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岛建设条例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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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岛建设条例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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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 为推动离岛开发建设,健全产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质,增进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离岛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之离岛;系指与台湾本岛隔离属我国管辖之岛屿。
第三条 (重大建设投资计画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投资计画,系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重要产业投资或交由民间机构办理公共建设之计画。
第四条 (主管机关及离岛建设委员会之设置)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为审议、监督、协调及指导离岛建设,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由行政院院长召集之。
- 前项指导委员会之主要职掌为审议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及协调有关离岛重大建设计画推动等事项;其设置要点,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之内容)
- 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县(市)综合发展计画,拟订四年一期之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其内容如下:
- 一、方案目标及实施范围。
- 二、实施策略。
- 三、基础建设。
- 四、产业建设。
- 五、教育建设。
- 六、文化建设。
- 七、交通建设。
- 八、医疗建设。
- 九、观光建设。
- 十、警政建设。
- 十一、社会福利建设。
- 十二、天然灾害防制及滥葬、滥垦、滥建之改善。
- 十三、分年实施计画及执行分工。
- 十四、分年财务需求及经费来源。
- 十五、其他。
第六条 (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之核定、检讨与修正)
- 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应经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 前项实施方案,县(市)主管机关每四年应通盘检讨一次,或配合县(市)综合发展计画之修正,进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项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变更之审议程序期限及重大建设投资计画之认定标准与核定)
- 为鼓励离岛产业发展,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为重大建设投资计画者,其土地使用变更审议程序,自申请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变更完成审查,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 前项重大建设投资计画之核定标准,由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重大建设投资计画其都市计画主要计画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由县(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计画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暨相关法令之限制。
第八条 (重大建设投资计画用地之取得程序及方式)
- 离岛重大建设投资计画所需用地,属公有土地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后,订定期限以出租、设定地上权、信托或以使用土地之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或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 离岛重大建设投资计画属交由民间机构办理公共建设者,其所需用地属私有土地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民间机构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以一般买卖价格价购,协议不成或无法协议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办理征收;于征收计画中载明以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合作经营、出租、设定地上权、信托或以使用土地之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或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为因应民间机构投资离岛重大建设取得所需土地,得选定适当地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迳行办理区段征收;区段征收范围确定后,经规划为因应民间机构投资之土地得预为标售,不受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之二之限制。
第九条 (适用之地区及相关应配合之事项)
- 本条例适用之地区,于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或实施战地政务期间被占用于终止后,因征收、价购或征购后登记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机关已无使用或事实已废弃使用者,最迟应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全数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并得于公告之日起五年内,向该管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按收件日当年度公告地价计算之地价购回其土地。但征收、价购或征购之价额超出该计算所得之地价时,应照原征收、价购或征购之价额购回。
- 土地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人;其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应通知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缴价,届期不缴价者,注销其申请;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县(市)政府申请调处。
- 前项期间于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 县(市)政府为第二项调处时,得准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 金门地区土地,非经有偿征收或价购等程序登记为公有,于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坟墓等足资证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继承人或占有人得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管理机关会同地政机关勘查,经确认属实且无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坟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积,并按申请收件日当年度公告地价计价让售其土地。
- 马祖地区之土地,自民国三十八年起,非经有偿征收或价购等程序登记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于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之视为所有人或其继承人丧失其所有权,土地管理机关已无使用土地之必要者,应自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依原土地所有人、视为所有人或其继承人之申请返还土地;土地管理机关有继续使用土地之必要者,应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视为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办理征收、价购或租用。其已依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及辅导条例提出请求经驳回者,得再依本条例之规定提出申请。
- 前项返还土地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项申请购回、第五项申请让售及第六项申请返还土地,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或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 澎湖地区之土地,凡未经政府机关依法定程序征收、价购或征购者,应比照办理。
第九条之一 (补偿地价之准用)
- 本条例适用之土地于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及辅导条例第十四条之一适用期间申请发还土地者,因该土地为政府机关使用或已移转于私人致无法发还土地,得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该公地管理机关或原处分机关以申请发还时之地价补偿之,其补偿地价准用土地征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 前项补偿条件、申请期限、应附证件及其他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之二 (参与荒地承垦者之补偿)
- 本条例适用之地区于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曾于金马地区申请核准荒地承垦并已依限实施开垦,倘其后因军事原因致未能继续耕作取得所有权者,承垦人或其继承人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向该公地管理机关申请补偿其开垦费,其已取得耕作权者,按其取得耕作权之年限,以申请时之公告土地现值计算补偿之。
- 前项补偿条件、申请期限、应附证件、补偿金额及其他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之三 (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于雷区范围土地之申请让售及限制)
- 本条例适用之地区,于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位于雷区范围内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记为公有,经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无公用之必要,且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让售布雷前原权利人、占有人或其继承人:
- 一、依法不得私有。
- 二、影响水源涵养或国土保安。
- 三、位属国家公园区内之特别景观区。
- 前项得让售之土地,布雷前原权利人、占有人或其继承人得于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内,检具其属布雷前原可主张取得土地所有权或合于民法规定时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权者之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让售:
- 一、布雷前之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 二、布雷前已缴纳之土地税赋、水电或设籍证明。
- 三、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机关出具之证明。
- 四、雷区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邻证明或村(里)长出具之证明书,且该证明人于布雷前应具有行为能力者。
-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请让售,并检具不同证明文件时,其让售之优先顺序,依前项检具之证明文件顺序定之。
- 第二项申请让售案件应检具之证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三个月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未补正者,驳回之。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无误者,公告一个月,公告期满无人就同一土地检具相同顺序之证明文件申请或其他异议者,土地管理机关按收件日当年度公告地价计价之价格让售,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五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 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前项审查,当地县(市)政府及相关机关应配合会同办理;前项公告期间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检具相同顺序证明文件申请或其他异议,土地管理机关得移请土地所在地地政机关准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离岛之营业税及关税免税规定)
- 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及琉球地区之营业人,于当地销售并交付使用之货物或于当地提供之劳务,免征营业税。
- 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及琉球地区之营业人进口并于当地销售之商品,免征关税;其免税项目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之一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之设置)
- 为促进离岛之观光,在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及琉球地区设置离岛免税购物商店者,应经当地县(市)主管机关之同意后,向海关申请登记,经营销售货物予旅客,供携出离岛地区。
-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进储供销售之货物,应依关税法规定办理保税进储保税仓库。
-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销售货物,营业税税率为零。
-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自国外或保税区进储供销售之货物,在一定金额或数量范围内销售予旅客,并由其随身携出离岛地区者,免征关税、货物税、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
-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进储供销售国内产制之货物,在一定金额或数量范围内销售予旅客,并由其随身携出离岛地区者,免征货物税、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
-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设置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前二项所定之一定金额或数量、销售对象、通关程序、提货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违反依前项所定办法有关登记之申请、变更或换发、销售金额、数量或对象、通关程序、提货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海关得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销售予旅客之货物,其数量或金额超过第四项及第五项之限额者,应依关税法、货物税条例、烟酒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计算税额,由旅客补缴关税、货物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及营业税后,始得携出离岛地区。
第十条之二 (离岛观光赌场之设置)
- 开放离岛设置观光赌场,应依公民投票法先办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结果,应经有效投票数超过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数不受县(市)投票权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 前项观光赌场应附设于国际观光度假区内。国际观光度假区之设施应另包含国际观光旅馆、观光旅游设施、国际会议展览设施、购物商场及其他发展观光有关之服务设施。
- 国际观光度假区之投资计画,应向中央观光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申请时程、审核标准及相关程序等事项,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订定,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公布之。
- 有关观光赌场之申请程序、设置标准、执照核发、执照费、博弈特别税及相关监督管理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 依前项法律特许经营观光赌场及从事博弈活动者,不适用刑法赌博罪章之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管制措施)
- 各离岛驻军或军事单位,在不妨碍国防及离岛军事安全之原则下,应积极配合离岛各项建设,并随时检讨其军事防务,改进各种不合时宜之军事管制措施。
- 为办理前项事项,行政院应每年定期召集国防部及相关部会、当地民意代表及社会人士,举行检讨会议,提出配合离岛建设与发展之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国民义务教育费用之补助)
- 离岛地区接受国民义务教育之学生,其书籍费及杂费,由教育部编列预算补助之。
- 因该离岛无学校致有必要至台湾本岛或其他离岛受义务教育之学生,其往返之交通费用,由教育部编列预算补助之。但学生因交通因素无法当日往返居住离岛者,得以该交通费支付留宿于学校所在地区之必要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之一 (离岛教师申请介聘之规定)
- 为保障离岛地区学生之受教权,离岛地区国民教育阶段初聘教师应服务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请介聘至台湾本岛地区学校。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与健保补助对象)
- 为维护离岛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行政院应编列预算,补助在离岛开业之医疗机构、护理机构、长期照顾机构及其他医事机构与该离岛地区所缺乏之专科医师,并订定特别奖励及辅导办法。
- 六十五岁以上离岛地区居民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应自付之保险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 对于应由离岛紧急送往台湾本岛就医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医护人员,其往返交通费用,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补助之。
- 对于有接受长期照顾服务必要之身心障碍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
- 为维护离岛老人尊严与健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务人员健康检查项目之体检,其与老人福利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当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检查之差额,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
第十四条 (用水、用电费率之收取及营运亏损拨补)
- 离岛用水、用电,比照台湾本岛平均费率收取,其营运单位因依该项费率收费致产生之合理亏损,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后,编列预算拨补之。但兰屿地区住民自用住宅之用电费用应予免收。
第十五条 (离岛开发建设之经费来源)
- 依本条例所为之离岛开发建设,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专款支应,若有不足,由离岛开发建设基金补足之。
第十五条之一 (对外交通费用之补贴)
- 为促进离岛地区居民对外交通便捷,凡与台湾本岛间对外交通费用,应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补贴,如系补贴票价者,金额不得低于其票价百分之三十。
- 前项票价补贴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离岛建设基金之来源)
- 为加速离岛建设,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离岛建设基金,基金总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三百亿元,基金来源如下:
-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编列预算或指定财源拨入。
- 二、县(市)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入。
- 三、基金孳息。
- 四、人民或团体之捐助。
- 五、观光博弈业特许费。
- 六、其他收入。
- 离岛建设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补助办法之拟订)
-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补助办法,由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及琉球地区之教育文化应予保障,对该地区人才之培养,应由教育部会同相关主管机关订定保送办法,以扶助并促其发展。
第十八条 (两岸通航之试办)
- 为促进离岛发展,在台湾本岛与大陆地区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试办金门、马祖、澎湖地区与大陆地区通航,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后得凭相关入出境证件,经查验后由试办地区进入大陆地区,或由大陆地区进入试办地区,不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法令限制;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