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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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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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第一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 二、第二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 三、第三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 四、第四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 第3条
- 中央主管机关就国内经济发展及就业市场情势,评估劳动供需状况,得公告雇主聘雇前条第一类外国人之数额、比例及办理国内招募之工作类别。
- 第4条
- 凡非以入国工作为主要目的之国际书面协定,其内容载有工作范围、人数、停留期限等者,外国人据以办理之入国签证,视为工作许可。
- 前项停留期限最长为一百八十日,停留期限届满前得申请延长签证效期,延长停留期限最长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 第5条
- 外国人从事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下之入国签证视为工作许可。外国法人或外国人为公益目的协助解决因紧急事故引发问题之需要,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工作之人,其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下者,亦同。
- 第6条
- 外国人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除本法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雇主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许可前,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研提审查意见。
第二章 第一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7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 三、聘雇契约书影本。
-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名册、护照影本及毕业证书影本。
-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 雇主检附之文件系于国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经我国驻外馆处之验证。
- 第8条
-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一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 第9条
- 第五条之外国人,其停留期间在十五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于该外国人入国后十五日内依第七条规定申请许可。
- 第10条
-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发第一类外国人之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时,应副知外交部。
- 第11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 一、提供不实资料。
- 二、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相关之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健康检查不合格。
- 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 四、违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定之标准。
第三章 第二类外国人招募及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12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应以合理劳动条件向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次日起,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内新闻纸中选定一家刊登求才广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广告期满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办理招募本国劳工。但申请聘雇外国籍家庭看护工者,依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办理。
- 前项求才广告内容,应包括求才工作类别、人数、专长或资格、雇主名称、工资、工时、工作地点、聘雇期间、供膳状况与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 雇主为第一项之招募时,应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事业单位员工显明易见之场所公告之。
- 第12-1条
- 雇主有聘雇家庭看护工意愿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医疗机构之医疗团队申请专业评估,经评估被看护者须全日二十四小时照护,由直辖市及县(市) 政府之长期照护管理中心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有正当理由无法满足照顾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籍家庭看护工。
- 被看护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碍手册得不经前项评估手续,直接向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之长期照护管理中心申请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
- 第13条
- 雇主依前条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所要求之专长或资格,其所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亦应具备之。必要时,得复验该第二类外国人之专长或资格。
- 雇主于国内招募举办甄选测验,应于办理求才登记时,将甄试项目及录用标准送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备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该专长测验,得指定日期办理测验并得邀请具该专长之专家学者到场见证。
- 第14条
- 雇主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招募本国劳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于招募二十一日期满次日起三十日内得检附刊登求才广告资料、聘雇国内劳工名册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才证明书。
- 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审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者,就招募本国劳工不足额之情形,应开具求才证明书。
- 第15条
- 雇主依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对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应征之求职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不实陈述工作困难性或危险性等情事。
- 二、求才登记之职类别属非技术性工或体力工,以技术不合为理由拒绝雇用求职者。
-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本国劳工者。
- 第16条
- 雇主申请第二类外国人之招募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 三、求才证明书。但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 四、雇主于国内招募时,其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但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 五、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就下列事项开具之证明文件。但聘雇家庭帮佣及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 (一) 已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
- (二) 已依规定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 (三) 已依规定缴纳劳工保险费。
- (四) 已依规定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 (五) 第二类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无具体事实足以认定有本法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 (六) 无具体事实可推断有业务紧缩、停业、关厂或歇业情形之虞。
- (七) 申请日前二年内,无因聘雇第二类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之情事。
- 六、外国人生活管理计画书。
- 七、审查费收据正本。
-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规定之外国人,免附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文件。
- 第17条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递补第二类外国人,应检具申请书、出国之外国人名册、外国人出国证明文件、劳雇终止契约书影本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第18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不得于办理国内招募前六个月内撤回求才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19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应依外国人生活管理计画书确实执行。
- 雇主违反前项规定,经地方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依限改善者,视为未违反前项规定。
- 第20条
- 雇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重新招募引进新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于原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出国前,不得引进新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
- 第21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有资遣或解雇本国劳工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 第22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雇主、被看护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对其曾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第23条
- (删除)
- 第24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有违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定之标准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所订定之准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第25条
- 雇主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中央主管机关得规定各项申请文件之效期及申请程序。
- 雇主依前项规定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经许可者,应于许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许可引进之国家,完成外国人入国手续。逾期者,招募许可失其效力。
- 前项招募许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雇主之事由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应于该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引进。
- 第26条
- 雇主不得聘雇已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第二类外国人。但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27条
- 第二类外国人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时,应备下列文件:
- 一、招募许可。
- 二、经我国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医院或指定医院核发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报告。
- 三、专长证明。
- 四、行为良好之证明文件。但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再入国者,免附。
- 五、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 六、已签妥之劳动契约。
- 第28条
- 雇主于所招募之第二类外国人入国后十五日内,应备下列文件申请聘雇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招募许可。
- 三、外国人名册。
-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内医院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 五、外国人了解本法相关规定之切结书。
- 六、雇主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服务费用或未委托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聘雇许可之切结书。
- 七、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 八、审查费收据正本。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第29条
- 聘雇许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二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展延聘雇许可申请书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雇许可申请书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或再展延聘雇许可。
第四章 第三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30条
- 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外国留学生,应符合外国学生来华留学办法规定之外国学生身分。
- 第31条
- 前条外国留学生正式入学修习科、系、所课程二学期或语言课程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经就读学校认定具下列事实之一者,得从事与其所修习课程与语言有关之工作:
- 一、其财力无法继续维持其学业及生活,并能提出具体证明者。
- 二、就读学校之教学研究单位须外国留学生协助参与工作者。
- 三、与本身修习课程有关,须从事校外实习者。
- 具特殊语文专长之外国留学生经教育部专案核准,得于入学后于各大专院校附设语文中心或外国在华文教机构附设之语文中心兼任外国语文教师,不受前项之限制。
- 第32条
-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侨生,应符合侨生回国就学及辅导办法规定之学生身分。
-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华裔学生,应符合香港澳门居民来台就学办法规定之学生身分。
- 第33条
- 第三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学生证影本。
- 三、就读学校或其附设之语文教学机构出具之同意书正本。
- 四、最近一学期之成绩证明或语言课程全年之成绩单。但外国留学生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免附。
-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外国留学生除检附前项文件外,另应检附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相关证明文件或特殊语文专长证明。
- 第34条
- 第三类外国人之工作许可有效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 前项许可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 第35条
- 第三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提供不实资料。
-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五章 第四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编辑- 第36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四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 三、聘雇契约书或劳动契约书影本。
-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影本。
- 五、受聘雇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影本。
- 六、审查费收据正本。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 第37条
-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四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 第38条
- 第四类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者,应检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申请许可。
- 第39条
- 雇主申请聘雇第四类外国人或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 一、提供不实资料。
-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六章 入国后之管理
编辑- 第40条
-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外国人达一定数额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生活管理人员或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人员:
- 一、聘雇人数达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者,至少设置管理人员一人。
- 二、聘雇人数达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设置管理人员二人。
- 三、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应增设管理人员一人。
- 第41条
- 雇主聘雇前条之外国人达一定数额者,其所聘雇外国人中,应依下列规定配置具有双语能力者:
- 一、聘雇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应有一人具有双语能力。
- 二、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至少应有二人具有双语能力。
- 三、聘雇人数达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应增加一人具有双语能力。
- 第42条
-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与外国人签订之定期书面劳动契约,应以中文为之,并应作成该外国人母国文字之译本。
- 第43条
- 雇主依劳动契约给付第二类外国人工资时,应检附印有中文及该外国人母国文字之薪资明细表,记入实领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外国人应负担费用之项目及金额等事项,交予该外国人收存,并自行保存一份。
- 雇主应备置及保存劳动契约书,经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供主管机关检查。
- 第44条
- 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者,不得携眷居留。但受聘雇期间在我国生产子女并有能力扶养者,不在此限。
- 第45条
- 雇主对聘雇之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情形者,除依规定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外,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 前项通知内容,应包括外国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入国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许可或聘雇许可文号及外侨居留证影本等资料。
- 外国人未出国者,警察机关应汇报内政部警政署,并加强查缉。
- 第46条
- 雇主应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为其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
- 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令其出国者,雇主应于限令出国期限前,为该外国人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但经入出国主管机关依法限令其出国者,不得逾该出国期限:
- 一、聘雇许可经废止者。
- 二、健康检查结果表有不合格项目者。
- 三、未依规定办理聘雇许可或经不予许可者。
- 雇主应于前二项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检具外国人名册及出国证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47条
-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48条
-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