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刑法 (民国26年)

陆海空军刑法 (民国18年) 陆海空军刑法
立法于民国26年7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6年(1937年)7月2日
中华民国26年(1937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26年7月19日
陆海空军刑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10 日 制定119条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9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2,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条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1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2~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87条
修正第11章章名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40号令修正公布第十一章章名及第 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9 月 28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9531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并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7, 6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7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54, 7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2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2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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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于陆、海、空军军人之犯罪者适用之。
  陆、海、空军军人除本法所列各罪外,有犯其他法律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虽非陆、海、空军军人,于战地或戒严区域犯左列各罪者,亦适用本法:
  一、第十七条之罪。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罪。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之罪
  四、第二十条之罪。
  五、第二十一条之罪。
  六、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之罪。
  七、第七十六条之罪。
  八、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九、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之罪。
  十、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罪。
  十一、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之罪。
  十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罪。
  十三、第一百十六条之罪。

第三条

  陆、海、空军军人在民国领域外犯本法所列各罪者,仍适用本法;非陆、海、空军军人在民国领域外犯本法第二条各款之罪者亦同。

第四条

  陆、海、空军军人在中华民国军队占领地域内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以在中华民国国内犯罪论;其在中华民国军队占领地域内之本国人民与从军之外国人及俘虏犯罪者亦同。

第五条

  陆、海、空军现役人员,召集中之在乡军人,及非依召集而在部队服军人勤务或履行服役义务之在乡军人,均为陆、海、空军军人。

第六条

  左列各款之人视同陆、海、空军军人:
  一、陆、海、空军所属之学员、学生。
  二、陆、海、空军军佐、军属。
  三、地方警备队之官长、士兵。

第七条

  称在乡军人者,谓在现役以外之兵役者及退役之准尉以上之官长。

第八条

  称陆、海、空军军属者,谓现服勤务之陆、海、空军文官。

第九条

  称上官或长官者,谓有命令权之军官或无命令关系而官阶在上者。

第十条

  称哨兵者,谓于军队驻扎地为卫戍或任警戒之军人。

第十一条

  称部队者,谓陆、海、空军军队、官署、学校及一切特设机关。

第十二条

  执行死刑时,依该管军法长官所定处枪毙之。

第十三条

  宣告徒刑者,于陆、海、空军监狱执行之;无陆、海、空军监狱之处,得以其他监狱或禁闭室执行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因镇压多众共同之暴动,或前敌部队当事机急迫时,为保持军纪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者不罚。但其行为过当时,得减轻或免除本刑;其因而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亦同。

第十五条

  刑法总则之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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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叛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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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背叛党国聚众暴动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首魁死刑。
  二、与谋背叛或为群众之指挥者,死刑或无期徒刑。
  三、为逆党宣传,阴谋煽惑民众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从者,依前款处断。


第十七条

  意图叛乱聚众掠夺兵器、弹药、舰船、飞机及其他军用物品或其制造局厂者,处死刑。


第十八条

  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以军队、要塞、阵营、舰船、船坞、飞机、兵器、弹药、军用场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敌人者。
  二、为敌人作间谍或帮助敌人之间谍者。
  三、泄漏军事机密或擅打旗号、电报授意于敌人。
  四、为敌人作向导或指示地理者。
  五、为敌人引港,或以诈术使敌人侵入军港或其他为防御而设之建筑物者。
  六、强要长官降敌者。
  七、为敌人夺取或纵放捕获之船舶或俘虏者。


第十九条

  意图利敌而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损坏要塞、阵营、舰船、船坞、飞机、兵器、弹药、军用场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
  二、损坏或壅塞水陆通路、桥梁、灯塔、标记,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军事交通者。
  三、长官率军队不就指定守地或擅离配置地者。
  四、解散队伍或诱使溃走、混乱或妨害其联络、集合者。
  五、有意使缺乏兵器、弹药、粮食、被服或其他军用物品者。
  六、扣留文电,或诈传命令、通报或报告,或为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者。


第二十条

  于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外,以其他方法与敌人以利益,而使本国军事上蒙其损害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意图使军队暴动而煽惑之者,处死刑。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十三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罪,于事前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擅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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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不遵命令擅自进退,或无故而为战斗者,处死刑。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或敌人开衅而为正当之防卫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十六条

  未经高级长官核准,私自募兵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私招盗匪致扰乱地方安宁者,处死刑。


第二十八条

  私立名目勒收捐税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九条

  把持各种机关或擅自截留款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受理民刑诉讼事件或干涉司法审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

  强占民房或私卖公物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条

  强迫人民充当夫役,强封舟车或强拉牲畜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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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不尽其所应尽之责而率队降敌,或委弃要塞于敌,或临阵退却或托故不进者,处死刑。


第三十四条

  纵兵殃民者,处死刑。


第三十五条

  包庇土匪扰害地方,或负剿匪之责而阴与匪通,致令巨匪逃逸者,处死刑。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就指定守地或擅离配置地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三十七条

  藉势勒索或收受贿赂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

  克扣军饷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满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满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未满五百元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条

  扣饷不发至一月以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激成事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十条

  缺额不报或得枪不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条

  购买军火或其他军用物品浮报价目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满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满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满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满百元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四十二条

  长官意图为自己所得,指使其部属犯前条之罪者,刑同前条。


第四十三条

  与商民通同作弊,于采买、建筑、制造等费扣取折扣者,按第四十一条各款处断。


第四十四条

  意图侵吞公款,假造或涂改单据、帐簿者,以浮报论;其伪造文书罪,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五条

  意图冒领经费浮报名额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浮报百名以上者,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浮报五十名以上百名未满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浮报十名以上五十名未满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浮报未满十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条

  以军用舰船、飞机、车辆运载鸦片或其代用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运载其他违禁品或希图漏税夹带私货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

  强迫栽种鸦片者,处死刑。
  包庇制造、运输或贩卖鸦片或其代用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

  当部下多众有犯罪行为,不尽弹压之方法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扰害地方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条

  哨兵无故离去守地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死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条

  哨兵因睡眠或酒醉怠其职务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

  卫兵巡查、侦探及其他任警戒或传令之职务者,无故擅离勤务所在地或应到之处不到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

  无故不依规则使哨兵交代或违反其他之哨令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三条

  在军中或戒严地域,掌传达关于军事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而无故不为传达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在军中或戒严地域,服侦探、巡查或侦察勤务,而报告不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误军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条

  保管军事机密之图书、物件,当危急时不尽其不委弃于敌之方法,致委弃于敌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

  在军中或戒严地域掌支给或运输兵器、弹药、粮食、被服或其他军用物品,无故使之缺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

  配给有害健康之饮食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

  因取用兵器或弹药之不注意,致毁伤他人身体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八条

  剿匪不力致防区内迭出抢劫、掳人勒赎等案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酿成巨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五十九条

  通匪吓诈人民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六十条

  起获被掳人乘机要挟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虐待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包庇赌博。
  二、调戏妇女。
  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


第六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四章 抗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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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拥兵自卫,不听最高军事长官调遣者,处死刑。


第六十四条

  反抗长官命令或不听指挥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死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伙党犯前条之罪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首谋死刑;馀众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首谋无期徒刑;馀众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馀,首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馀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暴行胁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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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对于上官为暴行胁迫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其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伙党犯前条之罪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首谋死刑;馀众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其馀,首谋死刑或无期徒刑;馀众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八条

  对于哨兵为暴行胁迫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馀,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

  伙党犯前条之罪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首谋无期徒刑;馀众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馀,首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馀众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条

  对于上官、哨兵以外之军人,当执行职务时,为暴行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一条

  伙党犯前条之罪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首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馀众,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多众集合为暴行胁迫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为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指挥他人或率先助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附和随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条

  滥用职权为凌虐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二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六章 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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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对于上官面加侮辱或直接以文书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以图画、文书、偶像、演说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条

  对于哨兵面加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盗卖军用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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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盗卖械弹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盗卖于盗匪者,处死刑。
  知其为盗卖品而买受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条

  盗卖械弹以外之军用品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知其为盗卖品而买受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私造军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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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私制枪械、弹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九章 纵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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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非因战事上必要无故纵火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八十一条

  以纵火恐吓人民者,按前条未遂罪处罚。

第十章 掠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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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掠取保卫团或公安局所之械弹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条

  抢夺财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条

  结伙抢劫者,不分首从,一律处死刑。


第八十五条

  盗取财物或强迫买卖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十一章 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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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强奸妇女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十二章 诈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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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关于军事上为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及诈传命令、通报或报告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死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失误军机者,死刑或无期徒刑。
  三、其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条

  意图免除兵役,伪为疾病或自毁伤身体,或为其他诈伪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乡军人意图免召集而为前项之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条

  意图避免从军或危险之勤务而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军医伪证军人之身体强弱或其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嘱托者亦同。


第九十二条

  冒用陆、海、空军制服、徽章,或构造谣言以淆惑听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章 逃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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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无故离去职役或不就职役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过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馀,过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伙党犯前条之罪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首谋死刑或无期徒刑;馀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过三日者,首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馀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馀,过六日者,首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馀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犯第九十三条之罪,携带兵器、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馀,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伙党犯前条之罪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首谋死刑;馀众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首谋死刑或无期徒刑;馀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馀,首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馀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投敌者,处死刑。


第九十八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十四章 收容逃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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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知其为逃亡之官佐、士兵而徇情包庇,不将其送回原部队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条

  收容携带兵器、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之逃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一百零一条

  收容逃亡在十名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章 损坏军用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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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烧毁或炸毁军用仓库、工场、舰船、船坞、灯塔、飞机、汽车、电车、桥梁或其他战斗物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损坏前条所列各物或军用铁道、电线、水陆通路或使之不堪使用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烧毁露积之兵器、弹药、粮食、被服、马匹或其他军用物品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军中或戒严地域,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其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毁弃或损伤兵器、弹药、粮食、舰船、飞机、被服、马匹或其他军用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十六章 违背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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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或护送俘虏而使之逃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于疏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零八条

  在乡军人无故逾召集之期限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战时或事变之际,逾五日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平时,逾十日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欺蒙哨兵通过哨所或不服哨兵禁止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敌前,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军中或戒严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外,对于哨兵犯哨令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军用仓库、工场、舰船、船坞、灯塔、飞机、枪炮或其他军器不尽保管之责致毁损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发生危险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兵舰发现敌船或盗船,不跟踪追击者,其长官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警戒地域,遗失所保管之口令、信号、识别旗、陆海空军联络符号、密码电本、无线电呼号、无线电用各种代名词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泄漏军事上之机密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接战地域,遗失前条所列各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泄漏军事上之机密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于前二条情形,如证明已尽其不委弃于敌之方法而不能避免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遗失而不即具报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商船搁浅、触礁或被盗劫或有其他危险,兵舰无故不为救援者,其长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械人员错安军用舟、车、飞机机件,致乘驾人员陷于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错安机件或明知机件损坏匿不报告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礼炮、号炮或其他空炮时,装填弹丸或瓦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军中或戒严地域,闻急呼之号报而不集合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意图违背服从之义务而结私党或以图书、演说诱惑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

  违背职守而秘密结社、集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哨兵或卫兵无故发枪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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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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