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刑法 (民国95年立法96年公布)

陆海空军刑法 (民国90年) 陆海空军刑法
立法于民国95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12月22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6年1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81号令
陆海空军刑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10 日 制定119条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9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2,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条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1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2~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87条
修正第11章章名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40号令修正公布第十一章章名及第 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9 月 28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9531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并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7, 6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7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54, 7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2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2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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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处罚。

第二条

  非现役军人于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适用本法之规定处罚:
  一、犯第十六条之罪。
  二、犯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条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
  前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未遂犯,亦同。

第三条

  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后,丧失现役军人身分者,仍适用本法处罚。

第四条

  现役军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适用本法;非现役军人于战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二条之罪者,亦同。

第五条

  现役军人在中华民国军队占领地域内犯中华民国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六条

  本法所称现役军人,谓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现役之军官、士官、士兵。

第七条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作战序列者,视同现役军人。

第八条

  本法所称长官,谓有命令权或职务在上之军官、士官。
  本法所称上官,谓前项以外,而官阶在上之军官、士官。

第九条

  本法所称部队,谓国防部及所属军队、机关、学校。

第十条

  本法所称敌人,谓与中华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或团体。

第十一条

  本法关于战时之规定,适用于总统依宪法宣战之期间及地域。其因战争或叛乱发生而宣告戒严之期间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战或戒严未经立法院同意或追认者,不在此限。
  战时犯本法之罪,纵经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实或协定,仍依战时之规定处罚。但按其情节显然过重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二条

  战时为维护国防或军事上之重大利益,当事机急迫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其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刑法总则之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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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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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著手实行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以暴动或勾结外力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意图犯第十四条第一项之罪,而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煽惑现役军人暴动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将部队或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军用设施、物品交付敌人者。
  二、为敌人从事间谍活动,或帮助敌人之间谍从事活动者。
  三、擅打旗号或发送、传输电信授意于敌人者。
  四、使敌人侵入军用港口、机场、要塞或其他军用设施、建筑物,或为敌人作向导或指示地理者。
  五、强暴、胁迫或恐吓长官或上官投降敌人者。
  六、为敌人夺取或纵放捕获之舰艇、航空器或俘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八条

  意图利敌,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毁坏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损坏或壅塞水陆通路、桥梁、灯塔、标记,或以他法妨害军事交通者。
  三、长官率部队不就指定守地或擅离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队或诱使溃走、混乱,或妨害其联络、集合者。
  五、使部队缺乏兵器、弹药、粮食、被服或其他重要军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之罪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九条

  以前二条以外之方法供敌人军事上之利益,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二十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电磁纪录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军事机密于敌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泄漏或交付职务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条第一项军事机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敌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未受允准而侵入军事要塞、堡垒、港口、航空站、军营、军用舰船、航空器、械弹厂库或其他军事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四条

  投敌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尽其应尽之责而降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二章 违反职役职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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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指挥官无故开启战端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敌前违抗作战命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八条

  战时有救护、医疗职务之人,无故遗弃伤病军人或俘虏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九条

  有维修军用舰艇、航空器、战车、炮车、装甲车、武器、弹药或其他重要军用设施、物品职务之人,未尽维修义务,或明知机件损坏匿不报告,致乘驾或使用人员陷于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人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有补给或食勤职务之人,供给部队有害身体或健康之饮食品或其他物品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一条

  委弃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电磁纪录或其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弃置前项物品于敌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条

  有补给或运输武器、弹药、粮秣、被服或其他重要军用物品职务之人,无故使之缺乏或迟误,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条

  有看守或管理俘虏职务之人,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以外之人,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职务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类之情形,而废弛职务,足以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不到或擅离勤务所在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前段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依规定使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交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违反其他勤务规定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意图免除职役,伪为疾病、毁伤身体或为其他诈伪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八条

  以诈术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军事勤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九条

  意图长期脱免职役而离去或不就职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于六日内自动归队者,减轻其刑。
  战时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条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逾六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逾三十日,或战时逾六日者,依前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而携带军用武器、弹药或其他直接供作战之军用物品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前段之罪,于七十二小时内自首,并缴交所携带之物品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缴交所携带之物品者,减轻其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章 违反长官职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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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长官擅离部属、配置地或擅自迁移部队驻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十三条

  战时长官无故遗弃伤病部属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四条

  长官凌虐部属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资深士兵藉势或借端凌虐军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长官明知军人犯前二项之罪,而包庇、纵容或不为举发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长官对于部属明知依法不应惩罚而惩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部属施以法定种类、限度以外之惩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六条

  长官以强暴、胁迫、恐吓、利诱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挠部属请愿、诉愿、诉讼、陈情或申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审查或转呈之职责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第四章 违反部属职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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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抗上级机关或长官职权范围内所下达或发布与军事有关之命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未执行第一项之命令,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而命令不须立即执行,行为人适时且自愿履行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八条

  聚众犯前条第一项之罪,首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条

  对于长官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上官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条

  聚众犯前条第一项之罪,首谋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一条

  犯前二条之罪,其情状可悯恕者,减轻其刑。


第五十二条

  公然侮辱长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五章 其他军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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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以强暴、胁迫、恐吓或他法劫持军用舰艇、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行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条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

  战时无故攻击医院、医疗设施、医疗运输工具或医疗救护人员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攻击谈判代表或战地新闻记者者,亦同。


第五十六条

  在战地无故攫取伤病或死亡国军、友军或敌军之财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七条

  不依法令征购、征用物资、设施或民力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八条

  毁坏军用机场、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雷达、通信、资讯设备、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战之重要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三项前段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五十九条

  毁坏军用工厂、仓库、船坞、桥梁、水陆通路、油料、粮秣或制造武器、弹药之原料或其他重要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三项前段之未遂犯,罚之。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六十条

  毁坏前二条以外之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六十一条

  遗失武器、弹药或其他直接供作战之军用物品,致生公众或军事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

  战时无故毁损具有历史价值之古迹、文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重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三条

  意图损害军事利益,非法输出、干扰、变更、删除军事电磁纪录,或以他法妨害其正确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窃取或侵占军用武器或弹药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窃取或侵占第一项以外之军用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军用武器或弹药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军用武器或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十六条

  为军事上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军事上之命令、通报或报告,传达不实、不为传达或报告者,依前三项之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于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十八条

  对于前条以外之军人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聚众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十九条

  结伙三人以上强占公署、铁道、公路、车站、埠头、航空站、电台、电视台、电信站或其他相类之场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条

  对于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一条

  欺蒙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职务之人,而通过其警戒之处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过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

  意图散布于众,捏造关于军事上之谣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三条

  意图影响有任命、建议、审议、核可或同意权人,关于任命、升迁、降免职役之决定,而匿名或冒名发送不利于他人之虚伪讯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其为匿名或冒名之虚伪讯息,而提供有调查或人事权责之人参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四条

  公然冒用军人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五条

  在营区、舰艇或其他军事处所、建筑物赌博财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长官包庇或聚众赌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编 附则

编辑

第七十六条

  现役军人犯中华民国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各该规定处罚: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十二条之罪。
  二、渎职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险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第一百九十条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之罪。
  四、伪造文书印文罪章关于公文书、公印文之罪。
  五、杀人罪章。
  六、伤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营区、舰艇或其他军事处所、建筑物所犯之窃盗罪。
  九、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
  十、恐吓及掳人勒赎罪章。
  前项各罪,特别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战时犯前二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七条

  现役军人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处理之。

第七十八条

  关于中华民国军事上及国防部主管之国防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电磁纪录或物品之种类、范围及等级,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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