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用兵索债条约

和解国际纷争条约 限制用兵索债条约
又名:限制用兵力催索有契约债务条约
制定机关:第二次保和会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关于战争开始之条约
本作品收录于《第二次保和会条约

  (各国元首头衔从略)

  一国政府有因彼国政府欠其民人订有合同之债项向其索偿者,今欲免使以银钱之故,致列国间有兵衅之事,为此订立条约,遣派全权大臣如下:

  (各全权大臣衔名从略)

  各全权大臣将所奉全权文据校阅合例,议订各条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议定,凡一国政府因彼国政府欠其民人订有合同之债项,不得以武力向其索偿。

      但欠债之国拒绝公断之请或置诸不答,或允准后仍使请断状不能订立,或公断后不遵照判词办理,则不得引用上款。

  第二条 并议定上条第二款所载之公断,应照海牙和解国际纷争条约第四篇第三章诉讼法办理;除各造另有办法外,所有诉讼之格式,债款之数目,偿还之期限、程式,悉由公断法庭定夺。

  第三条 本约应从速批准。

      批准文件存储海牙。

      批准文件第一批存案立一文凭,由与议各国代表及和国外部大臣签押为据。

      以后各批之批准文件存案,须缮一咨文,将批准文件送交和政府。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之文凭、上节所载之咨文及批准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后,立即由和政府交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及随后入约各国,或如上节所载情形;该政府应同时将收到咨文日期声明。

  第四条 未签押各国亦准加入本约之内。

      愿意入约之国,应将其意咨明和政府,并送入约文件;此等文件由该政府存案。

      该政府即将咨文及入约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后,转送其他各国,并声明收到咨文日期。

  第五条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各国,从存案文凭日期起六十日之后,本约方有效力;随后批准或入约各国,从和政府收到批准或入约咨文日期起六十日之后方有效力。

  第六条 如遇缔约国中之一愿意出约,应将出约文件咨照和政府;该政府立即将出约文件之抄件校正以后,知照其他国并声明接到出约文件之日期。

      出约仅专指咨照出约之国,从咨文到和政府日期起一年之后方有效力。

  第七条 立一册籍,由和国外部执掌载明第三条第三、第四款所指此准文件存案日期及随后收到入约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或出约文件第六条第一款之日期;该册籍凡缔约国均可与知,并可索取校正之摘要。

      本约由各全权大臣签押于上,以昭信守。

      正约一分,在和政府存案;抄件校正之后,由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

  (各全权大臣签押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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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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