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 (民国57年)

关税法 (民国56年) 关税法
立法于民国57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68年7月16日
1968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57年7月17日
关税法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25 日 制定5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58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 30, 36, 40, 44, 57条
增订第55条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 条条文,原第 55 条改为第 56 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2, 15, 16, 23, 26, 27, 31, 33, 36, 38, 39, 43, 51条
增订第27之1, 35之1, 47之1条
删除第34, 40, 41, 57条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24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2、15、16、23、26、27、31、33、36、38、39、43、51 条条文;增订第 27-1、35-1、47-1条条文;删除第 34、40、41、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5, 9, 12, 14, 30, 48, 49, 51, 55条
增订第5之1, 5之2, 49之1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4、5、9、12、14、30、48、49、51、55 条条文;增订第 5-1、5-2、4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3, 23, 32, 35, 36, 37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6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23、32、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1, 13, 17, 26, 30至32, 36, 37, 39, 42, 43条
增订第30之1, 55之1, 57之1条
删除第38, 5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8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5-1、13、17、26、30~32、36、37、39、42、43 条条文;增订第 30-1、55-1、5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5之1, 12, 23至25, 29, 30, 49之1, 52, 55之1条
增订第4之1, 4之2, 25之1条
删除第42条
修正第2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69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5-1、12、23~25、29、30、49-1、52、55-1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三节名称;增订第 4-1、4-2、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30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3, 4之2, 5之1, 12, 23, 28, 31, 33, 44, 46, 47, 51, 52, 55, 55之1条
增订第36之1, 46之1, 46之2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4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5-1、12、23、28、31、33、44、46、47、51、52、55、55-1 条条文及第 5 章章名;增订第 36-1、46-1、4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2, 26, 35之1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044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2, 36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537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2, 18, 21, 23, 25, 44条
增订第12之1至12之6条
删除第13, 14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399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1、23、25、44 条条文;增订第 12-1~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55条
增订第4之3, 5之3, 22之1, 44之1条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22 日公布14.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72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3 、5-3、22-1、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3, 12, 12之4至12之6, 46之1, 46之2, 51, 59条
增订第3之1, 4之4, 11之1, 47之2条
删除第27, 27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12、12-4~12-6、46-1、46-2、51、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4-4、11-1、47-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9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40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61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删除第8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41号令删除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7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9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1, 17, 19, 48条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19、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21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36-1 条第 1 项、第 2项、第 3 项、第 39 条所列属财政部“关税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关务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修正第17, 27, 71, 9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7、71、9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1 日 增订第20之1, 28之1, 83之1, 87之1条
修正第7, 10, 13, 20, 23, 59, 81, 83, 9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2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28-1、83-1、8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48 条第 5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8 项、第 9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 8至10, 21, 22, 26至28之1, 36之1, 39, 43, 48, 49, 75, 78, 82, 84至87, 88至92, 9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49、75、78、82、84~87、88~92、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 84, 9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4、9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26之1, 83之2, 86之1条
删除第97条
修正第14, 25, 75, 77, 79, 81至83之1, 84至86, 87, 88至91, 93, 9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5、75、77、79、81~83-1、84~86、87、88~91、93、95 条条文;增订第 26-1、83-2、8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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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关税之课征,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第三条

  关税依海关进口税则由海关从价征收。海关进口税则,另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四条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章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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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报关与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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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申报,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办理。


第六条

  进口货物应办之报关、纳税等手续,得委托报关行办理。
  前项报关行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七条

  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及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发票,应详细载明该货名称、牌名、数量、品质、规格、型式、号码、单价、运费、保险费及其他各费暨输出口岸减免之税款等。如货物于未报关进口前售出者,应将原始契约一并送验。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受海关查验,除第三项规定者外,不得免验。
  前项货物查验时,其搬移、拆包或开箱暨恢复原状等事项,统由纳税义务人负责办理。
  第一项免验之货物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进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之时间及地点起卸、查验。
  进口货物属于易腐或危险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其起卸与查验,不受前项规定之时间及地点限制。


第十一条

  为鉴定进口货物之品质、等级,供税则分类或估价之参考,海关得提取货样,得以在鉴定技术上认为必要之数量为限。

第二节 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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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以输入口岸之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根据。
  前项实际价值分为左列二种
  一、输入口岸之趸发市价。
  二、照真正起岸价格外加百分之二十。
  前项二种完税价格之适用,凡进口供生产用之机器、器材及原料,以真正起岸价格加百分之二十作为完税价格,其他进口货品,以趸发市价作为完税价格,其在国内市场无趸发市价可考者,仍得以真正起岸价格加百分之二十作为完税价格。但发票记载不实者,均以趸发市价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输入口岸之趸发市价,系指该货或同类货物于报运进口时,在输入口岸之公开市场,以普通趸发数量,照一般贸易情形,自由竞售或可销售之正常市价,减除左列二种费用后,作为完税价格:
  一、该货应课税率之数。
  二、该货由输入口岸运至市场所需之费用及正常利润等,定为其完税价格百分之十四。
  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趸发市价×100÷(100+该货应课税率之数+14)=完税价格。
  输入口岸无趸发市价可考者,以国内邻近主要市场之趸发市价,作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


第十四条

  真正起岸价格外加百分之二十,系指该货或同类货物,在输出国报运出口时,其主要市场以普通趸发数量,照正常贸易情形自由竞售之价格,加入左列三种费用后,构成真正起岸价格,再根据此一价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为完税价格:
  一、该货在其输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税、包装费及其他各费。
  二、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
  三、保险费。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无趸发市价及真正起岸价格可考或所报价格显有偏低者,得参照最近进口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真正起岸价格,核定其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运往国外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或加工货物,复运进口者。其完税价格,以其修理、装配之加工费或制成品之工料费,作为计算根据。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者,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估定之。
  前项货物以基于专利或制造上之秘密,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转让者为限。


第十八条

  凡按真正起岸价格课税之货物,其外币价格之折算,以当时外汇管理机关公告或认可之外国货币价格为准;其适用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条

  整套机器及其在产制物品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必须设备,因体积过大或其他原因,须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事前检同有关文件申报,海关核明属实,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外,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条

  由数种物品组合而成之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机器依前条规定办理外,按整体货物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一条

  为查明进口货物之正确完税价格,除参考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之证件外,得采取左列措施:
  一、检查该货买卖双方有关售价之其他文件。
  二、调查该货及其同类货物之趸发市价或起岸价格暨查阅其以往进口时之完税价格纪录。
  三、调查进口该项货物之其他商店出售该货之有关帐簿。
  四、其他与估价有关证件之调查。

第三节 纳税期限暨异议与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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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关税之缴纳,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二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或完税价格,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在该案未确定前,异议人得申请海关准其缴纳保证金,先将货物放行。该项保证金数额,须足敷缴纳全数税捐之用。
  海关核定之税则号别或完税价格,纳税义务人未缴验发货厂号之发票,且无正当理由足资采证者,不得声明异议。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于接到异议书后十二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核定之税则号别或完税价格,认为无理由者,应加具意见,连同该案呈请上级机关转呈关务署评定之,评定期间至多以二个月为限。
  关务署为受理前项案件,应设置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服前条关务署之评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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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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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进口货物,除海关进口税则已有规定外,左列各项免税:
  一、 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暨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机关与人员进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三、军事机关、部队进口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及其附属品,暨专供军用之物资。
  四、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或公益慈善团体进口之救济物资。
  五、公私立各级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进口之自用仪器、理化用品、标本模型、暨依其设立之性质,用以教学或研究之必需品。
  六、专卖机关进口供专卖之专卖品。
  七、外国政府或机关、团体赠送之勋章、徽章及其类似之奖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类似物品。
  九、免费赠送无商业价值之广告品及货物样品。
  十、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
  十一、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经营贸易届满二年之中华民国船只,因逾龄或其他原因,核准解体者,但不属船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物品工具,备用之洋货、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三、经营国际贸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专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国籍者,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四、科学研究品、工程器材、摄映电影人员携带之摄影制片器材、修理装配零件之机械器具、展览品、游艺团体服装道具等,在出口后一年内原货复运进口者。
  十五、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十六、私人馈赠之进口物品邮包,数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合于经济部规定之基本金属工业、电机电子工业、机器制造工业、运输工具制造工业、制造肥料之化学工业、石油化学工业、纸浆制造工业、建造管路以输送天然气之事业,而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一次投资实收资本在三千万元以上者,于创立时依设厂计划所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或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免征进口税捐。但各该工业于机器或设备输入后五年内有减资,或以任何方法将所输入之机器或设备移转他人使用情事时,应补征之。
  凡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一)经核准之国外投资事业及(二)对我国经济发展有重要关系或高度技术工业之投资事业输入之自用机器或设备,如能提供承诺,于进口后五年内复运出口,暨其产品外销达生产总额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其应缴进口税捐,得由授信机构担保记帐五年。
  前项机器或设备进口后五年内复运出口,暨其产品依规定标准外销者,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免税结案。如产品外销未达规定标准,或该项机器或设备于五年届满后仍未出口者,由担保机构代为缴纳进口税捐。


第二十八条

  左列损坏或损失之无价值货物,免征关税。
  一、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起卸时,因变质损坏或损失,于进口时,向海关声明者。
  二、起卸以后,验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祸变,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者。
  三、在海关查验时业已破漏、损坏或腐烂,非因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第二十九条

  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由国外厂商赔偿或掉换者,该项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免征关税。但以在原货进口后一个月内申请核办,并提供有关证件,经查明属实者为限。
  前项货物如系机器,得于安装就绪试车后申请核办,不受规定申请日期之限制。


第三十条

  应征关税之货样、科学研究品、试验品、仪器、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摄映电影人员携带之摄影制片器材、修理装配零件之机械、器具及盛装货物进口之容器等,在进口后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
  前项期限,得根据事实需要,酌予延长。但至多以六个月为限。


第三十一条

  免税或按海关进口税则规定从低征税之进口货物,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与免税或适用税则规定从低条件或用途抵触者,货物持有人应向原进口地海关补缴全额关税,或补缴该货应列税则号别之税率,与原按规定从低计征关税之差额。


第三十二条

  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关税记帐之进口原料,在外销期限内经财政部核准复运出口者免税。

第三十三条

  已出口之外销品,因故退货复运进口者,免征成品进口关税。但出口时已退还之原料进口关税,应仍按原额补征。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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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缓缴及保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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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生产事业由国外输入供该事业生产用或服务用之机器或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其进口税捐得提供担保,于开始生产物品或服务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第三十五条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在报关进口前,得申请海关存入保税仓库。在规定存仓期间内,原货退运出口者免税。
  前项保税仓库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节 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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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于成品出口后退还。
  前项之外销品原料退税标准,应简化便利,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七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厂商得提供保证,申请海关记帐。


第三十八条

  外销品应自其原料进口之翌日起,一年内报运出口,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外销品原料进口关税,厂商应自成品出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检附缴税凭证及有关证件,申请核退。


第四十条

  税款记帐或缴现之外销品原料,其成品已逾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外销,其逾限未超过六个月者,依左列规定,核计退税:
  一、税款记帐之原料,按应退税额百分之八十核退。
  二、税款缴现之原料,按应退税额百分之八十核退。
  依前项规定退税之外销品,其外销期限超过一年六个月者,如系记帐税款,仍按七折核退,并按第五十二条加征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外销品所用原料,确向国内市场购买者,得检具原缴进口税凭证或注有原缴进口税凭证字号之发票,申请按原缴税额百分之八十核退税捐。
  前项外销品,不受第三十八条规定外销期限之限制。


第四十二条

  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关税记帐之进口原料,在外销期限内申请改为内销者,应先将记帐税款缴清,取具缴税凭证申请核办;经财政部核准改为内销者,免征滞纳金。但以其成品不能外销之责任非属本国厂商者为限。


第四十三条

  已纳税之电影片,经禁止映演,自进口之日起六个月内退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之下销毁者,退还其关税。


第四十四条

  短征或溢征税款,海关应于发觉后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或具领,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补缴或申请发还。
  前项补缴或发还期限,均自税款完纳日起二年为限,逾期不予办理。

第四章 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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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左列违禁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进口:
  一、伪造之货币、证券、银行钞券及印造伪币印模。
  二、赌具及外国发行之奖券、彩票或其他类似之票券。
  三、有伤风化之书刊、画片及诲淫物品。
  四、宣传共产主义之书刊及物品。
  五、侵害专利权、图案权、商标权及著作权之物品。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之违禁品。

第五章 平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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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进口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平衡税,但在课征原因消灭时,应即停征:
  一、在输出国家直接或间接领受奖金或补助金者。
  二、输出国以低于国内市价或成本,或低于同类产品输出任何第三国之价格,形成倾销输出,危害中华民国生产事业者。

第四十七条

  输入国家对中华民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给予差别待遇,使中华民国货物较其他国家在该国市场处于不利情况者,该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运入中华民国时,得依前条规定于课征关税外,另征适当之平衡税。
  前条及前项平衡税之课征标准,开征或停征之日期,应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并函请立法院查照。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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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进口货物不依第五条规定期限报关者,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以每五日为一期,每期加征滞报费三十元,不足五日者以五日计算。
  前项滞报费征满十二期仍不报关者,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除扣应缴纳税捐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馀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五年内申请发还之,逾期缴归国库。

第四十九条

  不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限纳税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前项滞纳金加征满九十日仍不纳税者,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不依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缴关税者,一经查出,除补征关税外,处以应补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五十一条

  不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期限缴纳税捐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自缴税期限届满日之翌日起,照欠缴税捐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以不超过该项原欠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五十二条

  税款记帐之外销品原料,其成品不能外销者,除追缴税款外,并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记帐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第五十三条

  外销厂商逾限申请补办退税手续者,自申请退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申请补办退税手续日止,按应退税额每日加征滞报费万分之五。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该项违禁品没入之。

第五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应补缴之关税、临时税、滞纳金或罚锾,不予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纳税义务人对前项缴纳有异议时,准用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项应补缴之关税及临时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六条

  进口货物如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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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动员戡乱时期,得就关税税额差别加征百分之三十以下之临时税,其差别税率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临时税之免征、记帐、退还及滞纳金之征收,依关税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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