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 (民国90年)

关税法 (民国86年) 关税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12日
2001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0月3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4020号令
关税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25 日 制定5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58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 30, 36, 40, 44, 57条
增订第55条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 条条文,原第 55 条改为第 56 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2, 15, 16, 23, 26, 27, 31, 33, 36, 38, 39, 43, 51条
增订第27之1, 35之1, 47之1条
删除第34, 40, 41, 57条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24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2、15、16、23、26、27、31、33、36、38、39、43、51 条条文;增订第 27-1、35-1、47-1条条文;删除第 34、40、41、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5, 9, 12, 14, 30, 48, 49, 51, 55条
增订第5之1, 5之2, 49之1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4、5、9、12、14、30、48、49、51、55 条条文;增订第 5-1、5-2、4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3, 23, 32, 35, 36, 37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6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23、32、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1, 13, 17, 26, 30至32, 36, 37, 39, 42, 43条
增订第30之1, 55之1, 57之1条
删除第38, 5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8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5-1、13、17、26、30~32、36、37、39、42、43 条条文;增订第 30-1、55-1、5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5之1, 12, 23至25, 29, 30, 49之1, 52, 55之1条
增订第4之1, 4之2, 25之1条
删除第42条
修正第2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69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5-1、12、23~25、29、30、49-1、52、55-1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三节名称;增订第 4-1、4-2、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30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3, 4之2, 5之1, 12, 23, 28, 31, 33, 44, 46, 47, 51, 52, 55, 55之1条
增订第36之1, 46之1, 46之2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4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5-1、12、23、28、31、33、44、46、47、51、52、55、55-1 条条文及第 5 章章名;增订第 36-1、46-1、4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2, 26, 35之1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044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2, 36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537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2, 18, 21, 23, 25, 44条
增订第12之1至12之6条
删除第13, 14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399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1、23、25、44 条条文;增订第 12-1~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55条
增订第4之3, 5之3, 22之1, 44之1条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22 日公布14.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72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3 、5-3、22-1、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3, 12, 12之4至12之6, 46之1, 46之2, 51, 59条
增订第3之1, 4之4, 11之1, 47之2条
删除第27, 27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12、12-4~12-6、46-1、46-2、51、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4-4、11-1、47-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9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40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61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删除第8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41号令删除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7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9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1, 17, 19, 48条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19、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21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36-1 条第 1 项、第 2项、第 3 项、第 39 条所列属财政部“关税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关务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修正第17, 27, 71, 9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7、71、9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1 日 增订第20之1, 28之1, 83之1, 87之1条
修正第7, 10, 13, 20, 23, 59, 81, 83, 9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2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28-1、83-1、8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48 条第 5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8 项、第 9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 8至10, 21, 22, 26至28之1, 36之1, 39, 43, 48, 49, 75, 78, 82, 84至87, 88至92, 9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49、75、78、82、84~87、88~92、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 84, 9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4、9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26之1, 83之2, 86之1条
删除第97条
修正第14, 25, 75, 77, 79, 81至83之1, 84至86, 87, 88至91, 93, 9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5、75、77、79、81~83-1、84~86、87、88~91、93、95 条条文;增订第 26-1、83-2、8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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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关税之课征、货物之通关,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第三条

  关税依海关进口税则,由海关从价或从量征收。海关进口税则之税率分为两栏,分别适用于与中华民国有互惠待遇及无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其适用对象,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海关进口税则,另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财政部为研议进口税则之修正及特别关税之课征等事项,得设关税税率委员会,其组织及委员人选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员由财政部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四条

  海关进口税则得针对特定进口货物,就不同数量订定其应适用之关税税率,实施关税配额。
  前项关税配额之分配方式、参与分配资格、应收取之权利金、保证金、费用及其处理方式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賸馀财产前,应依法分别按关税、滞纳金及罚锾应受清偿之顺序缴清。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偿之款项负缴纳义务。

第七条

  依本法规定应征之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自确定之翌日起,五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之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前二项规定,于依本法规定应征之费用准用之。

第八条

  依本法应办理之事项及应提出之报单、发票及其他有关文件,采与海关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并经海关电脑记录有案者,视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或提出。
  海关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要求经营报关、运输、仓储、货柜集散站及其他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业务。
  前二项办理连线或传输之登记、申请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经营与海关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通关资料业务之通关网路业者,应经财政部许可;其许可之条件、最低资本额、营运项目、收费基准、营业时间之审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

  关务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向海关所提供之各项报关资料,除对下列人员及机关外,应保守秘密,违者应予处分。其涉有触犯刑法规定者,并应移送侦查:
  一、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本人或其继承人。
  二、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授权之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海关或税捐稽征机关。
  四、监察机关。
  五、受理有关关务诉愿、诉讼机关。
  六、依法从事调查关务案件之机关。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关要求提供报关资料之机关或人员。
  八、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或人员。
  海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之姓名或名称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机关人员,对海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准用同项对关务人员泄漏秘密之规定。

第十条

  海关于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内,得对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其关系人实施事后稽核。依事后稽核结果,如有应退、应补税款者,应自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内为之。
  海关执行前项事后稽核工作,得要求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其关系人提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纪录、文件、会计帐册及电脑相关档案或资料库等,或通知其至海关办公处所备询,或由海关人员至其场所调查,被调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指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报关业、运输业、仓储业、快递业及其他企业、团体或个人。
  海关执行第一项事后稽核工作,得请求相关机关及机构提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资料及其他文件。
  海关实施事后稽核之范围、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转运、转口货物之通关及管理,准用本法进出口通关及管理之规定。

第二章 通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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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报关及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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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之申报,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
  出口货物之申报,由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结关或开驶前之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其报关验放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前二项货物进出口前,得预先申报;其预行报关处理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进口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及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出口报关时,应填送货物出口报单,并检附装货单或托运单、装箱单及依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出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装箱单及其他依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出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得于海关放行前补附之。


第十四条

  为加速进口货物通关,海关得按纳税义务人应申报之事项,先行征税验放,事后再加审查;该进口货物除其纳税义务人或关系人业经海关通知依第十条规定实施事后稽核者外,如有应退应补税款者,应于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通知纳税义务人,逾期视为业经核定。
  进口货物未经海关依前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且海关无法即时核定其应纳关税者,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检具审查所需文件资料,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事后由海关审查,并于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核定其应纳税额,届期视为依纳税义务人之申报核定应纳税额。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但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并限期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届期未补办者,没入其保证金:
  一、纳税义务人未即时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
  二、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但以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货物者为限。
  三、其他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


第十五条

  载运客货之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由负责人或由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向海关申报。
  前项所称负责人,在船舶为船长;在飞机为机长;在火车为列车长;在其他运输工具为该运输工具管领人。
  经营第一项业务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应向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运输工具之负责人或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办理进出口通关、执行运输业务,及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依第十四条规定应缴之关税及保证金,得经海关核准提供适当担保为之;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得于货物进口前,向海关申请预先审核进口货物之税则号别,海关应以书面答复之。
  海关对于前项预先审核之税则号别有所变更时,应叙明理由,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经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举证证明其已订定契约并据以进行交易,且将导致损失者,得申请延长海关预先审核税则号别之适用,并以延长九十日为限。但变更后之税则号别,涉及货物输入规定者,应依货物进口时之相关输入规定办理。
  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关预先审核之税则号别者,得于货物进口前,向财政部关税总局申请复审,财政部关税总局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为适当之处理。
  申请预先审核之程序、所须文件、海关答复之期限及财政部关税总局复审处理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货物应办之报关、纳税等手续,得委托报关业者办理;其向海关递送之报单,应经专责报关人员审核签证。
  前项报关业者,应经海关许可,始得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应于登记后,检附相关文件向海关申请核发报关业务证照。
  报关业者之最低资本额、负责人、经理人与专责报关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许可之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办理报关业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海关于货物进出口时,得依职权或申请,施以查验或免验;必要时,并得提取货样,其提取以在鉴定技术上所需之数量为限。
  前项查验、取样之方式、时间、地点及免验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货物查验时,其搬移、拆包或开箱、恢复原状等事项及所需费用,统由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负担。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之时间及地点装卸;其属于易腐或危险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其装卸不受时间及地点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海关放行之进口货物、经海关验封之出口货物及其他应受海关监管之货物,申请在国内运送者,海关得核准以保税运货工具为之。
  前项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应向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运货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出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暂时储存于货栈或货柜集散站。
  前项货栈或货柜集散站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柜与货物之存放、移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为加速通关,快递货物得于特定场所办理通关。
  前项办理快递货物通关场所之设置条件、地点、快递货物之种类、理货、通关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原产地之认定,应依原产地认定标准办理,必要时,得请纳税义务人提供产地证明文件。
  前项原产地之认定标准,由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二节 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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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以该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根据。
  前项交易价格,指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之价格。
  进口货物之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未计入下列费用者,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之佣金、手续费、容器及包装费用。
  二、由买方无偿或减价提供卖方用于生产或销售该货之下列物品及劳务,经合理摊计之金额或减价金额:
   (一)组成该进口货物之原材料、零组件及其类似品。
   (二)生产该进口货物所需之工具、铸模、模型及其类似品。
   (三)生产该进口货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产该进口货物在国外之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及其类似劳务。
  三、依交易条件由买方支付之权利金及报酬。
  四、买方使用或处分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卖方之金额。
  五、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六、保险费。
  依前项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者,应根据客观及可计量之资料。无客观及可计量之资料者,视为无法按本条规定核估其完税价格。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或正确性存疑,纳税义务人未提出说明或提出说明后,海关仍有合理怀疑者,视为无法按本条规定核估其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
  一、买方对该进口货物之使用或处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华民国法令之限制,或对该进口货物转售地区之限制,或其限制对价格无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二、进口货物之交易附有条件,致其价格无法核定者。
  三、依交易条件买方使用或处分之部分收益应归卖方,而其金额不明确者。
  四、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致影响交易价格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特殊关系,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买、卖双方之一方为他方之经理人、董事或监察人者。
  二、买、卖双方为同一事业之合伙人者。
  三、买、卖双方具有雇佣关系者。
  四、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决权股份者。
  五、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者。
  六、买、卖双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者。
  七、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买、卖双方具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同样货物,指其生产国别、物理特性、品质及商誉等均与该进口货物相同者。


第二十八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类似货物,指与该进口货物虽非完全相同。但其生产国别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为替代者。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国内销售价格核定之。
  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请求,变更本条及第三十条核估之适用顺序。
  第一项所称国内销售价格,指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于该进口货物进口时或进口前、后,在国内按其输入原状于第一手交易阶段,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下列费用:
  一、该进口货物、同级或同类别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之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货物进口缴纳之关税及其他税捐。
  三、货物进口后所发生之运费、保险费及其相关费用。
  按国内销售价格核估之进口货物,在其进口时或进口前、后,无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在国内销售者,应以该进口货物进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内,按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输入原状首批售予无特殊关系者相当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前项所列各款费用计算之。
  进口货物非按输入原状销售者,海关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按该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定其完税价格,该单位价格,应扣除加工后之增值及第三项所列之扣减费用。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计算价格核定之。
  前项所称计算价格,指下列各项费用之总和:
  一、生产该进口货物之成本及费用。
  二、由输出国生产销售至中华民国该进口货物、同级或同类别货物之正常利润与一般费用。
  三、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及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核定者,海关得依据查得之资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依前项规定核定完税价格者,经纳税义务人请求,海关应以书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第三十二条

  运往国外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或加工货物,复运进口者,依下列规定,核估完税价格:
  一、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作为计算根据。
  二、加工货物,以该货复运进口时之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时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之差额,作为计算根据。


第三十三条

  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者,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加计运费及保险费估定之。
  前项租赁费或使用费,如纳税义务人申报偏低时,海关得根据调查所得资料核实估定之。但每年租赁费或使用费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项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
  第一项货物,以基于专利或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或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专案核准者为限。
  第一项租赁或使用期限,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外币价格之折算,以当时外汇管理机关公告或认可之外国货币价格为准;其适用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五条

  整套机器及其在产制物品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必须设备,因体积过大或其他原因,须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事前检同有关文件申报,海关核明属实,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外,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三十六条

  由数种物品组合而成之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机器依前条规定办理外,按整体货物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三十七条

  为查明进口货物之正确完税价格,除参考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申报文件外,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该货物之买卖双方有关售价之其他文件。
  二、调查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或国内销售价格,暨查阅其以往进口时之完税价格纪录。
  三、调查其他厂商出售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有关帐簿及单证。
  四、调查其他与核定完税价格有关资料。

第三节 纳税期限与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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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关税之缴纳,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应于缴纳关税后,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规定或经海关核准已提供担保者,应先予放行。


第四十条

  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者,得于收到税款缴纳证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申请复查,并得于缴纳全部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后,提领货物。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复查之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为复查决定,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复查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纳税义务人。


第四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不服前条复查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者,海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内,予以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翌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补缴税款者,海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原应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者,海关得就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相当于应缴金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欠缴依本法规定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之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执行之迹象者,海关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并免提供担保。但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已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或罚锾达一定金额者,得由司法机关或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得限制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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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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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下列各款进口货物,免税:
  一、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与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及人员,进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三、外交机关进口之外交邮袋、政府派驻国外机构人员任满调回携带自用物品。
  四、军事机关、部队进口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专供军用之物资。
  五、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公益、慈善团体进口或受赠之救济物资。
  六、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与参加国际比赛之体育团体训练及比赛用之必需体育器材。但以成品为限。
  七、专卖机关进口供专卖之专卖品。
  八、外国政府或机关、团体赠送之勋章、徽章及其类似之奖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类似物品。
  十、广告品及货样,无商业价值或其价值在限额以下者。
  十一、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或经政府核准由中华民国人民前往国外投资国外公司,以其所属原为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运回数量合于财政部规定者。
  十二、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三、经营贸易届满二年之中华民国船只,因逾龄或其他原因,核准解体者。但不属船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物品、工具,备用之外货、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经营国际贸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专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国籍者,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五、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六、进口之邮包物品数量零星在限额以下者。
  十七、政府机关进口防疫用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十八、政府机关为紧急救难进口之器材及物品。
  十九、中华民国籍船员在国内设有户籍者,自国外回航或调岸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项货物以外之进口货物,其同批完税价格合并计算在财政部规定之限额以下者,免税。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款所定之免税范围、品目、数量及限额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条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关税:
  一、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起卸时,因损失、变质、损坏致无价值,于进口时,向海关声明者。
  二、起卸以后,验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祸变,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者。
  三、在海关查验时业已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非因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于海关放行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运出口经海关核准者。


第四十六条

  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由国外厂商赔偿或掉换者,该项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免征关税。但以在原货物进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核办,并提供有关证件,经查明属实者为限。
  前项货物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第一项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应自海关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报运进口;如因事实需要,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海关延长之,其延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四十七条

  应征关税之货样、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进口整修、保养之成品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物品,在进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
  前项货物,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出口期限者,应于出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出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四十八条

  货样、科学研究用品、工程机械、摄制电影、电视人员携带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展览物品、艺术品、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政府机关寄往国外之电影片与录影带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类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进口者,免征关税。
  前项货物,如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进口期限者,应于复运进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进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四十九条

  减免关税之进口货物,因转让或变更用途,致与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不符者,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进口地海关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但逾财政部规定年限者,免予补税。
  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于关税未缴清前,除强制执行或经海关专案核准者外,不得转让。
  依前项规定经强制执行或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
  第一项减免关税货物免补税年限及补税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条

  进口供加工外销之原料,于该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复运出口者,免税。
  前项复运出口之原料,其免税手续,应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


第五十一条

  外销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内,因故退货申请复运进口者,免征成品关税。但出口时已退还之原料关税,应仍按原税额补征。
  前项复运进口之外销品,经提供担保,于进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整修或保养完毕并复运出口者,免予补征已退还之原料关税。

第二节 保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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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在报关进口前,得申请海关存入保税仓库。在规定存仓期间内,原货退运出口者,免税。
  前项存仓之货物在规定存仓期间内,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得申请海关核准于仓库范围内整理、分类、分割、装配或重装。
  保税仓库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设备建置、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存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条

  外销品制造厂商,得经海关核准登记为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其进口原料存入保税工厂制造或加工产品外销者,得免征关税。但经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公告不得保税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税工厂所制造或加工之产品及依前项规定免征关税之原料,非经海关核准并按货品出厂形态报关缴税,不得出厂内销。
  保税工厂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最低资本额、申请程序、设备建置、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物品之加工、管理、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四条

  经营保税货物仓储、转运及配送业务之保税场所,其业者得向海关申请登记为物流中心。
  进储物流中心之货物,因前项业务需要,得进行重整及简单加工。
  进口货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货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后出口者,免税。国内货物进储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税之项目外,得于出口后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冲退税。
  物流中心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最低资本额、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五条

  经营销售货物予入出境旅客之业者,得向海关申请登记为免税商店。
  免税商店进储供销售之保税货物,在规定期间内销售予旅客,原货携运出口者,免税。
  免税商店之保税货物,应存储于专供存储免税商店销售货物之保税仓库。
  免税商店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最低资本额、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销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进口货物在报关前,如因误装、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须退运或转运出口者,应于装载该货之运输工具进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九十日内原货退运或转运出口;其因故不及办理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依第五十二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存储于保税仓库。
  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货物变卖、处理。

第三节 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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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于成品出口后退还之。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由厂商提供保证,予以记帐,俟成品出口后冲销之。
  外销品应冲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厂商应于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口证件申请冲退,逾期不予办理。
  前项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为限。
  外销品冲退原料关税,有关原料核退标准之核定、冲退原料关税之计算、申请冲退之手续、期限、提供保证、记帐冲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条

  缴纳关税进口之货物,进口一年内经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于禁止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发还其原缴关税。
  已纳税之电影片,经禁止映演,自主管审查影片机关通知禁演之翌日起三个月内退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退还其关税。


第五十九条

  短征、溢征或短退、溢退税款者,海关应于发觉后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或具领,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补缴或申请发还。
  前项补缴或发还期限,以一年为限;短征、溢征者,自税款完纳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补缴或发还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款完纳或应缴纳期限截止或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至补缴或发还之日止,就补缴或发还之税额,依应缴或实缴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或发还。
  短征或溢退之税款及依前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纳税义务人应自海关补缴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缴纳;届期未缴纳者,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补缴之日止,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应退还纳税义务人之款项,海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四章 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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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下列违禁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进口:
  一、伪造之货币、证券、银行钞券及印制伪币印模。
  二、赌具及外国发行之奖券、彩票或其他类似之票券。
  三、有伤风化之书刊、画片及诲淫物品。
  四、宣传共产主义之书刊及物品。
  五、侵害专利权、图案权、商标权及著作权之物品。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之违禁品。

第五章 特别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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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进口货物在输出或产制国家之制造、生产、外销运输过程,直接或间接领受奖金或其他补贴,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平衡税。

第六十三条

  进口货物以低于同类货物之正常价格倾销,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反倾销税。
  前项所称正常价格,指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在输出国或产制国国内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无此项可资比较之国内销售价格,得以其输往适当之第三国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或以其在原产制国之生产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销售与其他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推定价格,作为比较之基准。

第六十四条

  前二条所称危害中华民国产业,指对中华民国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之虞,或重大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建立。
  平衡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领受奖金及补贴金额,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倾销差额。
  平衡税与反倾销税之课征范围、对象、税额、开征或停征日期,应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实施。
  平衡税与反倾销税之课征,其有关申请资格、条件、调查、审议、意见陈述、案件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五条

  输入国家对中华民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给予差别待遇,使中华民国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较其他国家在该国市场处于不利情况者,该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运入中华民国时,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财政部得决定另征适当之报复关税。
  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时,应会商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六条

  为应付国内或国际经济之特殊情况,并调节物资供应及产业合理经营,对进口货物应征之关税,得在海关进口税则规定之税率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增减;对特定之生产事业,在特定期间因合并而达于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依合并计画所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得予以停征关税。
  前项增减税率货物种类之指定,实际增减之幅度,与特定生产事业之种类,合并应达到之规模或标准,以及增减或停征关税之开始与停止日期,均由财政部、经济部会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项增减税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停征机器设备关税之特定期间,以二年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之生产事业,如不按原核准合并计画完成,或于合并计画完成后未达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原停征之关税应予补征,并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加征滞纳金。停征关税之机器设备,在进口之翌日起五年内不得让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产事业;违者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依贸易法第十八条或国际协定之规定而采取进口救济或特别防卫措施,得对特定进口货物提高关税、设定关税配额或征收额外关税,其课征之范围与期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关税配额之实施,依第四条第二项关税配额之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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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进口货物不依第十二条规定期限报关者,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滞报费新台币十八元。
  前项滞报费征满三十日仍不报关者,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馀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五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第六十九条

  不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纳税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前项滞纳金加征满六十日仍不纳税者,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海关依第十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人如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调查、拒不提供该货或同类货物之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或拒绝允许进入相关电脑档案或资料库内查核有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七十一条

  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缴之关税,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滞纳满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第七十六条规定移送强制执行。
  不依第四十九条规定补缴关税者,一经查出,除补征关税外,处以应补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七十二条

  依法办理免征、记帐及分期缴纳关税之进口机器、设备、器材、车辆及其所需之零组件,应缴或追缴之关税延不缴纳者,除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外,自缴税期限届满日或关税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欠缴或记帐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以不超过原欠缴或记帐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保税工厂之产品或免征关税之原料出厂内销者,以私运货物进口论,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外销品原料之记帐税款,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销者,应即补缴税款,并自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应补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滞纳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经核准超额储存原料者。
  二、工厂遭受风灾、地震、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之灾害,经当地警察或税捐稽征机关证明属实者。
  三、因国际经济重大变化致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销,经财政部及经济部会商同意免征滞纳金者。
  四、因进口地国家发生政变、战乱、罢工、天灾等直接影响订货之外销,经查证属实者。
  五、在规定冲退税期限届满前已经出口,或在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出口者。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该项违禁品没入之。

第七十六条

  依本法应缴或应补缴之下列款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经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一、关税、滞纳金、滞报费、利息。
  二、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三、处理变卖或销毁货物所需费用,而无变卖价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处理前通知纳税义务人者为限。
  纳税义务人对前项缴纳有异议时,准用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款项,纳税义务人已依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复查者,得提供相当担保,申请暂缓移送强制执行。但依第四十条已提供相当担保,申请将货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担保。
  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

第七十七条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依规定不得进口者,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限期办理退运;如纳税义务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或不在海关规定之期限内办理退运,海关得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于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费用后,如有馀款,应缴归国库。
  依前项及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货物,无法变卖而需销毁时,应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在海关监视下自行销毁;届期未销毁者,由海关迳予销毁,其有关费用,由纳税义务人负担,并限期缴付海关。

第七十八条

  经营报关、运输、仓储、货柜集散站及其他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办理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通关资料之登记、申请程序、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连线报关。

第七十九条

  载运客货运输工具之负责人或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办理进出口通关、执行运输业务及运输工具所属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八十条

  报关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办理报关业务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业务或废止报关业务证照。
  专责报关人员办理报关审核签证业务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审核签证业务或废止其登记。

第八十一条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运货工具使用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八十二条

  货栈或货柜集散站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柜及货物之存放、移动、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八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之业者办理快递货物通关、理货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八十四条

  保税仓库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仓库之设备建置、货物之存储、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保税货物、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

第八十五条

  保税工厂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工厂之设备建置、保税物品之加工、管理、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工厂业务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登记。

第八十六条

  物流中心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货物进储、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

第八十七条

  免税商店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销售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货物进储或废止其登记。

第八十八条

  办理外销品冲退税之厂商申请冲退税、办理原料关税记帐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停止厂商六个月以下之记帐。

第八十九条

  依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缴纳保证金之业者,欠缴依本法规定应缴税款、规费或罚锾时,海关得就其所缴保证金抵缴。
  保证金因前项抵缴而不足时,海关得通知于一定期限内补足差额;届期不补足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九十条

  保税运货工具载运之货物及货栈、货柜集散站、保税仓库、免税商店储存之货物,如有非法提运、遗失、遭窃或其他原因致货物短少者,业者应负责补缴短少之进口税捐。

第九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如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九十二条

  依本法登记之货栈、货柜集散站、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及其他经海关指定之业者,其原由海关监管之事项,海关得依职权或申请,核准实施自主管理。
  海关对实施自主管理之业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项自主管理之事项、范围、应备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条

  关税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及其关系人对于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纪录、文件、会计帐簿及相关电脑档案或资料库等资料,应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九十四条

  海关对进出口运输工具与货物所为之特别服务,及各项证明之核发,得征收规费;其征收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九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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