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法 (民国41年)
← | 遗产税法 (民国39年) | 遗产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1年9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9月12日 1952年9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1年9月26日 |
废止,遗产及赠与税法 (民国6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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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凡人于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内遗有财产者,及中华民国人民在本国领域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遗产者,均应依本法征遗产税。
第二条
- 本法所称遗产为被继承人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第三条
- 遗产税以遗产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设有遗嘱执行人者,遗嘱执行人承当纳税义务人之责,无人承认之继承,以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 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
第五条
- 遗产税按遗产总额减除本法规定应行减免及扣除各项后之净值计算征收之。
第六条
- 被继承人之遗产在不同一区域者,应合并计算其总额。
第七条
- 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财产,经登记或有确实证明者,不归入被继承人之遗产总额内计算征税。
第八条
- 遗产价值之计算,以继承开始之时价为准,但逾期或隐匿不报者,以逾期申报日或遗产税稽征机关自行调查之日时价为准。
第二章 减免及扣除
编辑第九条
- 左列各款免纳遗产税:
- 一、遗产净值在二万元以下者。
- 二、陆海空军官佐士兵及公务员战时阵亡或因公死亡者之遗产净值未超过三万元者。
- 三、遗产中有关于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遗产税稽征机关声明保存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补税。
- 四、捐助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卫生救济机关之财产。
- 五、捐赠私立教育文化卫生机构及宗教慈善公益团体之财产未超过三万元者。
- 六、被继承人之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及自己创作之美术品。
- 七、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价值未超过五千元者。
- 八、农业用具及从事其他各业之手工具价值未超过五千元者。
- 九、依法不得采伐或未达采伐年龄之树木。
- 十、约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人寿保险金额。
第十条
- 被继承人遗有配偶或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时,每人减除遗产总额百分之五免纳遗产税。
- 被继承人遗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五人以上时,每人另行减除遗产总额二千元。
- 遗产总额在五万元以上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自行独立生活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 遗产中之土地为继承人继续自耕者,其土地部份之价值应减半列入遗产总额课征之。
第十二条
- 已纳遗产税之遗产于三年内再有继承开始情事者免予征税,其在三年以上六年以内者,已纳遗产税之遗产,按第八条规定计算价值减半列入遗产总额课征之。
- 遗产总额在五万元以上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三条
- 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分析或赠与继承人之财产应视为遗产之一部,一律征税。
第十四条
- 计算被继承人遗产总额时,应扣除左列各项:
- 一、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及罚金罚锾。
- 二、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之债务具有确实证明者。
- 三、丧葬所需之必要费用以三千元核计。
- 四、受理遗产及执行遗嘱之必要费用。
第三章 税率
编辑第十五条
- 遗产净值超过二万元者,起征遗产税,依左列税率按级计算课征之:
- 一、超过二万元至四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
- 二、超过四万元至六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
- 三、超过六万元至八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六。
- 四、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七。
- 五、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九。
- 六、超过十二万元至十四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一。
- 七、超过十四万元至十六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三。
- 八、超过十六万元至十八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五。
- 九、超过十八万元至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七。
- 十、超过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
- 十一、超过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三。
- 十二、超过三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六。
- 十三、超过三十五万元至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九。
- 十四、超过四十万元至四十五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二。
- 十五、超过四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五。
- 十六、超过五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九。
- 十七、超过六十万元至七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三。
- 十八、超过七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七。
- 十九、超过八十万元至九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十一。
- 二十、超过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十五。
- 二十一、超过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六十。
- 二十二、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六十五。
- 二十三、超过二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七十。
第四章 稽征程序
编辑第一节 申报
编辑第十六条
- 当地主办户籍人员依法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将“死亡报告书”分送该管遗产税稽征机关。
第十七条
- 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向该管遗产税稽征机关索取遗产税申报书类,于继承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填送申报。
第十八条
- 遗产税稽征机关查悉死亡事实或接得死亡报告书后,应立即填发申报通知书通知依限申报,并于申报限期届满前十日填具催报通知书提示逾期申报或避不申报之责任,加以催促。
第十九条
- 纳税义务人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申报时,应于限期届满前以书面申请展期,经遗产税稽征机关核准后,得自期满之日起展期一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节 核税
编辑第二十条
- 遗产税稽征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申报书类之日起三日内进行调查及估价,并须于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决定税额缮发纳税通知书通知纳税,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办完者,应于限期内呈准上级主管机关展期。
第二十一条
- 遗产税稽征机关进行前条遗产调查及估价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有关调查及估价之详细确实帐册书据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并通知其于规定时间到达一定处所备询。
第二十二条
-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第二十条决定时,得于接到纳税通知书十五日内缴纳核定税款(或第一期税款)三分之一后,填具申请复查书向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复查,遗产税稽征机关于接到申请复查书后十日内举行复查,并于复查后十日内决定复查税额发出复查通知书。
- 前项复查得设复查委员会办理。
- 纳税义务人不依上项规定缴纳三分之一税款者,其申请复查权消灭,纳税义务人延误申报时,遗产税稽征机关得迳行调查决定其应纳税额,对于迳行决定之税额不得请求复查。
第二十三条
-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复查决定或迳行决定之税额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二十四条
- 在复查或诉愿中不停止遗产税征收之执行,但经复查决定或诉愿最后决定其税额有变更时,应为退税或补税。
第三节 缴纳
编辑第二十五条
- 纳税义务人应于接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缴清税款,如因税额较大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缴纳现金时,得于纳税期限内呈经遗产税稽征机关核准分二期至五期缴纳,或以实物代缴之,每期间隔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六条
- 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后,遗产税稽征机关应凭缴款收据发给遗产税缴清证明书,其合于本法第九条免税规定者,应发给遗产税免税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 地政及推收机关办理有关遗产之产权移转登记及司法机关审理有关遗产案件时,应通知当事人缴验遗产税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其不能缴验者,应通知遗产税稽征机关查核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八条
- 主办户籍人员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依限分送者,应由主管机关惩处,并责令补报。
第二十九条
- 遗产税申报义务人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不依限申报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并通知补报。
第三十条
- 纳税义务人意图减免税额而为虚伪申报或有隐匿遗产之行为者,除照补税额外并处以所隐税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应依刑法处断。
第三十一条
-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不遵照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供资料或故不到达备询者,处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 违反本法第四条之规定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者,其分割或交付行为无效,并处分割遗产人或交付遗赠人以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三十二条
- 纳税义务人不于限期内缴清税款时,每逾一日加缴应纳税款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遗产税稽征机关应即于第三十一日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 执行法院应于接到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后七日内开始办理并自移送法院之日起停止加征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 死亡报告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人举发属实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依法以罚锾提成奖给举发人。
第三十四条
- 本法所定罚则除滞纳金,由遗产税稽征机关依法核加外,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处理。
- 应缴纳之税款罚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复查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遗产调查及估价办法及本法所定各项书类由财政部颁行之。
第三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