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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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106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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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第一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 二、第二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 三、第三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 四、第四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 第3条
- 中央主管机关就国内经济发展及就业市场情势,评估劳动供需状况,得公告雇主聘雇前条第一类外国人之数额、比例及办理国内招募之工作类别。
- 第4条
- 非以入国工作为主要目的之国际书面协定,其内容载有同意外国人工作、人数、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国人据以办理之入国签证,视为工作许可。
- 前项视为工作许可之期限,最长为一年。
- 第5条
-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间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国签证或入国许可视为工作许可:
- 一、从事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工作。
- 二、为公益目的协助解决因紧急事故引发问题之需要,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工作。
- 三、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或受大专以上校院、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邀请之知名优秀专业人士,并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演讲或商务技术指导工作。
- 四、受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邀请,并从事非营利性质之艺文表演或体育活动。
- 经入出国管理机关核发学术及商务旅行卡,并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演讲或商务技术指导工作之外国人,其停留期间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国签证或入国许可视为工作许可。
- 第6条
- 外国人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除本法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雇主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许可前,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研提审查意见。
-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外国人从事工作前,应核对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及依亲户籍资料正本。
- 第6-1条
-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采网路传输方式申请。
- 第6-2条
-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应备文件中,有经政府机关(构)或国营事业机构开具之证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自网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 前项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章 第一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7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申请人或公司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明、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 三、聘雇契约书影本。
-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名册、护照影本及毕业证书影本。但外国人入国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毕业证书影本。
-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申请外国人入国从事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工作,除应备前项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备下列文件:
- 一、承揽、买卖或技术合作等契约书影本。
- 二、订约国内、国外法人之商业登记文件。
- 三、外国法人出具指派履约工作之证明文件。
- 四、申请单位之登记或立案证明。特许事业应附特许证明文件影本及负责人身分证或护照影本。
- 五、履约外国人之名册、护照影本及毕业证书影本。但自申请日起前一年内履约工作期间与当次申请工作期间累计未逾九十日者,免附毕业证书影本。
- 前二项检附之文件系于国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经我国驻外馆处之验证。
-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 第8条
-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四个月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一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但聘雇许可期间不足六个月者,应于聘雇许可期间逾三分之二后,始得申请。
- 第9条
- 第五条之外国人,其停留期间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于该外国人入国后三十日内依第七条规定申请许可。
- 第10条
-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发第一类外国人之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时,应副知外交部。
- 第11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之全部或一部:
- 一、提供不实或失效资料。
- 二、依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订定相关之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健康检查不合格。
- 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 四、违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定之标准。
- 第11-1条
- 雇主聘雇第一类外国人,依法有留职停薪之情事,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 第11-2条
-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入国工作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其申请及入国后之管理适用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类外国人之规定。
- 第11-3条
- 依国际书面协定开放之行业项目,外国人依契约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依第一类外国人规定申请许可。
- 前项外国人之订约事业机构属自由经济示范区内事业单位,且于区内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国际书面协定开放行业项目之限制。
- 前二项外国人入国后之管理适用第一类外国人规定。
- 申请第一项或第二项许可,除应检附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项第四款规定文件外,另应备下列文件:
- 一、契约书影本。
- 二、外国人名册、护照影本、毕业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影本。但外国人入国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工作者,免附毕业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 外国人从事第一项或第二项之工作,应取得执业资格、符合一定执业方式及条件者,另应符合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法令规定。
第三章 第二类外国人招募及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12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应以合理劳动条件向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建立全国性之就业资讯网登载求才广告,并自登载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办理招募本国劳工。但同时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内新闻纸中选定一家连续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满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办理招募本国劳工。
- 前项求才广告内容,应包括求才工作类别、人数、专长或资格、雇主名称、工资、工时、工作地点、聘雇期间、供膳状况与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 雇主为第一项之招募时,应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事业单位员工显明易见之场所公告之。
-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者,应依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办理国内招募。
- 第12-1条
- 雇主有聘雇家庭看护工意愿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医疗机构申请被看护者之专业评估。
- 被看护者经专业评估认定具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作之条件,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长期照护管理中心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有正当理由无法满足照顾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籍家庭看护工。
- 被看护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碍手册或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免经医疗机构专业评估者,雇主得不经前二项评估手续,直接向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长期照护管理中心申请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
- 第13条
- 雇主依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所要求之专长或资格,其所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亦应具备之。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复验该第二类外国人之专长或资格。经复验不合格者,应不予许可。
- 雇主于国内招募举办甄选测验,应于办理求才登记时,将甄试项目及录用条件送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备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该专长测验,得指定日期办理测验,并得邀请具该专长之专业人士到场见证。
- 前项甄试项目及录用条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工作类别公告之。
- 第14条
- 雇主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招募本国劳工,有招募不足者,得于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招募期满次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刊登求才广告资料、聘雇国内劳工名册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才证明书。
- 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审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者,就招募本国劳工不足额之情形,应开具求才证明书。
- 第15条
- 雇主依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对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应征之求职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不实陈述工作困难性或危险性等情事。
- 二、求才登记之职类别属非技术性工或体力工,以技术不合为理由拒绝雇用求职者。
-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本国劳工者。
- 第15-1条
- (删除)
- 第15-2条
- (删除)
- 第16条
- 雇主申请第二类外国人之招募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申请人或公司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明、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 三、求才证明书。但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 四、雇主于国内招募时,其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但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 五、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就下列事项开具证明文件。但聘雇家庭帮佣及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 (一)已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及提缴劳工退休金。
- (二)已依规定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 (三)已依规定缴纳劳工保险费。
- (四)已依规定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 (五)已依规定举办劳资会议。
- (六)第二类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无具体事实足以认定有本法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 (七)无具体事实可推断有业务紧缩、停业、关厂或歇业之情形。
- (八)无因聘雇第二类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之情事。
- 六、审查费收据正本。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前项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 第16-1条
- (删除)
- 第17条
- 雇主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因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出国,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外国人出国证明文件。
-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验证雇主与第二类外国人终止聘雇关系证明书。但雇主与外国人聘雇关系终止而无须依第四十五条规定验证者,免附。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前项雇主因外国人死亡而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外国人死亡证明书。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雇主因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行踪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雇主同意聘雇之家庭看护工转换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外国人由新雇主接续聘雇许可函影本或出国证明文件。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第17-1条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递补第二类外国人者,应于外国人出国、死亡或行踪不明依规定通知入出国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届满六个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递补。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递补家庭看护工者,应依下列规定期间申请:
-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于发生行踪不明情事之日起六个月内。
-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者,于发生行踪不明情事届满三个月之日起六个月内。
-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者,于新雇主接续聘雇或出国之日起六个月内。
- 雇主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外国人行踪不明依规定通知入出国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满六个月,或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外国人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满三个月且未逾六个月,而得申请递补第二类外国人规定者,应于本办法修正生效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 雇主逾前三项申请递补期间,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第18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不得于办理国内招募前六个月内撤回求才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19条
- 雇主申请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应依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确实执行。但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但书规定免附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者,不在此限。
- 雇主违反前项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19-1条
- 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应规划下列事项:
- 一、饮食及住宿之安全卫生。
- 二、人身安全之保护。
- 三、文康设施及宗教活动资讯。
- 四、生活谘询服务。
- 五、住宿地点及生活照顾服务人员。
-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帮佣或家庭看护工之工作者,免规划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事项。
- 雇主为第一项第五款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后七日内,以书面通知外国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点之当地主管机关。
- 第20条
- 雇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重新招募第二类外国人,于原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出国前,不得引进或聘雇第二类外国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从事家庭看护工作之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经雇主同意转换雇主或工作,并由新雇主接续聘雇。
- 二、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原雇主经许可继续聘雇(以下简称期满续聘)。
- 三、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由新雇主依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转换雇主或工作程序准则(以下简称转换雇主准则)规定,许可接续聘雇(以下简称期满转换)。
- 第21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有资遣或解雇本国劳工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 第22条
- 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雇主、被看护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对曾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 二、雇主之代表人、负责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对曾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 第23条
- (删除)
- 第24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有违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定之标准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所订定之准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第25条
- 雇主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中央主管机关得规定各项申请文件之效期及申请程序。
- 雇主依前项规定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经许可者,应于许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许可引进之国家,完成外国人入国手续。逾期者,招募许可失其效力。
- 前项许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雇主之事由者,雇主应于许可引进届满之日前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 前项许可经核准延长者,应于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引进。
- 第26条
- 雇主不得聘雇已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第二类外国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期满续聘或期满转换。
-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
- 第27条
- 第二类外国人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应备下列文件:
- 一、招募许可。
- 二、经我国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认可医院或指定医院核发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报告。
- 三、专长证明。
- 四、行为良好之证明文件。但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再入国者,免附。
- 五、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 六、已签妥之劳动契约。
- 七、外国人知悉本法相关工作规定之切结书。
- 雇主原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由雇主自行办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代转申请文件者,免附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之文件。
- 第27-1条
- 雇主申请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者,应于外国人入国后三日内,检附下列文件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实施检查:
- 一、外国人入国通报单。
- 二、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但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雇主,免附。
- 三、外国人名册。
- 四、经外国人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但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免附。
-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雇主检附之文件符合前项规定者,应核发受理雇主聘雇外国人入国通报证明书,并办理第十九条规定事项之检查。但核发证明书之日前六个月内已检查合格者,得免实施前项检查。
- 期满续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 期满转换之雇主,应依转换雇主准则之规定,检附文件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实施检查。
- 第27-2条
- 当地主管机关实施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或工资检查时,应以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记载内容为准。
- 当地主管机关对期满续聘之雇主实施前项规定检查时,应以外国人最近一次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记载内容为准。
- 当地主管机关对期满转换之雇主实施第一项规定检查时,应以雇主依转换雇主准则规定通知时所检附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记载内容为准。
- 前三项所定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之内容,不得为不利益于外国人之变更。
- 第28条
- 雇主于所招募之第二类外国人入国后十五日内,应备下列文件申请聘雇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内医院出具之健康检查证明。
- 三、审查费收据正本。
- 四、依前条规定,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发受理通报之证明文件。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第28-1条
- 雇主应自引进第二类外国人入国日或期满续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负雇主责任。
- 雇主未依前条或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申请、逾期申请或申请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核发下列期间之聘雇许可:
- 一、外国人入国日起至不予核发聘雇许可之日。
- 二、期满续聘日起至不予核发聘雇许可之日。
- 第28-2条
- 雇主申请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届满十二年或将于一年内届满十二年之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家庭看护工作,应备下列文件申请外国人之工作期间得累计至十四年之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外国人具专业训练或自力学习而有特殊表现之评点表及其证明文件。
- 前项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现证明文件,依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之附表九规定。
- 第28-3条
- 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其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雇主有继续聘雇该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期满续聘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劳雇双方已合意期满续聘之证明。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第28-4条
- 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其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雇主无继续聘雇该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申请书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为该外国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期满转换。
- 原雇主申请期满转换时,该外国人已与新雇主合意期满接续聘雇者,新雇主得依转换雇主准则规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
- 第29条
-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其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等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展延聘雇许可申请书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第四章 第三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30条
- 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外国留学生,应符合外国学生来台就学办法规定之外国学生身分。
- 第31条
- 前条外国留学生正式入学修习科、系、所课程,或学习语言课程一年以上,且经就读学校认定具下列事实之一者,得从事与其所修习课程与语言有关之工作:
- 一、其财力无法继续维持其学业及生活,并能提出具体证明。
- 二、就读学校之教学研究单位须外国留学生协助参与工作。
- 三、与本身修习课程有关,须从事校外实习。
- 外国留学生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一、具特殊语文专长,并经教育部专案核准,入学后得于各大专校院附设语文中心或外国在华文教机构附设之语文中心兼任外国语文教师。
- 二、就读研究所,并经就读学校同意从事与修习课业有关之研究工作。
- 第32条
-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侨生,应符合侨生回国就学及辅导办法规定之学生身分。
-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华裔学生,应符合香港澳门居民来台就学办法规定之学生身分。
- 第33条
- 第三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学生证影本。
- 三、就读学校或其附设之语文教学机构出具之同意书正本。
- 四、学习语言课程者之全年成绩单。
-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外国留学生除检附前项文件外,另应检附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相关证明文件或特殊语文专长证明。
- 第34条
- 第三类外国人之工作许可有效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 前项许可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 第35条
- 第三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提供不实资料。
-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五章 第四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36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四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申请人或公司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 三、聘雇契约书或劳动契约书影本。
-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影本。
- 五、受聘雇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影本。
- 六、审查费收据正本。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 第37条
-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四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 第38条
- 第四类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者,应检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申请许可。
- 第39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四类外国人或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 一、提供不实资料。
-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六章 入国后之管理
编辑- 第40条
-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十款规定之外国人达十人以上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生活照顾服务人员:
- 一、聘雇人数达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者,至少设置一人。
- 二、聘雇人数达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设置二人。
- 三、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增设一人。
- 前项生活照顾服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一、取得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者。
- 二、从事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工作二年以上经验者。
- 三、大专校院毕业,并具一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 雇主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40-1条
-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前条雇主委任办理外国人之生活照顾服务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生活照顾服务人员:
- 一、外国人人数达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者,至少设置一人。
- 二、外国人人数达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设置二人。
- 三、外国人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设一人。
- 前项生活照顾服务人员应具备之条件,适用前条第二项规定。
-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限期改善。
- 第40-2条
- 雇主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所定事项者,应善尽选任监督之责。
- 第40-3条
- 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安置对象、期间及程序予以安置。
- 第41条
- 雇主聘雇第四十条之外国人达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雇外国人中,应依下列规定配置具有双语能力者:
- 一、聘雇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 二、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 三、聘雇人数达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 雇主违反前项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42条
-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与外国人签订之定期书面劳动契约,应以中文为之,并应作成该外国人母国文字之译本。
- 第43条
- 雇主依劳动契约给付第二类外国人工资,应检附印有中文及该外国人本国文字之薪资明细表,记载实领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工资给付方式、外国人应负担之全民健康保险费、劳工保险费、所得税、膳宿费、职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额,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得自工资迳予扣除之项目及金额,交予该外国人收存,并自行保存五年。
- 雇主应备置及保存劳动契约书,经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供主管机关检查。
- 雇主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引进第二类外国人者,免备置及保存前项所定之切结书。
- 第一项工资,除外国人应负担之项目及金额外,雇主应全额以现金直接给付第二类外国人。但以其他方式给付者,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交予外国人收存,并自行保存一份。
- 第一项工资,雇主未全额给付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 第44条
- 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者,不得携眷居留。但受聘雇期间在我国生产子女并有能力扶养者,不在此限。
- 第45条
- 雇主对聘雇之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情事者,除依规定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入出国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外,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 雇主对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因聘雇关系终止出国,应于该外国人出国前通知当地主管机关,由当地主管机关探求外国人之真意,并验证之;其验证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第一项通知内容,应包括外国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入国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许可或聘雇许可文号及外侨居留证影本等资料。
- 外国人未出国者,警察机关应汇报内政部警政署,并加强查缉。
- 第46条
- 雇主应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为其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
- 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令其出国者,雇主应于限令出国期限前,为该外国人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但经入出国主管机关依法限令其出国者,不得逾该出国期限:
- 一、聘雇许可经废止者。
- 二、健康检查结果表有不合格项目者。
- 三、未依规定办理聘雇许可或经不予许可者。
- 雇主应于前二项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检具外国人名册及出国证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 第46-1条
- 雇主因故不能于本办法规定期限内通知或申请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得于核准所定期限内,补行通知或申请。
- 前项补行通知或申请,就同一通知或申请案别,以一次为限。
- 第46-2条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应自聘雇之外国人入国翌日或接续聘雇日起至聘雇许可届满日或废止聘雇许可前一日止,按聘雇外国人从事之行业别、人数及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就业安定费之数额,计算当季应缴之就业安定费。
- 雇主缴纳就业安定费,应于次季第二个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雇主得不计息提前缴纳。
- 雇主聘雇外国人之当月日数未满一个月者,其就业安定费依实际聘雇日数计算。
- 雇主缴纳之就业安定费,超过应缴纳之数额者,得检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申请退还。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47条
-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48条
-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发布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发布之条文,除第十五条之二、第二十八条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