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理法 (民国112年)

电信管理法 (民国108年) 电信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制定9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50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科字第1090016525号令发布除第 52 条第 3~7 项、第 54 条、第 61 条,以及第 22 条第 3项、第 58 条第 1 项、第 60 条、第 89 条有关第 52 条、第 54 条规定部分外,其馀条文,定自一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科字第1090034045号令发布第 52 条第 3~7 项、第 54 条、第 61 条,以及第 22 条第 3 项、第 58 条第 1 项、第 60 条、第 89 条有关第 52 条、第 54 条规定部分,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10184307号公告第 12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5 项、第 15 条、第 16 条第 2 项、第 5 项、第 24 条、第 26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36 条第 2 项、第 37 条第 4 项第 7 款、第 38 条第 3 项第 7 款、第 42 条、第 50 条第 2 项、第 52~62 条、第 63 条第 2 项后段、第 3 项、第 64 条、第 68~71 条、第 75 条第 3 项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7 条第 1 项第 6 款、第 78 条、第 79 条第 1 项第 16 款、第 23 款、第 80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11 款、第 12 款、第 81 条第 2 项第 3 款、第 83 条第 3 项所列属“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数位发展部”管辖。但下列权责事项仍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管辖:
(一)第 52 条第 8 项有关电台识别之申请方式、核配原则、使用管理与限制,及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之干扰处理事项;
(二)第 58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5 项有关设置公众电信网路之审验、营运计画及网路设置计画变更之核准,及干扰之处理事项;
(三)第 59 条第 3 项有关设置公众电信网路之审验事项;
(四)第 60 条有关网路设置计画及营运计画之核准事项;
(五)第 62 条第 2 项第 3 款、第 4 款有关营运计画或网路设置计画应履行事项之通知改善,及废止电信事业登记、无线广播事业、无线电视事业许可事项;
(六)第 70 条第 3 款、第 4 款有关撤销或废止电信事业登记、公众电信网路审验合格证明事项;
(七)第 77 条第 1 项第 6 款违反依第 52 条第 8 项所定办法有关干扰处理事项之处罚;
(八)第 83 条第 3 项有关网路设置计画审核事项;
第 11 条、第 40 条第 3 项、第 43 条第 1 项前段、第 3 项、第 50 条第 7 项、第 75 条第 3 项第 3 款、第 77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5 款、第 79 条第 1 项第 7 款、第 80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87 条、第 91 条第 1 项、第 4 项、第 92 条之下列事项原属“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数位发展部”管辖:
(一)第 11 条重大事故涉及资通安全事件;
(二)第 40 条第 3 项有关资通安全事项;
(三)第 43 条第 1 项前段、第 3 项有关资通安全事项;
(四)第 50 条第 7 项有关频率事项;
(五)第 75 条第 3 项第 3 款违反第 40 条第 3 项有关资通安全事项之处罚;
(六)第 77 条第 1 项第 2 款违反依第 37 条第 9 项所定办法有关资通安全及频率事项之处罚;
(七)第 77 条第 1 项第 5 款违反依第 50 条第 7 项所定办法有关频率事项之处罚;
(八)第 79 条第 1 项第 7 款违反有关重大事故涉及资通安全事件通报之范围或方式规定之处罚;
(九)第 80 条第 1 项第 2 款无正当理由拒绝依第 43 条第 1 项为确保资通安全对公众电信网路所为检验之处罚;
(十)第 87 条有关关键电信基础设施使用之资通设备之审验作业、测试作业及委托测试机构等事项;
(十一)第 91 条第 1 项、第 4 项有关电信事业平等接取服务及号码可携服务所涉协商事项之调处相关事项;
(十二)第 92 条有关“数位发展部”管辖事项收取规费及收费标准之订修;
第 82 条第 1 项第 8 款、第 90 条所列属“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及“数位发展部”分别依组织法规所定掌理事项管辖;第 52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7 项、第 68 条第 2 项、第 71 条第 4 项后段、第 94 条所列属“交通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数位发展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08043号公告下列规定有关“行动宽频专用电信网路事项”之主管机关,自即日起变更为数位发展部

(一)第 50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5 项之主管机关,及第 77 条第 1 项第 4 款、第 80 条第 1 项第 3 款之裁罚主管机关;
(二)第 50 条第 7 项有关频率以外事项之主管机关,及第 77 条第 1 项第 5 款违反依第 50 条第 7 项所定办法有关频率以外事项之裁罚主管机关;
(三)第 52 条第 8 项有关电台识别之申请方式、核配原则、使用管理与限制,与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之干扰处理事项之主管机关,及第 77 条第 1 项第 6 款违反依第 52 条第 8 项所定办法有关干扰处理事项之裁罚主管机关;
(四)第 87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之主管机关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2之1条
修正第72, 9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41号令并修正公布第 72、95 条条文;增订第 7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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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电信产业发展,鼓励创新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电信基础建设,建构安全、可信赖公众电信网路,确保资源合理使用与效率,增进技术发展与互通应用,保障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法。
  依广播电视法经营之广播电视事业,其电台之设置及管理,适用本法之规定。
  电信事业之经营,不适用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特许或许可之电信事业,亦同。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事业:指依本法登记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二、电信服务:指利用公众电信网路提供公众通信之服务。
  三、电信设备: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电传送、接收通讯传播讯息,并具备传输、交换、接取功能之设备。
  四、电信基础设施:指电信设备与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线、电信引进管线、建筑物内之管线,与其各项电信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交接箱、配线架、机房及其他附属或相关设施。
  五、电信网路:指由电信基础设施组成,用以传送、接收通讯传播讯息之网路,包括卫星、固定、行动及其组合之网路。
  六、公众电信网路:指为提供公众通信所设置之电信网路。
  七、电台:指电信网路内用以传送、接收无线电波讯号之电信设备。包括微波电台、基地台、卫星地球电台、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电台、专用无线电台等。
  八、互连:指电信事业为使其用户与他电信事业之用户通信或接取其他电信事业所提供之服务,所为之网路连结。
  九、用户:指因电信服务之使用,与电信事业发生服务契约关系之相对人。
  前项第六款所称设置,指以自己名义建置、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电信网路。

第四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服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服务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章 电信事业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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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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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提供电信服务,且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电信事业之登记:
  一、与他电信事业进行互连协商或申请裁决。
  二、申请核配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外之无线电频率。
  三、申请核配设置公众电信网路之识别码或信号点码。
  四、申请核配用户号码。


第六条

  申请电信事业登记者,应检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办理;其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连络人之名称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文件字号。
  三、服务内容及营业概况说明。
  四、电信网路架构或公众电信网路使用证明文件影本。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事项不完备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一项申请书表格式、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电信事业,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与股东人数达一定之金额及人数者,应办理股票公开发行。
  前项之一定金额及人数,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七条

  电信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登记:
  一、终止营业或暂停营业达六个月。但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无法提供电信服务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条之营运计画,且情节重大。

第二节 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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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服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明显公开且易于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务条件、电信网路品质与数据流量管理方式及条件等消费资讯。
  二、电信服务及非电信服务费用之帐目应明显分立,且不得以非电信服务费用未缴交为由,停止提供电信服务。
  三、对于逾期未缴交电信服务费用之用户,应定相当期间催告,逾期仍不缴交者,始得停止提供电信服务。
  四、采取适当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确保其从业人员严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户消费争议申诉处理管道。
  电信事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电信服务之请求及通信传递。
  电信事业因电信网路障碍、阻断,致电信服务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用户损害时,其所生损害,除契约另有约定外,电信事业不负赔偿责任;其所收之服务费用应予扣减。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于发生天灾、事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九条

  电信事业对于用户或使用电信人使用电信服务所生通信纪录及帐务纪录,应确保纪录正确,保存一定期间及应予保密;用户查询其通信纪录及帐务纪录时,应予提供。
  前项所称通信纪录,指用户或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公众电信网路所产生之发送方、接收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时间、使用长度、位址、服务型态、信箱或位置资讯等纪录,并以公众电信网路性能可予提供者为限。
  前二项通信纪录与帐务纪录保存期间、用户查询之作业程序、收费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电信事业及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有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协助执行通讯监察、调取通信纪录及通讯使用者资料之义务。


第十条

  电信事业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三个月前送主管机关备查,并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一个月前对外公告及通知用户。


第十一条

  电信事业因灾害、违反法律受各该主管机关处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无法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即公告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务,并依主管机关指定方式据实通报。
  前项通报之范围、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电信事业应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但其电信服务年营业额在主管机关公告一定金额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电信普及服务,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可负担之价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质之电信服务。
  第一项应分摊之电信事业,应按主管机关之通知,将分摊金额缴交至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前项基金,非属预算法所称之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类型、品质、普及服务地区与提供者之指定、亏损之计算与分摊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电信事业于技术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则下,经他电信事业请求互连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互连协商。于双方同意互连时,应签订互连协议书;其协议书应包括争端解决机制。
  为促进互连协议,前项电信事业于他电信事业合理请求下,应适当提供他电信事业有助于互连协商之资讯。
  第一项电信事业因互连协商或履行互连协议所得之资料,仅得用于互连相关服务,并应采适当之保密措施,防止其关系企业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该资料之内容。但电信事业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电信事业间之互连网路于变更网路介面,应于变更前通知与其互连之电信事业,并提供必要之技术协助或设备调整,以确保原有互连条件之维持。
  电信事业接续或转接他人提供之语音服务时,该他人以办理电信事业登记者为限。但与他国电信事业签订互连协议提供之语音服务,不在此限。

第三节 特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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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使用用户号码提供语音服务之电信事业,应提供免费紧急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事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电信事业,应订定资通安全维护计画,并依该计画实施。
  前项计画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资通安全管理范围及分级处理方式。
  二、符合资通安全管理验证措施。
  三、资通安全维护计画执行方式。
  四、资通安全事件联防应变措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有助于资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项主管机关公告电信事业之考量因素、前项资通安全管理范围、分级、验证基准、程序、联防应变通报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为保障用户之权益及促进市场竞争,使用用户号码提供电信服务之电信事业,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或平等接取服务。
  前项电信事业未能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或平等接取服务者,应检具相关资料,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所称号码可携服务,指用户由原电信事业转换至其他电信事业之相同服务时,得保留其用户号码之服务;所称平等接取服务,指电信事业提供其用户选接其他电信事业之长途网路及国际网路之服务。
  提供号码可携服务之电信事业应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资料库管理机构,共同监督集中式资料库之建置、维运及管理。
  第一项及前项号码可携服务、平等接取服务范围、提供方式、实施时程、集中式资料库管理机构设置、管理与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电信事业应订定定型化服务契约条款,载明与用户之权利义务关系,并于实施前送主管机关核准;变更时,亦同。
  前项定型化服务契约条款,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营业区域及服务内容。
  二、服务资费及条件。
  三、提供预付型服务之履约保证责任。
  四、因电信网路障碍、阻断,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及资费扣减方式。
  五、电信事业经受撤销或废止登记,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对用户权益产生损害时,对用户之资费扣减方式。
  六、消费争议处理申诉相关资讯及管辖法院。
  七、用户个人资料搜集、处理与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八、试用或赠送电信服务之确认或取消机制。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有关消费者保护权益之事项。


第十八条

  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电信事业,应就其电信服务品质,按主管机关公告所定项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评鉴,并公布评鉴结果。主管机关得定期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电信事业拟暂停或终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将消费者保护处置方式,送主管机关核准,并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一个月通知使用者。


第二十条

  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电信事业,应共同设立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向主管机关提报其组织章程,经核准后实施。
  前项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之名称及业务所在地。
  二、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项服务收费条件、费用运用及管理事项。
  四、入会与退会之程序。
  五、会员违反章程之处置。
  六、章程之变更程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与电信消费争议处理相关事项。
  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组织章程变更时,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应提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实施。
  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电信事业应与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契约,委托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办理电信消费争议事项。主管机关于重大消费争议或有紧急必要时,得迳行介入处理该消费争议案件。
  主管机关得于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设立后,认定特定电信事业加入。
  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应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格式,每月制作争议案件处理报告书,并公告之。
  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之组织与设立、业务执行之监督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于认定前四条电信事业时,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并叙明理由:
  一、电信事业之电信服务营业总额。
  二、电信服务之类型。
  三、电信消费争议案件项目及数量。
  前项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经认定之电信事业,不服前项主管机关之认定时,得检具相关佐证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解除认定。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应于二个月内为决定;期间届满后仍未作成决定者,经认定之电信事业得迳行提起诉愿。

第四节 指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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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预防或因应灾害防救或动员准备,各相关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律规定,得指定电信事业采取确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设置应变相关设施。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经通讯监察之建置机关指定者,其电信网路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具有配合执行监察之功能,并负有协助建置与维持通讯监察系统之义务。
  除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取得频率所负之义务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受指定之电信事业或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配合第一项各相关主管机关致生之费用,由各相关主管机关负担。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辅导或指定电信事业提供身心障碍者接取所需必要之电信服务。
  受指定之电信事业配合前项提供之电信服务或接取所需之必要电信终端设备,其致生之必要费用,由政府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讯权益,主管机关得依地区或服务类型指定电信事业提供第十二条第二项之电信普及服务。

第五节 投资、让与及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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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事业,或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视为电信事业者,应依主管机关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报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达一定比率之变动情形。
  前项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或相互间合并,或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投资他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达主管机关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外,经主管机关核配无线电频率。
  二、于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一以上。
  电信事业间营业之让与、受让或合并,于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一以上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取得符合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电信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达百分之十以上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同一关系人之认定,准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之准驳时,应考量下列因素,并得依职权附加附款:
  一、资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于产业发展。
  三、维护用户权益。
  四、维系市场竞争。
  五、国家安全。

第三章 促进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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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市场显著地位者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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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电信服务市场有效竞争,主管机关于必要范围内,得对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采取特别管制措施。
  主管机关界定前项特定电信服务市场,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术及服务之发展程度。
  二、于整体电信服务市场之重要性。
  三、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及该服务之需求或供给替代性。
  四、电信服务市场之结构及竞争情形。
  主管机关每三年应就特定电信服务市场认定范围进行检讨,并举行公听会,听取电信事业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信事业于特定电信服务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认定其为市场显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响市场价格或服务条件之显著能力。
  二、所经营该特定电信服务项目之用户数或营业额达主管机关公告比率以上。
  三、拥有或控制枢纽设施。
  提供电信服务者具有前项情形,而未办理电信事业登记者,就本章之规定,视为电信事业,依本章之规定办理。
  电信事业间不为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第一项情形者,其全体视为市场显著地位者。
  主管机关认定市场显著地位者时,除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外,并应合并各该电信事业及其关系企业考量计算之。
  经主管机关认定为市场显著地位者,得检具其于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佐证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解除第一项之认定。
  市场显著地位者之认定基准、认定程序、解除认定、实施日期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之枢纽设施,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且经主管机关公告者:
  一、该设施无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该设施之时间过长,且成本过高,而不具经济效益。
  二、若拒绝提供其他电信事业利用,将直接或间接阻碍其他电信事业参与竞争。

第二节 特别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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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命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公开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利用相关电信基础设施所需之必要资讯、条件、程序及费用。
  前项必要资讯之种类、范围及公开方式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得命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其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利用相关电信基础设施之协议应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
  前项所称不得为差别待遇,指市场显著地位者提供予他电信事业有关品质、价格、条件及资讯之协议,不低于其自己之子公司、关系企业或具营业伙伴关系之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命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提供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相关电信基础设施之利用。
  主管机关为前项决定时,应考量以下事项:
  一、提供该等网路元件或电信基础设施之技术可行及经济合理性。
  二、维持市场长期竞争之必要性。
  三、鼓励建置电信基础设施。
  市场显著地位者应于其他电信事业提出或修改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相关电信基础设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达成协议时,任一方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裁决。市场显著地位者应依裁决结果办理。
  市场显著地位者提供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相关电信基础设施之利用范围、费用归属原则、细分化网路元件、网路介接点设置、共置、进用、费率计算、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裁决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命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于指定期间内,订定与前条有关之参考协议范本,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开;有变更者,亦同。
  前项参考协议范本内容,应包含有关价格及条件、技术、程序及时程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命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资费之订定,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价格挤压或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情事。
  主管机关经调查有前项情事,得对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采行资费管制措施。
  主管机关对于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采取提供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相关电信基础设施之利用,得采取资费管制措施。
  主管机关采取前项资费管制措施时,应考量市场显著地位者之新技术资本投入之合理报酬及投资风险。
  市场显著地位者对于成本之计算及投资报酬之合理回收,负有举证义务,并应提供相关之数据、资讯、成本及其他必要资料。
  对于市场显著地位者采取之资费管制措施、项目、实施方式、资费审核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别管制措施,得命特定电信服务市场之市场显著地位者建立会计分离制度。
  前项会计分离制度,应制定其会计作业程序手册送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其修正时,亦同。
  前二项之会计分离之方法与原则、成本分离原则、会计作业程序之制定及审核、行政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依国际条约及协定,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得将电信事业提供之个别国际漫游服务界定为特定电信服务市场,并命提供国际漫游服务之电信事业采取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措施。

第四章 电信网路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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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众电信网路之设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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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众电信网路按使用或未使用电信资源分类。
  前项所称电信资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外,经主管机关核配之无线电频率。
  二、主管机关核配之识别码、信号点码或其他供电信网路间连接之电信号码。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应依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其外国人直接持有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间接持有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前项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之计算,依本国法人占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率计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项第二款资源设置之公众电信网路,经主管机关公告者,不适用前三项规定。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之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审查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申请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应检具申请书、营运计画及网路设置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营运及设置;其电信网路增设或变更者,亦同。
  前项营运计画,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总体规划。
  二、财务结构。
  三、人事组织及持股状况。
  四、维持服务品质所需之网路规划。
  五、经核配无线电频率或电信号码而负有应履行义务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营运相关事项。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内容有变更者,应送主管机关核准;其馀应送备查。
  第一项网路设置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区域及设置时程规划。
  二、符合营运计画之通讯型态、网路架构及性能。
  三、主要电信设备之厂牌、型号、功能及数量。
  四、与其他公众电信网路互连或与用户终端设备衔接之技术介面及网路介接点。
  五、使用符合有关机关国家安全考量之电信设备。
  六、网路之资通安全侦测及防护规划。
  七、使用符合主管机关公告之资通安全标准设备。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与网路设置相关项目。
  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得提供国内网路漫游。但不得违反其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之无线电频率规划书之应履行事项。
  前项网路漫游之协议,应于实施前二个月内送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公众电信网路须设置电台者,其网路设置计画应附电台设置规划书。
  前项电台设置规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电台设置时程规划。
  二、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厂牌、型号、技术规格及数量。
  三、频率使用规划。
  四、预估电波涵盖区域。
  五、频率干扰评估及处理。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电台之设置、审验、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置未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应检具申请书及网路设置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设置;其有增设或变更者,亦同。
  前项公众电信网路由政府机关或学校设置者,主管机关得委托监督其业务之中央二级机关管理。
  第一项网路设置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区域及设置时程规划。
  二、通讯型态、网路架构及性能。
  三、主要电信设备之厂牌、型号、功能及数量。
  四、与其他公众电信网路互连或与用户终端设备衔接之技术介面及网路介接点。
  五、使用符合有关机关国家安全考量之电信设备。
  六、网路之资通安全防护规划。
  七、使用符合主管机关公告之资通安全标准设备。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与网路设置相关项目。

第二节 公众电信网路之安全及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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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众电信网路之设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技术规范;电台之设置,亦同。
  公众电信网路设置完成后,设置者应检具自评报告向主管机关申请审验,经主管机关审验合格,发给审验合格证明文件后,始得使用;其设置之电信基础设施有异动时,亦同。
  未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由政府机关或学校设置者,主管机关得委托监督其业务之中央二级机关办理前项审验。
  公众电信网路之类型、测试项目、测试方法、合格基准及其他应检附文件之技术规范应参考国际技术标准,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公众电信网路之类型、审验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审验合格证明之核(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提供电信服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户秘密通信之机制。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并以国际标准组织订定之标准为原则。
  三、其电信设备与其他公众电信网路,或用户终端设备间具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四、使用之电信设备应符合有关机关之国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确保资通安全之侦测及防护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众紧急通讯服务及通信优先处理之功能。
  七、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具有提供通信纪录等资料之功能。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事项。
  设置未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提供电信服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户秘密通信之机制。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并以国际标准组织订定之标准为原则。
  三、其电信设备与其他公众电信网路,或用户终端设备间具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四、使用之电信设备应符合有关机关之国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确保资通安全之防护功能。
  六、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纪录等资料之功能。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事项。
  网路架构及性能应符合前二项规定或其网路设置计画。不符合者,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应依主管机关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第四十一条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事业应遴用合格之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连接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设备,应交由电信工程业者遴用合格之电信工程人员施工及维护。除经主管机关公告为简易电信设备者外,建筑物责任分界点内之电信设备得由电器承装业施作。
  前二项电信工程人员之遴用、电信工程业之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电信工程业应依工业团体法加入相关同业公会,始得营业。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机关得指定公众电信网路之全部或一部为关键电信基础设施;其指定基准,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关键电信基础设施设置者,应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订定关键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计画,经主管机关评定后实施。
  主管机关为前项评定,认有改善之必要者,应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机关就第二项防护计画之实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实施查核;其实施情形未达第二项防护计画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项防护计画之格式、项目、评定程序与基准、查核程序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关键电信基础设施有被侵害之虞时,地方政府、警察机关应依设置者请求,迅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关键电信基础设施应符合资通安全检测技术规范;其有不符合者,应于主管机关通知期限内完成改善。
  前项技术规范,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三条

  为确保公众电信网路资通安全及网路性能,主管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检验公众电信网路。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时,主管机关得限制特定电信相关设备之采购及使用。
  未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由政府机关或学校设置者,主管机关得委托监督其业务之中央二级机关办理前项检验。
  前二项检验程序、基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连接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制造或输入;其技术规范,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技术规范,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电气安全之容许。
  二、电磁相容及与其他频率之和谐有效共用。
  三、与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介面相容。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方式、程序、审验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监督管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电信事业、无线广播事业、无线电视事业,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其登记、营运许可或其营运许可届期失效者,主管机关得同时撤销、废止其公众电信网路之网路设置核准及审验合格证明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节 促进电信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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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筑物设置电信基础设施,公有土地或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筑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予相当之补偿。
  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沟渠、桥梁、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筑物设置电台时,应事先征求其管理机关(构)同意,其管理机关(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不同意设置。如有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业经管理机关(构)同意设置,主管机关应协助其他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得以设置。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设置其管线基础设施时,中央及地方机关应予协助。
  行政院应考核中央及地方机关、国营事业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筑物提供设置电信基础设施之绩效,并每年公布之。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之电信基础设施非通过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不能设置,或虽能设置需费过钜者,得通过私有土地或建筑物设置之。但应择其损失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其因通过土地或建筑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并应付予相当之补偿。
  前项电信基础设施之设置,应于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对于第五项及前项情形有异议者,得申请辖区内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迳行提起民事诉讼。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之电信基础设施通过私有土地或建筑物非属第五项之情形者,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电信基础设施设置后,因情事变更或有其他必须迁移之事由时,土地、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变更或迁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基础设施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九项请求迁移线路之条件与作业程序、迁移费用之计算与分担,及前项之损坏责任及赔偿计算基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办法所定之损坏责任及赔偿计算基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公众电信网路,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四十七条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为建置交换机房或电台所需用地,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商请都市计画拟定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迅行变更;位于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变更者,应依区域计画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
  地方政府于规划变更既设交换机房之公共设施用地种类或强制其拆迁前,应先与主管机关协商其可行性。
  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于公寓大厦设置电台时,应取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其未设管理委员会者,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同意。


第四十八条

  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于实施电信基础设施之勘测、施工或维护时,对造成线路障碍或有造成障碍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后采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灾、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前项之必要措施,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应以协议方式补偿之。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建造时,起造人应依规定建置屋内外电信设备,并预留装置电信设备之电信室及其他空间。
  前项适用之建筑物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既存建筑物之电信设备不足或供装置电信设备之空间不足,致不敷该建筑物之电信服务需求时,由所有人与提供所需电信服务之电信事业协商增设。
  依前二项规定建置专供该建筑物使用之电信设备及空间,应按该建筑物用户之电信服务需求,由服务提供者无偿连接及使用。
  电信事业利用建置于电信室之电信设备,提供该建筑物以外之用户电信服务者,应事先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同意;其补偿,由电信事业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协议之。
  第二项建筑物应建置之屋内外电信设备及其空间,其建置、使用管理、责任分界点之界定、社区型建筑物之限定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之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建置空间,其设计图说于申报开工前,应先经主管机关审查,并于完工后报主管机关审验。经审验合格,电信事业始得使用。

第四节 专用电信与业馀无线电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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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专用电信网路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设置;其有增设或变更者,亦同。
  前项所称专用电信网路,指以主管机关核配之无线电频率设置供自己使用之电信网路。
  专用电信网路之设置者为政府机关(构),主管机关得委托监督其业务之中央机关管理之;其他专用电信网路有委托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国人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得设置专用电信网路。
  专用电信网路不得连接公众电信网路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通信之必要。
  三、为因应天灾、事变或紧急危难等救援作业之通信。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
  为促进技术研发及服务创新,供实验研发用途之专用电信网路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费用。
  专用电信网路之设置、审验、使用管理与限制、委托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业馀无线电作业者,应经主管机关测试及格,发给业馀无线电人员执照后,始得申请设置及操作业馀无线电台。但业馀无线电之短期作业,不在此限。
  业馀无线电人员之资格条件、等级、资格测试、呼号管理、电台之设置与审验、人员与电台执照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使用管理与限制、业馀无线电短期作业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无线电频率及射频器材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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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无线电频率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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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为全体国民共享之资源,行政院指定机关对于无线电频率之规划与管理,应确保无线电频率之和谐有效使用,符合公众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无线电频率应经主管机关核配,并发给无线电频率使用证明后,始得使用。
  中华民国无线电频率分配表(以下简称频率分配表)及无线电频率供应计画(以下简称频率供应计画),由行政院指定机关拟订,邀集相关机关协商订定,并定期检讨修正。
  前项频率分配表及频率供应计画,于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但军用无线电频率应不予公告。
  前项频率分配表应载明各类无线电用途之分配;频率供应计画应载明中长程频率释出、频率重整、频率共享及其他频率供应之规划。
  无线电频率之核配、使用,应依行政院公告之频率分配表办理。
  行政院指定机关为促进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鼓励技术发展,得依据国际电信公约或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指定特定频段,供国民和谐有效共用。
  第一项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电台识别之申请方式、核配原则、使用管理与限制、干扰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电信事业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检具申请书、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书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配。
  前项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电信设备概况之构想:
   (一)采用技术之种类及特性。
   (二)系统架构、通讯型态及服务内容。
  二、网路设置计画构想。
  三、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构想。
  四、无线电频率使用应履行之事项及责任担保。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电信事业申请无线电频率核配之资格、条件、程序、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数量、限制、履行担保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电信事业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条规定外,主管机关得考量电信产业政策目标、电信市场情况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采评审制、公开招标制、拍卖制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主管机关于释出前项特定无线电频率时,应公告该频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资格限制及所负之义务或其他使用条件、限制。
  主管机关以评审制或其他审查方式核配第一项无线电频率时,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益。
  二、涵盖义务及服务品质要求。
  三、无线电频率共享使用。
  四、相对人提出之承诺。


第五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益,满足整体通信与资讯发展之需要,得报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特定无线电频率,由原获配频率使用者申请缴回,经主管机关以拍卖方式核配予他电信事业使用,不受原频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机关应于前项公告订定拍卖所得价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额,给付申请缴回之频率使用者,其给付金额由拍卖所得价金扣除之。
  对于第一项原获配频率使用者之申请,主管机关应考量无线电频率之使用效益为准驳之决定。主管机关得迳行或与其他无线电频率并同规划后,进行拍卖程序。
  前项准予缴回之无线电频率,原获配频率使用者于该频率经拍卖另行核配前,应于原许可期限内,依原许可之营运计画继续营运。
  主管机关于进行拍卖程序前,应公告参与拍卖之电信事业资格、条件及应负担之义务。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始得参与拍卖程序。
  原获配频率使用者经审查合格,亦得参与拍卖程序。但得标时不得受领第二项之给付。


第五十六条

  申请使用下列用途之无线电频率,经主管机关审查后核配,不适用预算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一、供急难救助、实验研发、专用电信网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无线广播事业或无线电视事业使用。
  三、供无线区域用户回路、卫星链路或微波链路,在不同时间或不同地点重复使用。
  四、供电信网路架设电台测试使用。
  军用无线电频率之核配及调整,由主管机关会商国防部处理之,且不适用预算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核配无线电频率者,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经主管机关核准,发给频率使用证明,始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考量无线电频率使用特性、国家安全、实验研发及市场竞争等情形,依职权或依申请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无线电频率;其涉及军用无线电频率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为之。
  主管机关为鼓励技术研发及互通运用,得公告特定频率供实验研发之申请使用。
  前二项无线电频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第一项及第二项之频率使用。
  前项专业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电信事业依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取得主管机关核准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得检具申请书及协议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将其获配频率之一部提供予他电信事业使用。
  前项协议双方之电信事业,应于主管机关核准后,检具自评报告,向主管机关申请重新审验其设置之公众电信网路;营运计画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原获配无线电频率之电信事业拟与他电信事业共用该无线电频率者,应检具合作协议书、变更后之营运计画及网路设置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时,应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
  第一项及第三项得提供予他电信事业使用或共用之频率、其使用方式与对象、限制与管理、干扰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电信事业以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主管机关核准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将其获配无线电频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改配他电信事业使用:
  一、频率使用权移转申请书。
  二、转让协议书。
  三、受让人之使用计画。
  四、协议双方变更后之网路设置计画及营运计画。
  五、干扰处理。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主管机关为前条及前项之准驳时,应考量下列事项,并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资格。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率之确保。
  三、无线电频率用途及履行义务。
  四、市场公平竞争。
  五、无线电频率使用效期。
  六、无线电频率干扰情形。
  七、国家安全。
  第一项协议双方之电信事业所设置之公众电信网路应重新检具自评报告向主管机关申请审验,经主管机关审验合格后,始得使用。
  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主管机关核准使用无线电频率者,申请将其获配无线电频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电信事业使用时,适用前三项规定。


第六十条

  电信事业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前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应检具经核准之网路设置计画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频率使用证明。


第六十一条

  为执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频率供应计画,主管机关考量整体资通讯发展之需要,必要时得废止原无线电频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设备。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因前项之废止、改配或更新设备致受有直接损失时,主管机关应予相当之补偿。
  前项补偿金额,得由主管机关与原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协议之;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拟停止无线电频率之使用时,应于预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查。
  经核配使用之无线电频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无正当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个月未使用或持续六个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使用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
  三、未履行其营运计画或网路设置计画之无线电频率使用应履行事项情节重大,经主管机关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无法改善。
  四、经主管机关废止其电信事业之登记、或无线广播事业、无线电视事业之许可。
  五、未经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六十三条

  经核配之无线电频率,其使用发生干扰时,使用者应自行协议改善,不能协议者,由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军用无线电频率之使用,与其他无线电频率之使用发生干扰时,由主管机关会商国防部协调处理。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协调处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关使用者调整使用时间,变更使用地点,调整天线发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适当之方式;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依申请,核配其他无线电频率供其使用。
  干扰源为境外者,主管机关得依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规则处理之。
  主管机关为维持无线电频率之使用秩序、调查无线电频率之使用情形及维护通讯传播之品质,应建置无线电频率监测系统。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应向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但基于国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义务而使用,并报经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费。
  前项使用费之收取,应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射频器材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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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射频器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为维持电波秩序,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核准,始得制造、输入。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之核准方式、条件与废止、申请程序、文件、制造、输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输入或持有供设置电台或主管机关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应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其流向、用途及状态。
  前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申报作业程序及文件、管理与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除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外,应符合技术规范,经审验合格,始得贩卖。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技术规范,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取得行动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合格证明者,于有事实足认该行动电信终端设备有重大危害消费者安全之虞时,应即向主管机关通报,并采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机关认为经审验合格之行动电信终端设备有重大危害消费者安全之虞时,经调查确认后,应令取得该行动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合格者将已出售之行动电信终端设备限期召回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方式、程序、审验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监督管理,通报及处置作业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属电信终端设备用途者,其审验及技术规范,适用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射频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扰合法通信或影响飞航安全。
  经发现有前项干扰情形之虞时,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该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项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回复其使用。

第六章 电信号码及网址域名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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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电信号码包含公众电信网路之编码、识别码及用户号码。
  为确保电信网路之互通与识别,维护电信服务之正常运作,行政院指定机关应参酌国际电信联合会规约、国际标准化组织规约、国际电信号码发展趋势及国内通讯产业需求,编订公众电信网路号码计画。
  电信事业使用信号点码或前项公众电信网路号码计画所定之电信号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经主管机关之核配,始得使用;变更时,亦同。
  电信事业使用前项以外之电信号码者,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方式送备查,始得使用;变更时,亦同。
  政府机关(构)、公益社团、财团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业为提供紧急救难服务、公共事务谘询服务、公众救助服务或慈善服务,经其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或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酌核准后,主管机关得核配其使用特殊电信号码。
  提供前项服务所需建置及通信费用,由获核配特殊电信号码者与电信事业协议之。

第六十九条

  申请使用前条第三项规定之电信号码者,应检具申请书、使用规划书及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配。
  电信号码之分类与编订、申请者资格、条件、程序、文件、规划书之记载事项、使用管理、限制、调整、收回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对电信号码使用者收取电信号码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电信号码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一部或全部电信号码之核配:
  一、无正当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规定缴纳电信号码使用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
  三、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电信事业之登记。
  四、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公众电信网路审验合格证明。

第七十一条

  网际网路位址或网际网路顶级网域名称注册管理服务,应由法人组织办理。
  提供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注册管理服务之国家级网际网路位址注册管理机构或国码网际网路顶级网域名称注册管理机构,应订定业务规章,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网际网路顶级网域名称足以表征我国者,该网域名称注册管理机构应订定业务规章,供主管机关查核。
  从事第一项业务者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方式、业务规章应记载事项、委托办理注册业务、行政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其相关辅导措施之办法,由行政院指定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为办理网际网路位址及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事项,得与国际组织进行协商及交流合作。

第七章 罚则

编辑

第七十二条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缆登陆站、机房或与其连接之缆线、国际交换机房或卫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毁坏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缆登陆站、机房或与其连接之缆线、国际交换机房或卫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所称缆线,指海缆登陆站与机房向海一侧之缆线,及海缆登陆站与内陆介接站间之缆线。

第七十二条之一

  对海缆登陆站、机房、国际交换机房、卫星通信中心或其设备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脑或相关电信设备。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电信设备。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电信设备之电磁纪录。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三条

  市场显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登记: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命令,对他电信事业为差别待遇。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命令,未提供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相关电信基础设施之利用。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依裁决结果办理。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命令,实施之资费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价格挤压或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情事。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六项所定办法有关资费管制措施、实施方式或管理之规定。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命令,未建立会计分离制度。
  市场显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登记: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命令,未公开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利用相关电信基础设施所需之必要资讯、条件或费用。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提供互连、接取网路元件或相关电信基础设施之细分化网路元件、网路介接点设置、共置、进用、费率计算或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之规定。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命令,未于期限内订定参考协议范本或未经核准。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所定准则有关会计分离之方法与原则、成本分离原则、会计作业程序之制定及审核或行政管理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停止使用。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设置未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经主管机关通知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仍继续使用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停止使用。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配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项情形,致干扰合法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停止使用;经通知停止使用仍继续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让与或受让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或未经核准合并,或未经核准投资他电信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达一定比率以上。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让与、受让营业,或与他电信事业合并。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核准取得股份。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为之命令,未采取措施。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营运,或未依核准之营运计画实施。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送核准变更营运计画。
  前项第一款未共同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者,每逾二日按应缴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应缴纳金额一倍为限。
  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审验合格证明: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审验合格之公众电信网路,或设置之电信基础设施有异动未重新申请审验。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所定办法有关公众电信网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三、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三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正或继续使用。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订定关键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计画送主管机关评定,或未依评定之计画实施。
  五、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善其关键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计画。
  六、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善或改善不完备。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网路设置核准:
  一、电信事业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电信服务之请求及通信传递。
  二、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长未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三、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之外国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核准:
  一、设置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增设或变更公众电信网路。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九项所定办法有关电台设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三、设置未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者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增设或变更公众电信网路。
  四、违反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连接公众电信网路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条第七项所定办法有关专用电信网路之设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八项所定办法有关发射方式、使用管理与限制或干扰处理之规定。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设备或器材,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没入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将其获配频率之一部提供予他电信事业使用。
  二、违反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核配擅自使用或变更使用电信号码、信号点码。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电信号码使用管理、限制或调整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办理股票公开发行。
  二、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未优先处理紧急或必要通信。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未保存通信纪录及帐务纪录一定期间或未予保密。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未依用户查询提供通信纪录或帐务纪录。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暂停或终止营业前未依限送备查、对外公告或通知用户。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即公告或据实通报。
  七、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通报之范围或方式之规定。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互连协商。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适当之保密措施。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变更前未通知与其互连之电信事业。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接续或转接未办理电信事业登记者提供之语音服务。
  十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免费紧急通信服务。
  十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资通安全维护计画或未按计画实施。
  十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或平等接取服务。
  十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资料库管理机构。
  十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集中式资料库管理机构设置、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十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定型化服务契约条款,或于实施前、变更时未经主管机关核准。
  十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定期办理服务品质自我评鉴或未公布评鉴结果。
  十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限送主管机关核准其消费者保护处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共同设立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或未提报其组织章程,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十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之认定,未委托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办理电信消费争议事项。
  二十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之认定,未加入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
  二十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指定,未提供电信普及服务。
  二十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或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格式、方式申报。
  电信消费争议处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组织章程变更时,未经核准即实施。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七项所定办法有关业务执行之监督管理之规定。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善或改善不完备。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众电信网路所为检验。
  三、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设置、增设或变更专用电信网路。
  四、外国人违反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未经专案核准设置专用电信网路。
  五、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制造、输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制造或输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七、违反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向主管机关定期申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状态。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五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申报作业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九、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所为之命令,届期未召回或未为处置。
  十、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命令,继续使用。
  十一、违反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送主管机关备查,擅自使用或变更使用电信号码。
  十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行政管理之规定。
  十三、违反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调查。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规定之器材,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没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贩卖未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处警告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所提供之电信服务未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适当提供有助于互连协商之资讯。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资通安全管理范围、分级、验证基准、程序或联防应变通报作业之规定。
  四、未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电信服务。
  五、违反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使用未经审验合格之电信设备及相关建置空间。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遴用合格之电信工程人员。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加入相关同业公会而为营业行为。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制造或输入未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或使用之规定。
  五、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领有业馀无线电人员执照操作业馀无线电。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呼号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七、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或使用之规定。
  八、违反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拒绝提供或未依主管机关所定格式提供。
  前项第三款之电信终端设备,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没入。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八十三条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电信法取得许可、特许之电信事业,或获核准筹设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本法施行前获核配无线电频率或电信号码之电信事业,依本法办理登记时,应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检具营运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营运计画履行。
  前项获核配无线电频率之电信事业,经主管机关依其提出之网路设置计画审核后,由主管机关核发频率使用证明;其原依电信法取得之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内,所使用无线电频率之权利不受影响。
  主管机关依第二项规定核准时,得于必要范围内命该电信事业或筹设者依原事业计画书、筹设同意书或系统建设计画履行其义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尚未申请登记之第一类或第二类电信事业,应由主管机关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电信法取得许可、特许之电信事业,或获核准筹设者未于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内办理登记者,其原有筹设、特许或许可执照于本法施行三年后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八十四条

  依电信法申请筹设者,于本法施行后,主管机关准予筹设前,得撤回申请,主管机关并应返还其已缴纳之履行保证金。但以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筹设资格者,于公开招标或拍卖程序开始后,不得撤回。

第八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依电信法所公告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及其管制措施,于本法施行后至主管机关依本法完成认定市场显著地位者及采取相关特别管制措施前,主管机关依电信法及其管制措施为之。

第八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之电信事业或广播、电视事业,其既设之公众电信网路,由主管机关依其既有网路之品质、性能,迳行发给审验合格证明。但既设网路异动者,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审验。
  本法施行前设置之电台,得继续使用至电台执照期间届满;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后电台仍须继续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由政府机关(构)或学校设置之未使用电信资源之公众电信网路,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审验并取得审验合格证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业馀无线电人员执照者,其效期继续至原执照期间届满;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后须继续操作业馀无线电台者,得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八十七条

  公众电信网路、关键电信基础设施使用之资通设备、专用电信网路、电信终端设备、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作业,与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建置空间设计之审查及完工之审验作业,主管机关得委托电信专业验证机构办理。
  前项各类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关键电信基础设施使用之资通设备、电信终端设备及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测试作业及委托测试机构,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八十八条

  主管机关得依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所签定双边或多边电信终端设备、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规定,认可该国或该区域组织之测试机构或验证机构,并承认其所签发之电信终端设备、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测试报告、验证证明书或符合性声明书之效力。

第八十九条

  军事专用电信除依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九十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监理事项及对于涉及违反本法事项之调查,得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当事人及关系人之事务所、营业所、住居所或其他场所实施必要之调查。
  受调查者对于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调查,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执行调查之人员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主管机关为产业调查之需要,得要求当事人及关系人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格式提供相关资料,受调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十一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电信事业间就电信服务有关契约所生之重大争议,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调处。
  调处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对人拒绝调处或当事人不能合意者,调处不成立。
  申请调处,应缴纳因调处所生之必要费用。
  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一项之调处得设争议调处会;重大争议之认定、调处会之组成、调处程序进行与期限、收费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二条

  依本法受理申请登记、审查、电信服务品质检查、核(换)发核准文件、证照、办理审查、审验、检验及测试作业等,应向申请者收取规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三条

  政府得采取必要措施,并自每年度办理电信监理业务所收之行政规费、招标或拍卖无线电频率之所得收入,提拨一定比率,编列预算,以促进偏远地区之公众电信网路建设。

第九十四条

  为促进电信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行政院指定机关得办理电信事业辅导、奖励事宜。
  前项辅导或奖励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指定机关定之。

第九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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