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42年)

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11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2年(1953年)11月3日
中华民国42年(1953年)1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2年11月19日
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45年)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4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前[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修正名称及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新名称:军人保险条例)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 3至6, 11, 16条
增订第16之1, 16之2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6、11、16 条条文;增订第 16-1、16-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16之3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3至7, 10, 16, 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条条文;增订第 16-3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6, 15, 16, 18, 1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6之1, 2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2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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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保险(以下简称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三条

  军人保险基金,其数额以全体被保险人一个月薪饷之总合为原则,但应视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第四条

  前条基金之保管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

  军人保险业务,免课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遗产税或其他税捐,军人保险契约并各种文据簿籍免纳印花税。

第二章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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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服务于国军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厂库、场站等之现职军官,军用文官,在营士兵,及编制员额内之技工,暨聘用雇用人员,应依本条例,一律参加军人保险,为被保险人,其办理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其无法定继承人者,得由其本人呈经国防部之许可,依规定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如经发现叛国有据者,丧失其受益人之权益。

第三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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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费以被保险人每月额定薪餇为计算标准,官长之保险费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兵之保险费为其每月饷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前项官长应缴之保险费,得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兵应缴之保险费,得由国库全部负担。

第十条

  前条规定由国库补助及负担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参加军人保险,满二十年者,免予续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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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军人保险之保险给付,分死亡、残废、退职退伍或复员三种,并以决定给付之当月份被保险人本人或同职级被保险人之薪饷为标准,依左列各项规定给付之。
  死亡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阵亡或因执行公务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至四十八个月。
  二、因病或意外伤害致死者,给付三十个月至四十个月。
  残废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因作战或执行公务受伤致成一等残者,给付二十四个月至三十二个月。二等残者给付一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三等残者给付一十二个月至一十六个月,重机障者给付六个月至八个月。
  二、因病或意外伤害成残或重机障者,按前款规定给付四分之三。
  退职退伍或复员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保险满二年者给付一个月。
  二、保险超过二年至满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三、保险超过十年至满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四、保险超过十五年至满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五、保险超过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六、保险未满二年者,无息退还其已缴部份之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先后或同时遭遇两项以上之保险事故者,其应得给付总额,以最高之一项为限。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残废等级及重机障,依国防部之规定。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作战时,为避免被俘自杀成仁者,以阵亡论。
  前项自杀未遂成残或重机障者,以作战受伤成残或重机障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非因前条自杀致死或成残或重机障者。
  二、因私斗致死或成残或重机障者。
  三、因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被保险人因前项各款情形致死者,除犯罪被执行死刑并没收财产者外,其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已缴自付部份之保险费。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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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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