为二公分之矩形镶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安全门至车辆外侧。
   (四) 前二款规定之安全门通道与走道平行者,其安全门通道有效净深至少五五公分。
  八、安全窗
   (一) 安全窗应为下列两种型式之一:
    1.活动式安全窗:应可于车内及车外徒手开启。若为铰链式安全窗应向外开启,其每面开度均应可达九○度以上。以铰链系住顶端之安全窗应装设适当机构维持开启。应备有铰链式安全窗开启时对驾驶人之声音警告装置,该装置应由安全窗扣移动来作动,并非由安全窗本身移动时来作动。
    2.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质应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之汽车用强化安全玻璃且应易碎,并应于新登检领照时由申请者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二) 安全窗窗框之内高乘以内宽至少四○○○平方公分,其应至少容纳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装于车辆后方且无法符合上述尺度之安全窗应至少容纳高三五公分,宽一五五公分且边角曲率半径不逾二五公分之矩形。
   (三) 车辆侧方安全窗下缘距车内地板之高度应不大于一○○公分,且若为铰链式安全窗不得小于六五公分,若为玻璃式安全窗不得小于五○公分。若铰链式安全窗之窗框装设距车内地板高六五公分之防护装置,以防范乘客掉出车外,其下缘距车内地板高可减少至五○公分,且防护装置上方之窗框尺度应不得小于前款安全窗尺度之规定。
  九、安全窗通道系指走道至安全窗间之通道,应允许尺度四○公分×六○公分,厚度二公分且边角曲率半径为二○公分之薄板,其平面应以乘客离开车辆之方向,自走道侧垂直穿越安全窗至车辆外侧。无法符合上述规定之车辆后方安全窗通道得以尺度三五公分×一四○公分,厚度二公分且边角曲率半径为一七‧五公分之薄板代替。安全窗前设有活动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应符合本项规定。
  十、车窗击破装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区双层公车上下层,每层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应使乘客易于取用且满足下列条件:
    1.驾驶人附近应至少设置一具。
    2.车辆前半段及后半段各应至少设置一具。
    3.车身两侧各应至少设置一具。
   (三) 应于该装置附近且于乘客轻易可视之处标示“车窗击破装置”之标识字体和操作方法,标识字体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
  十一、车顶逃生口
   (一) 车顶逃生口应可由车内及车外徒手开启,其有效面积至少四○○○平方公分,且应至少容纳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
   (二) 应允许锐角二○度且高一六○公分之垂直三角板,其顶端接触车顶逃生口框架内缘时 (若车顶厚度逾一五公分时,其顶端应接触车顶逃生口外侧表面之框架) ,底边可接触座椅或支撑物。若支撑物为折叠式或可移动式,其使用时应可被锁定。
  十二、阶梯
   (一) 深度:
    1.甲类大客车离地第一阶表面应至少容纳四○公分×三○公分之矩形,其他阶梯应至少容纳四○公分×二○公分之矩形,矩形区域内最大坡度应不逾三度。
    2.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安全门通道之阶梯深度至少二五公分,但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者,其离地第一阶最小深度应至少二三公分,其他阶梯最小深度应至少二○公分,且各阶梯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公分,阶梯表面最大坡度应不逾三度。
    3.前二目规定之阶梯表面外缘突出下一阶梯至多一○公分,且阶梯表面之有效垂直投影深度至少二○公分。
   (二) 高度:
    1.离地第一阶:于车门者至多四○公分,于安全门者至多七○公分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之甲类市区公车、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至多一○○公分) 。离地第一阶高度以在空车状态时踏板上表面与地面间之距离为准。
    2.其他阶梯:至少一二公分,至多三五公分。
   (三) 伸缩式阶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车门或安全门关闭时,突出车身部分应不逾一公分。
    2.当车门或安全门开启且其位于伸展位置时,其阶梯深度应符合规定。
    3.当其位于伸展位置时,车辆应无法移动。当车辆移动时,其应无法伸展。
  十三、走道系指平行车辆纵向中心线,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后缘至最后排乘客座椅椅垫前方三○公分之通道空间,并得延伸至车门通道及安全门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区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后缘以前之通道空间和后置式引擎之大客车其最后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垫前方三○公分以后之通道空间。大客车走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设置活动式座椅。
   (二) 未申请核定立位之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二五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二○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二五公分,高度一二○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
   (三) 未申请核定立位之乙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五○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
   (四) 市区双层公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上层走道内高至少一七○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七○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下层走道内高至少一八五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若圆柱体可能会与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动式扶手或拉杆或拉环接触时可将其移开。
   (五) 甲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且申请核定立位之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八五公分,并应能允许直径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圆柱体垂直顺利通过。若圆柱体可能会与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动式扶手或拉杆或拉环接触时可将其移开。
   (六)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记领照且申请核定立位之乙类、丙类及丁类大客车:走道有效宽至少三二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八五公分,并以走道中央净高为一八五公分之量测标准位置。
  十四、乘客座椅 (驾驶座右侧服务员座椅除外)
   (一) 乘客座椅前方为安全门通道或车门通道者,其座椅空间地板与其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时应设置栏杆或保护板,栏杆或保护板上缘距座椅空间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栏杆或保护板宽度应能涵盖该座椅之椅背对应宽度。
   (二) 椅垫最上方之水平面与距地高六二公分之水平面间,水平量测其座椅椅背前缘至前方座椅椅背 (栏杆或保护板) 后缘间之椅距:
    1.除市区公车外之甲类大客车:至少六八公分。
    2.其他大客车:至少六五公分。
   (三) 甲类大客车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登记领照之乙类及丙类大客车,水平量测其椅垫前缘至前方座椅椅背 (栏杆或保护板) 后缘间之距离至少应为二八公分。
   (四) 椅垫前缘至椅垫最深处之距离:
    1.除市区公车外之甲类大客车:至少四○公分。
    2.其他大客车:至少三五公分。
   (五) 设于驾驶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应设栏杆或保护板与挡风玻璃区隔,栏杆或保护板上缘之后缘与挡风玻璃间之距离至少七○公分,栏杆或保护板上缘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宽度应能涵盖该座椅之椅背对应宽度。
  十五、行李厢系指除乘客室和盥洗设备外可供乘客置放行李之空间,若装设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设置座椅或卧铺。
   (二) 不得设置边窗,且其外侧车身材质应与整车外侧车身主要材质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质。
   (三) 车辆两侧各至少设置一个液压或气压式之上掀式行李厢门,同侧各门框内缘间隔至多一○公分,所有门之门框宽总和至少一五○公分。
   (四) 行李厢内部材质应为以焊接或相当方式固定之金属钣件,同侧行李厢之内部空间应相通,且其应较门框对应之内部空间大,并应允许边长五○公分之正方体自车辆外侧穿越行李厢门至行李厢内侧且能顺利妥适关闭行李厢门。
   (五) 甲类大客车,行李厢内最大净高至多一○○公分;但车高在三、五公尺以下或经实车满载配重倾斜稳定度大于三十五度测试合格者,其行李厢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十六、其他
   (一) 申请核定立位之大客车,应设置扶手或拉杆或拉环,且应于驾驶座之后部设置驾驶座栏杆。
   (二) 甲类长途车,应设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厢者得免设置,且其每一车门两边均应设置上下车扶手。
  附件六之二
  使用中及既有车型大客车车身各部规格规定
  一、车门应设于右侧,安全门应设于车身后部中央,如引擎为后置式或后侧设有冷气机者,准设于车身左侧之后部或中部。
  二、轴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车,其门框高至少一八五公分。
  三、紧急出口标识:
   (一) 紧急出口标识应以中英文标识于乘客轻易可视之车内及车外紧急出口或其邻近位置。紧急出口英文标识应为“Emergencyexit” 。“安全门”中文标识字体,每字至少一○公分见方。“安全窗”中文标识字体,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
   (二) 应于乘客轻易可视之紧急出口控制装置或其邻近位置标示操作方法。
  四、安全门应备有安全门开启时对驾驶人之警告装置,警告装置可为警铃或蜂鸣器等。
  五、安全门通道系指走道至安全门间之通道,应设置于安全门有效宽之范围内,且轴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车,其安全门通道有效宽度至少三二公分。
  六、安全门通道不得装设活动式座椅或盖板,并应保持畅通,轴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车,其安全门有效高至少一六○公分,安全门有效宽至少七六公分,安全门下缘距地高至多一○○公分 (市区双层公车之上层安全门不受此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领牌车辆不受安全门下缘距地高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
  七、大客车车身两侧每侧至少各五面安全窗,安全窗每面开度均应可达九○度以上,安全窗每面有效面积至少九○○○平方公分;有效面积指安全窗打开后窗框之净长乘以净宽所得乘积;设有安全门者得免设安全窗,设有安全窗者得免设安全门。
  八、车窗击破装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区双层公车上下层,每层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应满足下列条件:
    1.驾驶人附近应至少设置一具。
    2.车辆前半段及后半段各应至少设置一具。
    3.车身两侧各应至少设置一具。
   (三) 应于该装置附近且于乘客轻易可视之处标示“车窗击破装置”之标识字体和操作方法,标识字体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
  九、设于驾驶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应设栏杆或保护板与挡风玻璃区隔,栏杆或保护板上缘之后缘与挡风玻璃间之距离至少七○公分,栏杆或保护板上缘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宽度应能涵盖该座椅之椅背对应宽度。
  十、乘客座椅不得悬空设于安全门有效通道范围内,且安全门通道设阶梯之边缘与座椅椅垫前缘至少三○公分。其空间地板与其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时应设置栏杆或保护板,栏杆或保护板上缘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栏杆或保护板宽度应能涵盖该座椅之椅背对应宽度。
  十一、行李厢 (若装设者)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轴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车,行李厢内最大净高至多一○○公分;但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至公路监理机关登录且车龄自新登记领照起未逾十年者,其行李厢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二) 不得设置座椅或卧铺。
   (三) 不得设置边窗。
  十二、其他
   (一) 申请核定立位之大客车,应设置扶手或拉杆或拉环,且应于驾驶座之后部设置驾驶座栏杆。
   (二) 轴距逾四公尺之长途车,应设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厢者得免设置,且其每一车门两边均应设置上下车扶手。
第39-2条
  机器脚踏车申请牌照检验项目及标准如左:
  一 引擎或车身号码与来历凭证相符。
  二 前后煞车效能合于规定。
  三 前后轮左右偏差合于规定。
  四 各种喇叭合于规定且不得装设可发出不同音调之喇叭。
  五 各种灯光与标志应符合附件七规定。
  六 车辆型式、颜色与纪录相符。
  七 左右两侧之照后镜、挡泥板合于规定。
  八 各部机件齐全作用正常。
  九 不得加挂边车。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定期检验之项目及标准依前项申请牌照检验规定办理。

第39-3条

  汽车临时检验之标准,依定期检验之规定;机器脚踏车临时检验之标准,依申请牌照检验之规定。
  汽车所有人除依规定接受车辆检验外,应依原厂规定时间自行实施保养及检查。
第40条 (汽车载重吨位之核定)
  汽车载重吨位之核定,应依左列规定:
  一 车重 将空车过磅按实际重量登记。
  二 载重
   (一) 原厂车辆说明书上未列载重量,仅列总重量者,应将总重量减去空车重量后核定载重量。
   (二) 无总重量而仅有载重量说明书者,按载重量吨位核定。
   (三) 有总重量及载重量者,按实际车身重量增减,使与总重量相符。
  三 总重 参照原厂说明书载明之总重量核定。但经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办理。
第41条
  汽车座位立位之核定,应依左列规定:
  一 小客车不得设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于三十八公分宽、六十五公分深。但驾驶人座位之宽度不得少于六十公分。
  二 大客车每一座位不得少于四十公分宽、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后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计算。但车内高度未达一百八十五公分者,不得设立位。
  三 幼童专用车不得设立位,其幼童座位应符合附件十二之规定。但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应依第一款之规定为准。
  四 货车驾驶室每一座位之宽度,不得少于三十八公分。但驾驶人座位宽度不得少于六十公分,连驾驶人座位不得超过三个座位。
  前项第二款之大客车并应核定其总重量。
第42条
  车辆车身颜色及加漆标识,应依左列规定:
  一 大客车、大货车、小货车、拖车、大型客货两用车及特种车,应于车厢两边显明位置标示汽车所有人名称,融资性租赁车辆应标示租用人名称;其为平板式汽车或车厢两边无法标示者,得于两边车门标示。但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车辆、车身两边无法标示之拖车及执行特殊任务有保密必要之公务车辆经所属机关核可并叙明该车用途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于行车执照或牌照登记书上注记“免标示所有人名称”者,得不须标示。
  二 大客车应于门旁标示牌照号码及乘客人数,营业大客车并应于乘客人数下标示载重量。营业小客车应于两侧后门标示牌照号码及公司行号、运输合作社或个人名称,后窗玻璃标示牌照号码。
  三 大货车、小货车及曳引车应于两边车门或显著位置标示牌照号码及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全拖车及拖架车身两侧显明位置应标示总重量;半拖车车身两侧显明位置应标示总联结重量。大货车、小货车及拖车应于后方标示牌照号码,其字体尺度、字样及标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大型客货两用车应于两边车门或显明位置标示牌照号码、乘客人数及载重吨位。
  五 救护车漆白色并应于车身两侧标示红十字。
  六 消防车漆大红色。
  七 教练车车厢两边显明位置标示驾训班班名及斑马纹,车身前后并应加挂标示有“教练车”之附牌或标示“教练车”之字样。
  八 幼童专用车及专供载运学生之校车车身颜色及标识应符合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九 汽车车身颜色不得与警用巡逻车相同。
  一○ 新领牌照、汰旧换新及变更颜色之营业小客车,其车身颜色应使用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
  一一 申请牌照及变更颜色之轿式自用小客车车身颜色不得与前款营业小客车车身颜色相同。
  一二 游览车客运业专办交通车业务之车辆,应于车身两侧车窗下缘以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加漆一条三十公分宽之水平带状标识条纹。
  一三 汽车货运业专办搬家业务之车辆,车身颜色应使用纯白颜色,并于车身两侧货厢标示“专营搬家”字样,字体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见方,且于挡风玻璃张贴“搬家货运业执业证明”标识。
  一四 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应于货厢两边之前方标示货厢内框尺寸,其字体尺度、字样及标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五 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货厢外框颜色应使用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九号黄颜色。其他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之货厢外框颜色,不得使用该颜色。
  一六 使用燃料为压缩天然气者,应于车身前后汽车号牌附近显明位置处标示“压缩天然气汽车”。
  一七 免征使用牌照税特种车之车身颜色及标识,应符合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
  营业小客车应于仪表板上右侧与右前座椅背设置执业登记证插座,并于右前座椅背标示牌照号码;未经核定之标识及装置不得设置。
  第一项各款标示材质应为防水漆料或粘贴牢固之材料,其颜色应依规定或为其标示处底色之明显对比色,且应以正楷字体标明。字体尺度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 标示于车厢两边之汽车所有人,大型车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见方;标示于两边车门之汽车所有人,大型车每字至少八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五公分见方。
  二 标示于车门或车厢两边之总联结重量、总重量、载重之吨位、乘客人数及车门之牌照号码,大型车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三公分见方。
第43条 (检验结果之记录)
  申请新领牌照之汽车,应于检验后将检验结果记录于新领牌照登记书内。
第44条
  领有牌照之汽车,其出厂年份,自用小客车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但自用小客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及压缩天然气为燃料、其他自用车及营业车未满五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汽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但自用小型车申请检验,免持新领牌照登记书。
  领有牌照之拖车,每年至少定期检验一次,拖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拖车使用证、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及其本人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申请检验其营业车辆。
  领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厂年份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已领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轻型机器脚踏车实施临时检验。
第45条
  汽车或拖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实施临时检验:
  一 车身、引擎、底盘或其他重要设备变更调换者。
  二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经送厂修复者。
  三 出厂十年以上,办理转让过户者。
  公路监理机关于必要时,得实施临时检验。对于出厂十年以上或行驶有安全之虞之汽车及拖车,应按所辖管之汽车数量比例订定年度计画,实施临时检验。
第46条 (检验不合格汽车之处理)
  检验不合格之汽车,责令于一个月内整修完善申请覆验。
  前项检验不合格部分如为传动、制动或转向系统者,应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监理机关发给当日有效之进厂修理证,凭以驶赴修理。
  汽车修复后得凭修理厂所领之试车牌照驶赴覆验,修理厂未领有试车牌照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发给覆验证,以当日为有效期间。
第47条
  汽车之检验得委托公民营汽车制造厂、修理厂、加油站代办,其办法另定之。
第48条 (删除)
第49条
  汽车检验作业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三章 汽车驾驶人与技工执照登记及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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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

汽车驾驶执照为驾驶汽车之许可凭证,由驾驶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考验及格后发给之。汽车驾驶人经考验及格,未领取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军事专业驾驶人于退役后一年内,得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发给之军事专业驾驶证明,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或职业驾驶执照。

前项军事专业驾驶人于服役期间,因社会发生紧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时,为应客货运输之需要,得经过适当训练后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缮造之名册及核发之军事专业驾驶证明,由公路监理机关专案换发同等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并由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统一集中保管,于执行紧急疏运支援任务时分发军事专业驾驶人携带备查,于任务结束时缴还;并俟于军事专业驾驶人退伍时发给作为民间驾驶之用。

持有外国政府、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所发有效正式驾驶执照 (证) 并取得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者,得于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内,依平等互惠原则免考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持有该有效之正式驾驶执照者而具有中华民国国籍时,得免考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办理前项换发手续时,应先经体格检查合格,并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

一、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我国国民,应检附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

三、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应检附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大陆地区人民并应检附经许可已连续停留满三个月以上之证明。

四、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或有效期间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证件,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办理之。

五、大陆地区所发驾驶证,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六、香港或澳门所发驾驶执照,应经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发驾驶执照,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或经外国驻华使领馆、经外国政府或地区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办理文件证明业务之外国驻华机构之验证。

八、前款之驾驶执照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并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国内公证人验证。

第51条

(汽车驾驶执照等之样式) 汽车驾驶执照及技工执照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分别由交通部定之。

国际驾驶执照之型式、颜色及许可驾驶之车类,依国际道路交通公约之规定。

第52条

汽车驾驶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每满六年换发一次,汽车驾驶人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新照。

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考领换领我国汽车驾驶执照,以其经许可停留或居留证明 (件) 之有效期限核发之,届满前得依已申请经许可延长之居停留期限,以加注方式延长之,但应依前项规定办理驾驶执照之换发。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曾参加交通部公路总局或警察机关举办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技术训练课程及其测验合格者,经报请交通部认可后,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记为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且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执照逾期未换发新照者,不得驾驶汽车。

第53条

汽车驾驶执照分为左列各类:

一 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

二 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

三 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

四 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

五 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

六 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

七 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

八 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

九 国际驾驶执照。

一○ 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一 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二 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三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第54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之驾驶执照,应自发照之日起,每满三年审验一次,并于审验日期前后一个月内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审验,经审验不合格者,扣缴其驾驶执照,俟审验合格后发还之。

驾驶人因患病、出国、服兵役、驾照被吊扣、羁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训处分之执行,不能按时审验者,得于病愈、回国、退役、驾照吊扣期满、撤销羁押、出狱或保安、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持原照及有关证明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审验。

职业汽车驾驶人得凭因逾期审验被注销之职业驾驶执照,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在未换发普通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第55条

国际驾驶执照之换领及签证,依左列规定:

一、已领有驾驶执照之汽车驾驶人于有效期间内,得凭原驾驶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领同等车类之国际驾驶执照。

二、换领国际驾驶执照,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并缴验身分证及原驾驶执照。

三、持有互惠国所发有效之国际驾驶执照,在我国境内作三十天以内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办签证驾驶汽车;如停留超过三十天者,仍应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签证申请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签证。

四、国际驾驶执照之签证期限最长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证明 (件) 有效期间未满一年者,以先届满之日期为准,逾期不得驾驶汽车。

第56条

(汽车学习驾驶证) 学习小型汽车驾驶,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学习驾驶证,学习大型车汽车驾驶,应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

第57条

(汽车学习驾驶证申请人之资格) 申请汽车学习驾驶证者,须年满一八岁,并须左列各项测验合格者:

一 体格检查。

二 体能测验。

第58条

(学习驾驶之处所) 学习汽车驾驶,以在驾驶学习场内学习驾驶为原则。在学习路线驾驶时,应依当地警察机关指定之道路及时间内为之,并应由领有学习车类驾照之汽车驾驶人在旁指导监护。

第59条

(学习驾驶证之有效期间) 学习驾驶证之学习驾车有效期间,自领证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第60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应具有左列资格:

一 年龄:

(一) 考领普通驾驶执照、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须年满十八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二) 考领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须年满二十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三) 考领职业驾驶执照须年满二十岁,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二 经历:

(一) 应考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无经历之限制。
(二) 应考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须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驾驶训练结业。
(三) 应考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三个月以上之经历。
(四) 应考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五) 应考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六) 应考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七) 应考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或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小型车迳升大客车驾驶训练结业者。
(八) 应考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或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小型车迳升大客车驾驶训练结业者。
(九) 应考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一○) 应考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前项第二款各目之经历,如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驾驶训练机构依照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管理办法之规定训练结业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记领照之教练车数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并准集体报考。其由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报经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领有普通驾驶执照满三个月之驾驶人,得报考同级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除应具备报考之资格外,并应补考职业驾驶执照应考之科目。

第61条

汽车驾驶人取得高一级车类之驾驶资格者,应换发驾驶执照,并准其驾驶较低级车类之车辆,其规定如左:

一 已领有联结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客车、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二 已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三 已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四 已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五 已领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六 已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七 已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八 已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小型车并附挂轻型拖车。

原领有职业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取得高一级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资格满三个月者,得换领同级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

第61-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之持照条件系指驾驶人取得驾车之行车条件,除前条规定外,包括左列规定:

一 汽车驾驶人应依驾驶执照所载之持照条件驾车。

二 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不得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三 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不得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四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逾期未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换发者,不得使用驾车。

第62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参加汽车驾驶执照考验:

一 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处分者。

二 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尚未届满限制报考期限者。

三 受吊扣驾驶执照之处分尚未期满者。

四 已领有同等级驾驶执照者。

五 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癫痫疾病者。

六 酒精、麻醉剂及兴奋剂之中毒者。

汽车驾驶人受吊扣、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尚未确定执行前,不得参加汽车驾驶执照之晋级考验,如参加考验取得高一级之驾驶执照资格者,该项资格于受执行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时,一并吊扣或吊销,但持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报考小型汽车驾驶执照者,不在此限。

现役军人不得参加职业驾驶执照之考验。

第63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均应先经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合格,并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报名:

一、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本人最近六个月内拍摄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脱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三张,并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华民国国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我国国民,应检附国民身分证、军人身分证或其他有效之驾驶执照。

四、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应检附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大陆地区人民并应检附经许可已连续停留满三个月以上之证明。

五、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或有效期间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证件。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

六、驾驶经历证件。

申请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免办体能测验。

第64条

汽车驾驶人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除残障者报考汽车驾驶执照另有规定外,其合格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 体格检查:

(一) 视力:两眼祼视力达○‧六以上者,且每眼各达○‧五以上者,或矫正后两眼视力达○‧八以上,且每眼各达○‧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别红、黄、绿色者。
(三) 听力:能辨别音响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残缺者。
(五) 活动能力:全身及四肢关节活体灵敏者。
(六) 疾病:无精神耗弱、目盲、癫痫或其他足以影响汽车驾驶之疾病。
(七) 其他:无酒精、麻醉剂及兴奋剂中毒者。

二 体能测验:

(一) 视野左右两眼各达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夜视无夜盲症者。

前项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应由公立医院或卫生机关或公路监理机关指定医院为之,或由附设有检查设备及检定合格医事人员之公路监理机关或指定之诊所、团体为之,但申请学习驾驶证时已经体格检查合格者,一年内免再检查。

残障者报考汽车、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之规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5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除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免予路考外,其应考科目为笔试及路考。

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参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条核准在原训练机构办理考验者,其结业学员得先参加路考,及格后再行笔试。

笔试包括交通规则及机械常识,报考普通驾驶执照者,免考机械常识。各科考验成绩最高分均为一百分,其及格标准为交通规则八十五分,机械常识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评分标准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项笔试得以口试代替,聋哑应考人并得以手语代替。

前项口试及手语之通译人员应由公路监理机关指定之公正人士为之。

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缴回汽车驾驶执照者,除依身心障碍者报考汽车驾驶执照之规定办理外,其考验之规定如左:

一 体格标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验,迳予核发新照,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 视觉机能障碍,其优眼视力裸视达○.六以上或矫正后达○.八以上或视野达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听觉机能障碍,其优耳听力损失在九十分贝以上者。
(三) 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障碍,其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丧失,完全无法以声音与人沟通 (即重度障碍) 者。

二 体格标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笔试:

(一) 双手手指残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经加装辅助器具后操作方向盘自如者。
(三) 躯干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后天性之病害致机能障碍者 (如四肢不全麻痹、躯干机能障碍致站立或步行困难者等) 经加装辅助器具后,能自力行走者。
第66条

考验用车除考领普通小型车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以自备车应考外,馀由公路监理机关供应,并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验车使用费:

一 联结车按十公升高级柴油之市价收费。

二 大客车按八公升高级柴油之市价收费。

三 小客货车按四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但小客车经交通部指定考验特定项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

四 机器脚踏车按一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

身心障碍者报考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时,不受前项之限制,得自备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之自动排挡车辆或特制车应考。

第67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笔试、路考,经考验不合格申请再考验者,距上次考验之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路考未及格者,得于下次申请考验时免考笔试,其免考期限为一年。

第68条

(删除)

第69条

政府设立之汽车技术人员训练机构及私立之汽车驾驶人员训练机构,其师资、设备、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标准,且其教学评鉴成绩优良者,其结业学员得由公路监理机关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派员在原训练机构办理场考。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前项考验作业审核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70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不依规定或利用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应考者,其考试资格应予取销,已考领驾驶执照者无效,由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并追缴之。

托人代考者,取销报考人之考试资格,报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领有驾驶执照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并注销之。

报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获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行报考。

第71条

汽车修护技工执照,为修护汽车之执业凭证,由公路监理机关考验合格后发给,其考验日期由公路监理机关公告之。

第72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应具有左列之资格:

一 年龄满十八岁。

二 学历或经历合于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职) 或相当高中 (职) 之军事以上学校之汽车、农机、重机械或机械科毕业者。
(二) 高中 (职) 或相当高中 (职) 之军事以上学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毕业,并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领有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训练机构办理之汽车修护训练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并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项第二款所指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不包括学习与实习,由政府立案汽车厂商证明之。

第73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应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一 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登记书。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脱帽半身一吋光面纸照片五张。

三 国民身分证及学经历证件。

第74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其应考科目分为学科笔试及术科实务操作两项。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参加术科考验。

学科及术科考验成绩最高分均为一○○分,其及格标准均为七○分,但术科考验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弃考或零分亦评为不及格。

学科之题库、配题及术科之试题、配分标准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75条

汽车驾驶人或汽车修护技工申请变更、换照、补照、登记,规定如左:

一 汽车驾驶人或汽车修护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变更者应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

二 变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应将原照注销,换发新照;变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栏签注之。

三 汽车驾驶执照或汽车修护技工执照遗失或损毁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国民身分证、军人身分证、居留证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7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驾驶人或技工或关系人应迅速将驾驶执照或技工执照缴回当地公路监理机关:

一 执照受吊销、注销或吊扣处分者。

二 执照失效或过期者。

三 汽车驾驶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职业驾驶人年满六十岁者。

五 汽车驾驶人之体格及体能变化已不合于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合格标准之一者。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车驾驶人或汽车修护技工未将执照缴回者,由公路监理机关迳行公告注销并追缴之。职业汽车驾驶人得凭因年满六十岁被注销之职业驾驶执照,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在未换发普通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年满六十岁仍继续执业之小型车职业驾驶人,应每年至医院作体格检查一次,合格者检具体格检查表,于届满前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领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最高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不受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限制,其体格检查项目及合格标准,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四章 汽车装载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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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条

汽车装载时,除机器脚踏车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 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气味恶臭之货物,能防止其发泄者,应严密封固,装置适当。

二 载运人客、货物必须稳妥,车门应能关闭良好,物品应捆扎牢固,堆放平稳。

三 货车驾驶室或小客车之前座乘人不得超过规定之人数。

四 车厢以外不得载人。

五 后车厢之货物上不得附载人员。

六 框式货车后车厢不得载人。

七 特种车除因其专门用途使用时必须附载之人员物品外,不得用以装载客货行驶。

八 小型汽车附挂之拖车应仅限于装载露营及休闲游憩用具使用,且其车门应能关闭良好,物品应捆扎牢固,堆放平稳,行驶中不得附载人员及其侧面车窗不得向外开启。

九 小型汽车装置休闲运动器材之固定式置放架,应经安全审验。

一○ 小型汽车装置休闲运动器材之置放架,其使用应依左列规定:

(一) 置放架及装载之休闲运动器材应固定妥适。如装置于车辆后侧,其长度不应超过后侧车身外五十公分;如装置于车顶,其含置放架之车辆全高应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 置放架及装载之休闲运动器材不得遮蔽车辆之号牌与车辆后方灯光。

前项第九款固定式置放架之安全审验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另订之。

第78条

客车之载运,应依左列规定:

一 载运乘客不得超过核定之人数。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 拒载患有传染、疯狂病及携有恶臭物品之乘客。

三 营业小客车不得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四 营业小客车在设有停车上客处标志之路段,应在指定之上客处搭载乘客,不得沿途揽载。

第79条

货车之装载,应依左列规定:

一 装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

二 装载物必须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过车头以外,体积或长度非框式车厢所能容纳者,伸后长度最多不得超过车辆全长百分之三十,并应在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反光标识。厢式货车装载货物不得超出车厢以外。

三 装载货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四 装载货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车不得超过四公尺,小型车不得超过二.八五公尺。

五 以大货车装载货柜者,除应有联锁装置外,不得超出车身以外。

六 不符合规定之倾卸框式大货车不得装载砂石、土方。

除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外,车身栏板应扣牢。

第80条

货车装载整体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绘制装载图,向起运地或车籍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一 装载整体物品之长度、高度、宽度超过前条之规定者。

二 装载整体物品之轴重、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超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项装载整体物品行驶于高速公路之汽车,其长度超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重量超过前项第二款规定,宽度超过三‧二五公尺,高度超过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请之公路监理机关应先洽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认可后,始得核发通行证。

同一事业机构或公司行号,经常以同一汽车装载同一性质规格之物品时,得依前二项规定申请核发六个月以内之临时通行证。

装载第一项、第二项物品,应于车辆前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红色反光标识,红旗每边之长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分。如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对该项物品之装载行驶有特别规定者,应遵守其规定。

装载第一项、第二项物品之汽车,行驶路线经过不同之省 (市) 时,其临时通行证之核发,应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经过高速公路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第81条

联结车辆之装载,应依左列规定:

一 半联结车装载之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曳引车及半拖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

二 全联结车装载之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兼供曳引大货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

三 全拖车装载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货车装载之总重量。

四 兼供曳引大货车装载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

五 装载之货物及货柜不得伸出车尾以外,装载货柜时,并应与拖车固定联结。

六 不符合规定之倾卸框式半拖车不得装载砂石、土方。

第82条

曳引车牵引拖架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装载物之长度未达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 装载后全长不得超过十八公尺。

三 装载物品之长度自曳引车第五轮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前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一公尺;自拖架轮轴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后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三公尺。

四 装载物品后不得超过曳引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及拖架核定之总重量。

拖架装载整体物品超过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者,应依照货车装载整体物品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第83条

非属汽车范围必须行驶于道路之动力机械,应比照第八十条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但显有损坏道路、桥梁之虞者,不得核发临时通行证,并禁止其行驶。

前项动力机械行驶于道路时,其驾驶人必须领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

进口第一项之动力机械,属装配起重机械专供起重用途且无载货容量之起重机车者,其方向盘应在左侧。

第84条

车辆装载危险物品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 厂商货主运送危险物品,应备具危险物品道路运送计画书及物质安全资料表向起运地或车籍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该临时通行证应随车携带之,其交由货运业者运输者,应会同申请,并责令驾驶人依规定之运输路线及时间行驶。

二 车头及车尾应悬挂布质三角红旗之危险标识,每边不得少于三十公分。

三 装载危险物品车辆之左、右两侧及后方应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其内容及应列要项如附件八。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应以反光材料制作,运输过程中并应不致产生变形、磨损、褪色及剥落等现象而能辨识清楚。

四 装载危险物品罐槽车之罐槽体,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检验合格,并随车携带有效之检验 (查) 合格证明书。

五 运送危险物品之驾驶人或随车护送人员应经专业训练,并随车携带有效之训练证明书。

六 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应随车携带未逾时效之灭火器,携带之数量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有关大货车携带灭火器之规定。

七 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随车携带适当之个人防护装备。

八 装载危险物品应随车携带所装载危险物品之物质安全资料表,其格式及填载应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订定之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之规定。且随车不得携带非所装载危险物品之物质安全资料表。

九 行驶中罐槽体之管口、人孔及封盖,以及装载容器之管口及封盖应密封、锁紧。

一○ 装载之危险物品,应以严密坚固之容器装置,且依危险物品之特性,采直立或平放,并应捆扎稳妥,不得使其发生移动。

一一 危险物品不得与不相容之其他危险物品或货物同车装运;装载爆炸物,不得同时装载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一二 危险物品运送途中,遇恶劣天候时,应停放适当地点,不得继续行驶。

一三 装卸时,除应依照危险物品之特性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并应小心谨慎,不得撞击、磨擦或用力抛放。

一四 装载危险物品,应注意温度、湿度、气压、通风等,以免引起危险。

一五 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停驶时,应停放于空旷阴凉场所,与其他车辆隔离,禁止非作业人员接近。并严禁在桥梁、隧道、火场一百公尺范围内停车。

一六 装载危险物品如发现外泄、渗漏或发生变化,应即停车妥善处理,如发生事故或灾变并应迅即通知货主及警察机关派遣人员与器材至事故灾变现场处理,以及通报相关主管机关。并于车辆前后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处竖立车辆故障标志。

一七 行经高速公路时,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装载危险物品车辆,行驶路线经高速公路时,接受申请之公路监理机关应依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认可之路段、时段核发临时通行证并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及公路警察机关。

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之危险物品系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订定之“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规定适用之危害物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依据“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学物质、及归属于附件二分类表之危险物品。

机器脚踏车装载液化石油气之净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车以外之货车装载危险物品之净重未逾左列数量者,得不依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

一 气体:五十公斤。

二 液体:一百公斤。

三 固体:二百公斤。

车辆装载放射性物质及实业用爆炸物除应符合本条规定外,并应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所定有关放射性物质运送及经济部所定有关实业用爆炸物运送之法令办理。

危险物品道路运送计画书及车辆装载危险物品临时通行证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第一项第五款有关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之规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85条

(汽车附挂拖车之禁止及例外) 汽车非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不得擅自附挂拖车行驶。但故障车辆应以救济车或适当车辆牵引,牵引装置应牢固,两车前后相隔距离不得超过五公尺,牵引车前端,故障车后端及牵引装置应悬挂危险标识。

第86条

(货车附载随车作业人员) 货车必须附载随车作业人员者,除驾驶人外,应依左列规定,并须随时注意行车安全。

一 大货车不得超过四人,小货车不得超过二人。

二 工程或公用事业机构人员,佩带有服务单位之证章或其他明显识别之标记者,搭乘大货车不得超过二○人,小货车不得超过八人。

三 渔民携带大型捕鱼工具,非客车所能容纳者,搭载大货车不得超过一六人,小货车不得超过八人。

四 大货车载运剧团道具附载演员不得超过一六人,小货车不得超过八人。

五 大货车载运鱼苗附载拍水人员不得超高一二人。

六 大货车载运棺柩附载人员不得超过一六人。

七 大货车载运神轿附载人员不得超过一六人。

前项附载人员连同装载物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如货车为厢型货车时,应在车厢之内。框型货车其装载总高度已达三公尺之货物上不得附载人员。

第87条

客货两用车,应依左列规定:

一 载客与载货空间应装设固定之间隔物区隔,载货空间之车窗应装设金属栏杆。

二 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之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之载重量,兼载客、货时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

代用客车,应依左列规定:

一 代用大客车车身应为金属或木制之固定厢式,车身设门及固定扶梯,加设立位者,应装拉杆。

二 代用小客车车身得为金属或木制之固定厢式,后车门得加装踏版,不须装扶梯。但不得设立位。

三 驾驶室与后车厢应隔开,代用客车如其中间或后车厢左右两边开有车窗者,应加装金属栏杆。

四 车身内两侧设置固定翻动式座椅。

五 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数,兼载客、货时,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

原经交通部车型审查通过之国内量产中之小客货两用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厂者,应符合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条第三款第二目后段之规定。

第88条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应依左列规定:

一 载物者,轻型不得超过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过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肩部,宽度不得超过把手外缘十公分,长度自座位后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车尾部分,自后轮轴起不得超过半公尺。

二 机器脚踏车在驾驶人后设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载一人。

三 附载坐人后,不得另载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响驾驶人及附载人员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载坐人不得侧坐。

五 驾驶人及附载坐人均应戴安全帽。

六 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气味恶臭之货物,能防止其发泄者,应严密封固,装置适当。

七 附载坐人、载运货物必须稳妥,物品应捆扎牢固,堆放平稳。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应依左列规定配戴安全帽:

一 安全帽应为乘坐机器脚踏车用之安全帽,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检验合格,并于帽体贴有检验合格标识或梅花型S产品安全标志。

二 帽体及相关配件必须齐全,并无毁损、松脱或变更之情事。

三 配带时安全帽应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确,于颚下系紧扣环,安全帽并应适合头形,稳固戴在头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动,且不可遮蔽视线。

第89条

行车前应注意之事项,依左列规定:

一 方向盘、煞车、轮胎、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及依规定应装设之行车纪录器、载重计与转弯、倒车警报装置等须详细检查确实有效。

二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及其他依法令规定必须随车携带之证件,均应携带。

三 随车工具须准备齐全。

四 儿童须乘座于小客车之后座。

五 驾驶人及前座乘客均应系妥安全带。

六 起步前应显示方向灯,注意前后左右有无障碍或车辆行人,并应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前项第一款应装设行车纪录器之汽车,未依规定装设或经检查未能正确运作或未使用纪录卡或未按时更换纪录卡时,不得行驶。前段纪录卡应妥善保存一年备查。

第一项第一款应装设载重计或转弯、倒车警报装置之车辆,未依规定装设或经检查未能正确运作或载重计其铅封破损不完整时,不得行驶。

第90条

驾驶人驾驶汽车,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第91条

(行车时之灯光、手势) 行车遇有转向、减速暂停、让车、倒车、变换车道等情况时所用之灯光及驾驶人之手势,应依左列规定:

一 右转弯时,应先显示车辆前后之右边方向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势。

二 左转弯时,应先显示车辆前后之左边方向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势。

三 减速暂停时,应显示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后之手势。

四 允让后车超越时,应显示右边方向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并前后摆动之手势。

五 倒车时,应显示倒车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后并前后摆动之手势。

六 变换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光或手势。

第92条

(按鸣喇叭之限制) 汽车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鸣喇叭:

一 行近急弯,上坡道顶端视距不良者。

二 在郊外道路同一车道上行车欲超越前行车时。

三 遇有紧急或危险情况时。

前项按鸣喇叭,应以单响为原则,并不得连续按鸣三次,每次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

第93条

行车速度,依速限标志或标线之规定,无标志或标线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 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但在未划设车道线、行车分向线之道路,或设有快慢车道分隔线之慢车道,时速不得超过四○公里。

二 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泥泞或积水道路、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车拥挤处所,或因雨雾致视线不清或道路发生临时障碍时,均应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之准备。

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及工程救险车执行任务时,得不受前项行车速度之限制,且于开启警示灯及警鸣器执行紧急任务时,得不受标志、标线及号志指示之限制。

第94条

(车距、减速暂停) 汽车在同一车道行驶时,除拟超越前车外,后车与前车之间应保持随时可以煞停之距离。

前车如须减速暂停,驾驶人应预先显示灯光或手势告知后车,后车驾驶人应随时注意前车之行动。

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95条

汽车除行驶于单行道或指定行驶于左侧车道外,在未划标线之道路,应靠右行驶。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行驶左侧道路时,除应减速慢行外,并注意前方来车及行人。

四轮以上汽车在划有快慢车道分隔线之道路行驶,除起步、准备停车、临时停车或转弯外,不得行驶慢车道。但设有快慢车道分隔岛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96条

(单行道行驶) 汽车在单行道行驶时,应在快车道上按遵行方向顺序行驶,划有路面边线者,除准备停车或临时停车外,不得驶出其边线。

第97条

汽车在双向二车道行驶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均应在遵行车道内行驶。

二 在划有分向限制线之路段,不得驶入来车之车道内。

三 在划有行车分向线之路段,超车时得驶越,但不能并行竞驶。

四 除准备停车或临时停车外,不得驶出路面边线。

五 在快慢车道间变换车道时,应让直行车先行,并注意安全距离。

第98条

汽车在双向四车道行驶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大型汽车除超越同一车道之前车或准备左转弯外,均不得在内侧车道行驶。但在市区单向二车道道路行驶时,不在此限。

二 小型汽车内外侧车道均可行驶,行驶速度较慢时,应在外侧车道行驶,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行驶。

三 执行任务中之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内外侧车道均可行驶。

四 由同向二车道进入一车道,应让直行车道之车辆先行,无直行车道者,外车道之车辆应让内车道之车辆先行。

五 除准备停车或临时停车外,不得驶出路面边线或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六 变换车道时,应让直行车先行,并注意安全距离。

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不得占用转弯专用车道。

汽车在超过四车道之道路、调拨车道或双向车道不对称之道路,除依第一项各款规定行驶外,并应依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行驶。

第99条

机器脚踏车行驶之车道及转弯,应依标志或标线之规定行驶;无标志或标线者,依左列规定行驶:

一 在未划分快慢车道之道路,得在最外侧二车道行驶;单行道得在最左、右侧车道行驶。

二 在已划分快慢车道之道路,双向道路得在最外侧快车道及慢车道行驶;单行道道路得在慢车道及与慢车道相邻之快车道行驶。

三 同向三车道以上道路,均应以两段方式进行左转弯;单行道道路,行驶于右侧车道或慢车道者,应以两段方式进行左转弯,行驶于左侧车道或慢车道者,应以两段方式进行右转弯。

四 不得在人行道行驶。

机器脚踏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仅以后轮著地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执行任务之警备或巡逻机器脚踏车,得不受第一项行驶车道之限制。

第100条

汽车交会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应减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会时,靠山壁车辆应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

三 在峻狭坡路交会时,下坡车应停车让上坡车先行驶过。但上玻车尚在坡下而下坡车已驶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车应让下坡车驶过后,再行上坡。

四 双向车道上之单车道桥梁,设有号志或行车管制人员者,应依其指示行驶;未设号志或行车管制人员者,如同时有车辆自两端行近桥口时,应先暂停并视情况,由一方亮停车灯或以手势表示允让后,他方始得行驶通过。

五 会车相互之间隔不得少于半公尺。

六 夜间会车应用近光灯。

七 单车道之桥梁及隧道不得交会。

第101条

汽车超车及让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铁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时,不得超车。

二 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者,不得超车。

三 欲超越同一车道之前车时,须先按鸣喇叭二单响或变换灯光一次,但不得连续密集按鸣喇叭或变换灯光迫使前车允让。

四 前行车驾驶人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时,如车前路况无障碍,应即减速靠边或表示允让,并注意后行车超越时之行驶状况。

五 前行车减速靠边或以手势或亮右方向灯表示允让后,后行车始得超越。超越时应显示左方向灯并于前车左侧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间隔超过,行至安全距离后,再显示右方向灯驶入原行路线。

六 闻有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等之警号时,不论来自何方,均应立即避让,并不得在后跟踪急驶,亦不得驶过正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七 遇幼童专用车、校车、残障用特制车或教练车时,应予礼让。

第102条

(汽车交岔路口行进、转弯) 汽车行驶至交岔路口,其行进、转弯,应依左列规定:

一 应遵守灯光号志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挥与灯光号志并用时,以交通警察之指挥为准。

二 车辆行至无号志或号志故障而无交通警察指挥之交岔路口,支线道车应暂停让干线道车先行。未划分干、支线或同为干线道或支线道者,转弯车应暂停让直行车先行;如同为直行车或转弯车者,左方车应暂停让右方车先行。

三 右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显示方向灯或手势,驶至路口后再行右转。

四 左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显示方向灯或手势,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处左转,并不得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

五 四车道以上或同向二车道道路,欲右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换入外侧车道或右转车道,欲左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换入内侧车道或左转车道;其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行驶之车辆不得左转。

六 转弯车应让直行车先行。但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达中心处开始转弯,直行车应让转弯车先行。

七 对向行驶之左右转车辆已转弯须进入同一车道时,右转弯车辆应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如进入二以上之车道者,右转弯车辆应进入外侧车道,左转弯车辆应进入内侧车道。

八 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时,应让已进入圆环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 行经多车道之圆环,应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设有标志、标线者,并应依其指示行车。

一一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应依车道连贯暂停,不得迳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一二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时,应在路口停止线前暂停,不得迳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车道者,左侧车道为内侧车道,右侧车道为外侧车道。

第103条

(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 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应减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无交通警察指挥或号志指示,均应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

第104条

(汽车接近平交道) 汽车行驶中,驾驶人看到铁路平交道标志或标线后,应即将速度减低至时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铁路平交道设有遮断器或看守人员管理者,如遮断器已开始放下或看守人员表示停止时,应即暂停,俟遮断器开放或看守人员表示通行后,始得通过。如遮断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员未表示停止时,仍应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二 铁路平交道设有警铃及闪光号志者,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驾驶人应暂停俟火车通过后,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如警铃未响,闪光号志未显示,仍应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三 铁路平交道上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闪光号志之设备者,驾驶人应在轨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暂停、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来时,始得通过。

汽车驶至铁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车辆时,应俟前车驶离铁路平交道适当距离而后车能安全通过后,始得通过。

第105条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应遵守其管制之规定。

第106条

(汽车回车) 汽车回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铁路平交道不得回车。

二 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不得回车。

三 禁止左转路段,不得回车。

四 行经圆环路口,除设有专用回车道者外,应绕圆环回车。

五 汽车回车前,应暂停并显示左转灯光或手势,看清无来往车辆,并注意行人通过,始得回转。

六 联结车不得回转。

第107条

(汽车行经坡道) 汽车行经坡道,上坡时不得蛇行前进,下坡时不得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

第108条

(汽车行经渡口) 汽车行经渡口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除有特别规定外,应按指定码头及到达先后次序过渡,不得争先抢渡。

二 待渡车辆,须靠路边右侧停放,顺序排列。

三 待渡车辆驾驶人员,应坐于驾驶室内,受渡口管理人员之调度,严守秩序。

四 客车过渡,乘客一律下车。

五 货车过渡,其总重量超过渡船规定之重量者,须将逾重物品卸下,分别渡过。

第109条

(汽车使用灯光) 汽车行驶时,遇有左列情形,应依规定使用灯光:

一 夜间应使用灯光。如市区照明清楚时,使用近光灯。

二 遇昼晦、风沙、雨雪、雾霭等视线不清时,应使用灯光。

三 遇迷雾时,应使用雾灯或远光灯。

第110条

(汽车倒车) 汽车倒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弯道、狭路、陡坡、桥梁、圆环、隧道、铁路平交道、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不得倒车。但因让车、停车或起驶有倒车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 应显示倒车灯光或手势后,谨慎缓慢后倒,并应注意其他车辆及行人。

三 大型汽车须派人在车后指引,如无人在车后指引时,应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并促使行人及车辆避让。

第111条

汽车临时停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铁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等处,不得临时停车。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一○公尺内、消防栓、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不得临时停车。

三 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不得临时停车。

四 道路交通标志前不得临时停车。

五 不得并排临时停车。

临时停车时,应依车辆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但单行道应紧靠路边停车。其右侧前后轮胎外侧距离缘石或路面边缘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车不得逾一公尺,在单行道左侧临时停车时,比照办理。

第112条

汽车停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禁止临时停车处所不得停车。

二 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车。

三 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车。

四 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不得停车。

五 在设有残障者专用停车标志处所,非残障用车不得停放。

六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

七 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不得停车营业。

八 自用汽车不得于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 显有妨害他车通行之处所,不得停车。

一○ 不得并排停车。

一一 于坡道不得已停车时应切实注意防止车辆滑行。

一二 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即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该故障车辆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后均应竖立车辆故障标志。该标志在行车时速四十公里之路段,应竖立于车身后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车时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应竖立于车身后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拥挤之路段,应悬挂于车身之后部。车前适当位置得视需要设置,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即拆除。

一三 停于路边之车厢,遇画晦、风沙、雨雪、雾霭时,或在夜间无灯光设备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应显示停车灯光或反光标识。

一四 在停车场内或路边准停车处所停车时,应依规定停放,不得紊乱。

一五 停车向外开启车门时,应注意行人、车辆、并让其先行。

一六 停车时间、位置、方式及车种,如公路或警察机关有特别规定时,应依其规定。

停车时应依车辆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但单行道应紧靠路边停车。其右侧前后轮胎外侧距离缘石或路面边缘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单行道左侧停车时,比照办理。

第113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交部礼宾车、公用事业机构之工程车、垃圾车及传递邮件电报等车辆,于执行任务时,其临时停车及停车地点得不受前二条之限制。但警察机关另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114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车:

一 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者。

二 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 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相类似管制药品者。

四 患病影响安全驾驶者。

五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请领执业登记证,或虽已领有而未依规定放置车内指定之插座者。

第五章 慢车

编辑
第115条
  慢车除两轮脚踏车及电动辅助自行车之外,非经警察机关登记,发给证照,不得行驶。
第115-1条
  电动辅助自行车应经检测及审验合格,并粘贴审验合格标章后,始得行驶道路。
  电动辅助自行车型式审验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电动辅助自行车型式审验得由交通部委托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办理之。
第116条
  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因地方交通发展,对各种慢车认为须予淘汰者,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行驶。
第117条 (登记申请之程序)
  慢车所有人申请登记,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来源证明文件,向当地警察机关为之。
第118条 (慢车证照之换发或补发)
  慢车证照,应随车携带,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即向该管警察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119条 (慢车之装置)
  慢车不得擅自变更装置,并应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
  慢车擅自加装补助引擎行驶者,依汽车之拼装车辆处理。
第120条 (禁止驾驶或推拉车辆之情形)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驾驶或推拉车辆:
  一 患有妨害作业之疾病者。
  二 智能或体力不能对所驾车辆为正常之控制者。
  三 精神失常者。
  四 因饮酒或服用药物不能对所驾车辆为正常之控制者。
第121条 (兽力车应行注意事项)
  兽力车不得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曳挽。
  兽力车应携带粪袋及打扫工具,随时清除粪便。
第122条 (慢车装载)
  慢车之装载,应依左列规定:
  一 两轮脚踏车不得附载坐人,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肩部,重量不得超过二○公斤,长度不得伸出前岔,并不得伸出车后一公尺,宽度不得超过车把手。
  二 三轮客车载客不得超过二人。
  三 三轮货车载重不得超过五○○公斤,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肩部,宽度不得伸出车身两侧,长度不得伸出车后二公尺。并不得附载乘客。
  四 手拉货车、板车载重不得超过一、○○○公斤,高度申地面起不得超过二.五公尺,宽度不得伸出车身两侧,连同载物全长不得超过四公尺。
  五 兽力车载重不得超过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二.五公尺,宽度不得伸出车身两侧,载物全长不得超过四公尺。
  六 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之货物,应予严密封固或适当装置。
  七 装载禽兽不得重叠或倒置。
  八 装载货物应捆扎结实。
第123条 (慢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慢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应紧靠路边,不得妨碍交通,各地警察机关对停车之时间、地点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124条 (慢车行驶)
  车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
  车应在划设之慢车道上靠右顺序行驶,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应靠右侧路边行驶。但各地警察机关对行驶地区、路线或时间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慢车不得侵入快车道或人行道行驶,并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125条 (慢车行至交岔路口)
  慢车行驶至交岔路口,其行进或转弯,应依左列规定:
  一 应遵守号志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挥与号志并用时,以交通警察之指挥为准。
  二 行近无号志或号志故障及无交通警察指挥之交岔路口,应减速慢行,看清左右确无来车并在不妨碍汽车通行之情况下迅速通过。
  三 直行时,应顺其遵行方向直线线通过,不得蛇行抢先。
  四 右转弯时,应先沿慢车道外侧慢行,靠边右转。
  五 左转弯时,应绕越道路中心处左转进入右侧慢车道行进。
  六 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者,不得左转。
  七 转弯车辆应让直行之汽车、慢车及行人优先通行。
  八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设有特殊标志、标线者,应依其指示行车。
第126条 (慢车之超车)
  慢车行驶,不得争先、争道、并行竞驶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
  慢车超车时,应在慢车道可容超越前车之处,始得沿前车左边超越,再驶入原行路线。
第127条 (牵引或攀附之禁止)
  慢车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
第128条 (慢车夜间行驶)
  慢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
第129条 (对消防车等之避让)
  慢车行驶或停止时,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号,应立即避让。
第130条 (慢车行经平交道)
  慢车行经铁路平交道,应依左列规定:
  一 铁路平交道设有遮断器或看守人员管理者,如遮断器已开始放下或看守人员表示停止时,应即靠边暂停,俟摭断器开放或看守人员表示通行后,始得通过。如遮断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员未表示停止时,仍应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二 铁路平交道设有警铃及闪光号志者,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驾驶人应靠边暂停俟火车通过后,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如警铃未响,闪光号志未显示,仍应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三 铁路平交道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闪光号志之设备者,驾驶人应靠边暂停,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时,始得通过。
  四 在铁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车、回车、倒车或临时停车。
第131条 (慢车之停放)

慢车不得任意停放,应在规定地点或划设之标线以内,顺序排列。

第132条 (删除)

第六章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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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条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
  行人应在划设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应靠边行走,并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戏或坐、卧、蹲、立,阻碍交通。
第134条
  行人穿越道路,应依左列规定:
  一 设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须经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范围内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划有分向限制线、设有划分岛或护栏之路段或三车道以上之单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挥或有灯光号志者,应依警察之指挥或号志之指示前进。无警察指挥又无号志指示者,应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设有行人穿越专用号志者,应依号志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设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时,应注意左右无来车,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附件十二 幼童专用车车身各部规格
┌────┬──────────────────┬──────┐
│    │检                验│ 实施日期 │
│    │                  ├───┬──┤
│项  目│                   │新登检│定期│
│    │                  │领照检│  │
│    │标                准│验  │检验│
├────┼──────────────────┼───┼──┤
│1 出入口│(1) 幼童专用车出入口第一阶距地踏步高│自九十│自九│
│    │  至多三十公分,其馀各阶高度至多二│年三月│十年│
│    │  十公分;阶梯有效宽度至少五十公分│一日起│三月│
│    │  。               │   │一日│
│    │                  │   │起新│
│    │                  │   │登检│
│    │                  │   │领照│
│    │                  │   │者 │
│    ├──────────────────┼───┼──┤
│    │(2) 幼童专用车应于出入口设置阶梯及上│自九十│自九│
│    │  下车扶手,并应能提供幼童适当使用│年三月│十一│
│    │  。               │一日起│年一│
│    │(3) 大型幼童专用车之出入口规格应符合│   │月一│
│    │  大客车出入口之规定;小型幼童专用│   │日起│
│    │  车之出入口门框宽度至少六十公分,│   │  │
│    │  门框高度至少一二○公分。    │   │  │
├────┼──────────────────┤   │  │
│2 走道宽│(1) 大型幼童专用车之走道宽度与内高应│   │  │
│ 与内高│  符合大客车之车身各部规格相关规定│   │  │
│    │  。               │   │  │
│    │(2) 小型幼童专用车之走道有效宽度至少│   │  │
│    │  三十公分,走道内高至少一三○公分│   │  │
│    │  ;出入口至走道应能允许直径三十公│   │  │
│    │  分且高度一○○公分之圆柱物体垂直│   │  │
│    │  顺利通过。           │   │  │
├────┼──────────────────┤   │  │
│3 幼童座│(1) 幼童座位空间每位宽度至少三十公分│   │  │
│ 椅配置│  ,但椅垫有效宽度不得少于二十五公│   │  │
│ 与尺度│  分,椅垫有效深度应为二十三至二十│   │  │
│    │  五公分之间,椅垫上缘距地板高度应│   │  │
│    │  为二十三至二十五公分之间,但轮弧│   │  │
│    │  位置不受此限;椅垫面不得前倾;椅│   │  │
│    │  垫内缘至前座椅背后缘之水平距离应│   │  │
│    │  为四十二至四十五公分之间。   │   │  │
│    │(2) 幼童座椅应设椅背,椅背高度应为四│   │  │
│    │  十至四十五公分之间,椅背向后倾斜│   │  │
│    │  角度五度至十度且为固定式;座椅配│   │  │
│    │  置除幼童管理人座椅之外,其馀座椅│   │  │
│    │  应面向前方,并不得设置立位与辅助│   │  │
│    │  座椅。             │   │  │
│    │(3) 幼童座椅之椅背上缘不得设有坚硬之│   │  │
│    │  物品。             │   │  │
│    │(4) 最前排幼童座椅之前方应设置表面为│   │  │
│    │  软质材料之保护板,保护板上缘距地│   │  │
│    │  板高度至少六十公分,保护板之宽度│   │  │
│    │  应能涵盖该幼童座椅之椅背对应宽度│   │  │
│    │  。               │   │  │
│    │(5) 幼童座椅得于走道侧设置平行于椅垫│   │  │
│    │  面之座椅扶手,座椅扶手上缘至座椅│   │  │
│    │  椅垫上缘应为十四至十五公分之间,│   │  │
│    │  座椅扶手内缘至临走道之座位中心至│   │  │
│    │  少十二.五公分,座椅扶手宽度至少│   │  │
│    │  二公分。            │   │  │
├────┼──────────────────┤   │  │
│4 安全门│(1) 除全部幼童座椅皆相邻出入口外,应│   │  │
│    │  在与出入口不同侧设置可由车内及车│   │  │
│    │  外开启之安全门,安全门开启后非经│   │  │
│    │  外力不得自动关闭。       │   │  │
│    │(2) 幼童专用车应于安全门上标示“安全│   │  │
│    │  门”字体及其操作方法,其字体颜色│   │  │
│    │  应为红色且“安全门”字体每字至少│   │  │
│    │  十公分见方。          │   │  │
│    │(3) 大型幼童专用车之安全门规格应符合│   │  │
│    │  大客车安全门之规定;小型幼童专用│   │  │
│    │  车之安全门门框宽度至少五十五公分│   │  │
│    │  ,有效高度至少一二○公分,安全门│   │  │
│    │  下缘距地高至多六十二公分。   │   │  │
│    │(4) 安全门出入口至走道应能允许直径三│   │  │
│    │  十公分且高度一二○公分之圆柱物体│   │  │
│    │  垂直顺利通过,且不得于安全门出入│   │  │
│    │  口至走道之间设置活动式座椅。  │   │  │
│    ├──────────────────┼───┼──┤
│    │(5) 安全门应设有“防止幼童误开启装置│自九十│自九│
│    │  ”,启动“防止幼童误开启装置”时│一年一│十一│
│    │  应有警音,警示驾驶及幼童管理人。│月一日│年一│
│    │                  │起  │月一│
│    │                  │   │日起│
│    │                  │   │新登│
│    │                  │   │检领│
│    │                  │   │照者│
├────┼──────────────────┼───┼──┤
│5 其他 │幼童专用车不得装设行李架,出入口地板│自九十│自九│
│    │及阶梯踏板应有防滑功能,踏板前缘应有│年七月│十年│
│    │明显辨识界线,车窗玻璃不得黏贴不透明│一日起│七月│
│    │之色纸或隔热纸,两侧车窗不得装设横杆│   │一日│
│    │或护网,驾驶座之后方应设置驾驶座栏杆│   │起 │
│    │。                 │   │  │
└────┴──────────────────┴───┴──┘
第135条 (行人通过铁路平交道)
  行人通过铁路平交道,应依左列规定:
  一 铁路平交道设有遮断器或看守人员管理或警铃及闪光号志者,如遮断器已开始放下或看守人员表示停止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显示时,应即靠边停止,不得通过。
  二 铁路平交道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闪光号志之设备者,应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三 行人如持有长形物品通过电气化铁路平交道时,其总高度不得高出轨面四公尺;各该平交道设有限高标志者,依限高标志之规定。
第136条 (行人乘车)
  行人乘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 购票或候车,应在适当地点或指定之区界内,按先后次序,排列等候,不得争先恐后扰乱秩序。
  二 应按次序上下车,不得争先拥挤。
  三 车未停妥,不得上下车。
  四 应由右侧车门上下车。但在单行道准许左侧停车者,应由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 车辆行驶中,不得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
  六 乘车时,头手不得伸出车外。
第137条 (结队行走)
  行人结队成行而行者,应靠路边行进,并应依警察人员之指挥或其所指定区间分段保持适当距离通行。
  民间婚、丧、喜庆、迎神赛会或其他类似之聚众行为等须结队成行通行者,应事先向警察机关申请核准。
第138条 (盲人之通行)
  盲人通行道路时,应携带白色手杖或有人扶持。
第139条 (父母或监护人之照护义务)
  父母或监护人不得疏纵未满十四岁之人,擅自穿越车道,或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戏或坐、卧、蹲、立,阻碍交通。

第七章 道路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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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条 (道路障碍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 利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妨碍行车视线。
  三 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
  五 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
  六 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他类似之标识。
  七 疏纵或牵系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第141条 (修屋或其他工程道路使用之许可)
  兴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经许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经许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第142条
  未经警察机关许可,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 在道路举行赛会、摆设筵席拍摄影片、演戏、运动或其他类似之行为。
  二 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摆设摊位。
第143条 (挖掘道路之申请许可等)
  挖掘道路,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并知会当地警察机关;工程进行中,并应树立警告标志,夜间并安装警告灯;工程完竣后,应立即撤除并将障碍物清除。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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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条
  有关汽车检验、登记、发照及驾驶人、技工考验、登记、发照,公路监理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相关团体协助办理,其委托作业及监督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前项各项业务所需各种书、表、证、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规则申请登记时,得越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其越区之异动连线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45条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订定)
  道路交通事故之处理,其办法另定之。
第146条 (施行日)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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