遣送敌国人民事务局条例
遣送敌国人民事务局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国务总理内务总长钱能训外交总长财政总长龚心湛司法总长朱深农商总长田文烈 中华民国8年(1919年)1月25日 1919年1月2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千七十一号 大总统令 教令第四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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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于上海地方设遣送敌国人民事务局。直隶于国务总理。办理遣送敌国人民回国事宜。一俟遣送事毕。即行裁撤。
第二条 遣送敌国人民事务局。置督办一员。以上海护军使兼任。督理局务。会办由大总统简派一员。襄理局务。并以左列各员兼任会办。
一 特派江苏交涉员。
一 沪海道尹。
一 上海警察厅长。
一 沪宁兼沪杭甬铁路局长。
一 津浦铁路局长。
第三条 遣送敌国人民事务局。置兼任委员无定额。由督办就左列各职员遴派兼充。
一 护军使公署职员。
一 特派江苏交涉使公署职员。
一 沪海道尹公署职员。
一 上海警察厅职员。
一 沪宁铁路局及沪杭甬铁路局职员。
一 上海县知事及上海县公署职员。
第四条 遣送敌国人民事务局。得由督办委派专任委员。但至多不得过十人。
第五条 遣送敌国人民事务局。因事务之必要。得酌用雇员。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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