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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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民国91年) 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民国93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财政部、中央银行命令
2004年5月17日
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民国96年)

  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1B000138号令、财政部台财融(二)字第 0912001900 号令、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1007465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 9 条;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3B000029号令、财政部台财融(二)字第 0932000508 号令、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3002442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7、9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交通部交邮字第0950085071号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二)字第 09620000546 号令、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6000853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10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交通部交邮字第1000011361号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国字第10000421601号令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10000568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3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7 条第 4 项、第 8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邮政储金汇兑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之债券如下:  一、公债。  二、公营事业及上市(柜)公司发行之公司债。  三、金融债券。  投资前项第二款公司债应经财政部认可或证券主管机关  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等信用达一定等级以上  之金融机构保证,或经该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  其长期债务具有适当履行财务承诺能力或相当等级以上  之公司所发行。投资第一项之债券如为外国有价证券,  应依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下列短期票券(以下简称票券):  一、国库券及中央银行定期存单。  二、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  四、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核定为短期票券之受益证券    或资产基础证券。  前项第三款本票或汇票应经金融机构保证、承兑,或经  财政部认可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  构评定其短期债务具有适当履行财务承诺能力或相当等  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但本办法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四条    邮政储金投资债券及票券之限额如下:  一、公债、国库券及中央银行定期存单以外之债券、票    券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十。  二、对每一金融机构发行、承兑或保证之债券、票券投    资总额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三十。  三、对每一公司或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债券投资总额不    得超过该公司或公营事业机构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 第五条    邮政储金不得投资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  司所发行之公司债或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经银行保证之公司债。  二、经银行保证或承兑之票券。  三、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本办法施行前,邮政储金投资之公司债或票券有违反前  项规定者,应拟具调整计画,报请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 第六条    中华邮政公司买卖各类债券及票券,应就交易控管程序  及原则、授权额度、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订定  相关内部作业程序,报经董事会核准后施行。  前项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应分别独立设置。 第七条    中华邮政公司以附条件交易债券及票券时,应于买卖成  交单或交易凭证上约定债券或票券名称、利率、买回或  卖回日期及价格,并经双方确认。  前项标的属债券者,应先签订“债券附条件买卖总契约  ”。  中华邮政公司参与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时,应依中央  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邮政公司借贷中央登录公债,准用财政部对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借贷中央登录公债之相关  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华邮政公司买卖债券及票券时,应缮制成交单或交易  凭证及传票。  前项买卖之债券及票券除由中央银行或短期票券集中保  管结算机构集中结算交割者外,买进之债券及票券应于  交割当日送交专责单位保管;卖出之债券及票券应于交  割当日由保管单位出库,确实清点交付买方。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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