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 (民国20年)
银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2月28日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20年3月28日 |
废止,银行法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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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营左列业务之一者为银行:
- 一、收受存款及放款。
- 二、票据贴现。
- 三、汇兑或押汇。
- 营前项业务之一而不称银行者,视同银行。
第二条
- 银行应为公司组织,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设立。
第三条
- 凡创办银行者,应先订立章程,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呈请财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
- 一、银行名称。
- 二、组织。
- 三、总行所在地。
- 四、资本总额。
- 五、营业范围。
- 六、存立年限。
- 七、创办人之姓名、住所。
- 如系招股设立之银行,除遵照前项办理外,并应订立招股章程,呈请财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后,方得招募资本。
第四条
- 银行经核准并登设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财政部得通知实业部撤销其登记。但有正当事由时,银行得呈请延展。
第五条
- 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至少须达五十万元。
- 无限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至少须达二十万元。
- 前二项规定之资本,在商业简单地方,得呈请财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减。但第一项所规定者,至少不得在二十五万元以下,第二项所规定者,至少不得在五万元以下。
- 银行之资本,不得以金钱外之财产抵充。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及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所认股额加倍之责任。
第六条
- 凡经核准登记之银行,应俟资本全数认足并收足总额二分之一时,分别备具左列各件,呈请财政部派员或委托所在地主管官署验资具证,经认为确实,由财政部发给银行营业证书后,方得开始营业。
- 一、出资人姓名、住所清册。
- 二、出资人已交未交资本数目清册。
- 三、各职员姓名、住所清册。
- 四、所在地银行公会或商会之保结。
- 五、证书费。
- 如系无限责任组织之银行,除遵照第一项办理外,并添具左列各件:
- 一、出资人详细经历。
- 二、出资人财产证明书。
- 如系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除遵照第一项办理外,并应添具左列各件:
- 一、创立会决议录。
- 二、监察人或检查员报告书。
第七条
- 银行未收之资本,应自开始营业之日起三年内收齐,呈请财政部派员或委托所在地主管官署验资具证后备案。
- 如于前项所定期限内未经收齐,应减少认足资本或增加实收资本,使认足资本与实收资本相等。
第八条
- 银行之股票,应为记名式。
第九条
- 银行除左列附属业务外,不得兼营他业。
- 一、买卖生金银及有价证券。
- 二、代募公债及公司债。
- 三、仓库业。
- 四、保管贵重物品。
- 五、代理收付款项。
第十条
- 银行不得为商店或他银行、他公司之股东,其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出资入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退出之,逾期不退出者,应按入股之数核减其资本总额。
第十一条
- 银行不得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 除关于营业上必需之额动产外,不得买入或承受不动产。
- 因清偿债务,受领之本银行股票,应于四个月内处分,受领之不动产,应于一年内处分。
第十二条
- 银行放款收受他银行之股票为抵押品时,不得超过该银行股票总额百分之一。如对该银行另有放款,其所放款额连同上项受押般票数额合计,不得超过本银行实收资本及公积金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 非营银行业务之公司,不得用表明其为银行之文字。
第十四条
- 无限责任组织之银行,应于其出资总额外,照实收资本缴纳百分之二十现金为保证金,存储中央银行。
- 前项保证金,在实收资本总额超过五十万圆以上时,其超过之部份得按百分之十缴纳,以达到三十万圆为限。
- 前二项之保证金,非呈请财政部核准,不得提取。
第十五条
- 前条保证金,如经财政部核准,得按市价扣足,用国家债券或财政部认可之债券抵充全部或一部。
- 保证金为维持该银行信用起见,得由财政部处分之。
第十六条
- 有限责任组织之银行,于每届分派盈馀时,应先提出十分之一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资本总额一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 银行营业年度,为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第十八条
- 每营业年度终,银行应造具营业报告书,呈报财政部查核,并依财政部所定表式,造具左列表册公告之。
- 一、资产负债表。
- 二、损益计算书。
- 如系有限责任组织之银行,除遵照前项办理外,并应添具左列表册,登载总分行所在地报纸公告之。
- 一、公积金及股息。
- 二、红利分派之议案。
第十九条
- 银行公布认足资本之总数时,应同时公布实收资本之总数。
第二十条
- 银行营业时间,自上午九时起至十二时止,下午一时起至四时止。但因营业上之必要,得延长之。
第二十一条
- 银行休息日,以星期日、法定纪念日、营业地之例假日及银行结账日为限。但每营业年度之结账日不得过三日。
- 除前项规定外,如因不得已事故须临时休息者,应即呈请所在地主管官署核准公告。
第二十二条
- 财政部得随时命令银行报告营业情形及提出文书账簿。
第二十三条
- 财政部得于必要情形,派员或委托所在地主管官署检查银行之营业情形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四条
- 银行营业情形及财产状况,经财政部检查后,认为难于继续经营时,得命令于一定期间内变更执行业务之方法或改选重要职员,并为保护公众之权利起见,得令其停止营业或扣押其财产及为其他必要处分。
第二十五条
- 检查员应于检查终了十五日内,将检查情形呈报财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转报财政部查核。
- 检查员对于前项报告内容,应严守秘密违者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 银行于左列情事,须得财政部之核准。
- 一、变更名称。
- 二、变更组织。
- 三、合并。
- 四、增减资本。
- 五、设置分支行及办事处或代理处。
- 六、变更总分支行及其他营业所在地。
- 七、分行以外之营业机关改为分行。
第二十七条
- 银行增加资本时,其应行呈请验资程序,准用第六条之规定。但非收足资本全额后,不得增加资本。
第二十八条
- 银行减少资本时,应自呈经财政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减资数额、减资方法及资产负债表,登报公告之。
第二十九条
- 银行非经财政部之核准,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 本法施行前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非经财政部之核准,不得继续其业务。
第三十条
-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之资本,不得以银行之资本与法定公积金抵充。
第三十一条
- 银行收受之信托资金应分别保存,不得与银行其他资产混合,非因特别事故预得委托人之同意者,不得以信托资金转托他银行或他公司。
第三十二条
- 经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对其受托之事务,除向委托人收取相当之报酬外,不得再从信托上取得不正当之利益,并不得为有损受益人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三条
- 同一区域内之银行,得共同办理左列各款事项。但须受财政部之指导或监督。
- 一、增进金融业之公共利益。
- 二、矫正金融业上之弊害。
- 三、办理票据交换所及征信所。
- 四、协助预防或救济市面之恐慌。
- 五、其他关于金融业之公共事项。
第三十四条
- 银行对于任何个人或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及公积金百分之十。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超过部份之债务,有各种实业上之稳当票据为担保者。
- 二、超过部份之债务,附有确实且易于处分之担保品者。
第三十五条
- 本法施行前业已开始营业而未呈经财政部核准之银行,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补请核准,逾期不呈请者,财政部得令停止其业务。
第三十六条
- 本法施行前业已呈经财政部核准之银行,其已设之分支行及办事处或代理处未经核准者,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补请核准,逾期不呈请者,财政部得令停止其业务。
第三十七条
- 本法施行前业已开始营业之银行,其资本总额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得不依第五条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 本法施行前业已开始营业之银行,其额定或认足而未收齐之资本,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收齐之。
-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
- 本法施行前兼营非本法所许业务之银行,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仍得继续其业务。
第四十条
- 非公司而经营第一条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变更为公司之组织。
第四十一条
- 银行改营他业,其存款债务尚未清偿以前,财政部得令扣押其财产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其因合并而由非银行之商号承受银行之存款及债务时,亦同。
- 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二条
- 银行清算时,其清偿债务依左列之次序:
- 一、银行发行兑换券者,其兑换券。
- 二、有储蓄存款者,其储蓄存款。
- 三、一千元未满之存款。
- 四、一千元以上之存款。
第四十三条
- 银行如因破产或其他事故停业或解散时,除依其他法令规定办理外,应即开具事由,呈请财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后,方生效力。
- 银行停止支付时,除详具事由,呈请所在地主管官署核办外,应即在总分行所在地报纸公告之,并呈请财政部查核。
第四十四条
- 银行解散时,应将营业证书缴呈所在地主管官署转送财政部注销。
第四十五条
- 银行违反法令或其行为有害公益时,财政部得令停止其业务,撤换其职员或撤销其营业证书。
- 银行于撤销营业证书时解散之。
第四十六条
- 凡银行未经财政部核准擅自开业者,财政部得令其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七条
- 银行之重要职员如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得处以一年以下之徒刑,并千元以下之罚金。
- 一、于营业报告中,为不实之纪载或为虚伪之公告或以其他方法,欺蒙官署及公众时。
- 二、于检查时隐蔽文书、账簿或为不实之陈述或以其他方法妨碍检查时。
第四十八条
- 银行有左列行为之一时,处其重要职员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罚金。
- 一、违反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时。
- 二、怠于为本法规定之呈报或公告时。
第四十九条
- 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所称之重要职员,指经理人、独资之商业主、合伙之合伙人、无限或两合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与监察人、股份两合公司中代表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与监察人及分支行办事处或代理处之代表人。
第五十条
- 特种银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