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民国107年)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5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41号令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421号令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95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41476 号令发布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22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4, 13至16, 19, 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070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6、19、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2005647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修正第24, 33, 34, 4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33、34、48 条条文;增订第 2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6003607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 6, 13, 1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36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3、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600608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8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070023073号令发布除第 26 、37、45、46 条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9, 34, 39, 6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4、39、61 条条文;除第 29 条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34 条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39 条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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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军官:指常备军官、预备军官。
  二、士官:指常备士官、预备士官。
  三、退抚新制:指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之军职人员退抚制度。
  四、退除给与:指军官、士官退伍除役时之给与,包含下列项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赡养金。
   (四)退除给与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
   (五)政府拨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六)生活补助费。
   (七)勋奖章奖金。
   (八)身心障碍荣誉奖金。
   (九)优惠存款利息(以下简称优存利息)。
  五、遗属年金:指遗族依本条例得支领之军官、士官原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半数。
  六、俸给总额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员退伍当月所支下列项目之合计数额计算:
   (一)本俸。
   (二)专业加给。
   (三)主管职务加给。
  七、支给机关:指退伍除役军官、士官具退抚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资者,其退除给与,以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为支给机关;具退抚新制施行后服役年资者,以辅导会及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为支给机关。

第四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在营任军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区分为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及第三预备役,以现役军官、士官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未在营服现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国籍或除役时为止。
  前项人员因犯罪经判处徒刑确定,并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复官前,转服常备兵之现役或预备役。

第五条

  军官、士官除役年龄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岁。
  二、士官长五十八岁。
  三、尉官五十岁。
  四、校官五十八岁。
  五、少将六十岁。
  六、中将六十五岁。
  七、上将七十岁。
  一级上将除役年龄,不受前项第七款之限制。

第六条

  军官、士官服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如下:
  一、士官与除役年龄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将五十七岁。
  八、中将六十岁。
  九、上将六十四岁。
  前项服现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现役最大年龄,依其出生年月日计算至足龄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职停薪期间,不列计服现役最大年限期间。
  一级上将服现役最大年龄,不受第一项第九款之限制。
  参谋总长服现役最大年龄,得由总统核定延长之,惟以一年为限,不受第一项第九款服现役最大年龄之限制。

第七条

  常备军官役,以适龄国民或现役或后备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取军事校院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军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服之。

第八条

  常备士官役,以适龄国民或现役或后备之士兵,依志愿考取军事校院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服之。
  服现役成绩优良之士兵,得经甄选合格后,服常备士官役。

第九条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完成预备军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
  五、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教育,服预备军官现役;第五款人员,应服一定期间之现役。
  现役优秀士官,于战场任命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十条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完成预备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级中学以上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
  三、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
  五、国民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士官教育,服预备士官现役;第五款人员,应服一定期间之现役。
  现役优秀士兵,于战场任命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及常备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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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服现役最少年限,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常备军官不得少于六年,常备士官不得少于四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招生时明定之。但留职停薪期间,不列计服现役最少年限期间。
  前项服现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军官、士官再考选入军事校院,接受军官基础教育毕业者,应自就任或再任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停役或退伍后,依下列规定服预备役:
  一、已服现役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
  二、已服现役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
  三、已服现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满六十岁,或服现役及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届满除役年龄者,服第三预备役。

第十三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受临时召集时或动员召集,按其专长、阶级、年龄及体位,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顺序行之。其受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最少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规定。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再服现役,除有死亡、失踪、被俘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该等人员之事由,经国防部核定不足整年办理者外,以年为单位,每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得依军事需要及其志愿继续服现役。
  前项人员志愿入营甄选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
  二、被俘。
  三、休职。
  四、因案羁押逾三个月。
  五、判处徒刑在执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但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事评审会审核,必须予以停役。
  前项各款人员于停役原因消灭时,未申请回役复职者,得按其情节及军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五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最少年限,志愿退伍。
  二、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
  三、因病、伤,经检定不适服现役。
  四、逾越编制员额。
  五、年度考绩丙上以下或因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经人事评审会考核不适服现役。
  六、退抚新制施行后,晋任将官本阶停年届满十年,未占上阶职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灭或停止任用期间届满,经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停役满三年未回役。
  九、依公务员惩戒法规定,受免除职务处分。
  十、任官服现役满一年提出申请,并经人事评审会审定。
  前项第十款人事评审会之审定,自收受申请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
  依第一项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员,未依招生简章服满役期者,应予赔偿;其赔偿事由、范围、程序、分期赔偿及免予赔偿条件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惩戒或送请监察院审查中,或已依法为惩戒判决但尚未确定,不予受理申请退伍。

第十六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除役年龄。
  二、因病、伤,经检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踪或被俘停役满三年尚未归来。
  前项第四款除役人员归来时,未届满除役年龄者,转服预备役;未届满服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视其情节,依军事需要及志愿,核定回复现役;已逾服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转服预备役。
  第一项第二款因病、伤,经检定不堪服役及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因病、伤,经检定不适服现役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七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应召再服现役人员,于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十八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服现役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其专长为军中需要,且志愿继续服现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龄;其专长资格及申请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战事或事变终了后六个月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灭时止。
  第一项、第二项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及预备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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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或依法召服现役,其规定如下: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预备役或现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愿服现役者,其期间,预备军官为一年至五年,预备士官为一年至三年。期满后,得依军事需要及其志愿,继续服现役,除有死亡、失踪、被俘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该等人员之事由,经国防部核定不足整年办理者外,以年为单位,每期最长为三年。
  前项人员志愿留营入营甄选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条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征集或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因病六个月未愈,得予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馀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召服现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规定者外,准用第二章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预备军官服现役满六年、预备士官服现役满四年,在现役期间,绩效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常备士官现役。
  现役常备士官转服预备军官者,志愿转服常备军官时,其曾任常备士官之年资得与预备军官之年资并计。

第四章 退伍除役及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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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时给与如下: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年资,给与退伍金。
  二、服现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依服现役年资,按月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前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三、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经检定不堪服役,合于国军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碍就养基准者,按月给与赡养金终身,或依志愿,按前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或退休俸。
  军官、士官就读军事校院期间之年资,得折算前项各款所称服现役年资,给与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但以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后退除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发退除给与:
  一、犯内乱、外患、刑法渎职罪章、国家安全法第五条之一、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国家情报工作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贪污治罪条例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因案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确定。但犯刑法渎职罪章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未满七年确定者,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减少退除给与。
  二、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受撤职处分。但因过失或连带处分而撤职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务员惩戒法规定,受免除职务处分。
  四、褫夺公权终身。
  五、丧失或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军官、士官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退伍者,仅得支领退伍金。

第二十五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犯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而未经停役,亦未经移付惩戒或提起弹劾者,于依本条例退伍除役后始经判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时,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其已支领者,照应剥夺或减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缴之:
  一、经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者,应自始剥夺其退除给与。
  二、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满七年者,应自判刑确定之日起,减少其应领退除给与之百分之五十。
  三、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应自判刑确定之日起,减少其应领退除给与之百分之三十。
  四、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满二年者,应自判刑确定之日起,减少其应领退除给与之百分之二十。
  前项人员因同一案件,于其他法律受有较重之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处分规定者,从其处分。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除给与期间犯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经判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者,依第一项各款规定,剥夺或减少其领受之退除给与。
  各级学校之军训教官在职期间涉有校园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后始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应自始剥夺其退除给与;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第一项所定退除给与,应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资核给;其内涵包含退除给与、遗属一次金及遗属年金。
  第一项人员回役时,其依第一项规定已受剥夺、减少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于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间亡故而办理抚恤时,不再核给退抚给与。
  退伍人员曾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减少退除给与者,于回役并依本条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资,连同其已受减少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并计后,以不超过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所定给与基准最高采计上限。
  依本条例退伍除役后始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降级或减俸处分者,应自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判决书送达受惩戒人主管机关之翌日起,改按降级或减俸后之俸级或俸额计算退除给与。

第二十六条

  退抚新制施行前、后年资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给与基准如下:
  一、退抚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规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给与发给。
  二、退抚新制施行后:依附表二规定发给。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给与基准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服现役一年,给与一点五个基数。其退伍年资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畸零月数比率计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服役期间最后五分之一年资之本俸平均数加一倍为基数,其年资以月计算,畸零日数不予采计,换算后取整数月。服役满二十年者,应核给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后每增加一年增给百分之二,但军官核给俸率以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为限,士官核给俸率以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五为限。其退伍年资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畸零月数比率计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三、赡养金: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最后在职本俸加一倍为基数,给与百分之五十。
  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给与基准计算之每月支领退休俸、优存利息及月补偿金合计数额,未超过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后给与基准计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计数额发给;超过者,其二者间之差额自施行日起十年内,分年平均调降至无差额止,调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给与,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内涵。但依前项规定调降差额时,不得低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原支领金额低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按原支领金额支给。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现役已符合法定支领退休俸条件或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退伍者,其退抚新制施行后退休俸之给与,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内涵。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支领或第二款、第三款择领退伍金者,退抚新制施行后之服役年资,每增一年加发零点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给十个基数为限。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择领退休俸或赡养金者,退抚新制施行后至本条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资,每增一年加发零点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给十个基数为限。
附表一:退抚新制施行前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给与基准表
附表二:退抚新制施行后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给与基准表
附表三: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伍金、退休俸及赡养金给与基准表
附表四:分年调降差额对照表

第二十七条

  因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依法令办理精简而退伍人员,除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退伍者外,得最高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已达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退伍生效日前七个月者,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按提前退伍之月数发给。
  前项人员于退伍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就任或再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列职务之一,且每月支领待遇超过法定基本工资,应由就任或再任机关扣除其退伍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后,收缴其馀额,并缴回原核定机关。

第二十八条

  于退抚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人员,其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于退抚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领退伍金人员,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并一次加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其规定如下: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四年者,发给六个月。
  二、服现役四年以上未满五年者,发给一年。
  三、服现役五年以上者,发给二年。

第二十九条

  军官、士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服役年资之退除给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之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负责支给;其发生收支不足时,应视国家财政状况检讨调整提拨费率,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按现役人员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费率,由政府拨付百分之六十五,现役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不计入缴付年度薪资收入课税。
  前项所定退抚基金费用之实际提拨费率,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依据退抚基金定期财务精算结果,共同厘订并公告之。其财务精算结果最适提拨费率超过现行实际提拨费率达一点五倍以上时,行政院应于三个月内会同考试院提高提拨费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职停薪人员,不列计服役年资,亦毋须拨缴第二项费用。但育婴留职停薪者须全额负担并缴付退抚基金费用后,始得并计退除给与服役年资,且不得并计服役满二十年领取退休俸之资格。
  未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役年资、曾经申请一次发还本人缴付之基金费用本息或曾经核给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均不得采计。
  军官、士官办理退伍除役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除给与之年资,应一次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并按未采计之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占缴费年资计算,由退抚基金一次发还。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得申请一次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缴付退抚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发给退除给与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时申请一次发给政府拨缴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其请求权时效,准用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
  军官、士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之年资,已按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或其他退休(职)、资遣法令办理年资结算、退休(职)或资遣者,不适用前项发还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之规定。
  军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国家安全需要而退伍执行特殊任务,或自退抚新制实施后,就读军校期间,得予并计退除给与之年资,应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条文施行后三个月内,依初任到职之日支薪官阶,向服务机关提出退抚基金补缴申请,转报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比照第二项规定之拨缴比率共同负担,并一次补缴退抚基金费用后,始得并计年资,逾期者,应加计其本息缴付。但本条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条文施行后之初任官人员于任官到职日起三个月内缴付。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条文施行前已办理退伍并支领退除给与者,应自接获原核定机关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二项规定之拨缴比率,共同负担并一次补缴退抚基金费用后,始得并计退除给与年资,并自下一期起调整退除给与。但并计得折算就读军事校院期间之年资后,符合领取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逾期未补缴退抚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退抚基金之运用及委托经营,应由专责单位进行专业投资,并按季公告收支及运用情形。
  本条例所定退抚基金之收支、管理、运用事项及前项专责单位型态,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奉派执行任务,依第四款除役归来人员,未回复现役者,其退除给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被俘归来人员,经查明无损军誉者,其被俘在监管之期间,不计服现役年资。但准予并计退除年资。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一年以上,于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时,其退除给与规定如下:
  一、原未领退除给与者,其先后服现役年资,应合并计算,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退除给与。
  二、原已领退伍金者,再服现役之年资,与以前服役之年资累计,扣除已支领退伍金基数后,发给其退伍金,不得并计支领退休俸。但再服现役年资,合于给与退休俸者,得依志愿支领退休俸。
  三、原已领退休俸者,其再服现役之年资,得依志愿增加其退休俸给与比率或给与退伍金。
  前项再服现役人员,合并计算之退伍金基数或退休俸给与比率,不得超过第二十六条所定最高给与基准。

第三十二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著有功绩者,于退伍除役时,一次发给功绩奖金;其标准及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军官、士官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合于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任公职者,于公职退休(职)时,得申请支领其军职退休俸。
  军官、士官退伍后任公(教、政)职办理二次以上退休(职、伍)者,自本条例施行后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职)所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先按各军、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种类,分别依其适用之规定,计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职)所得。
  二、前款各军、公(教、政)退伍(休、职)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职)所得合计后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按其全部审定退伍(休、职)年资依法计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职)所得上限金额。超过者,扣减公(教、政)每月退休(职)所得。
  前项第二款所定全部审定退伍(休、职)年资依法计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职)所得上限金额,应依下列规定择一办理:
  一、按军职退伍时经审定之军阶级俸额及所适用之退休俸俸率计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职)时经审定之本(年功)俸(薪)额或月俸额及所适用之所得替代率计算之。
  第三项所定每月退休(职)所得,依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及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规定计算。
  第三项人员各退伍(休、职)处分有不同处分机关者,先由各处分机关分别依所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职)所得后,再由退休(职、伍)时间较后之处分机关计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职)所得合计总金额及其全部审定退伍(休、职)年资依法计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职)所得上限金额,并通知其他退休(职、伍)处分机关依其计算结果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薪)给、待遇或公费(以下简称薪酬)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之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职务。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赠)或捐助(赠)经费,累计达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财团法人之职务。
   (三)由政府及其所属营业基金、非营业基金转投资,且其转投资金额累计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事业之职务。
   (四)受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之下列团体或机构之职务:
    1.财团法人及其所属团体或机构。
    2.事业机构及其所属团体或机构。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条文施行前已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届满三个月之次日起,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
  军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赡养金,经支给机关查知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再于第一项所定机关(构)、学校、团体及法人参加保险时,得先暂停发给其退休俸或赡养金,俟该停支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检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领薪酬总额未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之相关证明申复后,再予恢复发给并补发其经停发之退休俸或赡养金。
  未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而有溢领情事者,由支给机关依法追缴自应停止领受日起溢领之金额。
  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机构董(理)事长及执行长者,其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
  前项人员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而经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前条第一项所列人员就任或再任下列职务时,不停发其退休俸或赡养金:
  一、受聘(雇)执行政府因应紧急或危难事故之救灾或救难职务。
  二、受聘(雇)担任山地、离岛或其他偏远地区之公立医疗机关(构),从事基层医疗照护职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职各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雇用之技警、司机、技工、工友或工人、军事单位一般及评价聘雇雇用各等人员,不停发其退休俸或赡养金。

第三十六条

  军官、士官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期间,得申请改支一次退伍金,并照改支当时退除给与基准及下列规定计发:
  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但退伍金馀额,低于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
  退伍除役人员择领退除给与种类,除前项情形外,经审定生效后,不得请求变更。

第三十七条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发,另依其死亡时之退除给与基准,发给遗属一次金。其规定如下:
  一、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但退伍金馀额,低于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等级之现役人员六个基数之遗属一次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前项遗属一次金之领受遗族,其应核给金额,除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外,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依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军官、士官无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遗族者,其遗属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无配偶时,其应领之遗属一次金,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依下列规定共同领受:
  一、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领受。
  二、同一顺序遗族如有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者,其遗属一次金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款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款规定领受。
  遗族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领遗属一次金,得依下列规定,改支遗属年金:
  一、年满五十五岁之配偶,以其婚姻关系累积存续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给与终身。但因身心障碍而无工作能力或于领俸人员退伍除役生效时已有婚姻关系存续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领年龄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给与至成年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工作能力之子女,给与终身。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碍而无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应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或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并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终所得申报资料,证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但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领受遗属年金者仍继续支领。
  第四项各款所定遗族领有依本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核给之退休俸、抚恤金、优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预算、公营事业机构支给相当于退除给与之定期性给付者,不得择领遗属年金。但遗族选择放弃本人应领之定期给与并经原核定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项遗属年金,自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死亡时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条附表三基准之半数发给。但发给数额低于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平均俸额或原阶现役本俸之半数时,仍依平均俸额或原阶现役本俸之半数发给。
  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遗族择领遗属年金之条件,仍依本条例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生前预立遗嘱,于前条第二项遗族中,指定遗属一次金或改支遗属年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但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生前未立遗嘱,且同一顺序遗族无法协调选择同一种类之遗属一次金或改支遗属年金时,由遗族分别依其择领种类,按前条第三项规定之比率领取。

第三十九条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给付金额,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应予调整,其调整比率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考量国家经济环境、政府财政与退抚基金准备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应予检讨;其相关执行规定,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依前项规定调整后之给付金额超过原领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或低于原领给付金额时,应经立法院同意。

第四十条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除给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经判处徒刑在执行中。
  二、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经判处徒刑在执行中。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卸任总统、副总统领有礼遇金期间。
  五、因案被通缉期间。
  六、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领受遗属年金之遗族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遗属年金之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四十一条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除给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之权利:
  一、丧失国籍及违反国籍法规定。
  二、因犯内乱、外患罪或因现役期间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经判处徒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
  三、褫夺公权终身。
  四、死亡。
  前项人员之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或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四、为支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故意致该退伍除役军官、士官、现役人员或其他具领受权之遗族于死,经判刑确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领受遗属年金之遗族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遗属年金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军官、士官之离婚配偶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满二年者,于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时,得依下列规定,请求分配该军官、士官依本条例规定支领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一、以其与该军官、士官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在该军官、士官审定退除年资期间所占比率二分之一为分配比率,计算得请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二、前款所定得请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数额,按其审定退除年资计算之应领退伍金为准。
  三、所定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期间之计算以月计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前项所定离婚配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请求权之行使,以该军官、士官得依该其他法律享有同等离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请求权者为限。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军官、士官之离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项请求权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军官、士官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退伍或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领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离婚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军官、士官之离婚配偶依前条规定请求分配军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其给付方式依当事人之协议。无法协议或协议不成者,现役期间得通知退除给与原核定机关于审定该军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时,按前条规定审定应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总额,并由支给机关一次发给。
  军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项规定被分配时,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规定扣减:
  一、支领退伍金者,自其支领之退伍金扣减。
  二、支领退休俸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减,至应被分配之退休俸总额扣减完毕后,不再扣减。
  军官、士官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伍除役,于支领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间离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条规定被分配时,由支给机关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本条所定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扣减、通知退伍金或退休俸请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四十四条

  军官、士官离婚配偶有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情形者,丧失第四十二条所定分配该军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权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士官在退抚新制施行前后,均有现役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

第四十六条

  退抚新制实施前服役年资,依实施前原规定基准核发之退伍金、勋奖章奖金、荣誉奖金、眷补代金及实施前参加军人保险年资所领取之退伍给付,得由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优惠存款。
  前项退伍金、勋奖章奖金、荣誉奖金、眷补代金及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优惠存款之适用对象、办理条件、金额、利率、期限、利息差额补助、质借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商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优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或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停止或丧失领受退除给与情事者,其优惠存款应同时停止办理,并俟停止原因消灭时恢复。
  退抚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领退伍金或赡养金者,其退伍金与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之优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伍金与军人保险退伍给付合计之每月优存利息高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
   (一)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之优存利息相应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计息。
   (二)超出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之优存利息相应之本金,其优存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后,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与军人保险退伍给付合计之每月所得未超过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或因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或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年满八十五岁以上之校级以下军官、士官,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
  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分十年调降差额者,其优惠存款本金于第十一年发还本人,并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标准发给退休俸。

第四十七条

  军官、士官在退抚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十五年,于退抚新制施行后退伍除役,择领退休俸者,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每减一年,增给零点五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军官、士官在退抚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二十年,于退抚新制施行后退伍除役,其前后服现役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择领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抚新制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零点五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服现役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零点五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基数由退抚基金支给。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规定领取月补偿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资、俸级,依退抚新制施行前原领取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补偿金,扣除其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所领之月补偿金后,一次补发其馀额。无馀额者,不再补发。

第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伍除役之军官、士官,其退除给与,比照公务人员发给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其发给办法及对象,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九条

  退抚新制施行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年资并计未满二十年者,仍按原规定继续支领生活补助费。
  二、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已核发一次退伍金者,按退伍除役当时官阶改依现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领退休俸。已发退伍金之年资,不得并计退休俸百分比。
  三、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未核发退除给与者,得将士官役年资并军官役年资,依第二十六条附表一,按退伍除役当时官阶,现役本俸百分比,支领退休俸。
  士兵役年资,以现役上等兵之本俸为基数,发给退伍金,每半年发给一个基数,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计;所附原始证件无法确定其士兵役之起讫日期者,仅发给一个基数。

第五十条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权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经过十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退除给与人员,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应领日之次月起算。

第五十一条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或其遗族请领遗属年金之权利,一律采金融机构直拨入帐方式为之,其请领退除给与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军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四十二条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除给与或遗属年金之领受人,得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退除给与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退除给与或遗属年金之领受人有冒领或溢领情事者,支给机关应就其冒领或溢领之款项核实收回,不受第一项及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二条

  军官、士官或其遗族因法定事由发生,或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而应暂停、停止、丧失请领权利,或有机关误发情事,而溢领或误领相关退除给与者,由支给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内缴还自应暂停、丧失、停止请领权利之日起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届期而不缴还者,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强制执行之。
  前项人员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属定期给付者,得由支给机关通知当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后发给之退除给与中核实收回;当事人若有异议且未以其他方式缴回者,由支给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退伍除役人员得办理优惠存款项目,有暂停、丧失、停止、依法撤销或废止其请领退除给与之情事者,其优惠存款应同时停止办理。未依规定停止办理者,由支给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追缴。
  前三项人员届期仍不缴还者且有可归责于当事人责任时,由支给机关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计利息并同依第一项规定追缴之。
  前四项相关当事人未依限缴还溢领或误领之相关退除给与及优存利息,或未全数缴还溢领或误领之相关退除给与及优存利息者,于依法强制执行追缴之前又回役、复职或退伍,或申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时,其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得由支给机关自其再核发之退除给与中,核实抵销或收回之。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五十三条

  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或支领遗属年金之遗族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而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支给机关应于其居住大陆地区期间,暂停发给退休俸、赡养金或遗属年金,俟其亲自依规定申请改领退伍金或回台居住时,再依相关规定补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定给与,由退抚基金支付。但下列项目,由辅导会另行编列预算支付: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之退伍金。
  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款未缴纳基金费用之赡养金。
  四、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加发之一次退伍金。
  五、第二十七条发给之俸给总额慰助金。
  六、第三十条第二项被俘归来人员,在被俘监管期间之退除给与。
  七、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原未领退除给与部分。
  八、第三十二条一次发给之功绩奖金。
  九、第三十六条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经费。
  十、第四十六条规定之优存利息所需经费。
  十一、第四十七条一次增给之补偿金。
  十二、第四十八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十三、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军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扣减后,每年所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应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项挹注退抚基金之金额,由国防部会同辅导会于退伍除役军官、士官每月退除所得调降后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确定,再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依据预算程序,编列为下一年度预算,并由辅导会编列预算挹注,于年度预算完成立法程序后拨付之。
  前项每年度之挹注金额,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定期上网公告之。
  国军因配合政府组织精简政策,致退抚基金财务缺口扩大,由辅导会自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分十年编列预算,每两年编列二百亿元,总额一千亿元挹注之。
  退抚新制施行后,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之退休俸及第三项之差额,由退抚基金及辅导会按比率支付,其比率由国防部会同辅导会定之。

第五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五条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除下列事项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退抚新制施行前考入军事校院者,服现役最少年限,依原招生简章之规定。
  二、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五十六条

  军官、士官经考送国内、外大专校院进修学位、军事校院进修硕士、博士学位者,除应服现役最少年限外,并按其实际进修期间之二倍,延长服现役时间。但延长之期间,最多以八年为限。
  前项人员除奉准留职停薪期间,不列计延长服现役期间外,其延长服现役期间之起算日期如下:
  一、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自届满现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职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退抚新制施行前考送国外留学已再任职者,其延长服现役时间,依其原有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退抚新制施行前,考入军事校院就读或任官者,以入学时招生简章所定服现役年限,为其服现役最少年限。但军官服现役年限超过八年者,以八年为限;士官服现役年限超过六年者,以六年为限。

第五十八条

  服军官役、士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国家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行政院应会同考试院建立年金制度监控机制,五年内检讨制度设计与财务永续发展,之后定期检讨。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条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三十九条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退抚新制施行前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给与基准表
附表二:退抚新制施行后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给与基准表
附表三: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伍金、退休俸及赡养金给与基准表
附表四:分年调降差额对照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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