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章法 (民国90年)
电子签章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0月31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14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510 号令 |
电子签章法 (民国1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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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推动电子交易之普及运用,确保电子交易之安全,促进电子化政府及电子商务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电子文件: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他资料,以电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纪录,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
- 二、电子签章:指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相关连,用以辨识及确认电子文件签署人身分、资格及电子文件真伪者。
- 三、数位签章:指将电子文件以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式运算为一定长度之数位资料,以签署人之私密金钥对其加密,形成电子签章,并得以公开金钥加以验证者。
- 四、加密:指利用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将电子文件以乱码方式处理。
- 五、凭证机构:指签发凭证之机关、法人。
- 六、凭证:指载有签章验证资料,用以确认签署人身分、资格之电子形式证明。
- 七、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指由凭证机构对外公告,用以陈述凭证机构据以签发凭证及处理其他认证业务之作业准则。
- 八、资讯系统: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他处理电子形式讯息资料之系统。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四条 (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之规费)
- 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
- 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为之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 前二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五条 (应提出文书原本或正本之处置)
- 依法令规定应提出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如文书系以电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但应核对笔迹、印迹或其他为辨识文书真伪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前项所称内容可完整呈现,不含以电子方式发送、收受、储存及显示作业附加之资料讯息。
第六条 (应保存书面文书以电子方式保存之处置)
- 文书依法令之规定应以书面保存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 前项电子文件以其发文地、收文地、日期与验证、鉴别电子文件内容真伪之资料讯息,得并同其主要内容保存者为限。
- 第一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七条 (电子文件之收发文时间)
- 电子文件以其进入发文者无法控制资讯系统之时间为发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 电子文件以下列时间为其收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该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电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资讯系统者,以收文者取出电子文件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收文者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第八条 (发文地及收文者)
- 发文者执行业务之地,推定为电子文件之发文地。收文者执行业务之地,推定为电子文件之收文地。
- 发文者与收文者有一个以上执行业务之地,以与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最密切相关之业务地为发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不明者,以执行业务之主要地为发文地及收文地。
- 发文者与收文者未有执行业务地者,以其住所为发文地及收文地。
第九条 (电子签章)
- 依法令规定应签名或盖章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签章为之。
- 前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十条 (数位签章为有效之条件)
- 以数位签章签署电子文件者,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始生前条第一项之效力:
- 一、使用经第十一条核定或第十五条许可之凭证机构依法签发之凭证。
- 二、凭证尚属有效并未逾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凭证实务作业基准)
- 凭证机构应制作凭证实务作业基准,载明凭证机构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送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并将其公布在凭证机构设立之公开网站供公众查询,始得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变更时,亦同。
- 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如下:
- 一、足以影响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之可靠性或其业务执行之重要资讯。
- 二、凭证机构迳行废止凭证之事由。
- 三、验证凭证内容相关资料之留存。
- 四、保护当事人个人资料之方法及程序。
-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订定之重要事项。
- 本法施行前,凭证机构已进行签发凭证服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将凭证实务作业基准送交主管机关核定。但主管机关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继续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
- 主管机关应公告经核定之凭证机构名单。
第十二条 (罚则)
- 凭证机构违反前条规定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得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业务。
第十三条 (凭证机构终止服务之措施)
- 凭证机构于终止服务前,应完成下列措施:
- 一、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通报主管机关。
- 二、对终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安排其他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
- 三、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将终止服务及由其他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之事实通知当事人。
- 四、将档案纪录移交承接其业务之凭证机构。
- 若无凭证机构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承接该凭证机构之业务,主管机关得安排其他凭证机构承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公告废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
- 前项规定,于凭证机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业处分者,亦适用之。
第十四条 (凭证机构之赔偿责任)
- 凭证机构对因其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致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凭证而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 凭证机构就凭证之使用范围设有明确限制时,对逾越该使用范围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凭证机构)
- 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凭证机构,在国际互惠及安全条件相当原则下,经主管机关许可,其签发之凭证与本国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具有相同之效力。
- 前项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主管机关应公告经第一项许可之凭证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