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送规则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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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送规则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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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编辑第 1 条
-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 国营、地方营、民营铁路及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专用铁路,其客货运送,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 客货运运价及杂费、旅客列车时刻表,于实施前应在有关车站公告之。客货运运价及杂费表、客货运送规章,均应经常备置于车站,供公众阅览。
第 4 条
- 客货运营业时间,以全天二十四小时营业为原则,如有特别规定时,应关系车站公告之。
第 5 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铁路机构得拒绝运送或解除契约:
- 一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违反法令规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有关铁路运送之规定时。
- 二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对于铁路运送要求特别责任或义务时。
- 三 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阻碍运送时。
- 四 旅客有传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骚扰他人之虞时。
- 五 老、幼、残障、重病、疯痴、精神病等需要护送之旅客而无护送人时。
- 六 铁路机构在运送上无所需之设备时。
- 七 行李、包裹及货物之性质、重量、长度,体积或包装不适于运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损及他物之虞时。
第 6 条
- 客货运运价、杂费及其他为运送所需之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于承运时计收之。
- 承运时,客货运运价及杂费尚未确定者,先按概数计收。
第 7 条
- 铁路机构对旅客或托运人、受货人应发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发出或无法送达时,得于关系车站公告之。
第 二 章 旅客运送
编辑第 8 条
铁路运送旅客,除因天灾事变、外来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 碍或工程慢行、运输拥塞、交通管制等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外,应 依规定安全准时送达。 旅客列车有显著之晚点或运行中断时,应即通报旅客,并于有关车站列举 事由公告之。
第 9 条
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车票不得乘车。但由未派站员之车站乘车者,得于上车 后向列车查票人员补票。
第 10 条
儿童身高未满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费;满一百十五公分未满一百四十五公 分者,应购买半票;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者,应购买全票。 前项儿童满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满六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免费;满一 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满十二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购买半票。 依前二项规定免费之儿童,须由已购买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携带,每一旅客 最多以携带二人为限,逾限者,应购买半票。
第 11 条
乘车票上应记载有效区间、有效期间、等级、票价、票号及发售日期。但 特种乘车票之记载事项,由铁路机构另定之。
第 12 条
旅客持用另有限制乘车之乘车车票外,得在乘车票有效期间内,于乘车票 有效区间之任何中途站乘车,其乘车票限于前程之区间为有效。中途下车 旅客由前站继续乘车时亦同。 乘车票有效期间依铁路机构发售各种乘车票之规定。
第 13 条
旅客在乘车票有效期间内,得依铁路机构之规定,于乘车票所载区间内之 任何停车站中途下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车者,原票馀程视为无效 收回: 一 未派站员之车站。 二 与票面到达站票价相同之车站。 三 中途下车站至起程站间之票价超过原票已付票价者。 四 对号入座之乘车票。 五 补价票。但孩童在车上补票后如有同伴或家长在中途站下车时,得在
補價票上註明後,予以中途下車。
六 去回票以外之各种减价票。 七 回数票。 八 各种联运票。 九 各种记帐乘车票。 前项第三款情形,应补收票价差额,避缴票价差额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 十之票价。 不按团体减价填发之团体票中途下车者,应以团体一致行动为限。 旅客中途下车后,应于乘车票有效期间内继续行程。中止旅行者,其未毕 行程票价,不予退还。
第 14 条
旅客经铁路机构认可,得变更乘车票所载不同区间之方向,经由路线或等 级乘车。 前项变更乘车,免收变更手续费,其票价差额,多馀者不予退还,不足者 应予补收。
第 15 条
记名乘车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记名乘车票,不得转让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 乘车票一经剪轧或已持用乘车者亦同。
第 16 条
旅客因铁路机构请求查验乘车票时,应将乘车票交验。 乘车票用毕或已失效者,应缴交铁路机构收回。旅客拒绝交验或缴回者, 按无票乘车之规定处理。
第 17 条
旅客未经铁路机构认可,无票、越站、越级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乘车时 ,应补收已乘区间相当票价,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前项情事,如无法认定上车之车站或等级不明时,按列车始发站或最高等 级计收。
第 18 条
旅客对于前条规定之票价及加收票价,不能立即缴付时,铁路机构得令其 下车,并追缴票价。
第 19 条
旅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于乘车票有效期间内,交还原票,请求退还票 价及杂费: 一 在乘车票未经剪轧以前停止乘车者。但对号入座乘车票应于列车开行
前二小時退票。
二 因车辆故障或不应归责于旅客之事由,不能乘坐原票相当座位而中止
乘車或改乘較低票價列車者。
三 因列车运行中断,在起程站停止乘车或在中断站中止乘车者。 四 因列车晚点,在起程站停止乘车或到达衔接站后相当时间内无衔接列
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者。
五 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车者。 前项退还票价、杂费之计算及手续费之计收,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情事,铁路机构应依旅客之请求,免费运回原起程 站或延长乘车票之有效期间。
第 20 条
旅客不得将危险品,灵柩,尸体、动物及对旅客、铁路有危害或骚扰之虞 之物品携入车内。 旅客违反前项规定,铁路机构得令旅客退出站车或铁路地区并补收不足运 费四倍以下之差硕。危险品并得依铁路法第七十一条第八款之规定处罚。
第 21 条
旅客携入车内之随身物品,铁路机构不负保管责任。
第 22 条
应归责于旅客之事由致铁路之设备或车辆丧失毁损者,旅客应负损害赔偿 责任。旅客因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致铁路或其他旅客蒙受损害时亦 同。 旅客不能即时清偿前项之赔偿时,铁路机构得要求提供相当之担保。
第 23 条
进入车站月台接送旅客,应购月台票。
第 三 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 一 節 通則
第 24 条
旅客或托运人,应按行李、包裹、货物之种类、性质、重量、运送距离等 予以适当包装,并依铁路机构规定栓系记有起讫站名、托运人与受货人姓 名等必要事项之标签。
第 25 条
旅客或托运人于托运物品时,得依铁路机构之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 费。 前项保偿额,如超过行李、包裹或货物交付期间届满日到达地市价与因未 交付而使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损失之合计额时,该超过部分之保价 额无效,超收之保费,不予退还。
第 26 条
托运左列物品为贵重品: 一 金币、银币、纸币、印花税票、邮票、公债票、股票、债券、礼券等
有價證券。
二 金、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铱、钨等稀金属及其制品。 三 琥珀、珍珠、金刚石、红玉、翡翠、绿柱石等宝玉类及其制品。 四 象牙、玳瑁、珊瑚及其制品。 五 美术品及古董。 六 每公斤价格超过铁路规定款额者。非贵重品混合包装者,视为贵重品
。
第 27 条
行李、包裹、货物之交付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依左列期间合并计算: 一 起运期间:行李、包裹为承运之当日,货物为承运之当日及次日。委
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
二 输送期间:按计费里程,依左列标准计算:
(一) 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滿四○○公里為一日。 (二) 貨物,每二〇〇公里或不滿二〇〇公里為一日。
三 接送期间:接取或送交各为一日。 因天灾事变、托运人请求变更运送或因不应归责于铁路之事由而迟延之日 数,应加算于交付期间内,其不满一日者作一日计算。 到达之行李、包裹、货物、应发到达通知者自发出到达通知时起,不需到 达通知者自完成交付准备时起,其迟延之时间,除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 由外,视为未超过交付期间。
第 28 条
托运行李、包裹、货物时申报之品名、性质或数量等有关计算运杂费事项 与事实不符,致应付运杂费发生不足者,铁路机构得补收不足运杂费四倍 以下之差额。但由铁路机构装车或在托运时曾为现状证明者,其数量不符 时,补收不足运杂费之差额。 托运人以他种物品名称隐匿托运危险品时,铁路机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 ,并得依铁路法第七十一条第八款之规定处罚。 因前项情事致铁路机构或他人他物蒙受损害时,托运人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29 条
铁路机构运送动物,不负饲养义务。
第 30 条
铁路机构依规定将运送物变卖或为其他处分时,应即通知旅客或货物所有 人。其变卖所得价款,除清偿未付之运杂费及变卖费用外,馀款退还旅客 或货物所有人,不足时补收之。
第 31 条
铁路机构所收之运杂费或其他费用,因误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时,应即退还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不足时补收之。
第 二 節 行李運送
第 32 条
旅客得将其旅行必需之物品,作为行李托运。但危险品及腐臭、令人厌恶 等不适于按行李运送之物品,不得作行李托运。 铁路机构对旅客托运之行李,得限制其种类、件数、重量、长度及体积。
第 33 条
旅客托运之行李,其免费重量及件数,由铁路机构按全价票、孩童票及减 价票分别规定之。
第 34 条
旅客托运行李,必须凭乘车票。 铁路机构承运行李,应对旅客交付行李票。
第 35 条
旅客托运之行李,铁路机构认为有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物品之疑义 时,得要求旅客将其内容明白申报,必要时并得随时检验之。旅客携入车 内之物品,铁路机构认为有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物品之疑义时亦同。 铁路机构检验托运之行李,除不得已事由外,应会同旅客为之。检验结果 发现有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之物品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 之损害,由旅客负责。检验相符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 铁路机构负责。
第 36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行李送交。 办理送交之车站,送交区域及送交费用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37 条
旅客托运之行李,应与旅客同一列车运送。但未附挂行李车之列车及运送 上有特殊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38 条
行李在到达站凭行李票交付之。但经旅客请求且于处理上无妨碍时,亦得 在中途站交付之。 旅客不能凭票领取行李时,铁路机构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 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39 条
旅客应于铁路机构规定时间内领取行李,逾期领取者,得按其超过期间计 收保管费。
第 40 条
行李到达后经过十日,旅客仍未领取时,铁路机构应发催领通知。经过六 个月仍未领取或其价值不足抵偿保管费及其他费用时,铁路机构得变卖之 。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经过二十四小时旅客仍未领取时,铁路机构得 变卖之。 铁路机构为变卖行李而转送他站办理变卖者,在未变卖前旅客得照付转送 及返送费用,请求交付原行李。
第 41 条
依第十九条规定退还票价、杂费或办理免费运回时,铁路机构对其托运之 行李,得退还运杂费或免费运回。
第 42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随身携带物品之暂时寄存。办理暂时寄存之车站及暂时寄 存费等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暂时寄存品准用之。
第 三 節 包裹運送
第 43 条
作为包裹运送之物品,以适于行李车运送为限。但包装不固或危险品、腐 臭、令人厌恶等不适于按包裹运送之物品,不得作包裹运送。
第 44 条
托运包裹时,应将其种类及性质,向起运站申报。但灵柩、尸体,应于接 到车站通知再行送站,并与一般包裹隔离装载。 运送上需要有关机关许可或证明之包裹,须交验或提出有关证件。
第 45 条
铁路机构承运包裹,应对托运人交付包裹票或依托运人之请求交付提货单 。
第 46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包裹接取及送交。但贵重品、灵柩、尸体、动物、发行提 货单或铁路机构认为办理上有困难之包裹,不办理接送。 办理接送之车站、接送区域及接送费,依机路机构之规定。
第 47 条
包裹除以行李车附挂于旅客列车运送外,亦得以其他方法运送之。
第 48 条
包裹在到达站凭包裹票交付之。送交之包裹,在托运人指定之送交地点凭 签证交付之。发行提货单之包裹,在到达站收回提货单交付之。 受货人不能凭票领取包裹时,铁路机构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 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49 条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 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 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包裹运送准用之。
第 四 節 貨物運送 第 一 款 承運
第 50 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依铁路机构规定填具托运单向起运站托运之。但托 运人负责装车之货物、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特别指定之货物,应 先提出托运单,俟接到铁路机构通知时,再行将货物送站。 前项托运之货物需要有关机关许可或证明者,应先交验或提出有关证明。
第 51 条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依铁路机构规定由托运人签名或盖章。 一 托运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号之名称、处所。 二 货物之种类、名称、品质、数量、体积、包装标志及价格。 三 托运日期。 四 起运站名。 五 到达站名。 六 受货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号之名称、处所。 七 运送种别。 八 运杂费交付方法。 九 申报保偿额时,填明要偿之数额。 一○ 请求发行提货单时,填明请发提货单。 一一 委托代收货价时,填明代收货价。 一二 有特约事项时,填明特约事项。 一三 铁路机构认为其他必要事项。 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记载之事项,应对铁路机构负责。
第 52 条
托运人得于铁路机构承运货物之日起一年内,请求发给托运单誊本,并依 铁路机构规定缴纳手续费。
第 53 条
托运人得于托运货物时,委托铁路机构代收货价。但请求发行提货单之货 物、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不适于办理代收货价之货物,不在 此限。 铁路机构受理前项委托时,应对托运人交付代收货价领款凭证。 办理代收货价之手续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54 条
托运人托运之货物,如铁路机构不能即时承运,经托运人请求运前保管时 、得由铁路机构在起运站代为保管。但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 不适于保管者,不在此限。 办理运前保管之车站及货物保管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55 条
托运人托运之货物,铁路机构得依托运人之申请,于货物运抵到达站后寄 托于仓库。但委托代收货价、不足抵付寄托后所生杂费及其他费用之货物 、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不适于保管之货物,不在此限。
第 56 条
托运人于托运货物时,铁路机构得依托运人之委托在起运站办理接取或在 到达站办理送交。但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办理上有困难者, 不在此限。 办理接取,送交之车站、接送区域及接送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57 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得就其货物之件数、重量、长度或体积,请求现状证 明,并得于货物承运之日起一年内,向起运站请求承运日期证明。但因铁 路机构设备、货物性质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证明时,不在此限。 铁路机构发给前项证明,托运人应依规定缴纳费用。
第 58 条
铁路机构对于货物之名称、种类、件数、重量等与托运单之记载有疑义时 ,得检验之。货物内容之检验,除不得已事由外,应会同托运人或受货人 为之。检验结果,如有不符,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托运 人或受货人负责。检验相符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铁路 机构负责。
第 59 条
托运人托运灵柩、尸体、动物、高度危险性或在运送上需要有人随车照料 之货物,应派押运人。 托运人托运前项高度危险性货物属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指派专业人 员随车押运。 托运人派人押运时,应依铁路机构规定缴纳费用。
第 60 条
托运人取销托运时,铁路机构得依规定计收费用。
第 61 条
托运人经铁路机构认可,得在托运前将货物囤存于铁路站场内,自行负责 保管,并依规定缴纳囤存费。铁路机构对囤存之货物认有必要时,得限期 通知托运人托运或搬出。如未依限托运或搬出者,铁路机构得予变更囤存 场所、寄托、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托运人因囤存货物致损害铁路机构设备或他人他物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 62 条
货物依托运先后之顺序承运之。但运送上有正当事由或公益上有必要时, 不在此限。
第 63 条
货物之承运,依左列规定: 一 由铁路机构装车货物,于铁路机构接受货物后承运之。 二 由托运人装车货物,以无蓬货车装载者,于装车完毕经铁路机构确认
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後承運之,以有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 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由託運人會同鐵路機構加封後 承運之。
第 64 条
铁路机构承运货物,应对托运人交付货物运送通知书。但依托运人之请求 得交付提货单。
第 65 条
货物运送通知书内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载事项。 二 托运单号数。 三 运费、杂费数额。 四 填发地点及日期。
第 66 条
提货单内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铁路机构盖章。 一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载事项。 二 托运单号数。 三 运费、杂费数额。 四 发行地点及日期。
第 二 款 運送
第 67 条
货物依承运之顺序运送之。但公益上有必要或运送上有正当理由时,不在 此限。
第 68 条
货物有易于盗窃、湿损、燃烧、坠失之虞或灵柩、尸体等,应用有蓬货车 装载。如托运人无反对声明时,亦得用无蓬货车装载。
第 69 条
货物装卸,按货物性质、运送种别、装卸地点、分由铁路负责装卸或托运 人,货物所有人负责装卸。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责装卸之货物,其装 卸工作应由铁路或铁路指定之装卸人代为办理,费用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 人负担。但经铁路特别指定之货物,得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派工办 理装卸。 前项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派工办理装卸之货物,使用铁路机构设备 时,应依规定缴付费用,如因装卸而损及铁路设备、人员或他人他物时。 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70 条
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责装卸之货物,应于铁路机构规定之时间内装卸完 毕。未依限装卸完毕者,对其超过时间,铁路机构得依规定计收费用,必 要时并得撤销运送准备或迳代卸车;其费用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1 条
托运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得就其托运之货物,申请取销托运或停止运送交 付变更到达站、受货人、运回起运站等变更运送。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受理: 一 货物已运抵到达站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者。 二 对一批货物中之一部分货物申请取销托运或变更运送者。 三 因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实施变更运送者。 四 其他有妨碍货物运送之虞者。
第 72 条
申请取销托运或变更运送时,应提出取销托运或变更运送申请书及货物运 送通知书或提货单,并依规定缴付费用。 前项申请取销托运后超过二十四小时,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尚未将货物卸 车者铁路机构得代为卸车保管或寄托。申请停止运送后超过二十四小时, 尚未提出其他变更申请者,铁路机构得将货物迳行运至到达站。申请停止 交付后二十四小时,尚未提出其他变更申请者,铁路机构得代为卸车保管 或寄托;其费用均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3 条
铁路因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开始或继续运送时,应即通知托运人或 货物所有人在指定期间申请变更。但认为等候变更有扩大货物损害之虞时 ,铁路机构得将货物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在前项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者,免收变更手续费。超 过指定期间,铁路机构得计收费用。
第 三 款 交付
第 74 条
非办理送交之货物运抵到达站时,铁路机构对受货人应发货物进仓通知。
第 75 条
第七十四条铁路机构发出货到通知,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应于铁路规定 时间内领取。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者,对其超过之时间,得依规定计收费 用。 危险品、灵柩、尸体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者,铁路机构得作适当之处置; 其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6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负责卸车之货物,应以卸车终了之时间,视同交付 之时间。委托到后寄托之货物,应以货物进入仓库之时间视同交付之时间 。
第 77 条
非送交货物在到达站,送交货物在指定地点凭签证交付之。但发行提货单 之货物,应于交付时间将提货单收回,不能交出提货单者,应确认足以证 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78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领取货物时,或委托到后寄托货物经铁路机构发出 进仓通知时,应先清偿未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委托代收货价者,其代收之 货价亦同。
第 79 条
铁路机构向受货人取得代收货价时,应即发出已代收讫通知,由托运人凭 代收货价领款凭证领取之。不能交出代收货价领款凭证者,应确认足以证 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80 条
受货人领取货物时,得就其货物之件数、重量、长度或体积请求现状证明 ,并得于货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向到达站请求交付日期证明。但因铁路设 备、货物性质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证明时,不在此限。 铁路机构发给前项证明,受货人应依规定缴纳费用。
第 81 条
因受货人不明或其他事由不能交付货物时,铁路机构应通知托运人于指定 期间内申请变更。 铁路机构发出货到通知后,经过一个月受货人尚未领取或托运人未在前项 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者,铁路机构得变更保管场所或代为寄托于仓库,其 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但因货物有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 不足抵偿运杂费时,得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 82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对铁路机构已交付之货物,应在领取时间内搬出 站场,未搬出者,铁路机构得计收囤存费。 对于囤存货物,铁路机构已发催领通知,货物所有人未于指定期间内搬出 者,铁路机构得变更囤存场所、寄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费用由货物所 有人负担。 受货人因囤存货物致损害铁路机构设备或他人他物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 四 章 铁路机构责任
编辑第 83 条
铁路机构对运送物,自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应负丧失、毁损、迟延交付 等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损害系因不可抗力、运送物性质、包装不固或托运 人、受货人之过失或其他不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84 条
铁路机构对于行李票、包裹票、货物运送通知书或提货单上之记载负责任 。但对运送物之内容、性质及货物所有人负责装车货物之数量未依第五十 七条申请现状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85 条
左列物品以他种物品名称托运时,铁路机构不负各该物品运送上之责任。 如因而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者,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危险品不依规 定包装托运时亦同。 一 违禁品。 二 灵柩、尸体。 三 枪炮。 四 危险品。
第 86 条
运送物丧失或毁损时,铁路机构应即通知旅客或货物所有人。
第 87 条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领取运送物发现丧失、毁损或迟延交付等不为损害赔偿 请求之保留时,铁路机构之责任消灭。但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 现,于领取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毁损通知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第 88 条
申报保偿额之运送物全部丧失,以保偿额为损害赔偿额。部分丧失或毁损 、依交付日 (迟延交付时为交付期间届满日) 到达地同一种类品质之市价 ,按损失部分比例计算之成数乘其保偿所得之额、为损害赔偿额。但铁路 机构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未达本项所定之数额时,依实际损害额赔偿之。 未申报保偿额之运送物,除本规则有特别规定外,全部丧失,依交付期间 届满日,部分丧失或毁损,依交付日 (迟延交付时为交付期间届满日) 到 达地同一种类、品质之市价,定其损害赔偿额。但行李、贵重品,按包裹 运送之车辆、动物及按货物运送之动物、杂品,因丧失毁损所生之损害, 铁路机构仅负限额以内之赔偿责任;其赔偿限额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前项规定于暂时寄存品准用之。
第 89 条
运送物发生迟延交付,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能证明其损害额时,申报保偿额 者,以保偿额为赔偿限额,未申报保偿者。以运费及接送费合计额为赔偿 限额。不能证明其损害额时,不予赔偿。 铁路机构在交付期间后交付运送物时,为迟延,依前项所定之损害赔偿限 额赔偿之。
第 90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在行李为旅客、包裹及货物,在运到后未经受货人 请求交付前为托运人,请求交付后为受货人,发行提货单者为提货单持有 人。 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填具损害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
第 91 条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于领取丧失运送物赔偿金时,得以书面申请保留领回原 物,申请保留时,得请求铁路机构为之证明。
第 92 条
请求运送物丧失损害赔偿后,发现原物并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应即通知赔 偿请求人。但赔偿金支付后,仅对依前条申请保留之旅客或货物所有人通 知之。
第 93 条
依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提供之担保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能提出行李票、包裹票、提货单、代收货价领款凭证 或自运送物应交付日起经过一年后,得请求取销其担保。
第 五 章 附则
编辑第 94 条
旅客、货物运送及危险品装卸运输,由各铁路机构拟订实施要点报请交通 部备查。
第 9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