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 (民国36年)
← | 银行法 (民国20年) | 银行法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20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9月1日 公布于民国36年9月1日 |
银行法 (民国39年) |
|
第一章 定义
编辑第一条
- 本法称银行,谓依公司法及本法组织登记,并依本法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二条
- 本法称银行业务,为左列各款:
- 一、收受各种存款。
- 二、票据承兑。
- 三、办理各种放款或票据贴现。
- 四、国内汇兑。
- 五、特许经营之国外汇兑。
- 六、代理收付款项。
- 七、仓库及保管业务。
- 八、买卖有价证券及投资。
- 九、代募或承募公债、公司债及公司股份。
- 十、特许买卖生金银及外国货币。
- 十一、受托经管财产。
-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为银行主要业务,第七款至十一款为银行附属业务。
第三条
-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除定期存款外,无时期上限制,存款人得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四条
-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于到期时提取或一定时期前通知银行方能提取之存款。
第五条
- 本法称普通存款,谓除储蓄存款及信托款项以外之一般活期及定期存款。
第六条
- 本法称储蓄存款,谓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凭存单或存折储存银行之活期或定期之定额存款。
第七条
- 本法称信托款项,谓信托公司或银行信托部,依信托契约运用或经理之款项。
第八条
- 本法称存款总额,谓银行收受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及银行可以运用之其他一切存款之和。
第九条
- 本法称付现准备金,谓银行对于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储存现款于本行库内,或活存当地国家银行及其他银行之准备金。
第十条
- 本法称保证准备金,谓银行对于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储存于主管官署所指定之国家银行,非依存款之减少不得提用之准备金。
第十一条
-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按银行所属公司之种类,依公司法规定应负责之人。
第十二条
- 本法称中央主管官署为财政部、地方主管官署,在省为财政厅,在直辖市为财政局。
第二章 通则
编辑第十三条
- 本法所称银行,分左列五种:
- 一、商业银行。
- 二、实业银行。
- 三、储蓄银行。
- 四、信托公司。
- 五、钱庄。
第十四条
- 银行之种类,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记之银行名称与其种类不相符合者,得不予更改,但应于一定时期内调整其业务。
- 前项时期由中央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五条
- 银行及其分行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并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 违反前项规定,应勒令停业,并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 凡经营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业务之一者,均视同银行,应依本法办理。
第十七条
- 银行不得经营其所核准登记业务以外之业务。
-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 凡以收存货币或款项为常业者,不论其收存方法为给予支票、或存单、或收据、或簿折、或期票、或其他类似之证明文件,均视为银行业务。但代理人收存委托人寄托款项、或买卖上缴存定金、或保证金、或业务机关收存之职工储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官署将全国划分区域,审核当地人口数量、经济金融实况及已设立各种银行之营业情形,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 前项规定,对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记之银行,得不予适用。
第二十条
-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 凡欲设立银行者,应开具左列各款,呈请中央主管官署核准营业登记:
- 一、银行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 二、资本总额。
- 三、业务种类及范围。
- 四、营业计划。
- 五、本行及分行所在地。
- 六、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址及履历。
第二十二条
- 银行经核准营业登记后,欲设立分行时,应开具前条第三款、第四款及分行所在地,分别呈请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 中央主管官署得视国内各地区经济金融情形,于呈准行政院后,限制某一地区内不得增设银行或分行,或不得增设某种银行或分行。
第二十四条
- 凡经核准设立之银行,于资本全数认足,并至少收足总额二分之一时,除准用公司登记程序规定,呈请中央主管官署为营业登记外,并应缴验资本证明书,及所在地银钱业或信托业同业公会或商会对其发起人之信用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 银行于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官署所给营业执照记载各款,于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六条
- 银行之股票或股票单应为记名式。
- 储蓄银行之股东,应以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二十七条
- 银行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项,拟予变更或拟与他银行合并时,应先呈请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为之,并应声请变更营业登记。
- 前项变更营业登记,应于核准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 违反第一项规定,得制止其变更,并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二项规定公告期限,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 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得附设储蓄部及信托部。但各该部之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并依本法第十九条及第五章或第六章之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九条
- 银行存入其他每一银行之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十。但存入国家银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 银行各种存款及放款之最高利率,由所在地银钱业、信托业同业公会会同当地中央银行议定。当地无银钱业或信托业同业公会或中央银行者,参照附近地方所定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
- 凡向银行请求停止给付存户之存款、汇款或扣留担保品保管物、或为其他类似之行为者,应经法院之裁判。
- 凡向银行为前项之请求者,得向银行提供担保,请其暂行停止给付,如法院裁判不准停止给付时,请求人及银行对于因停止给付而遭受损害之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二条
- 银行不得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
第三十三条
- 银行对其负责人所为抵押或质之放款。或对于其负责人有利害关系之公司、合伙或个人所为之放款,其利率与条件不得优于其他贷款人。
第三十四条
- 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他给予方法吸收存款。但信托款项订有契约分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 银行负责人及其他职员,不得以自己名义,向存户贷款人或委托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得利。
- 违反前项规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 银行放款以不动产或动产为抵押或质者。每项放款之数,不得超过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时价百分之七十。
- 对于为抵押之不动产已设定其他债权者。应合并计算。仍不得超过其时价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八条
-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盈馀分配之决议或议案,于股东同意或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呈报中央主管官署查核。
- 违反前项所定呈报期限,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千元以下罚锾,其呈报表册有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万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 银行分派每一营业年度之盈馀时,应先提十分之二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其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 除前项公积金外,银行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议决,另提特别公积金。
第四十条
- 银行因不能支付其到期之债务,经中央银行停止其票据交换时,中央主管官署得令其停业,限期清算。
第四十一条
- 银行解散清算时,应将其营业执照撤销。
第四十二条
- 中央主管官署对于银行应缴存之保证准备金比率,就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最低及最高限度内,按照当地当时金融市场情形,商同中央银行分别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 中央主管官署得随时派员,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员,检查银行业务及帐目,或令银行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呈核。
- 前项帐目表册或报告,有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万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 银行为保障存款人利益,应联合成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四十五条
- 中央主管官署得以命令规定银行营业时间及休假日。
第四十六条
- 银行违反法令,应撤销其营业执照,或其负责人应受罚金以上之处分时,主管官署应移送法院裁判。
第三章 商业银行
编辑第四十七条
- 凡收受普通存款与办理一般放款、汇兑及票据承兑或贴现者,为商业银行。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经营前项业务之一部或全部而不称商业银行者,视同商业银行。
第四十八条
- 商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照左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银行: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 前项保证准备金,经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条规定分区审核,得以公债库券或国家银行认可之公司债抵充。
第四十九条
- 商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提存之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七。
第五十条
- 商业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 二、办理各种放款或贴现。
- 三、票据承兑。
- 四、办理国内汇兑。
- 五、经中央银行特许办理国外汇兑。
- 六、代理收付款项。
- 七、买卖公债库券及公司债。
- 八、办理与其业务有关之仓库或保管业务。
- 九、投资于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
- 十、代募公债、公司债及公司股份。
- 十一、经中央银行特许收受外国货币或买卖生金银。
第五十一条
- 商业银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十二条
- 商业银行得为以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但此项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三条
- 商业银行购入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公司之有限责任股票,其股票购价,每一公司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四条
- 商业银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抵押或质之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五条
- 商业银行违反前四条任何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四章 实业银行
编辑第五十六条
- 凡对农、工、矿或其他生产、公用、交通事业经营银行业务者,为实业银行。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其业务合于前项规定而不称实业银行者,视同实业银行。
第五十七条
- 实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照左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银行: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八至十二。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八。
- 前项保证准备金,经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条规定分区审核,得以公债、库券及国家银行所认可之农、工、矿业或其他生产、公用、交通事业之股票或公司债抵充。
第五十八条
- 实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提存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六。
第五十九条
- 实业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 二、对农、工、矿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办理各种放款、票据承兑或贴现及汇兑。
- 三、代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办理收付款项。
- 四、代农、工、矿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募集股份或公司债。
- 五、买卖公债、库券、公司债及他债券。
- 六、办理与其业务有关之仓库或保管业务。
- 七、投资于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
- 八、办理国家银行指定代理之业务。
第六十条
- 实业银行所收存款总额,应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运用于实业,其以某种专业冠其名称者,至少应以其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运用于该专业,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运用于其他实业。
第六十一条
- 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实业银行准用之。
第六十二条
- 实业银行得为以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但此项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三条
- 实业银行购入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公司之有限责任股票,其股票购价,每一公司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四,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
第六十四条
- 实业银行违反前四条任何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五章 储蓄银行
编辑第六十五条
- 凡以复利方法收受以储蓄为目的之定额存款者,为储蓄银行。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其业务合于前项规定而不称储蓄银行者,视同储蓄银行。
第六十六条
- 储蓄银行所收储蓄及普通存款,应照左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银行: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 前项保证准备金,得以公债、库券或国家银行所认可之有价证券抵充。
第六十七条
- 储蓄银行所收储蓄及普通存款,应提存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条
- 储蓄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收受活期储蓄存款及通知储蓄存款。
-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储蓄存款。
-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 四、办理各种放款。
- 五、办理国内汇兑。
- 六、代理收付款项。
- 七、买卖公债、库券及公司债。
- 八、办理以有价证券为担保之放款。
- 九、办理与其业务有关之仓库或保管业务。
- 十、办理生产、公用、交通事业及有确实收益之不动产抵押放款。
- 十一、购入他银行承兑之票据。
- 十二、以本银行定期存款为担保之放款。
- 十三、代募公债、库券及公司债。
第六十九条
- 前条储蓄存款以外之存款,视为普通存款,依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所存之准备金办理。但此项普通存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储蓄存款之总额二分之一。
第七十条
- 银行之设有储蓄部者,该部对于本行其他部份款项之往来,视同他银行。
- 银行受破产之宣告时,储蓄部储蓄存款,得就储蓄部之资产优先受偿。
第七十一条
- 储蓄存款每户之最高限额如左:
- 一、活期不得超过该储蓄银行或储蓄部额定股本总额百分之三。
- 二、定期不得超过该储蓄银行或储蓄部额定股本总额百分之六。
- 超过前项定额之存款,视为普通存款,银行应在其所发给之存款证上注明为普通存款。
第七十二条
- 储蓄银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十。
第七十三条
- 储蓄银行所有不动产抵押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七十四条
- 储蓄银行购入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公司之有限责任股票,其股票购价,每一公司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五条
- 储蓄银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抵押或质之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十六条
- 储蓄银行之负责人,不得为本银行向外借款之保证人。
第七十七条
- 储蓄银行违反前五条任何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七十八条
- 储蓄银行之资产不足清偿其储蓄存款时,其银行负责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 前项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二年解除。
第七十九条
- 银行兼设储蓄部者,其负责人及兼管储蓄业务之经理人,均视为储蓄部之负责人,应负前条规定之责任。
第八十条
- 储蓄银行之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每半年应公告一次,并将公报呈报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 前项公告有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万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 有存款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储户,对于前条之公告及其业务有疑义时,得呈请主管官署派员会同储户所举代表检查之。
第八十二条
- 本章规定,于银行之储蓄部份准用之。
第六章 信托公司
编辑第八十三条
- 凡以信托方式收受、运用或经理款项及财产者,为信托公司。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信托公司,其兼营商业或储蓄银行业务者,其兼营部份应依第三章或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 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信托公司准用之。
第八十五条
- 信托公司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管理财产。
- 二、执行遗嘱。
- 三、管理遗产。
- 四、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监护人。
- 五、受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财产,及受任为破产管理人。
- 六、收受信托款项及存款。
- 七、办理信托投资。
- 八、代理发行或承募公债、库券、公司债及股票。
- 九、承受抵押及管理公债、库券、公司债及股票。
- 十、代理公司股票事务及经理公司债及其他债券担保品之基金。
- 十一、代理不动产孳息收付事项。
- 十二、代理保险。
- 十三、管理寿险债权及养老金、抚恤金等分期收付。
第八十六条
- 信托公司执行信托业务,涉及法律、会计、人事及其他不属于财务之事项,应委托登记合格执行业务之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门技师为之。
第八十七条
- 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信托公司准用之,但其信托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 信托公司违反前项各准用规定,得科公司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八十八条
- 信托公司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运用信托款项。
第八十九条
- 信托公司有违反信托契约或重大过失,致信托人受损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 信托公司负责人对前项赔偿不足时、对其不足额负连带无限赔偿责任。
- 前项连带无限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二年解除。
第九十条
- 信托公司除有契约特定者外,得为信托人投资于任何事业。
- 信托公司或其负责人自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业,或信托公司所出售之事业或财产上,不得代为投资,但信托人知情而订明于信托契约者,不在此限。
- 违反前项规定,公司各负责人应连带负赔偿责任,并得科公司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一条
- 信托公司收受信托款项,在未依契约运用前或在运用中收回之时,准用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九十二条
- 本章规定,于银行之信托部份准用之。
第七章 钱庄
编辑第九十三条
- 凡按照各地银钱业习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者,为钱庄。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钱庄,其资本合于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时,得改称为银行。
第九十四条
- 钱庄关于准备金及抵押放款等事项,准用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九十五条
- 钱庄之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五十。
-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钱庄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 钱庄兼营商业银行以外之他种银行业务,应先经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依照关于各该银行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 钱庄改组为银行时,应按其业务及公司种类,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变更之登记。
第九十八条
- 本章规定,于经营类似钱庄之银号、票号及其他名称之银钱业准用之。
第八章 外国银行
编辑第九十九条
- 外国银行在依公司法呈请认许前,应依本法规定,向中央主管官署呈请特许,非经特许,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行。
第一百条
- 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国际贸易及生产事业之需要,指定外国银行得设分行之地区。
第一百零一条
- 外国银行呈请特许时,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报明各款事项外,应加具本行最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分行设立地区该国领事官对其信用之证明书。
第一百零二条
-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行,经中央主管官署特许后,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经营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种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不得经营或兼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收付款项,以中华民国国币为限,非经中央银行特许,不得收受任何外国货币之存款或办理外汇。
第一百零五条
-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所收定期存款总额,应依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
第一百零六条
- 违反前三条任何规定,得科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各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一百零七条
-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准用之。
第一百零八条
- 外国银行购置与其业务有关之不动产,准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 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准用之。
第九章 银行之登记及特许
编辑第一百一十条
- 银行之营业登记、外国银行之申请特许及银行之其他登记,其程序准用公司法公司设立登记、外国公司认许、外国分公司登记及其他登记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 银行之营业登记、外国银行之申请特许、及其分行之营业登记、及银行之其他登记规费,准照公司法各种登记费率计算,随文缴纳。
第一百一十二条
- 银行营业登记、及外国银行特许、及分行营业登记后,由中央主管官署发给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时,并换发执照,其营业执照费,准照公司法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 银行对外文件,应标明其营业执照之号数。
- 银行分行对外文件,除标明其本行营业执照号数外,并应标明该分行营业执照号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 银行营业登记领得执照后,应于十五日内依公司法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其变更登记时亦同。
- 违反前项登记期限,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五条
- 银行营业登记领得执照后,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前,银行股东视同合伙之合伙人。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一百一十六条
-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国家银行。但其他银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 在本法公布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其章程规定有与本法抵触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修正,呈请中央主管官署核准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凡经营银公司、银号、票号及其他类似之银钱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按其业务性质,依本法修正组织,申请中央主管官署为营业登记。
第一百一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