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条例 (民国113年)

都市更新条例 (民国110年5月) 都市更新条例
立法于民国113年10月2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0月2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1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1049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1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2 日 制定6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24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2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 9, 12, 19, 22, 34条
增订第22之1, 25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2、19、22、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2之1, 25之1, 27, 4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2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1、25-1、27、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2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10, 12, 13, 16, 18至22, 25之1, 29至32, 36, 40, 43至45, 50, 52, 60条
增订第19之1, 29之1,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0、12、13、16、18~22、25-1、29~32、36、40、43~45、50、52、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29-1、6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9, 19之1, 29至30, 32, 3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19-1、29~30、32、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8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103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57, 61, 6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0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61、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65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104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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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都市土地有计画之再开发利用,复苏都市机能,改善居住环境与景观,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画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二、更新地区:指依本条例或都市计画法规定程序,于都市计画特定范围内划定或变更应进行都市更新之地区。
  三、都市更新计画:指依本条例规定程序,载明更新地区应遵循事项,作为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指导。
  四、都市更新事业:指依本条例规定,在更新单元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事业。
  五、更新单元:指可单独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范围。
  六、实施者:指依本条例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政府机关(构)、专责法人或机构、都市更新会、都市更新事业机构。
  七、权利变换:指更新单元内重建区段之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实施者或与实施者协议出资之人,提供土地、建筑物、他项权利或资金,参与或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实施完成后,按其更新前权利价值比率及提供资金额度,分配更新后土地、建筑物或权利金。

第四条

  都市更新处理方式,分为下列三种: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单元内原有建筑物,重新建筑,住户安置,改进公共设施,并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单元内建筑物或充实其设备,并改进公共设施。
  三、维护:指加强更新单元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改进公共设施,以保持其良好状况。
  都市更新事业得以前项二种以上处理方式办理之。

第二章 更新地区之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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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都市之发展状况、居民意愿、原有社会、经济关系、人文特色及整体景观,进行全面调查及评估,并视实际情况划定更新地区、订定或变更都市更新计画。

第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优先划定或变更为更新地区并订定或变更都市更新计画:
  一、建筑物窳陋且非防火构造或邻栋间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筑物因年代久远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筑物未符合都市应有之机能。
  四、建筑物未能与重大建设配合。
  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纪念价值,亟须办理保存维护,或其周边建筑物未能与之配合者。
  六、居住环境恶劣,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
  七、经侦检确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筑物。
  八、特种工业设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划定或变更更新地区,并视实际需要订定或变更都市更新计画:
  一、因战争、地震、火灾、水灾、风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
  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
  三、符合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建筑物。
  前项更新地区之划定、变更或都市更新计画之订定、变更,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迳为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划定或变更策略性更新地区,并订定或变更都市更新计画:
  一、位于铁路场站、捷运场站或航空站一定范围内。
  二、位于都会区水岸、港湾周边适合高度再开发地区者。
  三、基于都市防灾必要,需整体办理都市更新者。
  四、其他配合重大发展建设需要办理都市更新者。

第九条

  更新地区之划定或变更及都市更新计画之订定或变更,未涉及都市计画之拟定或变更者,准用都市计画法有关细部计画规定程序办理;其涉及都市计画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之拟定或变更者,依都市计画法规定程序办理,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得一并办理拟定或变更。
  全区采整建或维护方式处理,或依第七条规定划定或变更之更新地区,其更新地区之划定或变更及都市更新计画之订定或变更,得迳由各级主管机关公告实施之,免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都市更新计画应表明下列事项,作为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指导:
  一、更新地区范围。
  二、基本目标与策略。
  三、实质再发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计画构想。
   (二)公共设施改善计画构想。
   (三)交通运输系统构想。
   (四)防灾、救灾空间构想。
  四、其他应表明事项。
  依第八条划定或变更策略性更新地区之都市更新计画,除前项应表明事项外,并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划定之必要性与预期效益。
  二、都市计画检讨构想。
  三、财务计画概要。
  四、开发实施构想。
  五、计画年期及实施进度构想。
  六、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

第十条

  有第六条或第七条之情形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议划定更新地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提议,应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必要时得通知提议人陈述意见:
  一、无划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
  二、有划定必要者,依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项提议应符合要件及应检附之文件,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政府主导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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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动小组,督导、推动都市更新政策及协调政府主导都市更新业务。

第十二条

  经划定或变更应实施更新之地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采下列方式之一,免拟具事业概要,并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一、自行实施或经公开评选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为实施者实施。
  二、同意其他机关(构)自行实施或经公开评选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为实施者实施。
  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划定或变更之更新地区,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合并数相邻或不相邻之更新单元后,依前项规定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依第七条第二项或第八条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或变更之更新地区,其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中央主管机关得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前条所定公开评选实施者,应由各级主管机关、其他机关(构)担任主办机关,公告征求都市更新事业机构申请,并组成评选会依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审核;其公开评选之公告申请与审核程序、评选会之组织与评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办机关依前项公告征求都市更新事业机构申请前,应于拟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地区,举行说明会。

第十四条

  参与都市更新公开评选之申请人对于申请及审核程序,认有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令,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于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向主办机关提出异议:
  一、对公告征求都市更新事业机构申请文件规定提出异议者,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请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数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计。但不得少于十日。
  二、对申请及审核之过程、决定或结果提出异议者,为接获主办机关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过程、决定或结果未经通知或公告者,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办机关应自收受异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适当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异议人。异议处理结果涉及变更或补充公告征求都市更新事业机构申请文件者,应另行公告,并视需要延长公开评选之申请期限。
  申请人对于异议处理结果不服,或主办机关逾期不为处理者,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同时缮具副本连同相关文件送主办机关。
  申请与审核程序之异议及申诉处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都市更新公开评选申请及审核程序之争议申诉,依主办机关属中央或地方机关(构),分别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都市更新公开评选申诉审议会(以下简称都更评选申诉会)处理。
  都更评选申诉会由各级主管机关聘请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专门知识之人员担任,并得由各级主管机关高级人员派兼之;其组成、人数、任期、酬劳、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申诉人误向该管都更评选申诉会以外之机关申诉者,以该机关收受日,视为提起申诉之日。
  前项收受申诉书之机关应于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内,将申诉书移送于该管都更评选申诉会,并通知申诉人。
  都更评选申诉会应于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审议,并将判断以书面通知申诉人及主办机关;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诉逾法定期间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申诉提出后,申请人得于审议判断送达前撤回之。申诉经撤回后,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诉。

第十八条

  申诉以书面审议为原则。
  都更评选申诉会得依职权或申请,通知申诉人、主办机关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都更评选申诉会于审议时,得嘱托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主办机关、申诉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都更评选申诉会办理审议,得先行向申诉人收取审议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标准及缴纳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或申诉,主办机关认其异议或申诉有理由者,应自行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或暂停公开评选程序之进行。但为应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请人之申诉,而为前项之处理者,主办机关应将其结果即时通知该管都更评选申诉会。

第二十条

  申诉审议判断,视同诉愿决定。
  审议判断指明原公开评选程序违反法令者,主办机关应另为适法之处置,申诉人得向主办机关请求偿付其申请、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都市更新事业依第十二条规定由主管机关或经同意之其他机关(构)自行实施者,得公开征求提供资金并协助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其公开征求之公告申请、审核、异议、申诉程序及审议判断,准用第十三条至前条规定。

第四章 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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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划定或变更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就主管机关划定之更新单元,或依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举办公听会,拟具事业概要,连同公听会纪录,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议核准,自行组织都市更新会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或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为实施者实施之;变更时,亦同。
  前项之申请,应经该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二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达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得免拟具事业概要,并依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迳行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办理。
  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第一项审议前,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由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参考审议。
  依第一项规定核准之事业概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即公告三十日,并通知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求权人。

第二十三条

  未经划定或变更应实施更新之地区,有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按主管机关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依前条规定,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前项主管机关订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应依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意旨,明订建筑物及地区环境状况之具体认定方式。
  第一项更新单元划定基准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订定或修正者,应经该管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之;其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订定者,应于三年内修正,经该管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之。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订定后,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修正之。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率之计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所称之文化资产。
  二、经协议保留,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且登记有案之宗祠、寺庙、教堂。
  三、经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规定由地政机关列册管理者。
  四、经法院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五、未完成申报并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之祭祀公业土地或建筑物。
  六、未完成申报并验印现会员或信徒名册、系统表及土地清册之神明会土地或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都市更新事业得以信托方式实施之。其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有权人人数比率,以委托人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都市更新事业系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处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应组织都市更新会,订定章程载明下列事项,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一、都市更新会之名称及办公地点。
  二、实施地区。
  三、成员资格、干部法定人数、任期、职责及选任方式等事项。
  四、有关会务运作事项。
  五、有关费用分担、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项。
  六、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都市更新会应为法人;其设立、管理及解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都市更新会得依民法委任具有都市更新专门知识、经验之机构,统筹办理都市更新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议事业概要、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权利变换计画及处理实施者与相关权利人有关争议,应分别遴聘(派)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及相关机关(构)代表,以合议制及公开方式办理之,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审议或处理争议,必要时,并得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之谘商。
  第一项审议会之职掌、组成、利益回避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置专业人员专责办理都市更新业务,并得设专责法人或机构,经主管机关委托或同意,协助推动都市更新业务或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推动都市更新相关业务或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得设置都市更新基金。

第三十二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由实施者拟订,送由当地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后核定发布实施;其属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二项或第八条规定划定或变更之更新地区办理之都市更新事业,得迳送中央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后核定发布实施。并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求权人;变更时,亦同。
  拟订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期间,应举办公听会,听取民众意见。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拟订或变更后,送各级主管机关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并举办公听会;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公开展览期间得缩短为十五日。
  前二项公开展览、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应刊登新闻纸或新闻电子报,并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电脑网站刊登公告文,并通知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求权人;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由各级主管机关予以参考审议。经各级主管机关审议修正者,免再公开展览。
  依第七条规定划定或变更之都市更新地区或采整建、维护方式办理之更新单元,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者,于拟订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时,得免举办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不受前三项规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拟订或变更后,与事业概要内容不同者,免再办理事业概要之变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核定发布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举行听证;各级主管机关应斟酌听证纪录,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于计画核定前已无争议。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处理,经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但书后段以协议合建或其他方式实施,经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
  不服依前项经听证作成之行政处分者,其行政救济程序,免除诉愿及其先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变更,得采下列简化作业程序办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办理变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公听会及公开展览: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处理,经更新单元内全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
   (二)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本文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无第六十条之情形,且经更新单元内全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
   (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但书后段以协议合建或其他方式实施,经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办理变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公听会、公开展览及审议: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实施者之变更,于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求同意,并经原实施者与新实施者办理公证。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所定事项之变更,经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变更以不减损其他受拆迁安置户之权益为限。
  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项之变更,经各级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者,或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应叙明事项之变更,免依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公听会、公开展览及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求同意。

第三十五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拟订或变更,涉及都市计画之主要计画变更者,应于依法变更主要计画后,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其仅涉及主要计画局部性之修正,不违背其原规划意旨者,或仅涉及细部计画之拟定、变更者,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条规定程序发布实施,据以推动更新工作,相关都市计画再配合办理拟定或变更。

第三十六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应视其实际情形,表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地区范围。
  二、实施者。
  三、现况分析。
  四、计画目标。
  五、与都市计画之关系。
  六、处理方式及其区段划分。
  七、区内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计画,含配置之设计图说。
  八、整建或维护区段内建筑物改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之标准及设计图说。
  九、重建区段之土地使用计画,含建筑物配置及设计图说。
  十、都市设计或景观计画。
  十一、文化资产、都市计画表明应予保存或有保存价值建筑之保存或维护计画。
  十二、实施方式及有关费用分担。
  十三、拆迁安置计画。
  十四、财务计画。
  十五、实施进度。
  十六、效益评估。
  十七、申请奖励项目及额度。
  十八、权利变换之分配及选配原则。其原所有权人分配之比率可确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九、公有财产之处理方式及更新后之分配使用原则。
  二十、实施风险控管方案。
  二十一、维护管理及保固事项。
  二十二、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
  二十三、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实施者为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其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当时之资本总额或实收资本额、负责人、营业项目及实绩等,应于前项第二款叙明之。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以重建方式处理者,第一项第二十款实施风险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不动产开发信托。
  二、资金信托。
  三、续建机制。
  四、同业连带担保。
  五、商业团体办理连带保证协定。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同意或审议通过之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实施者拟订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时,应经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与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数及所有权面积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规定计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面积均超过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权人数不予计算:
  一、依第十二条规定经公开评选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办理者:应经更新单元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积超过更新单元面积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之同意。实施者应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变换后之权利价值,不得低于都市更新相关法规之规定。
  二、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者:
   (一)依第七条规定划定或变更之更新地区,应经更新单元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馀更新地区,应经更新单元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者:应经更新单元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项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率之计算,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都市更新事业以二种以上方式处理时,第一项人数与面积比率,应分别计算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同意比率之计算,亦同。
  各级主管机关对第一项同意比率之审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情事或双方合意撤销者外,以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公开展览期满时为准。所有权人对于公开展览之计画所载更新后分配之权利价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于出具同意书时者,得于公开展览期满前,撤销其同意。

第三十八条

  依第七条规定划定或变更之都市更新地区或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方式处理者,其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筑基地上有数幢或数栋建筑物,其中部分建筑物办理重建、整建或维护时,得在不变更其他幢或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办理重建、整建或维护之各该幢或栋建筑物所有权人人数、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为计算基础,分别计算其同意之比率。

第三十九条

  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取得所有权之情形,于申请或报核时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证明文件记载者为准外,应以土地登记簿、建物登记簿、合法建物证明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记载者为准。
  前项登记簿登记、证明文件记载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办理继承登记,于分割遗产前为继承人公同共有者,应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数为其同意人数,并以其占该公同共有全体人数之比率,乘以该公同共有部分面积所得之面积为其同意面积计算之。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审议时,知悉更新单元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有持分人数异常增加之情形,应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及证据,并将结果依第二十九条办理审议或处理争议。

第四十一条

  实施者为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得派员进入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实施调查或测量;其进入土地或建筑物,应先通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项办理调查或测量时,应先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但主管机关办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办理调查或测量时,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应先通知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时,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二条

  更新地区划定或变更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区范围内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不影响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范围内重建区段之土地,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但由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者,得以征收、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方式实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经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以协议合建或其他方式实施之。
  以区段征收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率,由主管机关考量实际情形定之。

第四十四条

  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未能依前条第一项取得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五分之四之同意,就达成合建协议部分,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之。对于不愿参与协议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
  前项参与权利变换者,实施者应保障其权利变换后之权利价值不得低于都市更新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后,范围内应行整建或维护之建筑物,实施者应依实施进度办理,所需费用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交予实施者。
  前项费用,经实施者催告仍不缴纳者,由实施者报请该管主管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依限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由该管主管机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其执行所得之金额,由该管主管机关于实施者支付实施费用之范围内发给之。
  第一项整建或维护建筑物需申请建筑执照者,得以实施者名义为之,并免检附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公有土地及建筑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计画,确无法并同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外,于举办都市更新事业时,应一律参加都市更新,并依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处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筑物为公用财产而须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者,应配合当地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由各该级政府之非公用财产管理机关迳行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统筹处理,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相关规定。
  前二项公有财产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办理、委托其他机关(构)、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办理或信托予信托机构办理更新。
  二、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他机关以征收、区段征收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应办理拨用或拨供使用。
  三、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除按应有之权利价值选择参与分配土地、建筑物、权利金或领取补偿金外,并得让售实施者。
  四、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得主张以权利变换方式参与分配或以标售、专案让售予实施者;其采标售方式时,除原有法定优先承购者外,实施者得以同样条件优先承购。
  五、以设定地上权方式参与或实施。
  六、其他法律规定之方式。
  经划定或变更应实施更新之地区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拟订报核之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面积或比率达一定规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应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方式之一办理。其一定规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依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办理更新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其征求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之公告申请、审核、异议、申诉程序及审议判断,准用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公有土地上之旧违章建筑户,如经协议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处理,并给付管理机关使用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后,管理机关得与该旧违章建筑户达成诉讼上之和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其他机关(构)或乡(镇、市)公所因自行实施或担任主办机关经公开评选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取得之土地、建筑物或权利,其处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各级政府财产管理规则相关规定之限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因参与都市更新事业或推动都市更新办理都市计画变更取得之土地、建筑物或权利,其处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财产管理规则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五章 权利变换

编辑

第四十八条

  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时,实施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核定发布实施后,拟具权利变换计画,依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时,亦同。但必要时,权利变换计画之拟订报核,得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一并办理。
  实施者为拟订或变更权利变换计画,须进入权利变换范围内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实施调查或测量时,准用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权利变换计画应表明之事项及权利变换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权利变换计画之变更,得采下列简化作业程序办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办理变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公听会、公开展览、听证及审议:
   (一)计画内容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之更正。
   (二)参与分配人或实施者,其分配单元或停车位变动,经变动双方同意。
   (三)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时之信托登记。
   (四)权利变换期间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之移转、分割、设定负担及抵押权、典权、限制登记之涂销。
   (五)依地政机关地籍测量或建筑物测量结果厘正图册。
   (六)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实施者之变更,经原实施者与新实施者办理公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办理变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公听会、公开展览及听证:
   (一)原参与分配人表明不愿继续参与分配,或原不愿意参与分配者表明参与分配,经各级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其他权利人之权益。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项之变更,经各级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原核定之权利变换计画。
   (三)有第一款各目情形所定事项之变更而涉及其他计画内容变动,经各级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原核定之权利变换计画。

第五十条

  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更新后土地、建筑物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于评价基准日之权利价值,由实施者委任三家以上专业估价者查估后评定之。
  前项估价者由实施者与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指定;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实施者指定一家,其馀二家由实施者自各级主管机关建议名单中,以公开、随机方式选任之。
  各级主管机关审议权利变换计画认有必要时,得就实施者所提估价报告书委任其他专业估价者或专业团体提复核意见,送各级主管机关参考审议。
  第二项之名单,由各级主管机关会商相关职业团体建议之。

第五十一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权利变换范围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七项用地,除以各该原有公共设施用地、未登记地及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与工程费用、权利变换费用、贷款利息、税捐、管理费用及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载明之都市计画变更负担、申请各项建筑容积奖励及容积移转所支付之费用由实施者先行垫付,于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权利变换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按其权利价值比率、都市计画规定与其相对投入及受益情形,计算共同负担,并以权利变换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折价抵付予实施者;其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折价抵付致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时,得改以现金缴纳。
  前项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应共同负担之比率,由各级主管机关考量实际情形定之。
  权利变换范围内未列为第一项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时,除原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应分配部分,优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时,以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建筑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筑物管理机关(构)或实施者得要求该公共设施管理机构负担所需经费。
  第一项最小分配面积单元基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后段得以现金缴纳之金额,土地所有权人应交予实施者。经实施者催告仍不缴纳者,由实施者报请该管主管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土地所有权人依限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由该管主管机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其执行所得之金额,由该管主管机关于实施者支付共同负担费用之范围内发给之。

第五十二条

  权利变换后之土地及建筑物扣除前条规定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后,其馀土地及建筑物依各宗土地权利变换前之权利价值比率,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但其不愿参与分配或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无法分配者,得以现金补偿之。
  依前项规定分配结果,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缴纳差额价金;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发给差额价金。
  第一项规定现金补偿于发放或提存后,由实施者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第一项补偿之现金及第二项规定应发给之差额价金,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应定期通知应受补偿人领取;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项应缴纳之差额价金,土地所有权人应交予实施者。经实施者催告仍不缴纳者,由实施者报请该管主管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土地所有权人依限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由该管主管机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其执行所得之金额,由该管主管机关于实施者支付差额价金之范围内发给之。
  应缴纳差额价金而未缴纳者,其获配之土地及建筑物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违反者,其移转或设定负担无效。但因继承而办理移转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权利变换计画书核定发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土地所有权人对其权利价值有异议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各级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异议后三个月内审议核复。但因情形特殊,经各级主管机关认有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之必要者,得延长审议核复期限三个月。当事人对审议核复结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请行政救济。
  前项异议处理或行政救济期间,实施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业之进行。
  第一项异议处理或行政救济结果与原评定价值有差额部分,由当事人以现金相互找补。
  第一项审议核复期限,应扣除各级主管机关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及实施者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重新查估权利价值之时间。

第五十四条

  实施权利变换地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于权利变换计画书核定后,公告禁止下列事项。但不影响权利变换之实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筑物之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
  二、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依权利变换计画申请建筑执照,得以实施者名义为之,并免检附土地、建物及他项权利证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业依第十二条规定由主管机关或经同意之其他机关(构)自行实施,并经公开征求提供资金及协助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载明权责分工及协助实施内容,于依前项规定申请建筑执照时,得以该资金提供者与实施者名义共同为之,并免检附前项权利证明文件。
  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迁移完竣前,不得办理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销售。

第五十六条

  权利变换后,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原有。

第五十七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实施者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权利变换计画通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移;届期不拆除或迁移者,依下列顺序办理:
  一、由实施者予以代为之。
  二、由实施者请求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之。
  实施者依前项第一款规定代为拆除或迁移前,应就拆除或迁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迁相关事项,本于真诚磋商精神予以协调,并订定期限办理拆除或迁移;协调不成者,由实施者依前项第二款规定请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第二款之请求后应再行协调,再行协调不成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订定期限办理拆除或迁移。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实施者,得于协调不成时迳为订定期限办理拆除或迁移,不适用再行协调之规定。
  第一项应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属高氯离子钢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筑物而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者,得准用建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强制拆除,不适用第一项后段及前项规定。
  第一项应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强制执行或行政执行者,实施者应于拆除或迁移前,通知代管机关、扣押机关、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一项因权利变换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应补偿其价值或建筑物之残馀价值,其补偿金额由实施者委托专业估价者查估后评定之,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计画核定发布后定期通知应受补偿人领取;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应受补偿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时,准用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因权利变换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迁移者外,其拆除或迁移费用在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
  实施者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所提出之申请,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项规定办理协调及拆除或迁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请条件、应备文件、协调、评估方式、拆除或迁移土地改良物作业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出租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权利变换而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租赁契约终止,承租人并得依下列规定向出租人请求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一、出租土地系供为建筑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一年租金之补偿,所馀租期未满一年者,得请求相当所馀租期租金之补偿。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筑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二个月租金之补偿。
  权利变换范围内出租之土地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应由承租人选择依第六十条或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设定不动产役权之土地或建筑物,该不动产役权消灭。
  前项不动产役权之设定为有偿者,不动产役权人得向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请求相当补偿;补偿金额如发生争议时,准用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合法建筑物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农育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农育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之承租人于实施者拟订权利变换计画前,自行协议处理。
  前项协议不成,或土地所有权人不愿或不能参与分配时,由实施者估定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农育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于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权利或现金补偿范围内,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农育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占原土地价值比率,分配或补偿予各该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农育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纳入权利变换计画内。其原有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农育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消灭或终止。
  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农育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对前项实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农育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有异议时,准用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项之分配,视为土地所有权人获配土地后无偿移转;其土地增值税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减征并准予记存,由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农育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于权利变换后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第六十一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经设定抵押权、典权或限制登记,除自行协议消灭者外,由实施者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于权利变换后分配土地及建筑物时,按原登记先后,登载于原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其为合并分配者,抵押权、典权或限制登记之登载,应以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栋)建筑物之权利价值,计算其权利价值。
  土地及建筑物依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办理补偿时,其设有抵押权、典权或限制登记者,由实施者在不超过原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得补偿之数额内,代为清偿、回赎或提存后,消灭或终止,并由实施者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事宜,由实施者提出处理方案,纳入权利变换计画内一并报核;有异议时,准用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经权利变换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受配人,限期办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届满之翌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六十四条

  经权利变换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应依据权利变换结果,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权利变更或涂销登记,换发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其原权利书状由该管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前项建筑物办理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公告受有都市更新异议时,登记机关于公告期满应移送嘱托机关处理,嘱托机关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后,通知登记机关依处理结果办理登记,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办理。
  实施权利变换时,其土地及建筑物权利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应以各该权利之登记名义人参与权利变换计画,其获有分配者,并以该登记名义人之名义办理嘱托登记。

第六章 奖助

编辑

第六十五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得视都市更新事业需要,给予适度之建筑容积奖励;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基准容积,且不得超过都市计画法第八十五条所定施行细则之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奖励后之建筑容积得依下列规定择优办理,不受前项后段规定之限制:
  一、实施容积管制前已兴建完成或已申请建造执照之合法建筑物,其原建筑容积高于基准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基准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二倍之原建筑容积。
  二、前款合法建筑物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属高氯离子钢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三倍之原建筑容积。
  三、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八条划定或变更策略性更新地区,属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方式办理,且更新单元面积达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二倍之基准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五倍之基准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符合前项第二款情形之建筑物,得依该款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上限额度建筑,且不得再申请第五项所定办法、自治法规及其他法令规定之建筑容积奖励项目。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划定或变更之更新地区,于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其建筑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宽;其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宽以住宅区之基地为限,且不得超过原建蔽率。
  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筑容积奖励之项目、计算方式、额度、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基于都市发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规另订奖励之项目、计算方式、额度、申请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依前项直辖市、县(市)自治法规给予之建筑容积奖励,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二倍之基准容积。但依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办理者,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零点四倍之基准容积。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五项规定订定办法或自治法规有关奖励之项目,应考量对都市环境之贡献、公共设施服务水准之影响、文化资产保存维护之贡献、新技术之应用及有助于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等因素。
  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耐震能力不足建筑物而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之认定方式、程序、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拟订报核者,得适用修正前之规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于本条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拟订报核者,得适用修正后之第二项第一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更新地区范围内公共设施保留地、依法或都市计画表明应予保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保存价值及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议保留之建筑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区,或其他为促进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筑容积得一部或全部转移至其他建筑基地建筑使用,并准用依都市计画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可移出容积订定方式、可移入容积地区范围、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积上限、换算公式、移转方式及作业方法等规定办理。
  前项建筑容积经全部转移至其他建筑基地建筑使用者,其原为私有之土地应登记为公有。

第六十七条

  更新单元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减免税捐:
  一、更新期间土地无法使用者,免征地价税;其仍可继续使用者,减半征收。但未依计画进度完成更新且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情形者,依法课征之。
  二、更新后地价税及房屋税减半征收二年。
  三、重建区段范围内更新前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更新后建筑物,于前款房屋税减半征收二年期间内未移转,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地区发展趋势及财政状况同意者,得延长其房屋税减半征收期间至丧失所有权止,但以十年为限。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前款房屋税减半征收二年期间已届满者,不适用之。
  四、依权利变换取得之土地及建筑物,于更新后第一次移转时,减征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百分之四十。
  五、不愿参加权利变换而领取现金补偿者,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六、实施权利变换应分配之土地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而改领现金者,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实施权利变换,以土地及建筑物抵付权利变换负担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及契税。
  八、原所有权人与实施者间因协议合建办理产权移转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地区发展趋势及财政状况同意者,得减征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百分之四十。
  前项第三款及第八款实施年限,自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于前项实施期限届满之日前已报核或已核定尚未完成更新,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核定之日起二年内或于权利变换计画核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建造执照,且依建筑期限完工者,其更新单元内之土地及建筑物,准用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八款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更新地区内之土地为信托财产,订定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之信托契约者,不课征赠与税。
  前项信托土地,因信托关系而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移转所有权者,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六十九条

  以更新地区内之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土地应与委托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土地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税率课征地价税,分别就各该土地地价占地价总额之比率,计算其应纳之地价税。但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前项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
  二、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

第七十条

  实施者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都市更新事业机构,投资于经主管机关划定或变更为应实施都市更新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支出,得于支出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其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完成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抵减之。
  都市更新事业依第十二条规定由主管机关或经同意之其他机关(构)自行实施,经公开征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并协助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或权利变换计画载明权责分工及协助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内容者,该公司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支出得准用前项投资抵减之规定。
  前二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由财政部会商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一条

  实施者为新设立公司,并以经营都市更新事业为业者,得公开招募股份;其发起人应包括不动产投资开发专业公司及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且持有股份总数不得低于该新设立公司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十,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属公开招募新设立公司者,应检具各级主管机关已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证明文件,向证券管理机关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前项公司之设立,应由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内土地、合法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优先参与该公司之发起。
  实施者为经营不动产投资开发之上市公司,为筹措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财源,得发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限制。
  前项经营不动产投资开发之上市公司于发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债时,应检具各级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证明文件,向证券管理机关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第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提供参与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实施者或不动产投资开发专业公司筹措经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之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所需资金而办理之放款,得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二条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前项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七十三条

  因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而兴修之重要公共设施,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实施者得要求该公共设施之管理者负担该公共设施兴修所需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费用负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中订定。
  更新地区范围外必要之关联性公共设施,各该主管机关应配合更新进度,优先兴建,并实施管理。

第七章 监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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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实施者依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应依核准之事业概要所表明之实施进度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逾期未报核者,核准之事业概要失其效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求权人。
  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内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二次为限。

第七十五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核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随时或定期检查实施者对该事业计画之执行情形。

第七十六条

  前条之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营运并限期清理;必要时,并得派员监管、代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理:
  一、违反或擅自变更章程、事业计画或权利变换计画。
  二、业务废弛。
  三、事业及财务有严重缺失。
  实施者不遵从前项命令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更新核准,并得强制接管;其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经公开评选委托之实施者,其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核定后,如有不法情事或重大瑕疵而对所有权人或权利关系人之权利显有不利时,所有权人或权利关系人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请求依第七十五条予以检查,并由该管主管机关视检查情形依第七十六条为必要之处理。

第七十八条

  实施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完成后六个月内,检具竣工书图、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告及更新成果报告,送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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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实施者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销售;不停止其行为者,得按次处罚至停止为止。

第八十条

  不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恢复原状措施,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八十一条

  实施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规避第七十五条之检查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之。

第八十二条

  前三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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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都市更新案申请建筑执照之相关法规适用,以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日为准,并应自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经核定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前项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且其权利变换计画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分别报核者,得自拟订权利变换计画经核定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未依前二项规定期限申请者,其相关法规之适用,以申请建筑执照日为准。
  都市更新事业概要、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权利变换计画及其执行事项,直辖市、县(市)政府怠于处理时,实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请求处理,中央主管机关应即邀集有关机关(构)、实施者及相关权利人协商处理,必要时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迳行审核处理。

第八十四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核定发布实施日一年前,或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于权利变换计画核定发布实施日一年前,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范围内有居住事实,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条第二项之经济、社会弱势者身分或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者,因其所居住建筑物计画拆除或迁移,致无屋可居住者,除已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拆迁安置计画或权利变换计画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予以安置者外,于建筑物拆除或迁移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住宅法规定提供社会住宅或租金补贴等协助,或以专案方式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必要之协助。
  前项之经济或社会弱势身分除依住宅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认定者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审酌更新单元内实际状况,依住宅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二款认定之。

第八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都市更新涉及之相关法令、融资管道及争议事项提供谘询服务或必要协助。对于因无资力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动协助其依法律扶助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申(声)请法律扶助或诉讼救助。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申请尚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概要,其同意比率、审议及核准程序应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报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其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或权利变换计画之拟订、审核及变更,除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听证规定外,得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前项权利变换计画之拟订,应自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经核定之日起五年内报核。但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其权利变换计画之拟订,应自本条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五年内报核。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报核者,其权利变换计画之拟订、审核及变更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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