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民国103年)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民国91年)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20日(现行条文)
2014年5月20日
2014年6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6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1 日 制定1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58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施行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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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发展国民经济,透过证券化提高金融资产之流动性,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特殊目的信托之成立及法律关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管理及监督,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银行法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创始机构:指依本条例之规定,将金融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金融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机构。
  二、资产:指由创始机构收益及处分之下列资产:
   (一)汽车贷款债权或其他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
   (二)房屋贷款债权或其他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
   (三)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帐款债权或其他金钱债权。
   (四)创始机构以前三目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生之受益权。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债权。
  三、证券化:指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以获取资金之行为。
  四、特殊目的信托:指依本条例之规定,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成立之信托关系。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条例之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证券:指特殊目的信托之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所发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该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权持分(以下分别简称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权利凭证或证书。
  七、资产基础证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发行,以表彰持有人对该受让资产所享权利之权利凭证或证书。
  八、资产池:指创始机构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资产组群。
  九、残值受益人:指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清偿后,对资产池之賸馀财产享有利益之人。
  十、监督机构:指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规定所选任之银行或信托业。
  十一、服务机构:指受受托机构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托,以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之机构。
  十二、金融机构:指下列机构:
   (一)银行法所称之银行、信用卡业务机构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称之票券金融公司。
   (二)依保险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设立之保险业。
   (三)证券商:指依证券交易法设立之证券商。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金融相关机构。
  十三、信托监察人:指由受托机构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或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所选任,而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条例所定权限之人。
  前项所称受托机构,以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为限。

第五条 (创始机构公告方式)

  创始机构应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核准或申报生效后,资产信托或让与前,将其依本条例规定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资产之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连续公告三日。
  前项公告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创始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或让与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信托设定对抗债务人之要件)

  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债权之让与,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债务人或向债务人寄发已为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一、创始机构仍受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托担任服务机构,向债务人收取债权,并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告者。
  二、创始机构与债务人于契约中约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发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者。
  创始机构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民法第三百零一条所定之承认,创始机构与债务人得于契约中约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项所定公告证明书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除为短期票券外,为其他有价证券)

  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除经主管机关核定为短期票券者外,为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

第八条 (创始机构提供资料之规定)

  创始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对受托机构或监督机构提供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相关资料,不适用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受托机构、特殊目的公司、信托监察人、监督机构、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或职员,对于因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所获悉之创始机构客户之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其他法律、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二章 特殊目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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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及特殊目的信托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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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处理准则之订定)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检具申请书或申报书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
  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书。
  三、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说明书。如委任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时,该委任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有关之避险计画与文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受托机构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发行受益证券。
  受托机构应依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之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经营特殊目的信托业务。
  创始机构与受托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并应将信托财产相关书件及资料,提供受托机构,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创始机构违反前项规定,对于受益证券取得人或受让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项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十条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记载事项)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创始机构之名称、地址。
  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存续期间。
  三、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价额、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托时期。
  四、与受益证券有关之下列事项:
   (一)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二)发行各种种类或期间之受益证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偿顺位及期间等事项。
  五、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之方法,与受委任管理及处分该财产之服务机构。
  六、受托机构及信托监察人之职权及义务。
  七、为处理特殊目的信托事务所为借入款项及费用负担之相关事项。
  八、如有信用评等或信用增强者,其有关证明文件。
  九、信托财产之评价方法、基本假设及专家意见。
  十、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十一条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变更检附文件)

  受托机构于发行受益证券后,非经受益人会议决议及申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变更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但其变更对受益人之权益无重大影响者,申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即得变更之。
  前项申请或申报,应以申请书或申报书载明变更之内容及理由,并检附下列文件为之:
  一、变更前、后之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及其对照表。
  二、受益人会议议事录。如属前项但书规定之变更者,免附。
  三、对受益人之权益有无重大影响之评估及专家意见。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十二条 (检具结算书及报告书申报)

  受托机构应于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执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计画之结算书及报告书,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记载事项)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之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之事项。
  三、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赔偿之事项。
  四、受托机构之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五、第五条第一项公告之方式。
  六、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受托机构如将该财产委任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者,该机构之名称。
  七、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八、各种种类或期间之受益证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偿顺位及期间。
  九、受益证券之发行方式及其转让限制。
  十、受托机构于处理信托事务时,关于借入款项、费用负担及闲置资金之运用方法。
  十一、受托机构应召集受益人会议之事由。
  十二、受托机构应选任信托监察人之事由及其专门学识或经验。
  十三、信托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闲置资金运用范围)

  受托机构不得以信托财产借入款项。但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所定借入款项之目的,应以配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为限。
  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之闲置资金,其运用范围以下列各款规定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评等等级以上银行之保证、承兑或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商业票据。
  五、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运用方式。

第二节 受益证券之发行及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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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种受益证券种类及期间之发行)

  受托机构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发行各种种类及期间之受益证券。
  受益证券清偿后,资产池之賸馀财产应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分配与残值受益人。


第十六条 (受益证券之签证)

  受益证券应编号、载明下列事项及由受托机构之代表人签名、盖章,并经发行签证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一、表明其为特殊目的信托受益证券之文字。
  二、发行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
  四、受益证券之发行申经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之文号及日期。
  五、创始机构及受托机构之名称、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
  七、受益证券关于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偿顺位、期间及其他受益权相关内容。
  八、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存续期间。
  九、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赔偿之事项。
  十、受托机构之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证券转让对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
  十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约所定受益人行使权利之限制。
  十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受益证券之签证,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说明书、投资说明书之提供)

  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受益证券时,受托机构应依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公开说明书。
  受托机构办理前项公开招募时,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其处理准则及公开说明书之记载事项,由证券主管机关洽商主管机关定之。
  受托机构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证券时,受托机构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投资说明书,并应于受益证券以明显文字注记,于提供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
  前项特定人之范围、投资说明书之内容及受益证券转让之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证券,而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公开说明书或第三项投资说明书之内容,除依证券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之规定外,应充分揭露下列事项:
  一、受益证券与创始机构之存款或其他负债无关,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之保障。
  二、受托机构不保证信托财产之价值。
  三、受益证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资风险,以及其相关权利。
  四、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受益证券权益之行使及转让)

  除残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托受益权之行使及转让,应以表彰该受益权之受益证券为之。


第十九条 (受益证券为记名式及其转让方式)

  受益证券应为记名式,其转让并应以背书方式为之;且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通知受托机构,不得对抗受托机构。
  受益证券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该受益证券,不得对抗第三人。
  受益证券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有价证券之发行者,得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其转让、买卖之交割、设质之交付等事项,依证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受益人名册记载事项)

  受托机构应设置受益人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受益人之受益权种类及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三、受益证券之编号。
  四、受益证券取得之日期。
  采电脑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资料得以附表补充之。


第二十一条 (受益证券转让之效力)

  受益证券之受让人,依该受益证券所表彰受益权之本金持分数,承受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委托人之权利及义务。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就委托人之义务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公示催告之声请)

  受益证券丧失时,受益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声请人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受托机构履行关于该受益证券之债务。

第三节 受益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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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权利)

  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之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但下列之受益人权利,不在此限:
  一、受领受托机构基于特殊目的信托契约所负债务之清偿。
  二、其他仅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为。
  受益人会议得经决议,选任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经选任者,于受益人会议召开时,应出席受益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受益人会议之召集)

  受益人会议,由受托机构或信托监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项,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前项有召集权之人召集受益人会议。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有召集权之人不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时,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自行召集。
  受益人会议之召集,应于开会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项通知应载明召集事由、全部表决权总数及各受益人表决权所占之比例。关于受托机构之辞任及解任、新受托机构之指定、信托监察人之选任、辞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变更或终止之事项,应于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二十五条 (表决权)

  受益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或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外,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权之本金持分数享有相对应比例之表决权。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者,准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受益人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信托财产有受损害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决权。
  受托机构以自有财产持有之受益权,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会议决议之承认)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区分各种种类受益权时,如受益人会议之决议有损害特定种类受益人之权利时,其决议应经该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决议之承认。
  前项决议之承认,应有该特定种类受益人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节有关受益人会议之规定,于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准用之。
  信托监察人应出席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并陈述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会议决议之执行)

  受益人会议之决议,由信托监察人或受益人会议所选定之人执行。
  受益人会议所选定之人,得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第四节 信托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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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信托监察人之选任)

  受托机构为保护受益人之权益,得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选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得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及委托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但下列权利,不适用之:
  一、解除受托机构之责任。
  二、变更或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
  三、同意受托机构之辞任、解任受托机构或声请法院解任受托机构。
  四、指定或声请法院选任新受托机构。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约定信托监察人不得行使之权利。
  受托机构依第一项规定选任信托监察人时,应自选任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各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信托监察人职务之决议)

  信托监察人有数人时,其职务之执行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或受益人会议另有决议外,以过半数决之。


第三十条 (信托监察人之消极资格)

  受托机构之利害关系人、职员、受雇人或创始机构,不得担任信托监察人。


第三十一条 (共同利益之请求)

  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项,以书面请求信托监察人行使其权利。
  信托监察人对于前项之请求,除该权利之行使有碍特殊目的信托事务之执行,有损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外,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信托监察人之报酬)

  信托监察人之报酬、因处理事务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非可归责于自己事由所受损害之补偿,得由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充之。


第三十三条 (请求停止行为)

  受托机构之行为违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致有损害信托财产之虞时,信托监察人得为信托财产之利益,请求受托机构停止其行为。

第五节 受托机构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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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信托契约书及受益人名册之备置)

  受托机构应于本机构,备置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书之副本或誊本及受益人名册。
  各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因受托机构处理特殊目的信托事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项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受托机构之服务义务)

  受托机构得将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服务机构代为处理。但以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有载明者为限。
  服务机构应定期收取信托财产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托机构转交受益人并将信托财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帐情形及其他重大讯息,提供受托机构。
  服务机构无法履行其服务义务时,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由备位服务机构继续提供资产管理处分之服务。

第六节 特殊目的信托之计算、税捐及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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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书表之制作)

  受托机构应分别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执行完成后四个月内,就特殊目的信托之信托财产作成下列书表,向信托监察人报告,并通知各受益人: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之报告书。
  前项书表之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三十七条 (利益分配)

  特殊目的信托之利益分配,应按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为之。但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资产移转相关税费之办理)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之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所为之资产移转,其相关税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移转资产而生之印花税、契税及营业税,除受托机构处分不动产时应缴纳之契税外,一律免征。
  二、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得凭主管机关之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免缴纳登记规费。
  三、因实行抵押权而取得土地者,其办理变更登记,免附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移转时应缴税额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但于受托机构处分该土地时,税捐稽征机关就该土地处分所得价款中,得于原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税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将其信托财产让与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时,其资产移转之登记及各项税捐,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买卖税率)

  受益证券除经主管机关核定为短期票券者外,其买卖按公司债之税率课征证券交易税。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信托财产收入之适用)

  特殊目的信托财产之收入,适用银行业之营业税税率。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所得课税)

  特殊目的信托财产之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收益,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课税,不计入受托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前项利息所得于实际分配时,应以受托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分离课税,不并计受益人之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帐簿之除外情形)

  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受托机构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其依本条例及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编具之帐簿、文书及表册。
  前项请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托机构不得拒绝:
  一、非为确保受益人之权利者。
  二、有碍特殊目的信托事务之执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请求人从事或经营之事业与特殊目的信托业务具有竞争关系者。
  四、请求人系为将阅览、抄录或影印之资料告知第三人,或于请求前二年内有将其阅览、抄录或影印之资料告知第三人之纪录者。

第七节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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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非经受益人会议决议及受托机构之同意,不得变更。
  前项受益人会议之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条 (受益证券之收买)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内容涉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之应记载事项之变更,受益人于受益人会议为前条第一项之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受托机构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受益人会议为反对者,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且于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载明其处理方法者外,得请求受托机构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之受益证券。
  前项收买所支出之对价及其他必要费用,得由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充之。
  受益人之受益权,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或受益人会议另定有处理方法外,经受托机构收买其受益证券而消灭。
  受益证券之收买,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契约变更之决议)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受益权种类有不具本金持分者,其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时,并应经该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之决议。
  第三节有关受益人会议之规定,于前项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准用之。


第四十六条 (责任解除之决议)

  受托机构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对受益人所负之责任,除其有违反法令者外,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始得解除。
  前项受益人会议之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七条 (声请辞任、解任)

  受托机构非经受益人会议之决议,不得辞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受托机构违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违背其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受益人会议得决议将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总数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声请将其解任。
  前二项情形,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会议得指定新受托机构;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总数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声请,选任新受托机构。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八条 (辞任或解任之请求承认)

  受托机构依前条规定辞任或解任时,应即作成信托财产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管理运用报告书,提出于受益人会议请求承认;并应立即将该等书表连同信托财产移交与新受托机构。
  前项承认,于设有信托监察人时,由信托监察人为之。


第四十九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终止)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终止,应经受益人会议之决议。
  前项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五十条 (声请法院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

  受托机构执行信托事务有显著困难、就信托财产之管理不当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致信托财产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持有本金持分总数十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得声请法院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终止事由)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一、信托法第六十二条所定之事由发生时。
  二、受益人会议之决议。
  三、法院所为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裁判。
  四、其他主管机关基于保障受益人权益所定之事由发生时。


第五十二条 (信托财产之处分)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终止时,受托机构应尽速处分信托财产,并将处分所得之现金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分配。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因前条所定事由而终止时,受托机构处分信托财产,应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特殊目的信托适用范围)

  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信托,不适用之。

第三章 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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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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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应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
  前项之金融机构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于外国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其核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样。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或易于使人误认其为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


第五十五条 (特殊目的公司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二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许可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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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下列各款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
  二、公司章程。
  三、资本总额。
  四、公司所在地。
  五、发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及许可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载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定之事项外,尚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公司之存续期间及解散事由。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记载于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发起人领有报酬者,其金额。
  三、应由特殊目的公司负担之设立费用。


第五十七条 (特殊目的公司报请备查)

  发起人应认足章程所载之股份总额,并即按所认股份缴足股款后,选任董事及监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经许可设立者,应于收足资本总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检同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登记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
  四、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第五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三节 股东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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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份总数不得分次发行)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所载之股份总数,不得分次发行。


第六十条 (股份转让之限制)

  股东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将股份转让于他人。


第六十一条 (特殊目的公司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后段“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四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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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特殊目的公司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五章第三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六十三条 (董事之消极资格)

  特殊目的公司应至少设置董事一人,最多设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定事由者。
  二、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定之创始机构及其负责人。
  三、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定负责管理及处分该资产之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定监督机构及其负责人。
  五、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定之资产为信托受益权时,该受托之信托业及其负责人。
  六、曾经主管机关解除职务者。


第六十四条 (董事之忠实义务)

  董事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特殊目的公司处理事务,并负忠实义务。
  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特殊目的公司负赔偿之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时,股东得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
  董事之报酬,应以章程明订之。


第六十五条 (董事对外代表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对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对外代表公司。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公司法有关董事会之职权及应负责事项,由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行使及办理之。董事有数人时,由全体董事以过半数之决议行使。
  董事为前项所定决议时,准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应作成议事录。
  前项议事录,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提起诉讼)

  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特殊目的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四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不适用之。


第六十八条 (监察人之设置)

  特殊目的公司应至少设置监察人一人,最多设置监察人三人。


第六十九条 (监察人监督董事执行之职务)

  监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特殊目的公司监督董事所执行之职务。


第七十条 (董事违法之通知)

  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时,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停止其行为。


第七十一条 (特殊目的公司监察人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十八条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定有关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之监察人,不适用之。


第七十二条 (监察人准用规定)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监察人准用之。但第六十六条对监察人之请求,应向董事为之。

第五节 资产证券化计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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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资产基础证券处理准则之订定)

  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应检具申请书或申报书及下列文件,载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资产证券化计画。
  二、受让资产之契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董事决议之日期及其证明文件。
  六、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说明书。如委任或信托与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受让资产时,该委任或信托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七、有关之避险计画与文件。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特殊目的公司应依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之资产证券化计画,经营证券化业务。
  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并应将受让资产相关书件及资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创始机构违反前项规定,对于资产基础证券取得人或受让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项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七十四条 (资产证券化计画记载事项)

  资产证券化计画,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创始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二、受让资产之种类、名称、数量、价额、平均收益率、期限及受让时期。
  三、资产证券化计画之执行期间及相关事项。
  四、资产基础证券之总金额、票面利率或权利内容,以及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偿还或配发之时期及方法。如有发行不同种类或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者,其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之资产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得受偿之顺位。
  五、受让资产管理处分之方法,与受委任或信托管理及处分该资产之服务机构。
  六、监督机构之名称、职权及义务。
  七、为经营资产证券化计画业务所为借入款项及费用负担之相关事项。
  八、如有信用评等或信用增强者,其有关证明文件。
  九、为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其摊销方式。
  十、受让资产之评价方法、基本假设及专家意见。
  十一、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六节 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及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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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资产基础证券之签证发行)

  资产基础证券应编号、载明下列事项,由特殊目的公司之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并经发行签证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一、表明其为资产基础证券之文字。
  二、发行日及到期日。
  三、发行总金额。
  四、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之文号及日期。
  五、创始机构及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地址。
  六、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称。
  七、资产基础证券之票面利率、受偿顺位及期间。
  八、特殊目的公司之义务及责任。
  九、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利及其行使方法。
  十、资产基础证券转让对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
  十一、监督机构之名称、地址。
  十二、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资产基础证券之签证,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五章第七节、第八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七十七条 (监督机构)

  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时,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应依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规定,选任监督机构,并签订监督契约。但不得选任该资产证券化计画所载之创始机构或服务机构为监督机构。


第七十八条 (监督机构之忠实义务)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有受领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配发或偿还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权利。
  监督机构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使权限及履行义务,并负忠实义务。
  监督机构得以自己名义,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监督机构非经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并经法院认可,不得为免除或减轻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应负之给付责任及义务,或与特殊目的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和解。
  监督机构为前项所定之行为时,应公告及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
  监督机构得随时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务机构关于资产证券化之业务、财务状况及其簿册文件,并得请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报告。
  监督机构违反第二项所定之义务时,应对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召集及决议)

  监督机构、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得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项,召集同次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
  前项会议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并以监督机构所指派之代表人为主席。
  第一项会议之决议,应有持有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决权单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并按每一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有一表决权。但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者,应分别按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
  前项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决议,应制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经申报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发生效力,并由监督机构执行之。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另有指定者,从其所定。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决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认可:
  一、召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之规定者。
  二、决议违反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
  三、修正或变更资产证券化计画而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四、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时,未获各分组一致决议通过者。


第八十条 (资产价值显著恶化之会议召开)

  特殊目的公司受让之资产价值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监督机构应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召开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


第八十一条 (受偿顺位)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资产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除依资产证券化计画所载之借入款项外,有优先于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债权人及股东受偿之权利。
  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发行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时,各不同种类或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受偿顺位,依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记载定之。


第八十二条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名册之备置及记载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应备置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持有人所持有之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
  三、资产基础证券之编号。
  四、资产基础证券取得之年、月、日。
  采电脑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资料得以附表补充之。

第七节 资产之移转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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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资产之移转)

  特殊目的公司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后,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应于资产证券化计画所载之受让期间内,办理资产之移转手续,不得有拖延或虚伪之行为。
  前项资产之移转,其会计处理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
  创始机构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资产移转,并依资产证券化计画取得让与资产之对价者,推定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有偿行为。


第八十四条 (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让之资产为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之信托受益权外,应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或信托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服务机构应将前项资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其债权人对该资产不得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他权利。
  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让资产,应定期收取该受让资产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监督机构转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并将受让资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帐情形及其他重大讯息,提供监督机构。
  服务机构无法履行其服务义务时,得依资产证券化计画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备位服务机构继续提供资产管理处分之服务。

第八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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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不得将所受让之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为其他处分)

  除本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画另有规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将所受让之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为其他处分。


第八十六条 (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第八十七条 (闲置资金运用范围)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财产及因其所受让之资产而生闲置资金,其运用范围以下列各款为限,不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评等等级以上之银行保证、承兑或经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商业票据。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方式。


第八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借入款项)

  除本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画另有规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项。
  前项借入款项之目的,应以依资产证券化计画配发或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为限,并经全体董事同意后为之。


第八十九条 (赔偿责任)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为任何人保证或背书,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及背书责任,如公司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负责人不得就募集或发行,为有关居间买卖行为)

  特殊目的公司之负责人,不得就资产基础证券之募集或发行,为有关经纪或居间买卖资产基础证券之行为。

第九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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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帐簿之设置)

  特殊目的公司应按资产证券化计画,就不同种类或期间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条件,分别设置帐簿,就所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情形作成纪录,计算其损益及分配金额,并应定期就受让资产之帐面馀额、已收回之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与呆帐情形及其他重大讯息,作成报告书,向监督机构报告,并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
  前项书表之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九十二条 (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之申报)

  特殊目的公司每会计年度终了,应编年报,并应将经监察人查核之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于董事决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送交监督机构。
  特殊目的公司公开招募资产基础证券者,并应适用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申报及公告。其适用范围由证券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向特定人发行资产基础证券者,应依投资说明书之规定,向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寄发财务报告。
  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受让资产时,其会计处理符合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特殊目的公司及其控制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二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九十三条 (检具书面理由)

  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检具书面理由,请求监督机构检查特殊目的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特殊目的公司请求阅览、影印或抄录其依前条所编制之报告书及财务报告。


第九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五章第六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十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变更、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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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章程变更应经许可)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变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九十六条 (解散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应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破产。
  三、主管机关之撤销或废止许可。
  四、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之命令解散或法院之裁定解散。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十分之一以上持有人之声请,于征询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及会议之权限)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节第二目有关特别清算之规定,其有关债权人之权限,由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行使之;其有关债权人会议之权限,由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或监督机构行使之。


第九十八条 (清偿债务后賸馀财产之分派)

  清算人依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定之顺位清偿债务后,其賸馀之财产,应分派于股东,不适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九条 (清算完结之申报)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于提请股东承认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一百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节、第十一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一百零一条 (准用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准用之。

第四章 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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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信用评等)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托机构依本条例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之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应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定其评等等级。

第一百零三条 (信用增强)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条例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规定,由创始机构或金融机构以担保、信用保险、超额资产、更换部分资产或其他方式,以增强其信用。

第一百零四条 (信用评等结果及信用增强之说明)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条例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有经信用评等机构评定其等级或增强其信用之情形者,应于公开说明书、投资说明书或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说明其信用评等之结果及信用增强之方式,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五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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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查核报告)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就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之执行状况及其他相关事项,检查受托机构、特殊目的公司、创始机构、服务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或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被查核人负担。
  前项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查核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特殊目的公司违反计画之处分)

  受托机构违反本条例或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将该业务及信托财产移转与其他受托机构,或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特殊目的公司违反本条例、章程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或财务或业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或废止许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
  三、解除董事、监察人之职务。
  四、将其业务及受让资产移转与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六、其他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三款解除董事、监察人之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目的信托业务准用规定及公告方式)

  受托机构办理特殊目的信托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一、依本条例之规定召集受益人会议。
  二、未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按时分配信托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响受益人权益之重大情事。
  受托机构办理特殊目的信托业务有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及前项所定之情事者,如特殊目的信托设有信托监察人时,并应通知信托监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通知监督机构,并应于本公司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他丧失债信情事者。
  二、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对公司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
  三、有依本条例召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情事者。
  四、董事、监察人发生变动者。
  五、未依资产证券化计画按时配发或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者。
  六、有本条例所定应予解散事由者。
  七、其他足以影响特殊目的公司之营运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之重大情事者。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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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非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受托机构而担任受托机构,且发行受益证券。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受托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而发行受益证券。
  三、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而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第一百零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损害于公众、他人、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者,其行为负责人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所检附之文件有虚伪或不实之记载。
  二、创始机构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提供受托机构之书件或资料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提供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四、信托监察人或受益人会议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选定之人,于执行受益人会议决议时,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托财产。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六、依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检附之文件有虚伪或不实之记载。
  七、创始机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书件或资料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八、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提供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十、违反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一百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五项准用第二项规定,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受益证券。
  二、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资产基础证券。

第一百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未依证券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
  二、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未依证券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

第一百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三、信托监察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受益人会议。
  四、信托监察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席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担任信托监察人。
  七、信托监察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事由,拒绝为受益人行使其权利。
  八、违反第八十七条规定。
  九、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百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于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于期限内为书面通知。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请求。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七、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八、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二条规定,未于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九、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请求。

第一百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向信托监察人报告。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
  四、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监督机构报告。
  五、对于主管机关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检查,有规避、拒绝或妨碍之行为,或未于期限内据实提报资料或报告。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处分或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为之处分。
  七、未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办理申报或公告,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为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为申报、通知或公告。

第一百十五条 (罚则)

  违反本条例或依本条例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条例或相关税法另有处罚规定而应从其规定者外,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十六条 (罚则)

  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职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该行为人外,对于该法人亦科以该条之罚锾或罚金。

第一百十七条 (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届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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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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