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 (民国75年6月)

关税法 (民国75年1月) 关税法
立法于民国75年6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5年6月29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399号令
关税法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25 日 制定5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58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 30, 36, 40, 44, 57条
增订第55条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 条条文,原第 55 条改为第 56 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2, 15, 16, 23, 26, 27, 31, 33, 36, 38, 39, 43, 51条
增订第27之1, 35之1, 47之1条
删除第34, 40, 41, 57条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24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2、15、16、23、26、27、31、33、36、38、39、43、51 条条文;增订第 27-1、35-1、47-1条条文;删除第 34、40、41、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5, 9, 12, 14, 30, 48, 49, 51, 55条
增订第5之1, 5之2, 49之1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4、5、9、12、14、30、48、49、51、55 条条文;增订第 5-1、5-2、4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3, 23, 32, 35, 36, 37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6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23、32、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1, 13, 17, 26, 30至32, 36, 37, 39, 42, 43条
增订第30之1, 55之1, 57之1条
删除第38, 5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8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5-1、13、17、26、30~32、36、37、39、42、43 条条文;增订第 30-1、55-1、5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5之1, 12, 23至25, 29, 30, 49之1, 52, 55之1条
增订第4之1, 4之2, 25之1条
删除第42条
修正第2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69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5-1、12、23~25、29、30、49-1、52、55-1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三节名称;增订第 4-1、4-2、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30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3, 4之2, 5之1, 12, 23, 28, 31, 33, 44, 46, 47, 51, 52, 55, 55之1条
增订第36之1, 46之1, 46之2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4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5-1、12、23、28、31、33、44、46、47、51、52、55、55-1 条条文及第 5 章章名;增订第 36-1、46-1、4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2, 26, 35之1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044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2, 36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537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2, 18, 21, 23, 25, 44条
增订第12之1至12之6条
删除第13, 14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399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1、23、25、44 条条文;增订第 12-1~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55条
增订第4之3, 5之3, 22之1, 44之1条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22 日公布14.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72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3 、5-3、22-1、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3, 12, 12之4至12之6, 46之1, 46之2, 51, 59条
增订第3之1, 4之4, 11之1, 47之2条
删除第27, 27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12、12-4~12-6、46-1、46-2、51、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4-4、11-1、47-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9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40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61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删除第8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41号令删除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7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9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1, 17, 19, 48条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19、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21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36-1 条第 1 项、第 2项、第 3 项、第 39 条所列属财政部“关税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关务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修正第17, 27, 71, 9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7、71、9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1 日 增订第20之1, 28之1, 83之1, 87之1条
修正第7, 10, 13, 20, 23, 59, 81, 83, 9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2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28-1、83-1、8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48 条第 5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8 项、第 9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 8至10, 21, 22, 26至28之1, 36之1, 39, 43, 48, 49, 75, 78, 82, 84至87, 88至92, 9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49、75、78、82、84~87、88~92、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 84, 9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4、9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26之1, 83之2, 86之1条
删除第97条
修正第14, 25, 75, 77, 79, 81至83之1, 84至86, 87, 88至91, 93, 9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5、75、77、79、81~83-1、84~86、87、88~91、93、95 条条文;增订第 26-1、83-2、8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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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关税之课征,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第三条

  关税依海关进口税则由海关从价或从量征收。海关进口税则之税率分为两栏,分别适用于与中华民国有互惠待遇及无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其适用对象,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海关进口税则,另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财政部为研议进口税则之修正及特别关税之课征等事项,得设关税税率委员会,其组织及委员人选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员由财政部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四条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第四条之一

  纳税义务人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賸馀财产前应依法分别按关税、滞纳金及罚锾应受清偿之顺序缴清。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偿之款项负缴纳义务。

第四条之二

  依本法规定应征之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之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前二项规定,于依本法规定应征之费用准用之。

第二章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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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报关与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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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申请,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义务人并得在货物进口前,预先申报。
  前项进口货物预行报关处理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之一

  为加速进口货物通关,海关得按纳税义务人申报之税则号别及完税价格,先行征税验放,事后再加审查;如有应退应补税款者,应于货物放行后六个月内,通知纳税义务人,逾期视为业经核定。
  进口货物未经海关依前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且海关无法即时核定其应纳关税者,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检具审查所需文件资料,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事后由海关审查,并于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核定其应纳税额,逾期视为依纳税义务人之申报核定应纳税额。
  进口货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但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并限期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者,没入其保证金:
  一、纳税义务人未即时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
  二、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但以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货物者为限。
  三、其他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


第五条之二

  载运客货之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由其负责人向海关申报。
  前项所称负责人:船舶为船长;飞机为机长;火车为列车长;其他机动车辆为车辆管领人。
  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六条

  进口货物应办之报关、纳税等手续,得委托报关行办理。
  前项报关行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七条

  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及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发票,应详细载明收货人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牌名、数量、品质、规格、型式、号码、单价、运费、保险费及其他各费,暨输出口岸减免之税款等。如货物于未报关进口前售出者,应将原始契约一并送验。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自报关日起十日内申请海关查验,逾期海关得会同仓库管理人迳行查验。
  前项货物查验时,其搬移、拆包或开箱暨恢复原状等事项及所需费用,统由纳税义务人负担。
  进口货物,得视事实需要予以免验;其免验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进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之时间及地点起卸、查验。
  进口货物属于易腐或危险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其起卸与查验,不受前项规定之时间及地点限制。


第十一条

  为鉴定进口货物之品质、等级,供税则分类或估价之参考,海关得提取货样,得以在鉴定技术上认为必要之数量为限。

第二节 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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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以该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根据。但于实施交易价格课税之过渡期间,为简化关税课征,海关得对部分货物编制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报经财政部核准,以表列价格为课税根据。
  前项过渡期间之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交易价格,系指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之价格。
  进口货物之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未计入左列费用者,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之佣金、手续费、容器及包装费用。
  二、由买方无偿或减价提供卖方用于生产或销售该货之左列物品及劳务,经合理摊计之金额或减价金额:
   (一)组成该进口货物之原材料、零组件及其类似品。
   (二)生产该进口货物所需之工具、铸模、模型及其类似品。
   (三)生产该进口货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产该进口货物在国外之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及其类似劳务。
  三、依交易条件由买方支付之专利权及特许权之权利金或报酬。
  四、买方使用或处分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卖方之金额。
  五、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六、保险费。


第十二条之一

  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
  一、买方对该进口货物之使用或处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华民国法令之限制,或对该进口货物转售地区之限制,或其限制对价格无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二、进口货物之交易附有条件,致其价格无法核定者。
  三、依交易条件买方使用或处分之部分收益应归卖方,而其金额不明确者。
  四、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致影响交易价格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特殊关系,系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买、卖双方之一方为他方之经理人、董事或监察人者。
  二、买、卖双方为同一事业之合伙人者。
  三、买、卖双方具有雇佣关系者。
  四、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决权股份者。
  五、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者。
  六、买、卖双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者。
  七、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买、卖双方具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


第十二条之二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同样货物,系指其生产国别、物理特性、品质及商誉等均与该进口货物相同者。


第十二条之三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类似货物,系指与该进口货物虽非完全相同,但其生产国别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为替代者。


第十二条之四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国内销售价格核定之。
  前项所称国内销售价格,系指该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货物,于该进口货物进口时或进口前、后,在国内按其输入原状,于第一手交易阶段,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左列费用:
  一、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之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货物进口缴纳之关税及其他税捐。
  三、货物进口后所发生之运费、保险费及其相关费用。
  按国内销售价格核估之进口货物,在其进口时或进口前、后,无该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货物在国内销售者,应以该进口货物进口后九十日内,按其输入原状首批售予无特殊关系者相当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前项所列各款费用计算之。
  进口货物非按输入原状销售者,海关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按该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定其完税价格,该单位价格,应扣除加工后之增值及第二项所列之扣减费用。


第十二条之五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及第十二条之四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计算价格核定之。
  前项所称计算价格,系指左列各项费用之总和:
  一、生产该进口货物之成本及费用。
  二、由输出国生产销售至中华民国同级或同类货物之正常利润与一般费用。
  三、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及保险费。


第十二条之六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第十二条之四及第十二条之五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依据查得之资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运往国外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或加工货物,复运进口者,依左列规定,核估完税价格:
  一、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作为计算根据。
  二、加工货物,以该货复运进口时之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时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之差额,作为计算根据。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用所有权未经转让者,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估定之。
  前项货物,以基于专利或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或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专案核准者为限。
  第一项租赁或使用期限,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外币价格之折算,以当时外汇管理机关公告或认可之外国货币价格为准;其适用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条

  整套机器及其在产制物品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必须设备,因体积过大或其他原因,须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事前检同有关文件申报,海关核明属实,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外,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条

  由数种物品组合而成之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机器依前条规定办理外,按整体货物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一条

  为查明进口货物之正确完税价格,除参考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之证件外,得采取左列措施:
  一、检查该货物之买、卖双方有关售价之其他文件。
  二、调查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或国内销售价格,暨查阅其以往进口时之完税价格纪录。
  三、调查其他厂商出售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有关帐簿及单证。
  四、调查其他与核定完税价格有关资料。

第三节 纳税期限与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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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关税之缴纳,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二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者,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按税款缴纳证所列税额缴纳全部税款,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得经海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
  纳税义务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者,视为未请求复查。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于接到异议书后十二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核定之税则号别或完税价格;认为无理由者,应加具意见,报请海关总税务司署评定之,评定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海关总税务司署为受理前项案件,应设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服前条海关总税务司署之评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评定、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者,海关应于评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予以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翌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关税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经评定、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补缴税款者,海关应于评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原应缴纳关税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二十五条之一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者,海关得就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相当于应缴金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欠缴依本法规定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之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执行之迹象者,海关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并免提供担保。但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已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或罚锾达一定金额者,得由司法机关或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得限制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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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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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左列各款进口货物免税:
  一、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与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机关及人员,进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三、外交机关进口之外交邮袋、政府派驻国外机构人员任满调回携带自用物品;其范围及品目,由财政部定之。
  四、军事机关、部队进口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专供军用之物质。
  五、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公益、慈善团体进口或受赠之救济物资。
  六、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与参加国际比赛之体育团体训练及比赛用之必需体育器材。但以成品为限。
  七、专卖机关进口供专卖之专卖品。
  八、外国政府及机关、团体赠送之勋章、徽章及其类似之奖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类似物品。
  十、广告品及货样,无商业价值或其价值在财政部规定之限额以下者。
  十一、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或经政府核准由中华民国人前往国外投资国外公司,以其所属原为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运回数量合于财政部规定者。
  十二、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三、经营贸易届满二年之中华民国船只,因逾龄或其他原因,核准解体者。但不属船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物品、工具,备用之洋货、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经营国际贸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专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国籍者,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五、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十六、私人馈赠之进口物品邮包数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财政部定之。
  十七、政府机关进口防疫用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十八、政府机关为紧急救难进口之器材及物品。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对国内经济发展有重要关系或属高度技术工业之投资事业,如系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产品全部外销者,依设厂计画由经济部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或设备,其应缴进口关税,得提供担保,自机器或设备进口之日起记帐五年,期满缴纳。
  前项对国内经济发展有重要关系或属高度技术之工业,其种类由财政部会商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之一

  依前条规定核准关税记帐五年之案件,在关税记帐期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销原核定关税记帐期限,追缴记帐税款:
  一、产品未能全部外销者。
  二、将进口机器或设备出租、转售或以任何方法移转他人者。


第二十八条

  进口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关税:
  一、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起卸时,因损失、变质、损坏致无价值,于进口时,向海关声明者。
  二、起卸以后,验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祸变,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者。
  三、在海关查验时业已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非因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于海关放行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运出口经海关核准者。


第二十九条

  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由国外厂商赔偿或掉换者,该项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免征关税。但以在原货物进口后一个月内申请核办,并提供有关证件,经查明属实者为限。
  前项货物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后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第三十条

  应征关税之货样、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须之仪器,工具、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进口整修、保养之成品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物品,在进口后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之一

  贷样、科学研究用品、工程机器、摄制电影、电视人员携带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展览物品、艺术品、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政府机关寄往国外之电影片与录影带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类似物品,在出口后一年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进口者,免征关税。


第三十一条

  减免关税之进口货物,因转让或变更用途,致与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不符者,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进口地海关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但逾财政部规定年限者,免予补税。
  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于关税未缴清前,除强制执行或经海关专案核准者外,不得转让。
  依前项规定经强制执行或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


第三十二条

  进口供加工外销之原料,于该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复运出口者免税;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课税进口者,依其原课税比例退还之。


第三十三条

  外销品在出口放行后五年内,因故退货申请复运进口者,免征成品关税。但出口时已退还之原料关税,应仍按原税额补征。
  前项复运进口之外销品,经提供担保,于进口后六个月内整修或保养完毕并复运出口者,免予补征已退还之原料关税。

第二节 缓缴及保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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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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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在报关进口前,得申请海关存入保税仓库。在规定存仓期间内,原货退运出口者免税。
  前项货物,在规定存仓期间内,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得申请海关核准,于仓库范围内整理、分类、分割、装配或重装。
  保税仓库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之一

  外销品制造厂商,得经海关核准登记为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其进口原料存入保税工厂制造或加工产品外销者,得免征关税。但经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公告不得保税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税工厂所制造或加工之产品及依前项规定免征关税之原料,非经海关核准并按货品出厂形态报关缴税,不得出厂内销。
  保税工厂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节 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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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于成品出口后退还之。但进口原料系以供加工外销为主要用途,经依财政部之规定,按内销所占比率课征关税者,不予退税。
  外销品使用之进口原料,国内已可生产而其品质合乎需要者,得按使用国产原料之标准,办理退税。
  外销品冲退关税,应以定额、定率或其他简明便利方法为之;其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六条之一

  前条外销品冲退原料关税案件,海关于必要时,得委托有关公会或团体办理;其施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由厂商提供保证,准许缓缴或记帐。但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课征之关税,不适用之。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外销品应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厂商应于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口证件申请退还,逾期不予办理。但依规定免验进口凭证案件,应在出口后六个月内申请退还。
  前项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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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删除)


第四十二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

  缴纳关税进口之货物,进口一年内经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于禁止后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发还其原缴关税。
  已纳税之电影片,经禁止映演,自主管审查影片机关通知禁演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退还其关税。


第四十四条

  短征、溢征或短退、溢退税款者,海关应于发觉后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或具领,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补缴或申请发还。
  前项补缴或发还期限,以一年为限;短征、溢征者,自税款完纳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补缴或发还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款完纳或应缴纳期限截止或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至补缴或发还之日止,就补缴或发还之税额,依应缴或实缴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或发还。

第四章 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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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左列违禁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进口:
  一、伪造之货币、证券、银行钞券及印造伪币印模。
  二、赌具及外国发行之奖券、彩票或其他类似之票券。
  三、有伤风化之书刊、画片及诲淫物品。
  四、宣传共产主义之书刊及物品。
  五、侵害专利权、图案权、商标权及著作权之物品。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之违禁品。

第五章 特别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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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进口货物在输出或产制国家之制造、生产、外销运输过程,直接或间接颁受奖金或其他补贴,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平衡税。

第四十六条之一

  进口货物以低于同类货物之正常价格倾销,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反倾销税。
  前项所称正常价格,系指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在输出国或产制国国内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无此项可资比较之国内销售价格,得以其输往第三国可资比较之最高外销价格或以其在原产制国之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推定价格,作为比较之基准。

第四十六条之二

  前二条所称危害中华民国产业,系指对中华民国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之虞,或重大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建立。
  平衡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领受奖金及补贴金额,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倾销差额。
  平衡税与反倾销税之课征范围、对象、税额、开征或停征日期及其实施办法,应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函请立法院查照。

第四十七条

  输入国家对中华民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给予差别待遇,使中华民国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较其他国家在该国市场处于不利情况者,该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运入中华民国时,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财政部得决定另征适当之报复关税。
  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时,应会商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七条之一

  为应付国内或国际经济之特殊情况,并调节物资供应及产业合理经营,对进口货物应征之关税,得在海关进口税则规定之税率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增减;对特定之生产事业,在特定期间因合并而达于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依合并计画所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得予以停征关税。
  前项增减税率货物种类之指定,实际增减之幅度,与特定生产事业之种类,合并应达到之规模或标准,以及增减或停征关税之开始与停止日期,均由财政部、经济部会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项增减税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停征机器设备关税之特定期间,以二年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之生产事业,如不按原核准合并计画完成,或于合并计画完成后未达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原停征之关税应予补征,并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加征滞纳金。停征关税之机器设备,在进口后五年内不得让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产事业;违者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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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进口货物不依第五条规定期限报关者,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滞报费六元。
  前项滞报费征满三十日仍不报关者,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馀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五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第四十九条

  不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限纳税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前项滞纳金加征满六十日仍不纳税者,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之一

  海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查价时,受调查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拒不提供该货或同类货物之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五十条

  不依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缴关税者,一经查出,除补征关税外,处以应补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五十一条

  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一暨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口之机器或设备,应缴或追缴之关税延不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自缴税期限届满日或关税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欠缴或记帐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以不超过原欠缴或记帐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五十一条之一

  违反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将保税工厂之产品或免征关税之原料出厂内销者,以私运货物进口论,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外销品原料之记帐税款,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销者,应即补缴税款,并自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应补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滞纳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经核准超额储存原料者。
  二、工厂遭受风灾、地震、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之灾害,经当地警察或税捐稽征机关证明属实者。
  三、因国际经济重大变化致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销,经财政部及经济部会商同意免征滞纳金者。
  四、因进口地国家发生政变、战乱、罢工、天灾等直接影响订货之外销,经查证属实者。
  五、在规定冲退税期限届满前已经出口,或在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出口者。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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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该项违禁品没入之。

第五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应缴或应补缴之左列款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经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一、关税、滞纳金。
  二、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三、处理变卖或销毁货物所需费用,而无变卖价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处理前通知纳税义务人者为限。
  纳税义务人对前项缴纳有异议时,准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

第五十五条之一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依规定不得进口者,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限期办理退运;如纳税义务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或不在海关规定之期限内办理退运,海关得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于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费用后,如有馀款,应缴归国库。
  依前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货物,无法变卖而需销毁时,应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在海关监视下自行销毁;逾期未销毁,由海关迳予销毁,其有关费用,由纳税义务人负担,限期缴付海关。

第五十六条

  进口货物如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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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删除)

第五十七条之一

  海关对进出口运输工具与货物所为之特别服务,及各项证明之核发,得征收规费。海关征收规费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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