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照顾服务法 (民国104年)

长期照顾服务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5月15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6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4391号令
长期照顾服务法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5 日 制定6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43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6 条;并自公布后二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15, 22, 62, 6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2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11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22、62、66 条条文;并自本法施行之日(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4, 24, 34, 39, 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4、34、39、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8之1, 32之1, 32之2, 39之1, 47之1, 48之1条
修正第6, 18, 22, 30, 47, 49, 53, 54, 58, 62, 6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8、22、30、47、49、53、54、58、62、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32-1、32-2、39-1、47-1、48-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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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长期照顾服务体系提供长期照顾服务,确保照顾及支持服务品质,发展普及、多元及可负担之服务,保障接受服务者与照顾者之尊严及权益,特制定本法。
  长期照顾服务之提供不得因服务对象之性别、性倾向、性别认同、婚姻、年龄、身心障碍、疾病、阶级、种族、宗教信仰、国籍与居住地域有差别待遇之歧视行为。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长期照顾(以下称长照):指身心失能持续已达或预期达六个月以上者,依其个人或其照顾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协助、社会参与、照顾及相关之医护服务。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称失能者):指身体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协助者。
  三、家庭照顾者:指于家庭中对失能者提供规律性照顾之主要亲属或家人。
  四、长照服务人员(以下称长照人员):指经本法所定之训练、认证,领有证明得提供长照服务之人员。
  五、长照服务机构(以下称长照机构):指以提供长照服务或长照需要之评估服务为目的,依本法规定设立之机构。
  六、长期照顾管理中心(以下称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以提供长照需要之评估及连结服务为目的之机关(构)。
  七、长照服务体系(以下称长照体系):指长照人员、长照机构、财务及相关资源之发展、管理、转介机制等构成之网络。
  八、个人看护者:指以个人身分受雇,于失能者家庭从事看护工作者。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掌理事项)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
  一、依提供长照服务,制定全国性长照政策、法规及长照体系之规划、订定及宣导。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长照之监督及协调事项。
  三、长照服务使用者权益保障之规划。
  四、长照机构之发展、奖励及依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办法所定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评鉴。
  五、跨县市长照机构之辅导及监督。
  六、长照人员之管理、培育及训练之规划。
  七、长照财源之规划、筹措与长照经费之分配及补助。
  八、长照服务资讯系统、服务品质等之研发及监测。
  九、长照服务之国际合作、交流与创新服务之规划及推动。
  十、应协调提供资源不足地区之长照服务。
  十一、其他全国性长照服务之策划及督导。

第五条 (地方主管机关之掌理事项)

  下列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掌理:
  一、提供长照服务,制定辖内长照政策、长照体系之规划、宣导及执行。
  二、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长照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划方案。
  三、办理地方之长照服务训练。
  四、辖内长照机构之督导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办法所定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之评鉴。
  五、地方长照财源之规划、筹措与长照经费之分配及补助。
  六、奖励辖内发展困难或资源不足地区之长照机构。
  七、其他属地方性质之长照服务事项。

第六条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其权责划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机关:长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长照服务使用者体育活动、运动场地及设施设备等相关事项。
  二、劳工主管机关:长照人员及个人看护者之劳动条件、就业服务、职业安全卫生等事项,与非为医事或社工专业证照之长照人员,及个人看护者之训练、技能检定等相关事项。
  三、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主管机关:退除役官兵长照等相关事项。
  四、建设、工务、消防主管机关:长照机构之建筑管理、公共设施与建筑物无障碍生活环境及消防安全等相关事项。
  五、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原住民族长照相关事项之协调、联系,并协助规划及推动等相关事项。
  六、科技研究事务主管机关:长照服务辅助科技研发、技术研究移转、应用等相关事项。
  七、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与各该机关有关之长照等相关事项。

第七条 (长照谘询代表及人员比例)

  主管机关应以首长为召集人,邀集长期照顾相关学者专家、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服务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协调、研究、审议及谘询长照服务、本国长照人力资源之开发、收退费、人员薪资、监督考核等长期照顾相关事宜。
  前项代表中,相关学者专家与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及服务使用者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服务使用者与单一性别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并应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谙原住民文化之专家学者至少一人。

第二章 长照服务及长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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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长照服务之特定范围公告及评估)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长照服务之特定范围。
  民众申请前项服务,应由照管中心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评估结果提供服务。
  接受医事照护之长照服务者,应经医师出具意见书,并由照管中心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
  第二项服务,应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由主管机关提供补助;依其他法令规定得申请相同性质之服务补助者,仅得择一为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评估,得委托专业团体办理;评估之基准、方式、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项补助之金额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长照服务提供之方式)

  长照服务依其提供方式,区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务。
  二、社区式:于社区设置一定场所及设施,提供日间照顾、家庭托顾、临时住宿、团体家屋、小规模多机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务。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务。
  三、机构住宿式:以受照顾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时照顾或夜间住宿等之服务。
  四、家庭照顾者支持服务:为家庭照顾者所提供之定点、到宅等支持服务。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服务方式。
  前项服务方式,长照机构得合并提供之。
  第一项第二款社区式之整合性服务,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集社区代表、长照服务提供者代表及专家学者协调、审议与谘询长照服务及其相关计画、社区式整合性服务区域之划分、社区长照服务之社区人力资源开发、收退费、人员薪资、服务项目、争议事件协调等相关事项;并得与第七条规定合并设立。

第十条 (居家式长照服务之项目)

  居家式长照服务之项目如下:
  一、身体照顾服务。
  二、日常生活照顾服务。
  三、家事服务。
  四、餐饮及营养服务。
  五、辅具服务。
  六、必要之住家设施调整改善服务。
  七、心理支持服务。
  八、紧急救援服务。
  九、医事照护服务。
  十、预防引发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务。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到宅提供与长照有关之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式长照服务之项目)

  社区式长照服务之项目如下:
  一、身体照顾服务。
  二、日常生活照顾服务。
  三、临时住宿服务。
  四、餐饮及营养服务。
  五、辅具服务。
  六、心理支持服务。
  七、医事照护服务。
  八、交通接送服务。
  九、社会参与服务。
  十、预防引发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务。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以社区为导向所提供与长照有关之服务。

第十二条 (机构住宿式长照服务之项目)

  机构住宿式长照服务之项目如下:
  一、身体照顾服务。
  二、日常生活照顾服务。
  三、餐饮及营养服务。
  四、住宿服务。
  五、医事照护服务。
  六、辅具服务。
  七、心理支持服务。
  八、紧急送医服务。
  九、家属教育服务。
  十、社会参与服务。
  十一、预防引发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务。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与长照有关之服务。

第十三条 (家庭照顾者支持服务提供之项目)

  家庭照顾者支持服务提供之项目如下:
  一、有关资讯之提供及转介。
  二、长照知识、技能训练。
  三、喘息服务。
  四、情绪支持及团体服务之转介。
  五、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质之服务。
  前项支持服务之申请、评估、提供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定期办理长照资源及需要调查,据以订定发展计画,均衡长照资源)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长照有关资源及需要之调查,并考虑多元文化特色,与离岛偏乡地区特殊处境,据以订定长照服务发展计画及采取必要之奖助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为均衡长照资源之发展,得划分长照服务网区,规划区域资源、建置服务网络与输送体系及人力发展计画,并得于资源过剩区,限制长照机构之设立或扩充;于资源不足之地区,应奖助办理健全长照服务体系有关事项。
  原住民族地区长照服务计画、长照服务网区与人力发展之规划及推动,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奖助办理长期照顾创新服务之相关研究。
  第一项及第二项奖助之项目、方式与长照机构设立或扩充之限制,及第二项长照服务网区之划分、人力发展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长照服务发展基金及其来源)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长照相关资源之发展、提升服务品质与效率、充实与均衡服务及人力资源,应设置长照服务发展基金。
  前项基金额度为新台币至少一百二十亿元,五年内拨充编列。
  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预算拨充。
  二、烟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赠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额度及来源,应于本法施行二年后检讨。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长照服务相关资讯系统,并依法公开)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服务使用者照顾管理、服务人力管理、长照机构管理及服务品质等资讯系统,以作为长照政策调整之依据,并依法公开。
  主管机关及各长照机构应提供前项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动产之相关规定)

  非以营利为目的之长照机构配合国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动产之必要时,得专案报请主管机关核转该不动产管理机关依法出租。其租金基准,按该土地及建筑物当期依法应缴纳之地价税及房屋税计收年租金。
  前项土地应办理用地变更者,由长照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核转有关机关依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案报请之申请程序、要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长照人员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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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公告之长照服务特定项目,应由长照人员为之;长照人员之训练)

  长照服务之提供,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长照服务特定项目,应由长照人员为之。
  长照人员之训练、继续教育、在职训练课程内容,应考量不同地区、族群、性别、特定疾病及照顾经验之差异性。
  长照人员应接受一定积分之继续教育、在职训练。
  长照人员之训练、认证、继续教育课程内容与积分之认定、证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长照人员非经登录于长照机构,不得提供长照服务)

  长照人员非经登录于长照机构,不得提供长照服务。但已完成前条第四项之训练及认证,并依其他相关法令登录之医事人员及社工人员,于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长照机构不得容留非长照人员提供前条第一项之长照服务。
  第一项登录内容异动时,应自异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该长照机构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之登录,其要件、程序、处所、服务内容、资格之撤销与废止、临时支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长照人员之保密义务)

  长照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

第四章 长照机构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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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长照机构之分类)

  长照机构依其服务内容,分类如下:
  一、居家式服务类。
  二、社区式服务类。
  三、机构住宿式服务类。
  四、综合式服务类。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服务类。

第二十二条 (长照机构之设立)

  前条第三款及设有机构住宿式服务之第四款、第五款长照机构,应以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以下合称长照机构法人)设立之。
  公立长照机构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长照机构法人之设立、组织、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长照机构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许可之事项)

  长照机构之设立、扩充、迁移,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长照机构之申请、设立标准、负责人资格与其设立等申请相关事项之办法)

  长照机构之申请要件、设立标准、负责人资格,与其设立、扩充、迁移之申请程序、审查基准及设立许可证明应记载内容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原住民族地区长照机构之设立及人员配置,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五条 (长照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或登载事项变更等管理规定)

  长照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或许可证明登载事项变更,应于事实发生日前三十日内,报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一次,期限为一年;逾期应办理歇业。
  前项歇业应于停业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申请程序及审查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长照机构名称之订定原则)

  长照机构由政府机关(构)设立者,应于长照机构前冠以该政府机关(构)之名称;由民间设立者,应冠以私立二字。
  长照机构应于其场所,以明显字体依前项规定标示其名称,并应加注机构类别及其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非长照机构不得使用长照机构名称)

  非长照机构,不得使用长照机构之名称。

第二十八条 (长照机构名称之限制)

  长照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与被废止许可证明或已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长照机构相同之名称。
  二、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其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

第二十九条 (长照机构广告内容揭示之规定)

  非长照机构,不得为长照服务之广告。
  长照机构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长照机构名称与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应加注之事项、设立日期、许可证明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长照机构负责人之姓名、学历及经历。
  三、长照人员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证书或本法所定之证明文件字号。
  四、服务提供方式及服务时间。
  五、停业、歇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机关核定之收费标准。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项。

第三十条 (长照机构业务负责人之责任及资格)

  长照机构应设置业务负责人一人,对其机构业务负督导责任。
  前项业务负责人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长照机构业务负责人之代理人资格及代理期限)

  长照机构之业务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符合业务负责人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三十日,应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三十二条 (订定长照体系、医疗体系及社会福利服务体系之连结机制)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长照体系、医疗体系及社会福利服务体系间之连结机制,以提供服务使用者有效之转介与整合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构住宿式之长照机构应与能及时接受转介医疗服务之医疗机构订定契约)

  机构住宿式服务类之长照机构,应与能及时接受转介或提供必要医疗服务之医疗机构订定医疗服务契约。

第三十四条 (机构住宿式服务类长照机构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机构住宿式服务类之长照机构,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确保长照服务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项应投保之保险范围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提供长照机构收费参考资讯;收费项目及其金额应报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地方主管机关参考地区所得、物价指数、服务品质等,提供长照机构收费参考资讯。
  长照机构之收费项目及其金额,应报提供服务所在地之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长照机构收取费用,应开给收据)

  长照机构收取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长照机构不得违反前条收费规定,超额或擅立项目收费。

第三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明、收费及服务项目等相关资讯之公开揭示)

  长照机构应将其设立许可证明、收费、服务项目及主管机关所设之陈情管道等资讯,揭示于机构内明显处所。

第三十八条 (督导其所属登录之长照人员,就其提供之长照服务事项制作纪录并保存)

  长照机构应督导其所属登录之长照人员,就其提供之长照服务有关事项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有关医事照护部分,除依医事法令之规定保存外,应由该长照机构至少保存七年。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长照机构评鉴、辅导、考核、检查及长照机构应配合提供服务资料)

  主管机关对长照机构应予辅导、监督、考核、检查及评鉴;必要时,并得通知其提供相关服务资料,长照机构应提供必要之协助,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评鉴结果,应予公告。
  第一项评鉴之对象、内容、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建立长期照顾服务品质基准之原则)

  主管机关应依下列原则订定长照服务品质基准:
  一、以服务使用者为中心,并提供适切服务。
  二、讯息公开透明。
  三、家庭照顾者代表参与。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确保照顾与生活品质。

第四十一条 (长照机构歇业、停业时,应予接受长照服务者适当转介或安置)

  长照机构歇业或停业时,对长照服务使用者应予以适当之转介或安置;无法转介或安置时,由主管机关协助转介安置,长照机构应予配合。
  长照机构未依前项规定为适当之转介或安置时,地方主管机关得强制之。
  接受转介之长照机构应配合主管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五章 接受长照服务者之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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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长照机构应与长照服务使用者签订书面契约)

  长照机构于提供长照服务时,应与长照服务使用者、家属或支付费用者签订书面契约。
  前项契约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与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之事项。

第四十三条 (对接受长照服务者之隐私保护)

  未经长照服务使用者之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影、录音或摄影,并不得报导或记载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身分之资讯;其无法为意思表示者,应经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顾之最近亲属之书面同意。
  长照机构于维护长照服务使用者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得设置监看设备,不受前项之限制,并应告知长照服务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顾之最近亲属。

第四十四条 (长照机构及其人员禁止之事项)

  长照机构及其人员应对长照服务使用者予以适当之照顾与保护,不得有遗弃、身心虐待、歧视、伤害、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权益之情事。

第四十五条 (建置长照服务陈情、申诉及调处机制)

  主管机关应建置陈情、申诉及调处机制,处理民众申诉案件及长照服务单位委托之争议等事件。

第四十六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无扶养义务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机构住宿式长照服务使用者,应监督其服务品质)

  地方主管机关对接受机构住宿式长照服务使用者,其无扶养义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或结合民间团体监督其长照服务品质,长照机构不得拒绝。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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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罚则)

  长照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长照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未经许可设立为长照机构,提供长照服务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命其歇业与公布其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长照机构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停业期满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长照机构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重大者,得迳行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设立许可之设置标准之罚则)

  长照机构违反许可设立之标准时,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收费规定之罚则)

  长照机构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将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费用退还。

第五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非长照人员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长照服务特定项目。
  二、长照机构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容留非长照人员提供长照服务。
  三、非长照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长照机构名称。

第五十一条 (罚则)

  长照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以外之广告内容或其广告内容不实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按次处罚。
  非长照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长照服务之广告,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签订书面契约之罚则)

  长照机构于提供长照服务时,未依第四十二条规定签订书面契约,或其契约内容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应记载及不得记载规定者,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则)

  长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于所属长照人员异动时,未依限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业务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未指定符合资格人员代理,或代理超过三十日而未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与能及时接受转介或提供必要医疗服务之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契约。
  四、所属长照人员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就其提供之长照服务有关事项制作纪录、依法保存。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评鉴、辅导、监督、考核、检查或提供相关服务资料之要求。
  长照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长照机构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接受评鉴,评鉴不合格者,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机构住宿式服务类之长照机构,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他服务类之长照机构评鉴不合格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届期未改善,并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停业期满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五十四条 (罚则)

  长照人员违反第二十条、长照机构业务负责人违反第三十条、长照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且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长照机构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即由已登录之所属长照人员提供长照服务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罚则)

  长照机构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六条 (罚则)

  长照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得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证明:
  一、执行业务时,为不实之记载。
  二、将长照人员证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雇用未接受所规定训练之个人看护者之罚则)

  长照机构雇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训练之个人看护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长照人员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完成登录程序,即提供长照服务者。
  二、长照人员证照效期届满,未完成证照之更新,提供长照服务。

第五十九条 (废止长照机构之设立许可情形)

  长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因管理之明显疏失,情节重大,致接受长照服务者伤亡。
  二、所属之长照人员提供长照服务,违反本法规定,且情节重大,并可归责于该机构。
  三、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节之认定,应由主管机关召开争议处理会调查,并应给予受调查者陈述意见之机会;争议处理会之组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罚则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

  本法所定罚则,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长照服务之人员,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仍继续从事长照服务之过渡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规定,从事本法所定长照服务之人员,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得继续从事长照服务,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之训练课程,其与本法施行前课程之整合、原有证明之转衔及认定标准等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长照服务之机关(构)、法人、团体等,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依规定申请长照机构设立许可或完成许可设立文件换发)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规定,从事本法所定长照服务之机关(构)、法人、团体、合作社、事务所等(以下称长照有关机构),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依本法之规定,申请长照机构设立许可,或完成改制及长照机构许可设立文件之换发;届期未取得许可或换发者,不得提供长照服务。
  前项私立机构住宿式服务类之长照有关机构得不受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限制,以原私立机构住宿式服务类之长照机构名称完成前项改制及许可设立文件之换发。但其负责人或长照机构扩充、缩减、迁移、名称等变更,应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长照有关机构之管理,于第一项期限内,未经许可设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应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外,准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及前条之规定;其有违反者,依相关罚则规定处罚之。
  第一项改制之申请、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荣誉国民之家不适用本法关于长照机构许可、核定相关条文之规定)

  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设立之荣誉国民之家,附设专为退除役官兵及并同安置眷属提供长照服务之长照机构,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有关许可、核定程序之规定不适用本法外,有关设立标准、业务负责人资格及长照人员训练认证标准、评鉴等,均应依本法规定办理。但应于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长照机构不适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个人看护者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训练;受雇于失能者家庭之外国个人看护者得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补充训练)

  个人看护者,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训练。
  于本法施行后初次入国之外国人,并受雇于失能者家庭从事看护工作者,雇主得为其申请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补充训练。
  前项补充训练之课程内容、收费项目、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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