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 (民国112年)

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 (民国109年) 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11月2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1月2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7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12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5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1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0031号令增订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3, 6, 8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76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因应潜在灾害风险,加速都市计画范围内危险及老旧濒危建筑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环境,提升建筑安全与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都市计画范围内非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及纪念价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筑物:
  一、经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规、灾害防救法规通知限期拆除、迳予强制拆除,或评估有危险之虞应限期补强或拆除者。
  二、经结构安全性能评估结果未达最低等级者。
  三、屋龄三十年以上,经结构安全性能评估结果之建筑物耐震能力未达一定标准,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设置升降设备者。
  前项合法建筑物重建时,得合并邻接之建筑物基地或土地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建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拆除之危险建筑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于本条例施行日起三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重建。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结构安全性能评估,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评定之共同供应契约机构办理。
  办理结构安全性能评估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为不实之签证或出具不实之评估报告书。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结构安全性能评估之内容、申请方式、评估项目、权重、等级、评估基准、评估方式、评估报告书、经中央主管机关评定之共同供应契约机构与其人员之资格、管理、审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得补助结构安全性能评估费用,其申请要件、补助额度、申请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对于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评估结果有异议者,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组成鉴定小组,受理当事人提出之鉴定申请;其鉴定结果为最终鉴定。鉴定小组之组成、执行、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重建时,新建建筑物之起造人应拟具重建计画,取得重建计画范围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筑执照。
  前项重建计画之申请,施行期限至中华民国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为公有财产者,除下列情形外,应参与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计画无法参与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积比率达重建计画范围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积比率达重建计画范围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计画范围符合更新单元划定基准。
  前项公有财产参与重建得采协议合建、标售、专案让售或其他法令规定方式处理;其采协议合建时,涉及重建前后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价值与重建成本,经公有财产管理机关委托不动产估价师查估,循各该公有财产价格评估审议机制评定市价后,由各该公有财产管理机关依评定市价迳行协议其重建分配价值比率;其采标售方式时,除原有法定优先承购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样条件优先承购。
  前二项公有财产有合理之利用计画无法参与重建之情形、公有财产参与重建方式之适用条件、办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财政部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六条

  重建计画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得视其实际需要,给予适度之建筑容积奖励;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三倍之基准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一五倍之原建筑容积,不受都市计画法第八十五条所定施行细则规定基准容积及增加建筑容积总和上限之限制。
  本条例施行后一定期间内申请之重建计画,得依下列规定再给予奖励,不受前项奖励后之建筑容积规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后三年内: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百分之十。
  二、施行后第四年: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百分之八。
  三、施行后第五年: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百分之六。
  四、施行后第六年: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百分之四。
  五、施行后第七年: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百分之二。
  六、施行后第八年: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百分之一。
  重建计画范围内符合第三条第一项之建筑物基地或加计同条第二项合并邻接之建筑物基地或土地达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给予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百分之二之奖励,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给予基准容积百分之零点五之奖励,不受第一项奖励后之建筑容积规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项奖励合计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基准容积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条第二项合并邻接之建筑物基地或土地,适用第一项至第三项建筑容积奖励规定时,其面积不得超过第三条第一项之建筑物基地面积,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为限。
  依本条例申请建筑容积奖励者,不得同时适用其他法令规定之建筑容积奖励项目。
  第一项建筑容积奖励之项目、计算方式、额度、申请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依本条例实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筑物高度得酌予放宽;其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宽以住宅区之基地为限,且不得超过原建蔽率。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申请之重建计画,重建计画范围内之土地及建筑物,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地区发展趋势及财政状况同意者,得依下列规定减免税捐。但依第三条第二项合并邻接之建筑物基地或土地面积,超过同条第一项建筑物基地面积部分之土地及建筑物,不予减免:
  一、重建期间土地无法使用者,免征地价税。但未依建筑期限完成重建且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情形者,依法课征之。
  二、重建后地价税及房屋税减半征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后建筑物,于前款房屋税减半征收二年期间内未移转者,得延长其房屋税减半征收期间至丧失所有权止。但以十年为限。
  依本条例适用租税减免者,不得同时并用其他法律规定之同税目租税减免。但其他法律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第一项规定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辅导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合法建筑物重建,就重建计画涉及之相关法令、融资管道及工程技术事项提供协助。
  重建计画范围内有居住事实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条第二项之经济或社会弱势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住宅法规定提供社会住宅或租金补贴等协助。

第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就重建计画给予补助,并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资贷款信用保证: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辅导协助,评估其必要资金之取得有困难者。
  二、以自然人为起造人,无营利事业机构协助取得必要资金,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
  三、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后应优先推动重建之地区。
  前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需之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补助。

第十条之一

  商业银行为提供参与重建计画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起造人筹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重建计画所需资金而办理之放款,得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二条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规定商业银行办理前项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十一条

  办理结构安全性能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为不实之签证或出具不实之评估报告书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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